搜尋結果: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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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陳天榮 徐碧勉 被 告 顏振興 禾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芷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振興(以下逕稱其名)為其所居住英郡B社區 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3日任意將其所有放置社區中庭 之檜木椅子(下稱系爭椅子)丟棄,被告禾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與顏振興合稱被告)未能妥善處理,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顏振興則抗辯:伊當 天是晚班,伊與早班保全高先生交接時有詢問清楚,早班保 全表示是住戶不要,伊要的話可以載回,伊說伊不要,就   放到社區資源回收處,早班保全也有看到等語。  ㈡經核,關於原告將系爭椅子放置中庭之因由,原告自陳:伊 椅子放在那邊是要送給高先生(即早班保全),伊有跟高先 生說好,他說要回去開車子來載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已將 系爭椅子贈送讓與早班保全高先生,系爭椅子之所有權即已 歸屬於高先生,而得由高先生任意處分,若果有所有權受不 法侵害之情形,受損害者亦為高先生。原告既已非系爭椅子 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2

NHEV-113-湖小-671-20250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 告 曾婕 被 告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 法定代理人 羅○○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起訴狀,係 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919號被告 與原告等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及門 牌汐止區青山路17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始表示聲明要再回去研究,復陳明欲變更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各自受償之金額,而經本院諭   知命其於二週內補正請求之具體金額,惟其迄114年1月2日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且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 二、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成熟,而被告於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已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變更之訴 之具體聲明金額及依據均不明,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從而   ,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並非合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2

NHEV-113-湖簡-90-202501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瑞如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使 用,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7萬元等語。被告則提出書狀抗 辯:伊因急著還債,在臉書上尋找可貸款公司,一位自稱「 陳凱多」之人與伊聯絡,伊為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伊也是被騙,伊已收到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㈡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查,被告前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經多位被 害人先後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雖有本院調取之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而,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故刑事責任與民事責 任之要件並非完全相同,刑事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係處 罰故意犯罪行為,惟民事責任方面,包含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 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  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係觀察「一般具有專 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經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 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 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 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已為28 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 當可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依其自述情節可知   ,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   而係任意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尋找貸款公司,又係真實姓名身 分不詳之人與其聯繫,未為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該 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 法上的過失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所述,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交付系爭帳戶 予他人,而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原告因受詐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受損害7萬元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考)。經核,由 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及屏東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本件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乃其誤信詐騙人員以社群臉 書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 說詞,進而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則以原 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 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 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未盡注意 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綜酌本 件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 過失責任應為1/2,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為3萬5,000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 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2

NHEV-113-湖小-1251-20250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賴岳民即金鑽沐足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80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1

NHEV-113-湖簡-1807-20250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陳濬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80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133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4%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 期(月)為限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1

NHEV-113-湖簡-1804-20250121-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睿宸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5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650元,被告尚積欠其11   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9萬5,86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元   、連同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9萬3,551元等情,業 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SLDV-113-勞簡-68-202501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田運賢  住○○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林義   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13號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1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1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小-1313-202501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手機號碼屬於個 人資料,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以 卷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社群暱稱帳號(編號1至9為臉書、編 號10至12為Instagram),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之不實言論, 並於其中揭露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致原告心生畏怖,且足 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可參,此部分 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   、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始亂終棄,導致伊受到極大打擊,伊所述均 為實在,縱原告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亦係其自身行為所致, 屬於自招行為,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云云。惟兩造間之感情糾葛,並非被告得為上開犯罪行為 之正當理由,而原告前述權利受侵害之損害,乃為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相抵原 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要件,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內容之認定  ⒈關於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受損害程度、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事件因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態樣、侵害期間、客觀上可認 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如卷附兩造陳報資料及陳述,以及本院查詢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⒉關於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等三大報紙刊登本判決全 文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 統,本件判決後,亦將公開於同一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 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一定之澄清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事件因由等一切情狀,認 為尚無命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紙媒   體刊登本判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951-20250117-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姿懿 江由美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陳姿懿新臺幣15萬7,209元、㈡原告江由美 新臺幣14萬8,0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5萬7,209元為   原告陳姿懿預供擔保、㈡新臺幣14萬8,050元為原告江由美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 姓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2人分別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 17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   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2人平均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   )4萬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1、12月份之工資各8 萬4,000元、預告工資各2萬8,000元及資遣費陳姿懿部分4萬 5,209元、江由美部分3萬6,050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 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SLDV-113-勞簡-67-202501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蘇秀菁 被 告 蘇御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前男友即訴外人李昊軒(下稱李某)與其交 往期間,未能妥善解決2人感情矛盾,為求其原諒並祈雙方 和平分手,遂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聯合報頭版下方公開刊 登對其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立即引發藝人、 律師等以社群臉書網站粉絲專業分享,並各大媒體競相報導 討論,被告為李某之同事,先後於臉書留下如起訴狀所載留 言內容(本院卷第43至45頁,下稱系爭言論)之情,有原告 提出訴狀所附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可參,被告就此部分   亦無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因此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此即立法者就言論自由保護與名譽權保護 兩相衝突時所設下的界線。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  ⒉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系爭道歉啟事中, 涉及原告之事項而為主觀之評論意見,均係出於其身為李某 同事之親身經歷及其個人價值判斷或感受以表達意見。被告 用詞遣字雖非敦厚,整體而言屬於負面性評論,而使原告感 受不快,但觀諸系爭言論,尚非完全無端謾罵侮辱或憑空杜 撰,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其主觀上認為所述為真實, 且仍屬表達意見之範疇,難以認定其有虛構事實指謫誹謗原 告之主觀意圖。再者,系爭道歉啟事係刊登於醒目之聯合報 頭版下方公諸於媒體,且已經社會知名人士於網路上轉貼及 發表評論,必然引發大批不特定之讀者關注與討論,堪認系 爭道歉啟事有關原告與李某交往期間之互動情形,已非單純 之私人領域,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綜上以解,被告所為系爭 言論,既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或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而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參照前述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 法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14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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