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維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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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賴委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昭彰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昭彰於民國113年9月5日 發生車禍,致聲請人所駕駛車輛(RFF-2555)受有損害。爰 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該車輛維修費新臺幣95萬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 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張昭彰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北斗簡 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 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25

PDEV-113-斗司調-336-20241125-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新男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 祥順路一段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疲勞駕駛於行車 中睡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5萬4954元(含零件20萬3714元、工資15萬1240元 )、拖吊費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11月5日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照、估價單、拖吊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67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9-8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於行車中睡 著,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 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等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之修理費為35萬4954元(含零件20萬3714元、工資15萬124 0元)。又系爭自小客車,為97年5月15日領牌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2年11月5日肇事時,已使 用15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 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 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 該方式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71元 ,加計工資15萬1240元,總額為17萬1611元(2萬371元+15 萬1240元=17萬1611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 2500元,並有汽車拖吊收據在卷可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萬4111元(計算 式:17萬1611元+2500元=17萬411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2

TCEV-113-中原簡-62-20241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向維昱 被 告 金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伊維修,伊維修完畢,系爭車輛交 由訴外人「小育」取走,但均無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甲仙區 ,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縱使系爭車輛係在原告住所地(臺 南市)修繕,因系爭車輛修繕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故本 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權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1

TNEV-113-南小-1607-202411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林冠勳 被 告 黃江河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失控撞擊原 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且因撞擊力度大而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 撞擊前方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所需維修費用共計242,4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242,4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車輛為91年11月出廠,車齡已逾22年,認為維修費242,4 00元過高,且尚未實際維修,在原告提出實際維修相關單據 前,被告否認該維修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 街11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右偏 離車道而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向前 推撞前方電線桿,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41-43、47-57頁),堪認屬實。是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91年1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 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242,400元(含零件192,700元、工資 24,200元、烤漆22,000元、拖車費3,500元),有估價單、 系爭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1-23頁)。又系爭車 輛雖未實際維修,然仍無從改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故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金 額。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92,700元,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91年1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4月11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92,70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其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117 元【計算式:192,700÷(5+1)=32,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烤漆費用及拖車費共計49,7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 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 毀損事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81,817元【計算式:32,117 +49,700=81,81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調解卷第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9

