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甲 ○ ○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顯然忽略相對人己○○與戊○○間就相對人即受輔助
宣告之人乙○○○財產處分之意見相同,且現與戊○○、庚○
○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阻止抗告人等人帶乙○○○
外出或向乙○○○詢問財產變動細節,甚至扣留乙○○○之重
要證件等情,尚難認選定己○○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⒈經查,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明確記載:「因相對人乙○
○○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成兩派,其中以長男甲
○○、次女丙○○、次男丁○○意思較接近,長女戊○○、三
女己○○及長孫女庚○○意思較接近」等語,顯見就乙○○
○名下二筆農地遭過戶給庚○○一事,己○○與戊○○意見
相同,均稱此為乙○○○個人意願,尊重乙○○○就財產處
分意思云云。
⒉然查,乙○○○每月可運用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7,3
31元,且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存款尚有970,501元,
顯無不敷使用之情;又乙○○○另向家事調查官陳稱伊
並未贈與農地予庚○○,對於農地已遭過戶乙節並不知
情,此有家事調查官報告在卷可稽。惟己○○竟稱乙○○
○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將兩筆農地過戶予庚○○
,再由庚○○貸款供乙○○○使用云云,顯然忽略乙○○○是
否急需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
需求?以及乙○○○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是否有於此時贈與名下財產予他人之意願?且乙○○
○對於不動產處分之意願與現況有顯著落差,則己○○
僅空言泛稱尊重乙○○○之意願,卻對乙○○○所表達之真
意視而未見,是否確實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實有
莫大疑義。
⒊次查,戊○○及己○○未經告知抗告人、丙○○及丁○○,即
自行於民國113年4月辭退乙○○○之外籍看護,並與庚○
○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復參以相對人丙○○向家
事調查官陳稱:「自從庚○○取得相對人乙○○○名下二
筆土地,113年4月戊○○便將相對人外籍看護辭退,戊
○○、己○○及庚○○每天24小時輪班待在相對人住所,關
係人等只要想向相對人乙○○○確認財產之事,該三人
便積極阻止關係人與相對人乙○○○對話」等語,足徵
己○○與戊○○、庚○○三人確有拒絕、限制其餘子女探視
乙○○○或向乙○○○確認財產變動情形之情事,顯然違反
乙○○○認為5名子女照護都好之個人意願,更使抗告人
與其餘子女無從瞭解母親乙○○○之收支情形,顯與乙○
○○之最佳利益有違。
⒋再者,乙○○○之健保卡原均放在客廳,未曾交由子女固
定保管,然戊○○現扣留乙○○○之健保卡、存摺及權狀
等重要文件,抗告人、相對人丙○○及丁○○均無從得知
乙○○○之每月收支情形,此參丙○○、丁○○對家事調查
官之陳述即明。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
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時即發生效力,是為釐清
乙○○○之收支情形,並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乙○○○之共
同輔助人丁○○故而於113年10月21日請求己○○提供乙○
○○之證件及存摺;惟己○○與戊○○聯繫後,推託稱上開
資料都在戊○○處,且須待抗告10天不變期間經過云云
,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予丁○○。嗣於翌日即113年10月2
2日上午,己○○復向丁○○稱戊○○已將資料交給伊,丁○
○旋即表示要回去找己○○拿,惟己○○隨後即置之不理
,致使丁○○迄今仍無從確認母親乙○○○之收支情形。
⒌上情,除足以證明丁○○與己○○二人間無法取得共識而
多有爭執外,益徵己○○與戊○○二人沆瀣一氣,自不當
過戶乙○○○名下二筆農地後,即以24小時輪流緊盯乙○
○○並扣留其重要證件之方式,不斷阻礙抗告人、丙○○
及丁○○釐清乙○○○之財產變動及收支情形,甚至於原
審已選定丁○○及己○○為共同輔助人後,仍以裁定尚未
生效等於法有違之辭推託,顯非為乙○○○之最佳利益
而行使其輔助人之職權。復參以己○○明知乙○○○每月
