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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5號 原 告 家樂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 訴訟代理人 尤品諺 被 告 吳鳳璘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約8時許,偕同其子至原告公 司向營業員即訴外人江泰宏(下稱江泰宏)洽詢售屋委託合 約細節、不動產交易行情,被告之子表示因其母即被告不識 字,日後被告簽署文件須有其子在場陪同,被告之子又表明 從事土地開發相關工作,對房仲公司銷售契約相當熟稔,江 泰宏隨即將委託銷售契約書交被告攜回審閱期間計有4日。 兩造後於113年4月21日簽訂原證2之「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專任委託期間為「113 年4月21日至113年6月30日」,委託銷售價格則為新臺幣( 下同)2,288萬元;惟雙方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3條特 約條款內容約定略以:「總價:2,127萬~2,137.99萬、仲介 費2%;2,138萬~2,159.99萬、仲介費2.5%;2,160萬以上仲 介費3%」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嗣經原告仲介 買方即訴外人尤珮瑩(下稱尤珮瑩)出價2,160萬元承購系 爭房地,並支付斡旋金5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保管後,已達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3條約定之總價2,160萬元,應認系爭 房地已由原告以總價2,160萬元仲介被告與尤珮瑩成交,江 泰宏乃告知被告已達契約總價2,160萬元之成交條件、將安 排買賣雙方當事人見面簽約,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之子上情,並依被告之子要求先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供 其參考閱覽,待被告之子參閱後即同意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 於113年5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原告公司見面簽約;詎被告 竟未依前揭約定時間到場締約,縱經原告以台北吳興郵局第 000199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30分 許親自或授權代理人攜帶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原告公 司與尤珮瑩完成書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等情未果、江泰宏亦 曾多次與被告當面溝通無效。承上,系爭房地已由原告依被 告委託銷售價格即2,160萬元,覓得買主尤珮瑩,尤珮瑩已 將斡旋金5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保管,被告竟無故拒絕與 尤珮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 第4款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原告自得依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按總價2,160萬元之仲介費3%計算之佣金即64萬8,000元 ;另因被告與尤珮瑩就系爭房地已以2,160萬元之售價成立 買賣契約,因被告單方拒絕簽約致無法履行,係屬因可歸責 於賣方即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尚應依原告與尤珮瑩 所簽署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所附買賣議價委託書 (下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已付定 金予尤珮瑩,請求被告先給付5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 予買方尤珮瑩收取,並簽立收款證明與協議書為憑;以上總 計請求金額為114萬8,000元(計算公式:64萬8,000元+50萬 元=114萬8,000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經查,兩造業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1項約明被告願意委託銷售總價為2,288萬元,倘未另以書面變更上開委託銷售價格,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已同意變更為原告所主張之2,160萬元,該契約第23條特約條款固有約定:「總價:2,127萬~2,137.99萬、仲介費2%;2,138萬~2,159.99萬、仲介費2.5%;2,160萬以上仲介費3%」等語,然僅係兩造於締約時,原告公司營業員江泰宏曾表示因被告委託銷售價格2,288萬元過高,恐不易出售云云,被告為促其盡力銷售,方同意以特約約定若該委託價格確實不利銷售,屆時被告願依與買方議價結果降價,並依降價後之價格區間與原告分別訂出不同之仲介費給付比率,足徵前揭特約條款內容顯係屬兩造關於仲介費之特別約定,誠非屬委託銷售價格之變更約定,蓋兩造已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2項明文約定委託銷售價格之變更需由委託人以書面變更之。實則兩造於113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有關尤佩瑩已下50萬元斡旋金,願以2,16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同時傳送被證1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被告,觀諸其內容則係要求被告同意將委託銷售總價額變更調降修正為2,160萬元,被告察覺有異經查訪始赫然發現代理尤佩瑩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者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婿兼仲介人員,甚至尤品諺受託銷售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同巷弄房地之委託價格高達每坪80.38萬元,益證江泰宏恐有欺瞞之嫌,故被告決定拒絕簽署前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並請伊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明確向江泰宏表示仍維持「賣2288萬元」等語,是認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應為2,288萬元M而非原告所聲稱2,160萬元。另按該契約就「契約審閱權」欄位之記載略以:「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經委託人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語,可證兩造締約日既為113年4月21日,前開記載顯係同於當日始經被告審閱,從而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間,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定型化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不得援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主張其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其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要屬無據。末查,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主要內容係由買方提出「要約」承購條件由受託人轉達給賣方,而尤佩瑩所交付原告之50萬元係屬「斡旋金」而非「定金」,更非為「買賣價金」,況該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尤佩瑩,依債之相對性難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所附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價金,給付5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尤珮瑩云云,洵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2、93、235頁)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委託人簽章欄「吳鳳璘」之簽名係被告 本人親自簽署。   ㈡買家尤珮瑩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5日 分別存入6萬元、30萬元、14萬元至原告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  ㈢兩造於113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113年4 月26日即通知被告,尤佩瑩已下斡旋願以2,160萬元承買系 爭房地,並傳送被證1「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 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並不可採。