SSEV-113-新簡-571-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春嬌 訴訟代理人 鐘聖凱 被 告 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余立焜 被 告 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2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71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萬8,071元(見本院卷第43、49頁),核其主張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稱陽 明國中)所僱用之清潔人員,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16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建國南路口進行校園週遭環境 除草作業時,不慎將碎石捲起,致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丙 ○○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 門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172 元(含零件3萬7,280元、鈑金5,340元、塗裝7,552元)。㈡重 新包膜費用4萬6,999元。㈢租車代步費2萬900元,以上合計1 1萬8,071元,惟本件租車代步費僅請求1萬3,3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71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答辯:我有走過去除草,但沒有噴到系爭車輛,且 原告沒有馬上去報案,原告稱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及右後車門 刮傷與被告全然無關,本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系爭偵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陽明國中答辯:被告乙○○是被告陽明國中進用的約僱人 員,負責陽明運動公園、陽明國中周邊清潔衛生的工作。原 告報案時間為該年月26日,並沒有當場下車反應車子有損傷 ,且原告所提供照片看不出來有車損,被告乙○○在系爭偵案 亦稱「我當日確實在上開地點除草,不知道碎石有沒有噴出 去,我除草的時候沒有聽到碰到汽車輪框與車門的聲音」, 且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乙○○除草作業相關。原告 於113年4月29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要求陽明國中賠償車損11萬 7,171元,其中包含112年9月23日車輛包膜費用46,999元, 實為荒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 時,不慎將碎石捲起,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 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⒈被告乙○○進行校 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是否不慎將碎石捲起碰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㈡被告乙○○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有不慎將碎石捲起 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否認除草時有將碎石捲起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等語。然本院參酌系爭偵案審理時,被告乙○○於112年11 月13日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警) 經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供你觀看,該名男子為何人?做何事 ?答:是我本人。我正在道路旁除草。」、「(警)呈上,該 名男子除草時有碎石噴出來打到被害人的汽車輪框跟右後車 門,該名男子是何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是我本人 」、「(警)現警方向你提示112年10月24日08時16分許於彰 化市○○路○○○○路○○○○○○○○○○○○0○號04至12)照片是否你所為 ?答:我不知道碎石有沒有噴出去。我在除草時沒有聽到碎 石碰到汽車輪框跟車門的聲音。」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1 頁),另系爭偵案不起訴理由係略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於進行除草作業時,係『故意』將碎石捲起擊打原告上開車輛 ,而刑法第354條並未處罰過失犯,故本案純屬民事侵權行 為之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本件經彰化地檢署偵 查後,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在上開時、地進行校園 週遭環境除草作業,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屬故意毀損系爭車輛 ,且刑法規定之毀損罪不懲罰過失犯,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非認定被告乙○○除草作業與系爭車輛損害無關,被告執此辯 稱系爭偵案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非被告乙○○除草作業碎石捲 起所致,顯有誤解。  ⒊本院考量被告乙○○進行除草作業使用之割草機係利用快速旋 轉之葉片,透過人員操作,將所欲割除之雜草去除,為求割 除效果起見,確實有可能於操作時貼近地面,導致割草機快 速旋轉之葉片所產生之作用力,使地面碎石飛濺四射,且依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施作除草作 業時並未置放防護措施或交通錐或施工警告標誌並區隔出安 全區域,且除草作業時有粉塵揚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9至9 3頁),被告乙○○確有過失之情事。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是因被告乙○○於除草作業時不慎將地面碎石飛 濺撞損所致,堪信屬實。至被告乙○○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 顯不相符,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空言 爭執,自難憑採。  ㈡被告陽明國中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乙○○之除草作業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本院所認定如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物損失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陽明國中,且係於執行 職務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陽明國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陽明國中 就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理。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萬172元(含零件3萬7,28 0元、鈑金5,340元、塗裝7,55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11年8月15日,計算至112年10月24日,已使 用1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萬9,513元【如附表一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 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2,405元(計算式:2萬9,513元+5,340元+ 7,552元=4萬2,40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2, 405元。    ⒊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原有之包膜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 出重新包膜費用46,999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捷鑫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出具單據、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9頁 、125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至95頁),查系爭車輛遭毀損 部位為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而核閱該維修單 上之工項後,該金額包含迎風面包膜:前保桿、左右葉子鈑 、引擎蓋(見本院卷第59頁),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具關連 性,該部分費用3萬70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僅得就該維修 單上工項之全車體鍍膜部分費用9,999元部分向被告求償。 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審酌汽 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分之1 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用9,999元,包含零件4,999元 、工資5,000元。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 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 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所提包膜施工資料,系爭車 輛包膜自112年9月23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計算至112年1 0月24日,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60元【如附表二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860元(計算式:4,860元+5,000 元=9,860元),是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為9,860元。   ⒋租車代步費部分: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 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 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7 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其共支出代步 費1萬3,3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查訴外人丙○○並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系爭車輛 雖多由丙○○使用,其使用權利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減損,並因 此支出相關代步費用,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前揭 見解,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代步費用 應係系爭車輛之車主甲○○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 原告未提出有何因本件事故所生代步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265元【計算 式:4萬2,405元+9,860元=5萬2,2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2,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280÷(5+1)≒6,2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280-6,213) ×1/5×(1+3/12)≒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280-7,767=2 9,513。 附表二: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99÷(5+1)≒8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999-833) ×1/5×(0+2/12)≒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99-139=4,86 0。