有57,331元之固定收入,且存款尚有近百萬元,竟仍
謊稱乙○○○入不敷出而須過戶農地給庚○○辦理貸款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堪認於乙○○○之認知判斷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下,由己○○擔任乙○○○之共同輔助人
確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是原裁定據以認己○○應
與丁○○擔任共同輔助人即有所違誤,自應予以廢棄。
(二)另原裁定認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乙○○
○之財產情況,有指定抗告人、戊○○及丙○○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戊○○曾
將父親辛○○及相對人乙○○○之鉅額存款匯入自己與女兒
庚○○之個人帳戶,另又將乙○○○名下2筆農地以贈與名義
移轉過戶至庚○○名下,顯有恣意挪用乙○○○財產而侵害
其財產權之事實,自不適任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原裁定第三項指定戊○○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乙節,即有違誤,亦應予以廢棄,方能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
(三)此外,原審家事調查官雖認定乙○○○於調查中就人別、
時序及目前受照顧之情形描述常有錯亂,認知判斷顯有
不足,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乙
○○○之最佳利益為優先,以輔助乙○○○就名下財產之處分
行為,亦認定己○○稱乙○○○每月可用收入不足支付每月
開銷云云與事實不符,竟仍認由丁○○及己○○擔任乙○○○
之共同輔助人較能符合其最佳利益,實有違誤,而有損
及乙○○○最佳利益之虞。是以,抗告人聲請鈞院再次囑
託家事調查官,審酌上情,並就適任為乙○○○輔助人之
人選進行調查,以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權益。
(四)綜上,原裁定顯然忽略己○○及戊○○曾恣意挪用受輔助宣
告人乙○○○財產,且有不斷阻礙抗告人及其餘子女探視
乙○○○及釐清乙○○○收支情形等情事,即逕認應選定己○○
為共同輔助人、戊○○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爰依
法提出本件抗告,並請求改為選定由丁○○單獨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
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⒉選定由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相對人己○○辯稱:
(一)相對人己○○尊重相對人乙○○○財產處分之意思,方係符
合乙○○○之最佳利益:
⒈查本件113年7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相對人乙○○○
到院調查陳述:…,其稱有口頭答應要給庚○○一小塊
,因庚○○大學剛畢業沒有工作,在家照顧身體不好的
相對人乙○○○,其看庚○○很可取才答應要給她一小塊
意思意思,庚○○有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取現金扶
養相對人乙○○○云云」。
⒉次查由上可知,有關乙○○○當時到院調查陳述之内容皆
為正常,乙○○○之五名子女亦對內容並無意見,甚至
抗告人用來援引認定相對人戊○○係不當侵占乙○○○財
產之證據;然在113年7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前
,抗告人113年2月26日有當面向乙○○○確認財產分配
事宜,可見乙○○○並非有認知上之障礙;故倘乙○○○有
意針對實際照顧者給予贈與土地以慰辛勞,抑或擔心
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每月開銷導致照顧者須額外支出
之決定,身為子女之己○○尊重乙○○○之抉擇,何錯之
有?抗告人並未實際與乙○○○共同居住,亦非實際照
顧者,僅以乙○○○臥病在床即主觀認定乙○○○認知能力
功能不佳,但卻又對乙○○○到院調查陳述之内容並不
爭執甚至引用,抗告人僅取對自己有利之部分,忽略
乙○○○之真實心聲,泛泛指稱己○○對乙○○○之真意視而
未見,似乎是指鹿為馬。
⒊複查,乙○○○移轉土地給予庚○○,庚○○亦確實貸款300
餘萬元,並且將該現金給予乙○○○看過,並說明該筆
錢係用來照顧乙○○○,請乙○○○不用擔心收入不夠支應
開銷;因此,乙○○○移轉土地給予庚○○並非無條件贈
與,抗告人捨此不談,顯然有意遺忘,其心態可議。
⒋末查,有關乙○○○贈與庚○○土地一事,抗告人在另案提
