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佳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為正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為正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國際水肺潛水Scub
a Diving International(國際潛水教育機構之一,下稱SD
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
並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
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
二、楊政佳於民國108年10月2日9時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
招攬之潛客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
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出發,前往貓鼻頭海域
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楊政佳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沈
為正則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2人均應注意
該海域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
不得載客或帶客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公告
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沈為正亦應注意鯨探號遊艇
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須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
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
使用,並隨時注意潛水者之動態,以接應潛水者上船或應對
隨時可能發生之緊急事故,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均前往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位
於北緯21度55分7.5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6.17秒處(下稱本
案入水點)之貓鼻頭海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楊政佳並在
出航途中告知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即入、出水點
不同,依海流方向潛水之方式)為之;而沈為正未配置、提
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楊政佳使用,
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任由楊政佳依預定行程
帶領黃程凢、邱启凡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在本案入
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然楊政佳
下潛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黃程
凢與邱启凡一同於當日9時28分許,在位於本案入水點西南
方之北緯21度54分55.68秒,東經120度44分15.89秒處(下
稱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並施放浮力袋,等待沈為正駕船前
來接駁。
三、又沈為正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在上開
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本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而依
據該氣泡、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
利及時接駁潛水者登船或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潛水者逾時未
登船結束活動,亦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而依當時海面
平靜且沈為正所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之情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楊政佳等人業因水流強勁提早結
束潛水活動,未駕船跟隨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更於同
日9時27分許航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在本案出水點
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之北緯21度55分10.2秒、東經120度44
分26.3秒處(下稱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亦無發現隨後浮
出水面之楊政佳、黃程凢與邱启凡,造成楊政佳、黃程凢與
邱启凡無從登船而持續漂流海上;而沈為正於潛水活動預定
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即自9時17分許起算50分鐘),察
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亦未盡
快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遲至同
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電話致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後壁湖
安檢所報案求救,嗣楊政佳於當日晚間獲救上岸,然黃程凢
與邱启凡已隨海流漂離不知去向,經搜救人員搜尋多日,始
終未能尋獲,顯均已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
四、案經黃程凢之女黃棠畛、邱启凡之父邱德波訴由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政佳(下稱被告楊政佳)及其辯
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沈為正(下稱被告沈為正)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灣潛水教練協會112年1
月13日(112)台潛字第112001號函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
引用該函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說明
證據能力,合先序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為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8、
244頁);被告楊政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楊政佳
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被
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出海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嗣被
害人2人未登船結束活動,迄今仍未被尋獲之事實,惟被告
楊政佳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⒈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本案係於適合從事水肺船潛活
動之區域下潛,被告楊政佳於本案並無過失。本件下水點是
由兩位被告共同決定,下水點在當地潛水教練或船長都是認
為可以進行潛水的區域。不得僅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墾管處)回函稱被告楊政佳帶被害人2人下潛處在墾管處
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海況及海流變化大等語
,率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楊政佳上開行為所致。⑵
依墾管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可知,墾管
處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設置目的在於「避免生態
破壞」,並非該範圍以外的區域就是不適合沈潛的區域,且
該等座標設定依據不明確、界標浮球外觀無法辨別係作為界
標之用。⑶縱認被告楊政佳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
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惟在墾管
處所定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不必然會得出被害人
2人死亡之結果。擁有最終潛點決定權者為船長,且船長應
隨時守望潛水者。本件下水後被告楊政佳發現水流不穩,即
帶同兩名被害人浮上水面,是因被告沈為正並未在約定出水
點守候,才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縱認被告楊政佳具有過失(