2024-11-19

CHEV-113-彰簡-651-202411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79號 原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金鳳 原 告 潘國貞 住○○市○○區○○里○○○○路00巷 00號0樓 被 告 簡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鳳新臺幣(下同)19,7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國貞3,98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⒋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750元為原告劉金鳳預供擔保、以3,980元為原告潘國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劉金鳳20,400元,給付潘國貞10,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卷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7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及仁里十四街路口,因偏離道路駛入劉金鳳所有吉安鄉仁里五街000號住宅鐵棚,並撞擊機車再波及潘國貞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致住宅設施及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劉金鳳20,400元(住宅鐵棚維修費19,100元、廢棄物清理費1,300元),給付潘國貞車輛維修費10,100元。 辯稱:①我雖然因交通事故波及道路旁民房,但我沒有撞擊到仁里五街000號房屋,劉金鳳未舉證其為該屋所有權人、該屋受損之證明,提出估價單上未記載是就何屋修繕,該屋屋齡多久應計算折舊。②潘國貞未舉證為系爭車之車主,我並未撞到該車,修繕單據應計算折舊。 三、理由要領 ㈠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偏離車道撞擊4台車(含3台機車及系爭車)並致仁里五街000號房屋鐵棚受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車禍事故資料、照片可憑;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我駕車過程中感到身體不適(頭暈想吐),之後失去意識撞進人家門口」、「對方機車倒下、柱子斷裂內向拖移、數花盆破裂碎裂」(卷37頁),劉金鳳警詢稱「我家門前2台機車倒下,有一台我朋友的自小客車(即系爭車)駕駛座有刮痕,我家門前的花盆被對方(被告)撞到門前碎裂,我家門前的鞋櫃被機車擠壓而破損,我跟鄰居共有的屋簷柱子2根斷掉,屋簷整個傾斜變形」(卷40頁),潘國貞(系爭車車主;卷53頁)警詢時稱「我把系爭車停在朋友劉金鳳家門口,別人(被告)撞到花盆導致花盆撞到我的車,左邊車身有被刮傷稍微凹下去」(卷42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劉金鳳所有房屋屋簷柱子斷裂及潘國貞所有系爭車受損,應依負賠償之責。 ㈢劉金鳳提出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19,100元(屋頂浪板變形更換、大樑斷裂更換、柱子斷裂換新等),廢棄物清理(10塊磚、花盆、廢土)1,300元(卷117、119頁);劉金鳳自承1,300元費用為仁里五街000號(屋主江員玲)、000號兩家廢棄物之清理(卷108頁),雖由劉金鳳支付,但僅得列計該金額2分之1即650元為劉金鳳損害。故劉金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9,750元(19100+1300×1/2=19750)。 ㈣潘國貞提出估價單記載系爭車維修費用為10,100元(含左前後門鈑金2,500元、踏板校正工資800元、左前後門烤漆6,800元;卷121頁),屬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系爭車為90年6月出廠(卷53頁),至車禍發生日113年6月7日使用期間為23年,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經將烤漆之折舊部分扣除後,潘國貞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980元(2500+800+6800×0.1=3980)。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如主文第1、2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之請求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5

HLEV-113-花小-479-20241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4,985元(註: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事實及理由所載,應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32 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 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其名義於113年7月4日20時8分許,向原告租用廠牌T 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金為每日3,000元,預計承租至113年7月8日20時8分, 並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將系爭車輛返 還,遲至113年7月21日8時40分始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原告公 司,並稱於新竹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原告聯繫 被告繳納租車相關款項及賠付修車等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尚積欠原告下述款項:  1.租金5萬1,000元:   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為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21日,以 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17日之租金,共計為5萬1,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   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已以最便宜且非最新之零 件進行維修,如送至原廠維修,維修金額至少超過50萬元。  3.系爭車輛折舊6萬9,420元:   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得以系爭車輛維修 金額30%請求車輛折舊費,原告原得請求7萬0,560元,惟本 件僅請求6萬9,420元。  4.營業損失9萬元:   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1日因事故受損後進廠維修,至113年1 0月21日始修復完畢,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原 告僅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並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之50%計 算,共計9萬元。  5.拖吊費3,500元。  6.人事費5,000元及律師費1萬5,000元。  7.以上,共計46萬9,120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萬9,1 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順 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系爭租約暨約定條款、祐昌汽車修配 廠統一發票、維修單、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9、25至33 、65至67、75至77、87至9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120元(計算 式:租金5萬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系爭車 輛折舊6萬9,420元+營業損失9萬元+拖吊費3,500元=44萬9,1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人事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支出人事費用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2.