起刑事告訴戊○○竊盜案件中,乙○○○有出庭作證,明
白證稱自己是自願贈與土地給予庚○○,乙○○○意識清
楚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當下抗告人還說,你(相對人
)這樣說,那我就沒辦法了,鈞院可調該部分筆錄以
證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4號
)。
⒌綜上,乙○○○處分財產是自主意思下深思所為之決定,
己○○尊重乙○○○財產處分之意思,方是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
(二)113年4月份將照顧相對人乙○○○之外籍看護辭退者是相
對人戊○○而非相對人己○○,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皆知悉
整個過程且無意見;又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己○○
一肩扛起照顧乙○○○之責,故從頭至尾皆係以乙○○○得到
最佳照顧為出發點:
⒈查乙○○○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日常生活由乙○○○之配
偶及外籍看護協助,然乙○○○之配偶於112年12月5日
逝世後,外籍看護時常說有看到乙○○○之配偶回來,
後因為懼怕而整日念經,幾乎鮮少照顧乙○○○;有關
外籍看護之荒唐情事,戊○○、己○○業已向仲介告知,
其外籍看護不僅未善盡責任照顧乙○○○,甚至念經已
造成乙○○○之睡眠體質不佳,而仲介也僅以口頭告誡
外籍看護並稱尊重其宗教信仰,然外籍看護嗣後仍未
改變。
⒉次查某次乙○○○因黃痰而阻塞氣管,己○○過去時才發現
,後經立即拍痰始避免發生憾事,探究其原因,始發
現外籍看護又正在念經,並未發現乙○○○因黃痰而阻
塞氣管,因已涉及乙○○○之生命,且仲介告誡後仍無
效果,故戊○○毅然決然辭退外籍看護。
⒊末查抗告人以及其他相對人對於上開情事皆知悉整個
過程,且對於辭退外籍看護無意見,後由己○○一肩扛
起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專職照顧乙○○○,己○○
是否有為乙○○○之最佳利益而考量不言而明,抗告人
此時指謫並不知辭退外籍看護此事,實乃不可取。
(三)113年4月份將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辭退後數月間,抗
告人雖口口聲聲說皆是為了乙○○○之最佳利益,然皆無
主動照顧乙○○○:
⒈查戊○○於113年4月份將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辭退後,
於新的外籍看護來到前有數個月之空窗期無人照顧乙
○○○,倘抗告人不諒解戊○○之作法,自可當時否決並
一肩扛起照顧乙○○○之責,然於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
期間,抗告人默默不出聲,深怕照顧乙○○○之重擔落
到抗告人身上,誰才是為乙○○○之最佳利益顯而易見
。
⒉次查,抗告人本身自陳每周六固定回家探望,然乙○○○
之前中風住院時,其配偶希望抗告人及相對人丁○○持
續照顧乙○○○,然抗告人及丁○○考量現實上難以兼顧
工作及照顧,故而婉拒乙○○○之配偶;由上可知,抗
告人是否真有心照顧乙○○○似有疑慮,倘真讓丁○○為
輔助人,又如何照顧乙○○○?是置於老人療養院,抑
或請外籍看護照顧即可了事;然不管哪種,皆非乙○○
○抑或其配偶可望見到之情事。
⒊綜上,抗告人聲請丁○○單獨成為乙○○○之輔助人,是否
真能照顧乙○○○不無疑慮;或許,抗告人是為了乙○○○
之財產而不得不為之手法,然不管何種,皆非乙○○○
之最佳利益。
(四)戊○○、庚○○以及己○○並無阻止、拒絕或限制抗告人等與
乙○○○見面及確認財產之事:
⒈查由上述可知,原本照顧乙○○○之外籍看護,因鬼神之
說而整日念經鮮少照顧乙○○○,後因乙○○○黃痰阻塞氣
管危及生命,在屢勸外籍看護無效下,始決定辭退外
籍看護並更換新的外籍看護,合先敘明。
⒉次查實際上戊○○、庚○○本身經營早餐店,而己○○係在
店内幫忙,前期因新外籍看護尚未來到,因此必須要
帶著乙○○○至店内照顧,不能單獨讓乙○○○一人在家中
,而抗告人及丁○○僅於假日回家探親,且係在早餐店
營業時間,自然在家中見無乙○○○,如以此認為戊○○
、庚○○以及己○○阻止抗告人及丁○○與乙○○○見面,實
乃無稽。
⒊再查乙○○○自中風以來,身體一直欠安,在戊○○決定辭
退原外籍看護並更換新的外籍看護時,此時必須要五
名子女來替代原外籍看護之位置,然乙○○○之前中風
住院時,乙○○○之配偶希望抗告人及丁○○持續照顧乙○
○○,然抗告人及丁○○考量現實上難以兼顧工作及照顧
,故而婉拒乙○○○之配偶,可見抗告人及丁○○必不會
同意頂替外籍看護之位子,故戊○○、庚○○以及己○○前
期先帶著乙○○○於早餐店内照顧,中後期決定暫停營
業早餐店,專心照顧乙○○○,等新聘用之外籍看護到
來時再營業;又3人共同24小時照顧,係比照外籍看
護照顧之方式(難道外籍看護上班8小時即可下班回
家?),乃是不得不為之方式,何來奇怪一說?