僅假設語氣,被告楊政佳否認之),潛水區域與本件被害人
死亡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被告沈為正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沈為正一直在約定的出水
點等候,楊政佳與被害人是因為海底水流太強浮出水面的時
候與約定地點已經相差至少4、500公尺。潛水點的決定是由
負責接此一案件之楊政佳決策,如同一般旅遊不會有遊覽車
司機決定旅遊地點。被告沈為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並依照和解條件被與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SDI核發之開放
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並以帶客從事潛
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及駕駛人,
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楊政佳於108年10月2日9時
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2人,共同
搭乘被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
湖漁港出海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楊政佳並在出航途中告
知被告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於下水後沿
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為之,而被告沈為正未
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
楊政佳使用,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由被告楊
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害人2人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
在本案入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被告楊政佳下潛至約19公尺深之水下,隨後於同日9時28分
許,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被告沈為正則於稍早之同日9
時27分許駕船航行至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嗣其於潛水活動
預定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察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
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遂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再於同
日11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後被
告楊政佳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鵝鑾鼻東南方1浬處附近海
域被尋得而獲救;,以及案發當時海面平靜且被告沈為正所
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本案出水點位於本案入水點西
南方,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則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位在本
案出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等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海巡卷第11至32
頁,他卷一第89至93、99至111頁,偵卷第35至37、57至60
、101至106頁,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原審卷二第89至92
頁,原審卷三第15至40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43
至244頁),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
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壁湖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
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深度潛水訓練中心醫療聲明
、鯨探號遊艇基本資料明細及進出港管理資料、深度事業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
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偵查進度表、被告沈為正案發
時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8年11月25日中象參字第1080015740號函暨其附
件、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經濟
部水利署108年12月13日經水文字第10851136700號函暨其附
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6月2日
艦第十四隊字第1092401466號函暨其附件、海軍大氣海洋局
109年7月13日海洋航圖字第1090001433號函暨其附件、被告
楊政佳所持有S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
程總監證照影本、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被告楊政佳案
發時所持有潛水錶照片、案發後搜救照片、鯨探號遊艇外觀
照片附卷可佐(見海巡卷第7至9、43至55、63至75、93至10
7、113至125、131至137頁,他卷一第69至74、179至185、3
21至325、329至330、359至362、365至377、383至385頁,
原審卷一第165至200頁,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首堪認定
。
⒉案發後被害人2人未登船,經多日搜救,迄今均未尋獲,而依
通常經驗,大多數人逾72小時無飲水,體力會處於耗盡狀態
等情,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年8月11日艦第十
四隊字第11024020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
頁);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裝備,於108年10月5日
15時58分許在距佳樂水2浬處附近之海域被尋獲之事實,亦
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務報告、海巡署
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
偵查進度表、上開潛水裝備勘察與指認照片在卷可證(見海
巡卷第9、99至101、109至111、127至129頁)。考量本案入
、出水點離岸有相當距離,且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
裝備之發現地點,與陸地亦相距甚遠,足徵被害人2人受海
流及海況影響,已遠離陸地而滯留外海;而被害人2人自案
發後迄今多年未被尋獲,已滯留外海遠逾72小時無飲食,顯
無生存之可能,足見其等均已死亡,此情復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亦堪認定。
⒊被告2人均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
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
⑴案發時墾管處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訂有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其中將水肺船潛列為第一類海域
遊憩活動,正面表列其活動範圍為雷打石、大小咾咕、眺石
、船帆石等處及紅柴坑、石牛礁、大浮礁等區域之直徑100
公尺內,其他區域除經許可者外,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
違者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規定告發辦理;而本案入、
出水點因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
,故迄今未列入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所開放
之潛水區域等情,有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
045號函暨所附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0年
核定版)、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在
卷可證(見他卷一第336至337、346、349至350頁,原審卷
二第109至110頁);審酌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包含適切保護遊客(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墾管處亦因本
案入、出水點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依據該規定之授權,禁
止在該處從事水肺船潛活動,可見該禁止規定之目的乃在於
