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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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張淵宏 鄭欣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48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 繳新臺幣(下同)4,02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2

KSEV-113-雄簡-2426-20241122-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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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松扉茗茶行即鄭欣潔 張淵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扉茗茶行即鄭欣潔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47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下同)4,02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2

KSEV-113-雄簡-242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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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楊仙得 被 告 陳春對即合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E」欄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持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詎於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稱:因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本院卷 第13-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E」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準用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各自附 表「E」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A 編號 B 發票人 C 發票日 D 票面金額 E 退票日 1 合誼工程行陳春對 113.2.22 25萬元 113.2.22 2 合誼工程行陳春對 113.3.26 30萬元 112.3.26 3 合誼工程行陳春對 113.4.5 20萬元 113.4.8

2024-11-20

KSEV-113-雄簡-2001-2024112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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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仲詠藝 被 告 翁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2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附民院卷第5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 5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 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天后鐘錶 行三多二路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天后鐘錶行三 多一路店)經營「天后鐘錶行」,從事鐘錶維修,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因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竟於民國112年1月5 日,將原告送修至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之手錶(價值20萬 元),予以侵占入己,抵償積欠地下錢莊「黃仔」之債務, 致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 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 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簡-1968-20241120-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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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 被 告 鮑慈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9,2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巿前金區新盛二街85號4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羅漫蒂櫻桃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09年5 月31日前雖無成立管委會,然系爭大廈自有住戶入住以來, 即有協議並獲各住戶之同意收取管理費,被告就系爭房屋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60元;於109年5月3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繳納以每坪40元計 算,系爭房屋建物面積為27.63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8.3 5坪,以此計算每月之管理費為340元,但考慮系爭房屋小額 坪數,以管理費公平起見,被告之系爭建物原告每月僅收取 334元。詎被告自118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9, 244元迄未付款(計算式:660×16+334×26=19,244),迭經 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109年5月3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三、被告答辯:107年3月以前,伊每月繳納管理費660元,但自1 07年3 月起,當時管理員被辭退後,也就沒有任何收費的窗 口,所以整棟大樓都停收管理費,不是只有伊一個人不繳。 直到111年7 月大樓才公告開始繼續收管理費。109年5月31 日區權人會議,伊有參加,也知道這個決議,並且從111年7 月開始收管理費時,伊每月要繳管理費是334元。只是108年 1月到111年7月期間整棟大樓都停收管理費,如果原告要回 溯收取該段期間之管理費應該要經區權人會議同意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告繳費之存證信 函及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金區公所 備查函、系爭大廈基金收繳情況一覽表、109年5月31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6年至105年大廈基金未繳公布公告、 系爭房屋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29-31、97 -12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於109 年5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660元,109年5月以後系爭房屋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34元不為爭執,亦坦認於118年1月起至1 11年6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本院卷第130-131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按前 開未繳金額19,244元(計算式:660×16+334×26=19,244)之 年息5%收取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抗辯,108年1月到111年7月 期間整棟大樓都停收管理費,如果原告要回溯收取該段期間 之管理費應該要經區權人會議同意云云,然系爭大樓於前開 期間因管理人員之人事紛爭,而無人收取管理費,並非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收取管理費,原告於管理委員會組 織健全,並管理人員人事底定後,追溯前開期間缺繳之管理 費,要難認於法無據,且亦毋庸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被 告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109年5月31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44元,及自 113年4月28日起(本院卷第39-41頁寄存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小-2135-2024112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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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水河 被 告 陳裕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高雄市長明街停車場(高雄市○○區○○街○○○號旁 空地)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廠牌:BMW)移出,並 將占用之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未懸掛車牌紅色BMW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停放於原告之長明街停 車場(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停車 場)迄今,且未繳付停車費用。