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訴-249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