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⑵原審就船長於放流潛水活動中所負注意義務及其職務內容為
何一事,囑託領有二等遊艇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
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具備駕船載人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鑑定,楊建勳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時證
稱:「決定從事船潛活動之地點,通常以潛水教練之意見為
主,船長則會提供潛水教練建議,如船長因海象、天氣等因
素不同意潛水教練之意見,潛水教練亦會聽從船長之建議,
必須船長與潛水教練2人意見相同,方能下水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8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對於駕船載人從事
潛水活動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其上開所述應
值採信,可見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
船潛活動必須在載人之船長、帶客之潛水教練2人討論後均
同意之地點為之,以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則在決
定水肺船潛地點時,自均應注意不得帶客或載客前往具有危
險性而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
⑶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皆為開放式水域,基於生態保護利用及遊
憩管理需要,依法制作業程序,於91年間訂定「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並於100年修訂為「墾丁國家
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8年修訂新增獨木舟、立
式划槳、自由潛水項目),内容包含各潛點,並公告實施;
園區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之設定,主要係為避免
海底生態不當破壞並兼顧遊憩需求,於上開相對位點採GPS
儀器定位(視實際可供綁定礁盤位置調整),並於現地佐以
明顯浮球標記,提供作為活動辨位;潛點作標可參考内政部
國家公園署https://www.nps.gov.tw/filesys/file/chines
e/news/00000000_news_01.pdf提供下載之墾丁海域【23處
繫錨潛點名稱】經緯度位置,有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佐以證人即在後壁湖及沿海駕
船之船長陳瑞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船潛之潛點經緯
度表格,在手機上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的範圍,看過墾
管處潛點位置設置的塑膠浮球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可見上開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業經墾管處公告周
知,一般民眾均能查得,遑論分別身為潛水教練、遊艇船長
之被告楊政佳、沈為正,其等對此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⑷由被告楊政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沈為正
在出航途中向我建議前往貓鼻頭海域,後來我們就同意至該
海域潛水等語(見海巡卷第20頁,他卷一第101頁,偵卷第5
9、101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三第15至17、21頁)
,被告沈為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出航
途中有與被告楊政佳討論潛水地點,並提出包含貓鼻頭海域
等數個建議地點,後來被告楊政佳決定至貓鼻頭海域等語(
見海巡卷第11至12頁,他一卷第89頁,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
),可見案發時被告楊政佳、沈為正皆未注意貓鼻頭海域是
否為墾管處公告開放船潛之潛點,即均貿然同意並分別由被
告楊政佳帶領、沈為正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至經墾管處公
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本案入水點,下水從事水肺船潛
活動,足認被告2人均已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又由上開被
告楊政佳、沈為正之供述,可知本案潛點是被告2人共同決
定,被告楊政佳辯稱本案潛點是被告沈為正決定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楊政佳辯護人雖辯稱:潛點的限制是以避免生態遭破壞
為主要考量,並非超過潛點範圍外之區域即屬不適合潛水之
區域云云。然查:
①墾丁國家公園相關海域活動係依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
活動管理方案(100年核定版)規範辦理,有墾管處108年11
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在卷為憑,依上開活動方案
「陸、海域活動整體管理計畫一、活動分類」載明「第一類
活動:…有關活動範圍或航線採取正面表列方式。其他區域
除經許可外,『禁止』第一類活動。」,而第一類海域遊憩活
動:項目包括有浮潛、水肺潛水(岸潛)、水肺潛水(船潛
)、玻璃底船等,其活動目的在於觀賞海底生物資源與海底
空間景觀。附件五第一點亦明確記載「禁止在公告水域外其
他海域從事潛水活動。違反規定依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八
款告發業者並通知屏東縣政府依法處理」(他一卷第329、3
36至337、350頁),可知墾管處對船潛之活動範圍採正面表
列,於表列以外之區域,除經許可外均禁止。則本案入、出
水點既未經墾管處未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自屬禁止
從事該活動之區域,被告楊政佳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然於法
無據。
②再由前揭墾管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文可知
,墾管處訂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設
定園區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係為「避免海底生態
不當破化壞並『兼顧遊憩需求』」(本院卷一第383頁),自
兼有保護遊客之目的。佐以前揭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
第1110009466號函說明本案入水點、出水點區域介於巴士海
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未列入開放潛水
區域(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可見墾管處未將本案入水
點、出水點之區域列為開放之潛點,乃基於保護遊客安全之
考量。被告楊政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下水點為當地民眾與業
者經常下潛之潛點云云,然該等民眾、業者甘冒生命安全風
險於上開海域潛水,當自行承擔後果,不能積非成是,認被
告2人帶被害人2人至本案入水點潛水之行為合法。
⑹另被告楊政佳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潛水區域距離墾管處開放
之潛點雷打石甚近云云。惟本案入、出水點位在墾管處公告
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之事實,業經墾管處函覆明確
,已堪認定;且雷打石座標為北緯21度55.564、東經120度4
4.551,位於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北方數百公尺處,距本案
出水前船舶位置南方之本案入、出水點更遠,有墾管處111
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Google地圖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271至272頁),益證本案入、出
水點已超出墾管處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雷打石直徑
100公尺範圍外,自非得許以潛水之範圍,被告楊政佳上開
辯詞,並不可採。
⒋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且並違反下列注意義務:
⑴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
①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
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
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
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觀
光發展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並依該規定之授
權訂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墾管處則以94年3月11日營
墾企字第0942900658號公告自同日起於墾丁國家公園所轄水