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繳費 、移車事宜,雖獲被告允諾移車繳費,卻屢未履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停車契約之意思表示,而111 年7月13日前系爭車位每日停車費最高為150元,自111年7月 13日起調漲至200元,被告停車費自111年7月13日結算至113 年7月1日上午8時止,應繳付新臺幣(下同)184,450元(計 算式:150×271+200×719=184,450),爰依停車契約、民法 第179、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4,4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給付原告200元停車費。㈡被告 應將未懸掛車牌之紅色BMW 車輛( 如本院卷第127-129頁) 移出停車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停車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 場迄今,既未將車輛移出亦未繳費等情,有停車場照片、公 告聯繫繳費照片、報案紀錄、通聯紀錄、簡訊紀錄、陳正信 號、費用表、停車須知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127 -129頁20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 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經友人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停車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並應將停車位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㈡積欠停車費費部分:   經查,111年7月13日前系爭車位每日停車費最高為150元, 自111年7月13日起調漲至200元,有原告提出費用計算表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7月13 日起至113年7月1日停車費18萬4,450 元,應堪認定,自有 理由。又被告之系爭車輛迄今仍停放系爭停車場,則原告另 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每日應給付200元,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契約、民法第179、767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車位上系爭車輛遷出,並將停車位 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450 元,及自113年8 月17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 給付原告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簡-2023-2024112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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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姚皓軒 被 告 吳虹毅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被 告 趙啓聰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虹毅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朝陽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自由一路與朝陽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自由一路,另有被告 趙啓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自由一路73號前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紅線),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 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前側遂與被告 吳虹毅駕駛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血、顏面撕裂傷、下頜骨 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082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虹毅:原告與有過失,伊只需負30%之責任,其餘答辯 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啟聰:原告與有過失,伊只需負10%之責任,其餘答辯 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虹毅於前揭時地,貿然左轉欲進入自 由一路,另被告趙啓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原告騎車進入事故發生之交 岔路口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前側與被告吳虹毅駕駛之車輛左 側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且被告對於事發 經過不為爭執(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  ㈡就系爭車事故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然經調取刑事卷宗,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3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 ,有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超速行駛入交岔路口之情形,且經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吳虹毅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無號誌 路口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啓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 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故本院審酌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 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告、被告吳虹毅、被告趙啟聰 之過失比例各為35%、35%、30%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各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害受傷,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計560,7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二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第9-46頁),經核附表二編號1-36部分費用收據,金額17萬6,267元,均有記載原告之姓名、就診、金額,且科別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血、顏面撕裂傷、下頜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外傷大致相符,應認屬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至於原告提出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萬5,000元(附民卷第41頁),未記載商品內容,又宥程中醫診所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8-40頁)金額無法辨識,要難據以認定應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7萬6,2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8萬6,500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本院審認,又未說明需專人看護之依據並看護費計算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材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醫材費4,765元,並提出發票在卷(見附民 卷第41、43頁),惟前開發票、單據雖金額相符,但無明細 可供本院確認購買項目,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 未提出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任職司機,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270,00 0元等語,惟未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證明以及診 斷證明,可供本院審酌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損害金額,而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交通費用7,200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庭,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本院審認,又未說明交通費計算方 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其他財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有其他財損1萬4,882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又未說明其他財損之項目、金額,亦無提出單據 供本院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 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可 言諭,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未到庭陳述其學經歷,惟於111年度所得收入0元、112年度 所得收入4萬6,029元,且僅有機車;被告趙啟聰則為專科畢 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並無財 產等情,業據被告趙啟聰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血、顏面撕裂傷、下頜骨骨 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對其等生活作息應有造成重 大影響之情形,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 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總額為:47萬6,267元(計算式:17萬6,267元+30萬元)。  ⒐本件經調查該案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後, 認定原告應負35%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 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5%,原告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萬9,574元(計算式:47萬6 ,267元×65%=30萬9,57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81萬5,288元,有理賠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已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顯已逾前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兩相抵扣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4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被告吳虹毅答辯 被告趙啟聰答辯 1 醫療費用 560,735元 如附表二所示。 與醫療單據相符之金額同意。 不同意 2 看護費用 86,500元 無說明。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3 醫材費 4,765元 如附表三所示。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4 工作損失 270,000元 原告原任職司機,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270,000元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5 交通費 7,200元 無說明。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6 其他財損 14,882元 無說明。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請依法審判 不同意 附表二【醫療費用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備註 1 112/05/12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9 2 112/07/22 高醫醫院神經科 150 附10 3 112/11/08~11/10 高醫醫院骨科住院 9,753 附11 4 112/11/08~11/10 高醫醫院骨科住院 2,243 附12 5 112/11/14 高醫醫院神經科 150 附13 6 112/11/17 高醫醫院骨科 150 附14 7 112/11/17 高醫醫院骨科 354 附15 證明書240元 8 112/04/07 高醫醫院骨科 150 附16 9 112/03/03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17 10 112/03/03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40 附18 證明書 11 112/02/24 高醫醫院身心科 120 附19 證明書 12 112/02/24 高醫醫院身心科 630 附20 13 112/03/10 高醫醫院外傷科 570 附21 14 112/02/10 高醫醫院共同檢查科 100 附22 證明書 15 112/02/10 高醫醫院外傷科 360 附23 證明書 16 112/02/10 高醫醫院外傷科 150 附24 17 112/02/10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25 18 112/02/10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26 19 112/02/10 高醫醫院身心科 570 附27 20 112/02/10 高醫醫院骨科 150 附28 21 112/01/06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29 22 111/12/30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30 23 111/12/23 高醫醫院外傷科 570 附31 24 111/12/23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32 25 111/12/16 高醫醫院神經外科 150 附33 26 111/12/16 高醫醫院骨科 150 附34 27 111/11/21 高醫醫院急診部 885 附35 28 111/11/21 高醫醫院急診部 750 附36 29 112/04/07 高醫醫院骨科 120 附37 證明書 30 113/01/12 聯合醫院外科 390 附38 31 111/11/21~12/09 高醫醫院外傷及重症外科 134,102 附39 證明書120元 32 112/01/30 新一牙醫 100 附43 33 112/01/30 新一牙醫 100 附43 34 112/05/12 高醫醫院牙髓病科 200 附44 35 113/01/26 聯合醫院外科 510 附45 36 112/03/16 新一牙醫金屬鑄心、全瓷牙冠 21,000 附46 以上合計 176,267元 37 112/02/07 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000 附41 無品項 38 112/11/29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金額無法辨識 39 112/12/02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0 112/12/06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1 113/01/06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2 113/01/16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3 113/01/23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4 113/02/08 宥程中醫診所 - 附38 同上 附表三【醫材費用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出處 備註 1 111/12/08 杏一 28 元 附41 無明細 2 111/?/? ? 74 元 附41 無明細 3 111/12/09 杏一 1,440 元 附41 無明細 4 無日期 吉田藥局-手套 240 元 附41 無明細 5 111/11/28 杏一 60 元 附43 無明細 6 111/11/29 杏一 2,525 元 附43 無明細 7 111/12/05 杏一 398 元 附43 無明細 以上合計: 4,765 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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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被 告 潘秀坦 (遷居國外,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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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李金璋 被 告 陳昱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22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酒後與友人吳○○共乘原告所駕駛之計程 車,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熱 河一街口時,被告因認原告蓄意繞路駕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車內接續以「幹你娘」、「三小」等 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原告前往派出所報案 及開庭營業損失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000元。 二、被告辯以:我在開偵查庭時也跟原告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 2,000元,當趟車資只有170元而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兩造在計程車內 發生口角,被告有對原告語出系爭言論,及當時車內僅兩造 及1名與被告同行之友人乙節,均為兩造一致是認,並經本 院調取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宗,內有錄 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被告於行駛中之計程車內為系爭言論,客觀上固 令原告心生厭惡,惟從偵查卷內之勘驗報告內容可見,兩造 係因行車路徑生有口角,被告對原告行車路徑心生不滿,出 言吵架等語,且被告口出惡語之處所既在行進中封閉之計程 車內,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應不致使原 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遭受貶損或有貶損之虞,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又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應屬發洩個人情緒之過激用語,並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 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或以何將來之具體實害,加害原告 或其下一代之生命、身體安全,縱使原告聽聞系爭言論產生 心理上之極度不悅,仍難認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於法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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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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