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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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 杰毅」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關於 「文山銀行」之記載更正為「文山分行」、第17行關於「承 德路7萬」之記載更正為「承德路7段」;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妏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宜妏協助許 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㈣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其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係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 供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許家毓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 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200頁),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1.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1-11

SLDM-113-簡-238-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陳文鎮」之署押(含簽名、指印 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23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 興隆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下稱潮州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及逃避刑責,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 係「陳文鎮」,並以背誦「陳文鎮」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 ,再以「陳文鎮」之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帶 回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113年1月1日18時4分起至同日18時23分許,接續在當日 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6枚;在指紋卡 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復經解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訊問時,再於同日 制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 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 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㈡於113年4月14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員警攔檢 盤查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 ,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盤查之人係「陳文鎮」, 而由被告以「陳文鎮」之名義,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 文鎮」簽名2枚、指印2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偽造「陳文鎮」簽名3枚;嗣被告經警帶回枋寮分局 佳冬分駐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 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6枚、在健 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指印1枚、在指紋 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復經 解送屏東地檢署訊問時,再於同日制作之訊問筆錄上,接續 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 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 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從 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陳文鎮」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 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3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 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 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 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 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 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7之逮捕通知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 ,冒用「陳文鎮」之名義簽名捺印,嗣交付員警而行使之, 依上開所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陳文鎮」署押;於如 附表4至11所示文件偽造「陳文鎮」署押,分別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於附表編號6 、8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文鎮」署押及於附表編號4、5 、7所示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被告欲躲避公共 危險罪刑而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 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又 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 一,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 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偽造署押罪及於附表編號4至11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被害人陳文鎮署押而冒用其身分,並 偽造如附表編號4、5、7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於員警,致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 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 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 簽章欄處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私 文書,均已交付員警,難認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調查筆錄(潮警偵字第11330000500號卷第5頁至第9頁) 受詢問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筆錄騎縫處 「陳文鎮」之指印4枚 2 陳文鎮指紋卡片(潮警偵字第11330000500號卷第69頁、第70頁) 被捺印人簽名欄 「陳文鎮」之簽名1枚、「陳文鎮」名義之指印共20枚、掌印2枚 3 訊問筆錄(113年偵字第755號卷第9頁 、第10頁) 訊問筆錄「認罪」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各1枚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0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陳文鎮」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1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陳文鎮」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屏東政府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9頁) 被測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1枚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4頁) 收受人簽章欄 「陳文鎮」之簽名3枚 8 調查筆錄(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 受詢問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筆錄騎縫處 「陳文鎮」之指印4枚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6頁) 嫌疑人簽章欄 「陳文鎮」之簽名、指印各1枚 10 陳文鎮指紋卡片(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7頁、第18頁) 被捺印人簽名欄 「陳文鎮」之簽名1枚、「陳文鎮」名義之指印共20枚、掌印2枚 11 訊問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第7頁) 訊問筆錄「認罪」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各1枚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23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 興隆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以下簡稱:潮州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為掩飾其 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係「陳文鎮」,而由陳文章在警員 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指印3枚,表示 其係「陳文鎮」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思 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嗣陳文章經 警帶回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又接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 枚、指印5枚、在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 1枚;嗣經解送本署訊問時,再於同日本署制作之訊問筆錄 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 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 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 機關。  ㈡於113年4月14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員警攔檢 盤查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 ,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盤查之人係「陳文鎮」, 而由陳文章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 」簽名1枚、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 2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文鎮」 簽名3枚,表示其係「陳文鎮」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及接受逮捕通知書、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 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嗣陳文章經警帶回枋寮 分局佳冬分駐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 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6枚、 在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指印1枚、在 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1枚;嗣經解送本 署訊問時,再於同日本署制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 」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 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 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卷(即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附記載「陳文鎮 」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指紋卡、本署訊問筆 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卷(即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4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附記載「陳 文鎮」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 、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及指印,不待習 慣及特約,單從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係由「陳文鎮」受領 該文書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 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冒用「陳文鎮」之名義,在 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文書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指印,係表示 已收受該文書之意思,復持以交還承辦員警收受處理而行使 之,已使「陳文鎮」受有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處分之危險, 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前述文書上偽造「陳文鎮」簽名、 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 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調查筆錄、指紋卡、 健康狀況調查表、本署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 指印,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惟被告為掩飾 身分逃避刑責,冒用「陳文鎮」名義,先後在上開文書上各 偽造「陳文鎮」簽名、指印,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 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而均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至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23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 志成路與興隆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以下簡稱:潮州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致承辦 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係「陳文鎮」,而由陳文 章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指印3 枚,表示其係「陳文鎮」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嗣 陳文章經警帶回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 」簽名2枚、指印5枚、在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 枚、指印1枚;嗣經解送本署訊問時,再於同日本署制作之 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 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 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 偵查犯罪機關(陳文章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行起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文章於偵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文鎮於警詢之供述。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附記載「 陳文鎮」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指紋卡本)影 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移送併案理由:被告陳文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黃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PTDM-113-簡-1321-2024111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59號、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鑰匙貳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 同罪質、罪名之犯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2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 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收銀機1臺、鑰匙2把,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3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 告沒收追徵,然因上開物品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 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 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 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26日3時45分許,在邱鈺淋所 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李氏別苑」冷飲店,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功德箱3個(內有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 場,嗣邱鈺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 13年5月25日2時34分許,見PHAM THI THU THUY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置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PHAM THI THU THUY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2把 ,得手旋即離去,嗣PHAM THI THU THUY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淋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淋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PHAM T HI THU THUY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收銀機1臺、現金共6500元、功德箱3個、鑰匙2 把,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11