域範圍內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適用上開辦法,有該公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
②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基於觀光發展條例第36
條第1項所定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訂有「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
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
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
潛水區域」等多項應遵守事項,以保護潛水者之安全,可見
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等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之船長及駕駛人,於載客出航從事潛水活動至活動結束載客
回航之期間,負有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作為義務,
依法令具備保證人地位。
③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依文義係指搭載乘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
或駕駛人,並未明文規定以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具契約
關係者為限;再審酌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潛水者之安全,
此不因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有無契約關係而有所差別,
自無僅因其等間有無契約關係一事而異其適用之理;且上開
辦法於105年3月18日,因實務上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水域
遊憩活動經營者外,尚有俱樂部、社團、學會、協會或受委
託辦理活動之非營業團體,故將原先規定之「從事潛水活動
之經營業者」修正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並適用相關
應遵守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益徵該辦法所規定
載客或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應遵守之事項,亦適用在與潛
水者間無契約關係之情形。是以,被告沈為正與被害人2人
間雖無契約關係,然其既為搭載被害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及駕駛人,自屬上開辦法所定之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
長或駕駛人,其對於被害人2人而言,當具備上述之保證人
地位,並負有上開辦法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船長或
駕駛人所定之相關注意義務。
⑵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
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
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
按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
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
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沈為正
既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又駕駛該船搭載被告楊政佳及被害
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自應在該船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
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
訊使用,而被告沈為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配置、提供
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
,即任由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水從事潛水活動,顯
然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⑶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應隨時守望潛
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
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意義務:
①鑑定人楊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
中,須隨時注意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並駕船保持安全距離跟
隨其後,為潛水者隨時浮出水面或發生任何狀況作準備,若
看不見氣泡,會依照先前氣泡狀況判斷水流方向與強弱,並
根據時間、風向、水流方向及速度預判潛水者之大略位置,
駕船沿水流方向搜尋等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69、71、
72、77至79頁),證人黃佩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領有
潛水教練證照,擔任潛水教練約10年,具有放流潛水活動經
驗,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須注意水面上之氣泡,掌握
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朝出水區域前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1、44至45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及證人黃佩芬在放流潛
水領域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且其等上開所述
,核與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採取無水面
浮標之方式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潛水船必須跟隨在潛水者
所呼出之氣泡後方一節相符(見該教材第34頁),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沈為正身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
人,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負有「在
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
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
意義務。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帶領被害人2
人下水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
被害人2人一同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2至23頁);而案發時被害人2人均領有潛水證照,被害人黃
程凢潛水資歷約5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8公尺,被害人
邱启凡潛水資歷約2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0公尺等情,
有被害人2人案發前所簽署之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所領有之潛水證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3、65、67頁
);是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考量當時
證人楊政佳下潛至出水時間尚短,下潛深度亦明顯少於被害
人2人過去下潛最深之深度,潛水時間及深度均在被害人2人
之能力範圍內,被害人2人應不致無法浮出水面,堪認楊政
佳上開所述為可信,足見被害人2人在本案入水點下潛後,
均隨楊政佳一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並於案發當日9時28
分許抵達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
③再者,依經緯度座標系之設定,特定地點之北緯緯度數字愈
大,相對位置愈偏向北方,東經經度數字愈大,則愈偏向東
方,此為眾所皆知之顯著事實。由被告沈為正於警詢時供稱
:本次剛下水我船看的到氣瓶所浮上水面之泡泡,大約2分
鐘後就看不到下潛人員氣瓶所浮上水面之泡泡,所以我船無
法保持與潛水人員一定距離,看不到泡泡就無法跟只能等他
們打浮力袋等語(海巡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下
水時我放空擋,機動漂浮等語(他卷一第91頁),可見被告
沈為正於看不到氣泡後,並未注意海流方向駕船跟隨。而觀
諸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顯示被告楊政佳於案發當日9
時17分許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時,該船位置為北緯21度55分8
