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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82號 原 告 燡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顏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8

TPEV-113-北補-2282-202410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嘉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原告與被告蕭家慶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 211-K7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紙,其客觀價值合計應 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7

PCEV-113-板簡-2518-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0號 原 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陳泰山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其自用小 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AD-795號車牌營業,並簽訂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13-21頁)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又,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7800-2024100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88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嗣聖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應以原告因交付被告上開車牌及 行車執照供被告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向被告計收之行 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將終止契約,衡以平常郵件(含掛號郵 件)乃自交寄日起第2、3日投遞,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面說 明可憑,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認已於113年8月15日 到達被告,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00 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63月【108年4月17日 至113年8月15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1

STEV-113-店補-6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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