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按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有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 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 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於「契約審閱權 欄」載明:「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_年_月_ 日經委託人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 字樣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 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5項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項之規定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然查,被告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兩造於113年4月21日 簽訂,原告於被告簽署上揭定型化契約時,並未將該契約 及其附件交由被告審閱三日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113年4月 21日簽約當日才交由被告閱覽,113年4月17日交予被告閱 覽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非本件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等情屬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瞭 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被告以原告未 給予三日審閱期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第1項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一節,應屬可採。   ⒊承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不構成該契約之 內容,原告以被告無故拒絕與尤珮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視為原告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 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云云,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 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 判。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以2,160萬元售價成交,因被告單方拒 絕簽約致無法履行,被告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 約定加倍返還已付定金予尤珮瑩,請求被告先給付50萬元 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買方尤珮瑩收取云云;然查,系 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原告與尤珮瑩所簽訂,有系爭買賣議 價委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債權契約, 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應僅及於原告與尤珮瑩 間,並無法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議價委 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萬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訴-4545-202411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4號 原 告 黃敏瑄 上列原告因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李俊緯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9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28

TPDV-113-補-280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張連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48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2,206,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8,94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4-11-27

KSDV-113-補-158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活水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芳 被 告 李臻妮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 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 益衝突,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 司。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 ,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 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 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須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方 屬適法。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芳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 李臻妮為原告之董事,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對其董事提起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方屬適法,則原告以其董事長吳美芳為法定代理 人,對原告之董事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 吳美芳於113年10年1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稱:因找不到監察 人,無法由其承受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本件原 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7

TCDV-113-訴-177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4號 原 告 黃思錦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吳蕭秀品 吳極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3,57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4,300,000元予原告,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 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至自起訴 後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4,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95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3,570 元後,尚應補繳21,3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3-訴-332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謝昇霖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點食成金餐坊即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聲明第㈠項更 正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委託管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承租之台中友達商場二期美食街其中一櫃位 (下稱系爭櫃位)轉租予原告,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由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 稱、招牌於系爭櫃位營業。