.2秒、東經120度44分27秒(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嗣該船
朝東南方向航行,再於同日9時19分許轉往北北東方向航行
,於同日9時21分許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東北方之北緯21度5
5分10秒、東經120度44分29.9秒處(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
頁),此後直至同日9時51分許,該船均停留在本案入水點
東北方之北緯21度55分9.6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8秒(見原
審卷一第175頁)、北緯21度55分9.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
9秒(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北緯21度55分9.4秒與東經120
度44分27.9秒(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等處。由上可知,被
告沈為正在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過
程中,並未駕船跟隨其後,反而先朝向東南再轉往北北東方
向航行,甚至自當日9時21分許起至9時51分許止,駕船持續
停留在本案入水點東北方、與海流及預定潛水方向截然相反
之位置,停留時間近30分鐘,已逾原定潛水時間50分鐘之一
半,顯見其無跟隨潛水者之意。佐以案發時海面平靜,被告
沈為正並無不能駕船朝西南方向跟隨潛水者之情形,堪認被
告沈為正在上開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未隨時守望被告楊政
佳及被害人2人呼出之氣泡,亦未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
估其等位置並駕船跟隨在後,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
意義務。
⑷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船潛活動時,如潛水者逾時未登
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注意義務:
①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
駕駛人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一
旦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之情形,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之船長或駕駛人即負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此與
其搜救義務並行不悖,無先後順序之分,被告沈為正既為載
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自負有此部分注意義務。
②被告沈為正於上開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之案發當日10時7分許
,即察覺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
然其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直至同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
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其求救時間已晚於潛水活
動預定結束時間逾1小時,佐以案發時被告沈為正持有正常
運作之對外通訊設備,並無不能求救之情形,堪認其未及時
求救,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⒌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①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了,且③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
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
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
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
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
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
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
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
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
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
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與潛水教練
必須確認海流狀況、潛水之方向及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55至56、68、76至77頁),復參以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
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計畫放流潛水時應考慮水面狀況及水流
衝力,判斷跟隨潛水者呼出之氣泡及潛水者爬上潛水船之難
度,水流不能過急,否則無法達到預定目標一節(見該教材
第36頁),可見放流潛水因係入、出水點不同而依海流方向
潛水之方式,潛水者之動向與風險受海流影響甚大,相當仰
賴船長或船舶駕駛人與帶客之潛水教練事前掌握海流狀況,
據此計劃、溝通確認潛水區域與方向,並在潛水過程中由船
長或船舶駕駛人隨時守望、跟隨與接應,以使潛水者完成行
程並安全登船。然而,被告2人忽視上述放流潛水活動之風
險所在,即帶領、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前往因海況及海流
變化大、經墾管處基於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目的而禁
止從事船潛活動之區域,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導致被告楊政
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不久,即因水下海流強勁,而必須更
改原定行程臨時浮出水面,造成被害人2人不能及時登船因
此漂流海上,足認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
活動之行為,已對被害人2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生命風險
。至被告沈為正後續雖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他注意義務,
然此僅係未防止上開不法風險之繼續發展,並未使該不法風
險實現之因果歷程產生重大偏離;從而,被害人2人最終因
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述被
告2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確實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
⑶再按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
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
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
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證人楊政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
,有施放浮力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審酌從事放流
潛水活動時,浮力袋係潛水者用以標示自己位置供船長辨識
之重要裝備等情,業據鑑定人楊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則證人楊政佳從事放流潛水活
動時,就此攸關自身性命之重要裝備,應無不加攜帶之理,
復參以被告沈為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案發前我有與被告
楊政佳配合潛水活動之經驗,過程中被告楊政佳均有攜帶浮
力袋,不曾發生浮力袋因故障或其他原因施放失敗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證人楊政佳上開所述為可信
。至被告沈為正雖於原審辯稱:依案發當日情形,我能看見
距離約1.5公里至2公里內之浮力袋,然我始終未見證人楊政
佳施放浮力袋云云。然查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與本
案無利害關係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船長能清楚發現浮力袋之距離約在50至100公尺內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6、70頁),其等所述應較可採。況依本
案出水前船舶位置與本案出水點相隔約537公尺之距離,當
時被告沈為正應難以發現本案出水點附近之浮力袋,自不能
憑其當時未看見浮力袋,即認證人楊政佳未施放浮力袋。另
被告沈為正之辯護人於原審亦以:本案始終未尋獲證人楊政
佳自述施放之浮力袋,難認其證述屬實等語,為被告沈為正
辯護。然衡諸證人楊政佳案發後在海面漂流甚遠,時間逾10
小時,浮力袋等裝備本容易在漂流中失散,辯護人上開辯護