⒋末查,戊○○、庚○○以及己○○是否有阻止乙○○○之其他子
女探視乙○○○及確認財產之事,乙○○○之其他子女本可
自行向家事調查官敘明,然抗告人自己及其他相對人
皆未敘明此事,僅有丙○○一人陳稱内容是否可信實有
疑問;更甚者是,抗告人亦是5位子女之一,於家事
調查官前不自行說明,卻引用他人之說法,似乎有違
常理;故戊○○、庚○○以及己○○並無阻止、拒絕或限制
抗告人等與乙○○○見面及確認財產之事,抗告人所述
非實。
(五)乙○○○之相關資料皆在戊○○處,己○○亦協助轉達,何來
推託之詞一說:
⒈查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1錄音檔可知,抗告人本身即認
為乙○○○之相關資料皆在戊○○處,僅因戊○○不接聽丁○
○之電話,所以請己○○協助撥電給予戊○○,請求戊○○
交付乙○○○之相關資料,何以變成己○○推託乙○○○之相
關資料係在戊○○之處?
⒉次查對照抗證1、2可知,確實乙○○○之相關資料在戊○○
之處,抗告人為了得到乙○○○之相關資料,不惜顛倒
是非,實讓己○○心寒。
(六)己○○為乙○○○之共同輔助人,倘抗告人欲開具財產清冊
,理應協同戊○○及丙○○共同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
而非找己○○:
⒈查抗告人明知原審裁定係與戊○○及丙○○為共同會同開
具乙○○○財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卻不積極與戊○○及
丙○○聯繫討論如何共同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
僅要求己○○叫戊○○交出乙○○○之相關資料給抗告人一
人,似乎方式有誤。
⒉次查抗告人認為戊○○相當霸道,然抗告人是否想過,
己○○自戊○○取得相對人乙○○○之相關資料時,其自身
要求己○○立即交出由其主導,完全忽視戊○○及丙○○同
為共同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其作法難道就
不霸道。
⒊末查,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可知,只要不符合抗告人
之意思,即會被冠上與被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有違之說
詞,實難以令人心服。
(七)抗告人指稱己○○拒接電話,及裁定尚未生效等於法有違
之詞推託,然未見有任何之證據佐證:
⒈查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2,僅是己○○未接聽丁○○電話之
截圖,殊不知當時係己○○上班時間故無法接聽,抗告
人利用己○○上班時間無法接聽電話之機會,塑造成未
接聽丁○○之電話等同於己○○置之不理拒絕提供抗告人
資料,似有魚目混珠之嫌。
⒉次查己○○僅是轉達電話中戊○○陳稱須待抗告10天不變
期間經過云云,丁○○係現場之當事人之一,明知詳情
卻將莫須有之罪名強冠己○○,實乃無法苟同;因此,
抗告人指稱己○○拒接電話,及裁定尚未生效等於法有
違之詞推託,然未見有任何之證據足以支撐其說法。
(八)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丁○○、丙○○均陳稱:意見同抗告人,並聲明:同意抗
告。
五、相對人戊○○辯稱:答辯理由同相對人己○○,並聲明:抗告駁
回。
六、相對人乙○○○辯稱:相對人乙○○○較信任相對人丁○○、己○○,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七、經查:
(一)原審選定相對人己○○、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乙○○○之共同輔助人,抗告人不服,認相對人己○○、丁○
○無法取得共識、多有爭執,難以共同行使輔助事務等
語,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所得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是否共同輔助:由兩名輔助
人陳述可知,即使一審裁定己○○與丁○○共同擔任輔助人
,但兩人遲至今日仍未能合作。一審裁定後,受輔助宣
告人的財產資料及身分證件仍持續由戊○○及己○○管理,
丁○○僅於11月上旬檢視過一次,便又由戊○○及己○○等人
收回,亦未向丁○○及其餘手足說明收支明細及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狀況。透過己○○與丁○○之對話可知,10月下旬
一審裁定後,丁○○便就輔助人職務與己○○以私人訊息聯
繫,但未獲己○○回覆。己○○雖稱是因工作時間不便使用
手機,下班有回電等語,惟檢視私人及群組對話紀錄,
都未見己○○就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管理一事理會丁○○,僅
就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對年儀式有所聯繫,對於丁○○邀約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受輔助宣告人未來照顧一事亦不理會