原告於系爭櫃位營業之每月營運 收入,均係由統一公司先收取營業金後,支付給向統一公司 承租櫃位之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剋扣原告應 收之112年11、12月及113年1、2月之營業金共135萬5448元 拒不給付,且被告已與統一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原 告已無法再使用系爭櫃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營業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被告固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 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系爭合約予統 一公司,致統一公司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台中友達商場專 櫃合約書」(下稱友達商場合約),並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 由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嚴重影響被告所經營之「明清水清 水米糕」之聲譽,且於被告遭統一公司終止友達商場合約後 ,原告以由訴外人廖曉慧成立之昇慧商行在系爭櫃位經營「 清水米糕-中科店」,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第1 條、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應支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又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5、6月各給付被告1萬5000元 (合計4萬5000元),另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0萬 元遭統一公司沒入,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得以上開21 4 萬5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43-14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供其向統一 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稱、招牌 為營業,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   ㈡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競業禁止契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合作承諾書。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 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付。   ㈤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統一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本 院卷第95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5萬5448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 供其向統一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 名稱、招牌為營業,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 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迄尚未給付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 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 約金200萬元、113年4至6月輔導費4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 金10萬元債權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200萬元,無非以原告有違 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及合作承諾書之情事,為其論據。 然查:    ⒈依卷附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所示,除 彰明契約名稱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外,並於 開首即載明「茲因甲方(按即被告)雇用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 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為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 爰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見本院卷第83- 89頁),由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上開記載內容,可知需 原告有受僱於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始有上揭競業禁止契 約之適用,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適用上揭競 業禁止契約之餘地。查,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僱用之員工 ,並提出被證7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 卷第121頁)為佐,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 主張係因被告為掩飾其違反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 以加盟名義行轉租之事實,故而將原告之勞健保掛在被 告名下等語。按之受僱於他人而為之服勞務,其目的乃 在取得勞務對價之薪資,是被告如有僱用原告服勞務之 事實,必有支付薪資之事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給付薪資證明另具狀陳報 」(見卷第14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 未提出任何曾支付原告薪資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其僱用之員工,即難採憑。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確 有僱用原告之事實,被告自無從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⒉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 承諾書之事實為: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統 一公司,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影 響被告經營之「明清水清水米糕」聲譽,並提出被證4 之「台中友達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及友達商場合約之 部分條文為證(見卷第91-93頁)。然依卷附兩造於112 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承諾書所載「立切結書人謝昇霖 (以下稱本人)…為(點食成金餐坊)之店長,負責中 科友達商場…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於自112年12月1 日00時00分起至112年(按應為113年之誤)6月30日24 時00分止,合約期間內,需遵守統一超商與點食成金餐 坊合議合約,或影響明清水清水米糕品牌名聲,如有違 須本人需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二、本人在合 約期間須遵守統一超商(中科友達商場)的所有規範。 …」等語觀之,原告於合作承諾書約定之期間內所負義 務,為遵守被告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之約定及統 一公司之規範,並無原告負有保密義務之約定,則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之約定,應支付被告賠 償金100萬元等語,亦無足採。   ㈡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年4至6月輔導費債權共4萬5000元 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早經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等語。經查,姑不論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3頁),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卷第55頁),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3年3月28日 已生終止之效力,且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即與統一公 司先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協議被告與統一公司間之友達 商場合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櫃位應於113年1月31 日24時00分交還統一公司,亦有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按 (見卷第95頁),益足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無法提 供系爭櫃位供原告營業使用,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從對原 告提供系爭櫃位營業之加盟店經營管理輔導,原告自亦無 庸再給付輔導費用予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 年4至6月輔導費用債權共4萬5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以因承租系爭櫃位而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 0萬元遭統一公司沒入,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而主張對 原告有10萬元賠償金債權。