PTDM-113-原簡-113-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鎬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顯與 本件所犯侵入住宅罪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均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 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鄭世宏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 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和平之犯 罪手段、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1號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鎬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2次)、1年6月、8月(56次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日0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街0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鄭世宏址設上 址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嗣經鄭世宏察覺屋內遭侵入,訴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113年1月1日0時許,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世宏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月1日0時許,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113年1月1日0時許,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被告於113年1月1日0時許,侵入本案房屋洗眼睛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前案亦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請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入住宅另有行竊之犯意,認被 告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被告所辯進屋後有開啟 水龍頭沖洗眼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是被告有 開啟水龍頭之動作,然被告於夜深人靜時入屋行竊,果真有 行竊之意思,應不至開啟水龍頭製造水聲徒增遭發現之可能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財物損失,東 西太多了,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行竊而著手於目光搜 索財物,無從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繩之,告訴暨報告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業經起訴之 部分為吸收犯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1-08

PTDM-113-簡-1114-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家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第60號偵卷第11至14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包 0.25公克(含袋初秤重) 2 殘渣袋 1包 0.29公克(含袋初秤重) 3 殘渣袋 1包 0.29公克(含袋初秤重) 4 殘渣袋 1包 0.22公克(含袋初秤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李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 家富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旁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警方持本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李家富,當場扣得殘渣袋4只(無 法秤重),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 113X00027)、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東東港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4只所殘留無法秤重之微量粉末 ,經鑑驗結果皆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4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殘渣袋4 只,經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已如上述,其 上殘留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包裝袋4只,衡情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難以 完全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08

PTDM-113-簡-1031-202411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文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害人張哲維死亡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㈢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進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陳文進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3分許」  ㈣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卷 第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 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且致使被害人 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復已履行大部分賠償金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有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 第22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 、9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腦血管靜脈畸形、高血 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9、7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 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陳文進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陳文進應給付告訴人張榮昌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40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30萬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1184-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清淨機壹臺與郭柏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柏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郭柏辰竊得之空氣清淨機1台(價 值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建 寬,另郭柏辰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好奇,所以才拿,後續我 都沒有使用就將其丟棄;本案除陳雅芳外無其他共犯等語(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1068100號卷第5頁),無證據可以得知 其2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郭柏辰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與郭柏辰(另行簽請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53分 許,前往余建寬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一同翻找財物,嗣由郭柏辰徒 手竊取余建寬所有之空氣清淨機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余建寬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郭 柏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竊得之空氣清淨機1台,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08

PTDM-113-簡-1279-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松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1 、3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賴松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 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01、3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3月27日 1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代號:0000000U000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1-08

PTDM-113-簡-1404-202411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宸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 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得行駛至自行車步道,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且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3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7至21頁),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暨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外送,月收約新臺幣3萬至5萬多 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中 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30、48、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周宸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歸來自行車步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沈文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對 向行駛。雙方行至上開路段K26+956處時,周宸宏明知應依 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不得行駛於自行車步道,仍違規行 駛於上開自行車步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沈文和為閃避周宸宏來車,向右閃避而自撞橋墩 ,而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沈文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6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3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自行車步道,致對向來車為閃避而自撞橋墩,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周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08

PTDM-113-交簡-1066-20241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良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良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為 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 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 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 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石世經 、江晃榮受騙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並與告訴人石世經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江晃榮亦表示願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 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878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江晃榮於113年9月24日所提 之意見陳述狀等件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確有悔意,再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本案尚無證據 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 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 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另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33頁),且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良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良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被告陳良賓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陳良賓應給付告訴人石世經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石世經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陳良賓應給付告訴人江晃榮6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江晃榮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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