。另於輔助宣告一審裁定後,輔助人丁○○便以受輔助宣
告人名義提起『許可受輔助宣告人行為』之聲請(113年
度輔宣字第75號),己○○再以輔助人身分使受輔助宣告
人撤回該聲請。戊○○及己○○既認為抗告期間輔助人選不
生效力,不願與丁○○合作,卻又片面認定己○○為輔助人
。據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170條,
以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皆明定輔助宣告
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故丁○○於輔助宣告一審裁
定後至裁定廢棄前,都仍具備輔助人資格,但己○○卻一
直不予理會,亦自述至今未與丁○○合作、不知該如何與
丁○○合作等語,加以兩名輔助人於113年度輔宣字第75
號之聲請與撤回上互相拉扯,顯見己○○及丁○○兩人難以
共同就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執行輔助人職務。」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己○○不肯配合與相對人丁○○合作行使輔助職務,
抗告人之主張實非無據,是原審選定相對人己○○、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顯然窒礙難行,不利
於相對人乙○○○,自有另行再為相對人乙○○○選定輔助人
之必要。
(二)又關於適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人選,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己○○、戊○○曾恣意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且不
斷阻礙抗告人及其餘子女探視相對人乙○○○及釐清相對
人乙○○○之收支情形,故相對人己○○、戊○○均不適任相
對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相對人丁○○單獨擔任相對
人乙○○○之輔助人等情,為相對人己○○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相對人丁○○、丙○○則均表明贊同抗告人之
主張,另相對人戊○○表明贊同相對人己○○所辯,經查家
事調查官就此調查所為之建議為:「二、適任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113年3月27日於本院接受鑑定,經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已達失
智症程度)』(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卷頁87~105),由
於失智症並非突然罹病,可知受輔助宣告人於113年1月
16日及3月14日將名下農地分別簽署贈與契約給庚○○時
,已是腦部退化、失智狀態。透過113年度輔宣字第75
號開庭訊問筆錄(頁57~59)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實際
上對於為何簽名皆不清楚:『我不認識字,人家叫我簽
名,我就簽名。』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容易受到他人影響
,在不了解原由下便簽名或應允。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贈
與農地一事,己○○稱是戊○○表示自己退休無法貸款,故
受輔助宣告人主動表示要給庚○○,但戊○○則稱是受輔助
宣告人贈與戊○○,戊○○認為過往都是庚○○與受輔助宣告
人同住,故戊○○要轉贈庚○○。庚○○對此則稱,112年12
月~113年1月歷經沒有外籍看護,都是庚○○等人陪伴受
輔助宣告人,故農地贈與是受輔助宣告人心意等語,惟
前任看護被辭退為113年3月底,與庚○○陳述理由不符,
且可知己○○對於農地贈與之認知,與實際受讓之戊○○及
庚○○所述有落差。而戊○○及己○○稱原本受輔助宣告人便
是1月即贈與兩筆農地,僅是分兩次登記,但據附件一
記載,113年3月14日實際上又再簽署一份贈與契約,再
於3月20日前往登記。透過調查可知,庚○○已將農地貸
款300多萬元,並稱其中300萬元是為受輔助宣告人未來
所準備,惟其為何4月便設定抵押、目前該300萬元如何
管理,庚○○無法提出妥善證明。而對於為何受輔助宣告
人無法貸款而必須由庚○○貸款、以及庚○○是否已貸款等
,己○○則皆稱不清楚(但己○○於前審家事調查時則稱『
長女(戊○○)及關係人(指庚○○)考量相對人還在世,
故先不變賣土地,先用貸款方式換取現金』(113年度輔
宣字第13號卷頁135)。核對戊○○此次所提供之收支明
細,並與其前審家事調查所提供之明細(113年度輔宣
字第13號卷頁151~163)相比對,戊○○坦承又再次重謄
收支明細表,並加入其他食材及用品花費,惟該食材多
由庚○○店內分裝取得,但實際上每月已有2萬元之伙食
費額度,加以每月品項重複性高、且皆未有相關單據,
由戊○○自行掐算相應金額,故的確易使其餘手足難以認
同。而己○○對於每月5~6萬元生活開銷金額,僅能表示