之詞,亦不可採。
⑸據上,被告沈為正倘有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
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則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
人2人於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自得即時以該通訊設備對
外求救並告知其等所在,且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僅在本案出
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被告沈為正亦僅須依海流及
原定潛水方向,駕船稍往西南方向移動,便極有可能接近並
發現已施放浮力袋之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而在被害人2
人隨海流遠離前及早求救之作為,對於發現其等之位置亦有
相當助益,堪認被告沈為正倘均履行「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
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
絡通訊使用」、「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
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通訊
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被害人2人有極高度之機會被及
時尋獲,不致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⑹至案發前被害人2人雖均簽署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然細觀該等文件並未具體記載被
告2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生風險,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害人2人已具體預見該等風險,自難僅以上開文件所載之
概括免責條款逕認被害人2人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而應自我
負責。從而,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之行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既已實現而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
,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
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且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亦不屬其等自
我負責範圍,而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足認該等死亡結
果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⑺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辯稱在墾管處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
潛活動,不必然會得出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2人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楊政佳之過失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楊政佳與被告沈為正共同決定在墾管處禁止潛水之海
域進行船潛,並由被告楊政佳帶被害人2人下海潛水,已對
被害人2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害人2人因此發生死亡
結果,被告2人自應負責。此如同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者,
未必發生死亡車禍,但若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違規
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違規者應負過
失致死責任,相同道理。
⒍被告2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下列過失,附此敘明:
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均違反「應彼此確認該次潛水方式為放
流潛水及潛水方向、入出水點等重要事項」之注意義務。然
查:
①案發前被告2人均同意至本案入水點從事潛水活動,且被告楊
政佳曾告知被告沈為正,該次潛水方式為放流潛水,並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嗣被告楊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
害人2人一同於本案入水點下潛,朝西南方向潛至本案出水
點浮出水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沈為正自案發
當日9時58分許察覺有異時起,亦駕船先朝西南方向搜尋,
有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
81),核與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之實際潛水方向相符,
益徵被告2人事前已彼此確認該次潛水之方式、方向及入水
點。
②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
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及潛水教
練僅能確認潛水之方向與時間,難以事前確認具體距離及出
水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76至77頁),核與臺灣海
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從事放流潛水一般而言並
無固定出水點等節相符(見該教材第40頁),復參以影響潛
水動向之海域環境因素隨時均可能變化,自無法事前精確預
測放流潛水之出水地點,難認被告2人負有事前彼此確認具
體出水地點之義務。
③綜上,被告2人並應無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過失。
⑵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楊政佳另違反「應使潛水者
攜帶浮力袋」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惟按從
事潛水活動者,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帶客從事
潛水活動者,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
者雖有攜帶自身浮力袋之義務,惟並無促使其所帶領之各潛
水者均攜帶浮力袋之義務,潛水者攜帶浮力袋乃其應自我注
意之事項;且考量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
,當瞭解潛水基本裝備浮力袋之公用,並明確知悉自身當時
未攜帶浮力袋之事實以及因此衍生之風險,然被害人2人仍
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從事潛水活動,則該等風險之實現應屬
被害人2人之自我專屬負責範圍,而無從歸責被告楊政佳,
被告楊政佳自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其2人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被告2人皆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
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沈為正違反「
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
,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等情,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列
為本案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95頁、本院卷一第203
、24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雖謂被告楊政佳所為構成
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惟刑法第293條第1項
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
屬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
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
件;同法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
條第1項遺棄行為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因之遺棄罪須以行為
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立。被告楊政佳對被害人
2人雖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本案並無被告楊政佳有故
