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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1號 原 告 曾清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5083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7時18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文 化路與信義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 10月1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接到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 像,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 逃逸之故意,應可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9月10日函 暨所附原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1至9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本件舉發機關已將舉發通知 單以掛號方式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堪認舉發通知單已合 法送達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 第3項、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4項後段,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 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2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 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

2025-01-09

TPTA-113-交-2471-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 告 施睿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9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北 環快(永和安康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於112年8月2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違規時間不符,於違規時間「112年8 月10日08時09分」,依採證照片所示並無違規。  ⒉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機車分屬位於標誌下方及上方位 置,而時間戳記卻相同,應查明是否有偽變造或另行加工製 作之虞,請被告查證檢舉人之攝錄機器是否經第三方公正機 構定期檢定,俾憑證明照片時間戳記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檢舉影像所示,最內側車道路面繪有清晰之白色弧形左轉 箭頭指向線,且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見最 內側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原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未左轉係 直行,違規行為明確。  ⒉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檢舉影片、照片係經變造、偽造, 且檢視檢舉影像並無變造或偽造跡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行 為後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8條僅刪除 原條文第2項以下之規定,對原第1項之內容無影響,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8:08:55:影片開始。畫面中左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弧形 箭頭,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   ⒉08:08:58: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勘驗筆錄誤載, 應為左下角)。   ⒊08:08:59:系爭機車(可見車牌號碼),行駛在左側車道。   ⒋08:08:59:系爭機車在左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⒌08:09:00:系爭機車在左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 。   ⒍08:09:02:系爭機車進入路口   ⒎08:09:02: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未左轉。   ⒏08:09:05: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2頁、第181至184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機車一開始行駛 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後系爭機車並未左轉繼續直行等情 ,已可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10日08時09分 」,觀諸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可見於08:08:59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08 :09:02系爭車輛並未左轉繼續直行。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徵系爭機車於08:08:59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後於08 :09:00至08:09:02並未左轉繼續直行等情,足認舉發通知單 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並無違誤。 ⒉前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第2張及第3張照片,時間雖均為「202 3/08/10 08:08:59」,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 可見於08:08:59同1秒內(即圖1及圖2),系爭車輛係往前 行駛一段距離,與前開舉發通知單照片相同,難認採證影片 有何偽造變造或另行加工製造之情形。 ⒊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 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 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採證影片,其獲得結果 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 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 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 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 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 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 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項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2025-01-09

TPTA-113-交-430-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6號 原 告 蕭義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5時17分,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 一路與國道2號西向匝道入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3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 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前方路口未設有科技執法違規取締警示牌,未善盡到在路口 前事先提醒告知。  ⒉左轉彎線道入口、左側道停止線上方、無號誌紅綠燈能讓駕 駛人明確辨識,而且左轉彎道緊臨對向車道號誌箭頭指示燈 ,晚上天色暗,讓人誤導混淆是該路段燈號,且綠燈箭頭直 行車輛並未闖入對向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系爭車 輛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且紅燈號誌 清晰可辨,未有原告所述與對向號誌混淆問題。  ⒉本案為非超速違規,未適用須設置警示牌面警示用路人之規 定,且科技執法地點另有公告。並於公開網站上公布設置位 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9月1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1日桃警交字第1130045208號公告113年度 「測 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58至65頁)及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7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件違規行為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 自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3規定必須在取締執法路段設置取 締標誌。又系爭路段於113年4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 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有前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可參,已符合法定程序。  ⒉觀諸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頁),系爭路口路 旁明顯設置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並且劃設停止線,駕駛人行 經系爭路口停止線之前,自應注意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而 非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有 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5-01-08

TPTA-113-交-2386-2025010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2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TRI(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R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6

TPTA-113-續收-9201-202501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2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C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C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6

TPTA-113-續收-9203-202501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UNKEN WALUNEE(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6

TPTA-113-續收-919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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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O SY HIEP(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SY HIE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6

TPTA-113-續收-918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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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I VAN DIEP(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 VAN DIE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6

TPTA-113-續收-917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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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DUC(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D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6

TPTA-113-續收-917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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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TI MAISAROH BT HARTONO SAKIO(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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