其伙食費2-3萬元使用於魚肉菜等採買,剩餘約3萬元如
何使用,則稱自己未記帳不清楚。己○○另稱雖然上市場
採買無法取得發票,但生活用品的發票皆會交給戊○○,
但戊○○於11月丁○○要求檢視收支明細前,皆未保存發票
單據等證明,僅留存高單價之燕窩購買電子發票,惟該
發票及其餘11月單據並未提供丁○○檢視,於家事調查才
一併提出。再者,戊○○等人皆稱農地贈與庚○○貸款是擔
心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不敷使用,則其既因擔心而先行貸
款並於113年4月25日登記土地設定抵押,卻於4月23日
(發票日期4月25日)購買燕窩64,000元、5月再另行購
買3筆,燕窩實際支出金額為170,300元(後續戊○○有以
鉛筆更正4/23燕窩為64,000元),似與貸款之本意不符
。而受輔助宣告人雖稱早晚會食用燕窩,但對於金額並
不清楚,受輔助宣告人雖稱不擔心錢不夠用、配偶有交
待想吃什麼就買,但亦不清楚存款現況、認為存款仍應
夠用,並稱年紀大還是省一點等語,顯見其價值觀。己
○○於家事調查時自述於113年2月便復職回到公司,並且
恢復8:30~17:00全日上班至今,故都是晚上或假日前往
陪伴受輔助宣告人。因此113年3月底辭退前任看護至6
月底現任看護到職期間,實際上己○○白天皆在上班,與
戊○○陳述己○○全日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不符合,故戊○○
表示己○○當時都沒工作,專職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而應每
月領取3萬元共9萬元一事實無理由。且己○○雖自知4-6
月實際全日上班,然對戊○○說法未否認並收下該9萬元
,其二人無正當理由即逕支配及領用受輔助宣告人共計
9萬元,難認合於受輔助宣告人利益。自受輔助宣告人
配偶過世後,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皆由戊○○管理並作帳
,對於目前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費用、支出狀況、庚○○耗
材購買金額及頻率等,己○○皆稱不清楚、沒在管,也不
會去檢視戊○○的收支明細及受輔助宣告人存摺餘額、以
及戊○○當初所領出的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存款餘額,並稱
不知道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現金存款餘額、從來不知道受
輔助宣告人有多少存款。對於戊○○將受輔助宣告人農會
存款轉存至受輔助宣告人郵局帳戶,己○○亦稱沒印象、
自己不管這些。甚至於11月時戊○○要求己○○提款受輔助
宣告人存款6萬元、以及12月戊○○自行提領2萬元,己○○
對於用途、使用剩餘款項如何管理運用等皆不在意。對
於認為贈與農地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部份,己○○稱是
因沒贈與就無人會扶養受輔助宣告人,但不僅丙○○證實
112年12月24日家族會議時,兩名兒子便對全部手足表
示若受輔助宣告人沒錢仍會扶養受輔助宣告人,己○○亦
自述若無人照顧,願意將受輔助宣告人帶回自家照顧,
並有向受輔助宣告人承諾會照顧其到老,似無贈與農地
之必要。再者,若己○○擔心受輔助宣告人扶養問題,則
農地於受輔助宣告人名下較贈與他人更具保障。受輔助
宣告人贈與農地一事雖於輔助宣告一審裁定前發生,似
難歸責於己○○,惟其無論是對於贈與農地或貸款現況之
態度、或是對於戊○○管理受輔助宣告人存款之狀況皆毫
不在意,也不過問戊○○每月支出內容,對於昂貴的燕窩
採買細節亦稱不清楚,甚至於擔任輔助人後亦然。雖戊
○○稱目前受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由己○○管理,但己
○○則稱目前仍由戊○○記帳、受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
亦皆交由戊○○管理,己○○自始至今未曾就受輔助宣告人
財產使用狀況多加了解、檢核確認,可知己○○並非依受
輔助宣告人認知協助管理其財產,而是任由戊○○使用且
未了解使用狀況,致受輔助宣告人利益於不顧;縱使受
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由己○○管理,則其亦未善盡協
助管理之責,任由戊○○提領及使用而全不知悉,恐不適
任輔助人一職。再以,己○○雖堅稱受輔助宣告人有行為
能力、是其自身存款能自行決定用途等,惟受輔助宣告
人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認知及判斷能力較不足,因
而受輔助宣告,輔助人更應協助其判斷是否為日常生活
所必須,此亦彰顯己○○非適任之輔助人。家事調查官實
地訪視受輔助宣告人時,其精神狀況良好,問答流暢,
惟陳述內容與現實多所不符。除表示目前存摺皆自行保
管於一樓後方房間,不僅自行收租、且尚有配偶遺留之
現金藏於屋內做為零用金使用,毋庸向子女拿取零用金
外,亦稱自己不清楚每月開銷,但要用錢會請子女代為
提領,子女都知悉存摺置放處,但不會自行提領,領回
後亦會交還存摺予受輔助宣告人檢視餘額(但最近都未
檢視)等語,其陳述內容顯與戊○○及己○○等人陳述不符