意遺棄被害人2人之積極證據,自不構成上開罪名,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楊政佳應成立遺棄致死罪,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查:被告楊政佳所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具體情狀係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
之犯行,經核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以認為足以引起同情,
而認為可受比上開法定最低刑度2月以下或比拘役、罰金刑
更低之酌減優惠,被告楊政佳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委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佳領有上開潛水專業證照,
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
長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均理應善盡相關注
意義務,竟各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造成被
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
沈為正違反多項注意義務,過失情節較被告楊政佳為重;並
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均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未賠償
或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黃棠
畛、告訴人邱德波委由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等意見;復考慮被告沈為正前有背信之前案紀錄,被告楊政
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楊政佳有期徒刑9月、被告沈為正有期徒刑1年
8月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妥為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
與卷證相符,原審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楊政佳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列入刑罰裁量事由,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楊政佳量刑過輕;被告楊
政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告沈為正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棠畛及被害
人黃程凢之家屬、告訴人邱德波及被害人邱启凡之家屬和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2份及匯款證明在卷為
憑(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然上開認罪、和解及賠償之
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
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
被告沈為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沈為正於104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沈為正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茲念被告沈為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德波及被害人
邱启凡家屬楊春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美金30,700元,有原
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69頁)在卷可稽;與告訴人
黃棠畛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50萬元,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
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1至262、267頁),顯見被
告沈為正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確有賠
償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邱德波之告訴代理人及告
訴人黃棠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給被告沈為正諭知緩刑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
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沈為正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沈為
正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人2人及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
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沈為正與告訴人邱德波及被
害人家屬楊春紅、與告訴人黃棠畛達成和解之條件,促使被
告沈為正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邱德波
及楊春紅、黃棠畛達成和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沈為正應支付
各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沈為正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沈為正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楊政佳上訴意旨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本院卷一第49頁
),惟被告楊政佳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考
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89、251頁),認為因被告楊政佳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
性尚未適當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楊政佳所宣告之刑,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對被告楊政佳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 被告沈為正應履行之事項(和解內容) 資料出處 1 邱德波 楊春紅 被告沈為正應分別給付邱德波、楊春紅美金(下同)30,700元,合計金額為61,400元。 給付方式如下:㈠以匯款方式匯入邱德波、楊春紅指定之帳戶,被告沈為正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30,700元;其餘30,7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分15期,第1至14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2,000元,第15期應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2,7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㈡邱德波、楊春紅指定之帳戶:中国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用戶名稱:QIUDEBO63,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 黃棠畛 被告沈為正應給付黃棠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第一項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黃棠畛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沈為正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分15期,第1至14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33,333元,第15期應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33,338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㈠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㈡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㈢ 原審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㈠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㈡ 他卷二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艦第十四隊字第1082402529號卷 海巡卷
KSHM-113-上訴-99-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