次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 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 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 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 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 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 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萬5,000元,礙難准許。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4萬9,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FYEV-113-豐簡-737-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林廷錡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廷錡於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被告千泰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靠行;此開車輛下稱本件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安和、安樂路口時,因有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大客車),致使本件大 客車受損,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被告林廷錡當時 係靠行於被告千泰公司,被告千泰公司應與被告林廷錡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68元,及自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廷錡:原告所提之費用主張與調解時不同,現在的估價 單與我們自行詢問之估價內容出入很大,再者,本件車禍發 生的前因是因為原告車輛的駕駛一直按喇叭叭我,我想要過 去理論,剎車採太大力就撞到了,原告方也有不對之處,又 本件大客車修復期間,原告應該有備用車輛,並無營業損失 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千泰公司:被告林廷錡與被告千泰公司無任何雇傭關係, 僅係靠行,並無連帶賠償之問題,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因, 係因原告車輛駕駛在後方按喇叭挑釁,導致被告林廷錡的憂 鬱、躁鬱症病情突然上升,被告林廷錡想要剎車而與對方理 論,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林廷錡在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本件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安和、安樂路口時,與本件大客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大客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車禍事發時,被告林廷錡將本件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千泰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且事發時被告林廷錡係在執 行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廷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㈢、被告千泰公司是否應負擔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廷錡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林廷錡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大客 車,且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 定效果,故被告等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8,268元: 1、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122,140元: ⑴、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⑵、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國泰汽車修理廠進行 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的 維修項目與本件大客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 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 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22, 140元。 ⑶、至於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主張之內容與調解程序不符等情,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也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基此,被告 林廷錡此開抗辯,本院也無從採納。另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 主張之金額,與其自行詢問之估價內容出入很大,然原告有 權選擇自己信任之車廠進行維修已如前述,故此開抗辯亦不 可採。 2、原告可以請求營業損失76,128元: ⑴、本件大客車之營收,每日約為9,5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件大客車過往之營收紀錄為證,其上記載之內容並無不合理 之處,本院認為應屬可信。又根據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 價單,其上記載本件大客車之維修天數為8天,故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本件大客車需要維修8天而無法 營業,進而產生營業損失76,128元等情(計算式:9,516元/日 x 8日),本院認為可以採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唯有 理由。 ⑵、至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有其他備用車輛,因而無營業損失等 情,未見被告林廷錡提出任何一樣證據來佐證自己的抗辯, 故本院無從逕予採納。況縱然原告備有其他車輛可投入此條 路線以替補本件大客車之營運,但該車輛就因此無法投入其 他線路之營運,被告這個抗辯等同要法院宣示任何商家即使 生財工具受有損壞,加害人都無須負責,因為商家應該自己 另行準備其他備用的生財工具,此開抗辯,實難認有理由。 3、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等人均認為本件大客車之駕駛因有按喇叭方有本件車禍 之發生,但對於此開抗辯,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大客車之駕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 有一直按喇叭,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按喇叭跟本件車禍 發生到底有何關聯,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 。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 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4、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8,268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122,140元+營業損失76,128元)。 ㈢、被告千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 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中,被告千泰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林廷 錡間的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然該等文件係被告千 泰公司與被告林廷錡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又兩 造既然不爭執被告林廷錡係攜本件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千泰公 司,則被告林廷錡駕駛本件小客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 即屬被告千泰公司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小 客車或車輛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被告林廷錡所執行之 職務與被告千泰公司有關,也容易認為被告林廷錡也受被告 千泰公司指揮、監督,駕駛本件小客車營業,依上說明,被 告千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廷錡 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8,268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 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維修費 122,140元 2 營業損失 76,128元

2024-11-15