,顯然受輔助宣告人並不清楚目前財產受戊○○及己○○等
人管理、亦不清楚財產被使用狀況。若依戊○○及己○○等
人堅稱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失智,則戊○○及己○○恐有盜取
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嫌,更難以擔任輔助人。而丁○○過
往至今未曾因受輔助宣告人財產而有紛爭,加以其主動
拒絕於目前將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不動產移轉至自身名下
,受手足所肯認;擔任輔助人後亦積極欲處理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清冊並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未來照顧問題,建議
由丁○○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等語,
且本院訊問相對人乙○○○,其雖稱因其較信任丁○○及己○
○,故應駁回抗告云云,惟其對於家事調查官之上開調
查結果亦表明無意見,足認相對人乙○○○於配偶過世後
,其財產均係由相對人戊○○負責管理運用,惟相對人戊
○○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用途及去向並不透明,並未
用以核實支應相對人乙○○○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己○○
對於相對人戊○○如何管理使用相對人乙○○○之財產、相
對人乙○○○之農地贈與庚○○及貸款之詳情均不管不問,
復曾無正當理由取用相對人乙○○○之存款,縱使於原審
裁定選任相對人己○○為共同輔助人後,相對人己○○仍未
善盡輔助人之責,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堪採信,相對人己
○○、戊○○顯均不適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未
涉及相對人乙○○○之財產紛爭,且於經原審選任為輔助
人後即積極行使輔助職務之相對人丁○○單獨擔任相對人
乙○○○之輔助人為宜。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外,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
鑑於相對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相對
人乙○○○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原審雖指定相對人戊○○、
抗告人、相對人丙○○共同為會同開具相對人乙○○○之財
產清冊之人,惟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建議:「三、 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於五名子女間彼此為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互相訴訟,衍生之案件不斷,另由己○○提出之
答辯狀亦可知,兩造間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一事亦有紛
爭,顯見由何人擔任皆可能使程序拖沓延宕,故建議由
社會局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
該建議已獲抗告人及相對人丁○○、丙○○贊同,相對人乙
○○○亦表明無意見,足認家事調查官之上開建議已獲大
多數當事人之支持,復基於公平起見,及為使相對人乙
○○○之財產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本院認應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乙○○
○之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選任相對人己○○、丁○○共同
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並指定相對人戊○○、抗告
人、相對人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非妥
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不當之處,求予廢棄原裁
定第2項、第3項,改選定相對人乙○○○之輔助人及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2
項、第3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7
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TNDV-113-家聲抗-8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