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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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8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鍵 債 務 人 邱善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50,748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依聲請狀所附借據,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按貴 會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225計算,嗣後隨貴會基準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 約金計算方法為: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債權 人除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1計算利息外,另請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本會借款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本會借款利率加2成計息,暨逾期利息部 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是債權人逾第 1項所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728-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8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債 務 人 吳昭明 吳建仁 一、債務人吳昭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 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吳昭 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建仁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68-202502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淳雅 林育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4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83元 林育汝、胡淳雅 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483元 林育汝、胡淳雅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83元 林育汝、胡淳雅 自民國113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胡淳雅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林育汝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 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 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 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5,483元整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 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 林育汝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查詢單、利率表

2025-02-19

SLDV-113-司促-15852-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羅元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席偉哲 吳玲齡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4,89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894元 吳玲齡、席偉哲 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4894元 吳玲齡、席偉哲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894元 吳玲齡、席偉哲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席偉哲、吳玲齡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34,89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席偉哲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吳玲齡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34,89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吳玲齡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5-02-19

SLDV-113-司促-15490-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安妮 王正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王安妮前就讀私立僑泰高中時,邀債務人王 正治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 金額8,64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王安妮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並 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344元整及逾期利息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 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 債務人王正治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 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債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76-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姿文 陳金鈁 張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姿文於民國(下同)100年就讀仁德醫護專科 管理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陳金鈁、張佳惠為連帶保證人 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65 ,02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 (108年02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 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156,81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84-2025021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鈺祥 林善進 一、債務人林善進、林鈺祥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92,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鈺祥於民國108年間至民國112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善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8筆,共計10萬5,282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鈺祥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 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萬2,07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善 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2071元 林善進、林鈺祥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92071元 林善進、林鈺祥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92071元 林善進、林鈺祥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ILDV-114-司促-708-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家顯 張志峯 郭由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郭家顯於民國(下同)103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時,邀同債務人張志峯、郭由娟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 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 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59,178元,約定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8年07月01日)一 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211,779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85-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佩穎 吳家億 廖碧容即廖偵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佩穎前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吳家 億、廖碧容即廖偵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08,410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佩穎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2,7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吳家億、廖碧容即廖偵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4

TTDV-114-司促-437-20250214-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源泰 相 對 人 黃鉦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6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 字第9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 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貴院更正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序號1、2利息 計算方式為機動計息,依據一般貸款借據第四條第(一)項 及農發基金貸款借據第五條第(一)第1點辦理;請貴院更 正支付命令附表序號2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 09%)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 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 二成計收違約金,依據農發基金貸款借據第五條第(二)、 (三)項規定及借據背面特約條款約定辦理,爰就司法事務 官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錯誤裁定部分不服,聲明異議,請求 准予更正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支付命令之核發 ,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 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 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更正 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及陳報 狀就請求利息所載計算方式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 5日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計算方式相符,並無支付命令之記載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不得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予以裁定更正。另異議人原請 求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 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逾6個月 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10月25日支付命令中駁回,則異議人聲請更正目的在於 變更支付命令原准許範圍,而非支付命令記載內容有何「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異議人聲請更 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更正錯誤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4

CTDV-114-事聲-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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