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0號
原 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陳泰山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其自用小
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AD-795號車牌營業,並簽訂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13-21頁)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又,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簡-780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