然查,被告向統一公司承租系 爭櫃位時,固曾給付統一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然該履 約保證金實係由原告所支付,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約定即明,是該履約保證金縱有遭統一公司沒入之 情事,被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前開違約金200萬元、輔導費4萬500 0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前 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要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拒不給付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保有上揭營業金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營業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取得上揭營業金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萬5448元,於 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營業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兩造已合意如被告須給付 原告營業金,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見卷 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 544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3-訴-562-20241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廖家瑋 被 告 從星開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育玲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元之 部分,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立線上課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提供線上教材影片(包括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 影片)、廠商名單(下合稱系爭教材),線上一對一QA時間( 下稱系爭QA)則在預約後進行,原告則給付新臺幣(下同)44 ,800元。伊觀看部分線上教材影片後,認為內容並不深入,無 法達成學習需求。伊認為系爭合約主要內容為系爭QA,教材內 容係為輔助線上教學之使用,本身應非重點;至廠商名單,因 須經被告介紹始取得廠商優惠,並非僅聯絡方式,故伊於尚未 預約系爭QA前,即請求被告退費,惟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款,伊收受線上講義檔案與線上教學影片後,即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要求退費而拒絕等語。伊參考市面同類商品之售價, 推估線上教材影片之合理價值約為2,000元,願負擔此部分費 用,經減縮聲明後,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 已經縮減訴之聲明如上,並於訴訟中確定請求權基礎為: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故應准許。見本院卷第73頁、第93至94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向被告以書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有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LIN E為解除契約方式,亦不合法。且若允許原告解約,依據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原告應償還其價額44,800元。 ㈡本件原告收受系爭教材之後,已先看過系爭教材之內容,故按 實務見解,通訊或訪問交易常有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情 形,才延後使消費者締約後詳細考慮、解約之猶豫期間,所以 ,消費者若收受商品後,其已使用商品,應該認為已經超過檢 查之必要,就不能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約,而且原告亦 無退回商品可能,也未以書面方式通知解約,用LINE方式不是 書面,系爭合約已約定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不得解約合 理例外情事,為相關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情形,原告 更不得解約。至原告主張其完全未使用為系爭QA,原告就一對 一教學之系爭教材閱覽看完才告知退還。縱認為原告請求退還 系爭QA為有理由,被告最多僅需退還半小時代價為2,500元。 系爭合約中兩造對系爭QA時間費用有明定,縱然以7,500元或2 ,500元計算,扣除系爭QA剩餘費用就是其他服務加起來所該有 費用,既然原告只針對系爭QA爭議,亦應就是只針對系爭QA的 價值來做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網際網路簽立系爭合 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課程類型為代購教學之線上一對一家 教,由被告提供系爭教材,系爭QA則約定在以上課日起算3個 月內使用完畢且以預約時間進行,原告於同日即以匯款方式給 付價金44,800元。原告收受系爭教材之後,嗣於同年3月6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其觀看前面幾個線上教 學影片後,想要終止剩餘教學服務並協議退款;因自購買日起 至今在7日內、系爭QA之時間尚未預約已屬尚未使用之資源等 語,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回稱:因原告已經觀看影片,亦已提 供所有廠商名單,依系爭合約無法退費等語,拒絕原告解除契 約、退費之請求等情,有卷存線上課程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 、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7、23至25、27至28頁),且為兩造已無爭執 ,應屬真實。則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予被告之上開訊息,究否已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得否請求被告退費?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 第4條:於原告收受被告提供之線上講義檔案與線上教學影片 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之約定,拒絕原告解除系爭 合約及退費請求?  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 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 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 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 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 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 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 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 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分別規定明確。查: 本件兩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通訊交易,但被告業於系爭合約第 4條約明收受線上講義檔案與教學影片後即不得退費,是被告 抗辯本件交易性質屬消費者保護法條第19條第1項但書之有合 理例外情事通訊交易,不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先予釐清。