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1號
原 告 曾清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5083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7時18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文
化路與信義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
10月1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接到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
像,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
逃逸之故意,應可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9月10日函
暨所附原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1至9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本件舉發機關已將舉發通知
單以掛號方式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堪認舉發通知單已合
法送達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
第3項、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4項後段,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
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2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
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
TPTA-113-交-247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