PCEV-113-板簡-672-20241115-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由原告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承保在案。嗣被告於 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5月9日,與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以賠案號碼184 221AL01008號受理理賠申請,並於112年5月12日賠付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6,044元予系爭車輛維修廠商即 訴外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因上開事故,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係 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依系爭保險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第9條第7款,屬不保之犯罪行為,被告本應負擔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因原告給付而免負給付維修費之義務,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保險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29條所定故意行為需就行為有故意,且 對結果亦有故意時,始屬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 負加重結果責任,足見被告雖遭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因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故意,自非該 當於保險法所稱故意行為不賠之規定。又系爭保險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明列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 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為 不保事項,另就受酒類影響駕駛,致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標準部分,則於第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加保,否則不負賠償責任,即 系爭保險條款就不保事項規定於第9、10條均未將服用安眠 藥物臚列在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範並非相同,依 原告公司不保條款設計,第9條第7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 則所謂犯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被告既僅服用 醫生開立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不幸意外事故,情節較酒駕肇 事為輕,自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原告以被告行為構成係 犯罪行為而要求返還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要非有據。再被告 於案發前已服用保肝藥、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助眠治 療藥物3個約之久,均無異狀,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 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被告係為求緩刑始於 刑事二審為認罪答辯,被告行為實為一般過失致死,與上開 保險條款所載犯罪行為有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投保系爭保險,嗣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因服用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安眠藥物後駕 駛車輛上路,於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近高雄加工出口區 前側停止線前,與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106,044元予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理賠結案查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 第7款約定之犯罪行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車輛維修費106,0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①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 眠藥物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是否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②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有無理由?經查 :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解 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 9條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 捕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由上開條款約定,已可明確知悉駕駛 保險車輛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車輛毀損者,原告不負 賠償責任,解釋上並無疑義,自無再依解釋方法區分系爭 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絕對不保事項及得書面同意加保 事項之必要,被告抗辯上開條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犯 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犯罪行為重,被告僅係服用醫生開立 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事故,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云云, 要無可採。   2.又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而應以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當屬犯罪行為無訛。 綜合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僅需 行為人駕駛被保險車輛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即屬不保事項,故不論被告行為是否符合111年1月28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均與原告是 否應依系爭保單賠償無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 承:我於昨日(即111年5月8日)23時30分許入睡,今日早 上5點起床,我今日8點在家服用楠梓區心寬診所開立幫助 睡眠的藥物及左營區建元診所治療肝病的藥物加在一起吃 ,於8時10分開車出門,因為幫助睡眠的藥物常有讓我有 嗜睡狀況,而發生車禍前40公尺我就有一點想睡而精神不 集中,我服用該藥物大約3個月左右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 第100頁),事後則改稱其係於凌晨2時許服用助眠藥物(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71頁)。然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可明確說明服用藥物時間、將 治療睡眠及肝病藥物混合服用等細節,顯非虛構妄言,其 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由 行車紀錄器以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逐漸向右偏駛, 先開上路旁人行道再撞及被害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可徵被告意識斯 時即受助眠藥物影響無訛,其所為自該當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罪,系爭車輛既因此 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為不保事項,要屬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應僅構成一般過失致死,核與系爭車 輛係因被告從事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罪行為 所生毀損之認定無涉,並無可採。     3.此外,被告雖抗辯其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用藥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云云。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服用上 開藥物3個月之久,且服用後會生嗜睡狀況,為其於警詢 中所自承。據此,被告知悉服用上開藥物將導致其產生嗜 睡症狀,猶於8時服用,並於8時10分駕車上路,再於8時5 6分時發生事故,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服用助眠藥物後將 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嗜睡,損及其注意力、反應力,事後 發生其因該等藥物陷入昏睡狀態,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其具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前 情,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眠藥物 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洵可認定。