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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鄧仲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28-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守政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7,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93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2-士簡-159-20250107-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梁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劉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因受友人即訴 外人陳志傑之拜託,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訴外人曾新榮擔任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陳志傑週轉 使用,原告與曾新榮並簽署本票及提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約定借款 由陳志傑分期攤還。詎於110年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陳志傑 逾期未還款後,即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將前開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後原告、陳志傑、 曾新榮與被告一同於112年2月15日至法院進行調解,同意就 剩餘之借款本息共計23萬元,由原告、陳志傑、曾新榮當場 交予被告後,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然當初原 告僅係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故兩造間所約定者應係原告 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以此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至 被告並未交還系爭車輛,衡情當係主張為約定流押契約。然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已明文禁止流押契約,故上開關於清 償期屆至時,原告仍未清償債務,則系爭車輛歸於被告所有 之假設應屬無效。是原告嗣後既已清償借款完畢,自當得依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作為先位請 求。再者,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縱被告將系爭車輛所出售,而其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持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營 之盛泰當鋪典當,並借貸30萬元,又因借款金額超出市價甚 多,故同時要求原告、陳志傑、曾新榮各簽立借款協議書, 並約定應按月還款3萬5,000元,且若未如期清償,承諾將系 爭車輛交回盛泰當鋪並一次清償本息;又如依約還款,清償 後則歸還系爭車輛。然原告、陳志傑、曾新榮於109年12月1 7日起即未約定準時繳款,且於滿當期滿後不取贖付清利息 或順延質當,故被告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並於111年5月4日賣給車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作為 動產抵押擔保前開借款債務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係單 純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借款,則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 (二)經查,原告固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7號裁定、勞動調解筆錄及清償證 明書等件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30萬 元,尚無法直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單純作為前開借 貸債務之擔保;而觀諸被告所提之當票存根、借款協議書 等件,可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作為典當物品,並向被告 所營之盛泰當鋪借款30萬元,基上,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採。 (三)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 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 為109年11月18日,並於111年4月25日流當等情,有當票 存根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 並未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按月繳款清償債務,係遲至 112年2月15日方清償完畢等情,亦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以,就系爭車輛自典當時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 4月25日止,已屆滿1年5月又7日,而原告未於滿期後5日 內向原告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上揭規定,質當 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所營之盛泰當舖,亦即 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又被告既已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則其後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賣給車 商,亦屬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取得出售之價金,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650-2025010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職災補償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軒逸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溢領職災補償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 雅茹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2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7

CTDV-114-勞補-1-202501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賴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 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 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85,6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494-20250107-4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坤錫、黃歆琇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李坤錫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李坤錫已於112年7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李坤錫聲請強 制執行,屬無從補正,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另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黃 歆琇之保險資料,應由債務人黃歆琇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 ,而債務人黃歆琇之戶籍地址在澎湖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乃依 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1-07

TCDV-114-司執-1879-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宗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南興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惟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朴子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TCDV-114-司執-3314-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張榮瑞 相 對 人 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曙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6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48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擔 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4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48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7

TCDV-113-司聲-1759-202501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邱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727元及利息、違約 金,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 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CPEV-113-竹東小-36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張鎮能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 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 變更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07

TCDV-112-訴-3251-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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