又按參以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企業經 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企業經營者 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 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 面,提供消費者;同條第2項規定,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 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 方式為之,據上足見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關於應記 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得 以「電子方式」為之,基於同一法理,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保 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及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 之情形,亦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是被告固以:原 告未依書面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表示云云置辯,但承前所述 ,原告當可逕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解系爭合約之表示,當 屬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但查:系爭合約之代購教學 之線上一對一家教服務,其中關於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 片之提供服務部分,其性質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但書規定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此由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 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明文: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 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 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衡之 系爭合約線上一對一家教之教學服務內容,主要為線上講義檔 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供,並包含1小時30分之系爭QA,系爭 教材之提供服務與系爭QA服務,並無顯不可分割之關係,而屬 契約之聯立,二者之契約解除與否,應可分別觀察認定,原告 雖向被告為書面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但查: ⑴系爭合約性質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關於系爭教材 即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供服務部分,其性質顯非 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一旦提供原告即得自行閱覽知悉 全數內容,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合理例外 情事,此由系爭合約第4條已經約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 費等語亦可知悉,原告具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於締約時亦可 閱覽系爭合約內容再為簽署,並非對此不知情,故應認原告不 得就此部分解除契約。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合約之重點及商品價值在系爭QA服務,而非 在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供服務部分,而系爭QA服 務其尚未使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 之適用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2條約定,原告須自上課 日起算,在3個月內將系爭QA使用完畢,亦須向被告預約系爭Q A時間,系爭QA時間原訂30分鐘,被告另贈送1小時,共計有1 小時30分鐘;若原告超時則每小時以5,000元計費;若系爭QA 結束後,原告欲再預約系爭QA,計費方式相同等情,此有系爭 合約明文,當屬兩造就課程內容價值認定之合意(見本院卷第 15頁),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得認定課程原約定包含贈送 名義之系爭QA時間有1小時30分鐘,價值計為7,500元,剩餘37 ,300元,則應為系爭教材之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 供服務之價值,由此堪見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標的 ,系爭QA部分,始為教學目的云云,無非係原告事後主觀上之 認定,並不符合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情形,且被告亦抗辯 如前,原告於此主張,自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合約中之系爭QA部分教學尚未使用,仍以前 揭通訊軟體LINE解除契約部分,被告就系爭合約包含之1.5小 時系爭QA部分內容,為被告經由原告約時間後,請人透過網路 對原告提供之教學服務,迄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時尚未使 用等情,並無爭執。再由系爭合約第4條,縱有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揭明關於原告收受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 片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解約系爭教材部分)而為退費請求, 但並無提及系爭合約中系爭QA之服務部分。故堪認系爭合約就 兩者課程安排、費用計算等,因性質尚有異,而得各自約定, 於系爭合約中,尚非不可分割關係。而系爭合約之系爭QA性質 部分,並無前揭一旦提供原告即得自行閱覽知悉全數內容之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合理例外情事範圍,是原告 執此主張該部分業已以通訊軟體LINE解約請求該部分之退費, 衡情,於法尚非無由。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QA價值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點記載QA時間30 分鐘、另1個小時為贈送,應該只算30分鐘,一對一終身客服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為免費終身客服,所以不應該把終身 客服計算進去。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有約定代購幫忙處理事宜 ,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上也無記載,本件為包套教學服務內容 ,原告不能挑項目單獨解約,因為包套本來就是會比單項購買 金額便宜云云。然因系爭QA之商品性質,確實可認與系爭教材 不同,而得將系爭合約視作2種有價服務聯立契約型態,被告 就系爭QA所提供服務之性質亦不符前揭合理例外情事範圍,應 認原告於 113年3月6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明解約意思,業已合 法解除此部分之契約。是以,原告解除系爭QA合約後,其請求 返還原約定以每小時5,000元計算之總計1.5小時系爭QA之商品 價值7,5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縱被告抗辯系爭QA中於系爭 合約明訂1小時為贈送,但查系爭合約內容就系爭QA範圍本即 包含1.5小時,縱然被告於條款中記載其中1小時為贈送,不過 商業促銷文字手法而已,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依據一般人日 常生活上之認知,其締約真意亦會認系爭合約支付之價金代價 ,所包含之系爭QA服務即為1.5小時,而非僅0.5小時,是被告 抗辯原告就此解約僅需退還0.5小時計算之2,500元,無非利用 銷售用語就系爭合約內容範圍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因顯失公 平且與系爭合約約定真意不合,並無可採。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經解除系爭合約部分後 、前已支付款項7,5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5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負擔18%,餘則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2

TPEV-113-北小-2644-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HI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勳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勝瑞企業社工程合約書,主 張終止該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則依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經訴訟,甲乙 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本院卷第 22頁)。是關於該工程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9

SLDV-113-訴-2048-20241119-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晶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明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8,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補-332-20241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0號 原 告 潘品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奉霖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萬零參 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15

TPEV-113-北小-473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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