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就系爭車 輛所生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誤為給付,被告受有 免對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維修費用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04-20241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廖年粒 陳繼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甲○○另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 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351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訴外人侯文興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嗣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乙○○駕駛之上開車 輛,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向前撞及訴外 人鍾國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工資費用72,741 元、零件427,25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方面: (一)乙○○以:隔壁車輛的行車紀錄器有被剪接。我已與侯文興 和解,給付對方25,000元,和解範圍包括車損及人傷。且 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沒有錯,僅第一次稍微碰到而已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有關零件部份應予 折舊。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乙○○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導致事故,其後才發生甲○○駕駛車輛追撞乙○○駕駛車輛與 推撞系爭車輛,故甲○○肇事責任應為3成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 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應僅能由加 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再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陪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 、第197頁至第2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9頁 )。且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KLB-9970號半聯結車行車紀錄 器,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KLB-9970右,影片全長12秒 ,畫面開始時,可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GS號小貨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乙○○駕駛之計程 車車尾出現在畫面中,甲○○駕駛車輛隨即撞擊乙○○車輛右 後車尾,此時可看到乙○○駕駛車輛前引擎蓋已經凹陷凸起 ,且畫面前方未見其他車輛,乙○○駕駛車輛遭追撞後,向 右前方滑行,再推撞侯文興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分隔島,甲 ○○駕駛車輛也向前滑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遭 推撞前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與前車當時隔有相當距離,另該 影像連貫並無斷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認乙○○駕駛車輛受甲○○駕駛車輛撞擊前,已先以 相當力道撞擊系爭車輛,始致其車輛前引擎蓋明顯凹陷凸 起,乙○○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全無過失,及僅稍微碰撞 ,暨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係遭剪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 可採信。復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受乙○○車輛撞 擊時,與前方車輛仍隔相當距離,可見系爭車輛後側所受 損害,始與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 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及系爭車輛全部損害與甲○ ○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後方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甲○○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乙○○就系爭車輛除後方部分之損害,與 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7日,已使用3年11月。依原告提出之南都汽 車南嘉義廠工作傳票及陳報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位 之維修費用加計使用烤漆房費用、防鏽處理時間及耗材等 ,工資共為40,765元,零件則為275,441元,再以維修原 總價522,368元、實際承修價500,000元比例計算,工資、 零件各為39,019元、263,647元,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 位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91,54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3,647÷(5+1)≒4 3,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3,647-43,941 ) ×1/5×(3+11/12)≒17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647- 172,103=91,544】,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019元,共13 0,563元。另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門、後車門部位之 維修費用,工資共為21,582元,零件則為184,580元,再 以前開比例計算,工資、零件各為20,659元、176,675元 ,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門、後車門部位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64,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580÷(5+1)≒30,7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580-30,763) ×1/5×(3+1 1/12)≒12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580-120,490=64,0 9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0,659元,共84,749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63元,及請求甲○○另給付8 4,749元,要屬有據。 (四)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 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 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不生效力,至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 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 定代位權,自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 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 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乙○○雖抗辯其與侯文興已經以25,000元達成和 解,並提出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被告提 出之上開書面僅記載侯文興收受乙○○給付之金額,並未載 明和解之旨,亦無拋棄權利等記載,侯文興是否確有拋棄 權利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即以 書面通知乙○○,向乙○○追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通知書、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且 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乙○○於自稱112 年5月27日和解前,早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其猶對侯文興 為清償,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乙○○抗辯 其已與侯文興和解,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甲○○另給付原告84,749元, 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乙○○,及依甲○○之聲請 宣告其等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80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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