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姚皓軒
被 告 吳虹毅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被 告 趙啓聰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虹毅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朝陽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自由一路與朝陽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自由一路,另有被告
趙啓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自由一路73號前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紅線),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
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前側遂與被告
吳虹毅駕駛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血、顏面撕裂傷、下頜骨
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082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虹毅:原告與有過失,伊只需負30%之責任,其餘答辯
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啟聰:原告與有過失,伊只需負10%之責任,其餘答辯
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虹毅於前揭時地,貿然左轉欲進入自
由一路,另被告趙啓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原告騎車進入事故發生之交
岔路口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前側與被告吳虹毅駕駛之車輛左
側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且被告對於事發
經過不為爭執(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
㈡就系爭車事故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然經調取刑事卷宗,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3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
,有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超速行駛入交岔路口之情形,且經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吳虹毅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無號誌
路口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啓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
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故本院審酌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
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告、被告吳虹毅、被告趙啟聰
之過失比例各為35%、35%、30%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各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害受傷,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計560,7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二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第9-46頁),經核附表二編號1-36部分費用收據,金額17萬6,267元,均有記載原告之姓名、就診、金額,且科別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血、顏面撕裂傷、下頜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外傷大致相符,應認屬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至於原告提出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萬5,000元(附民卷第41頁),未記載商品內容,又宥程中醫診所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8-40頁)金額無法辨識,要難據以認定應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7萬6,2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8萬6,500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本院審認,又未說明需專人看護之依據並看護費計算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材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醫材費4,765元,並提出發票在卷(見附民
卷第41、43頁),惟前開發票、單據雖金額相符,但無明細
可供本院確認購買項目,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
未提出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任職司機,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270,00
0元等語,惟未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證明以及診
斷證明,可供本院審酌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損害金額,而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交通費用7,200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庭,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本院審認,又未說明交通費計算方
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其他財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有其他財損1萬4,882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又未說明其他財損之項目、金額,亦無提出單據
供本院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
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可
言諭,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未到庭陳述其學經歷,惟於111年度所得收入0元、112年度
所得收入4萬6,029元,且僅有機車;被告趙啟聰則為專科畢
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並無財
產等情,業據被告趙啟聰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血、顏面撕裂傷、下頜骨骨
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對其等生活作息應有造成重
大影響之情形,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
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總額為:47萬6,267元(計算式:17萬6,267元+30萬元)。
⒐本件經調查該案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後,
認定原告應負35%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
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5%,原告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萬9,574元(計算式:47萬6
,267元×65%=30萬9,57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81萬5,288元,有理賠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已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顯已逾前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兩相抵扣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4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被告吳虹毅答辯 被告趙啟聰答辯 1 醫療費用 560,735元 如附表二所示。 與醫療單據相符之金額同意。 不同意 2 看護費用 86,500元 無說明。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3 醫材費 4,765元 如附表三所示。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4 工作損失 270,000元 原告原任職司機,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270,000元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5 交通費 7,200元 無說明。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6 其他財損 14,882元 無說明。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請依法審判 不同意
附表二【醫療費用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備註 1 112/05/12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9 2 112/07/22 高醫醫院神經科 150 附10 3 112/11/08~11/10 高醫醫院骨科住院 9,753 附11 4 112/11/08~11/10 高醫醫院骨科住院 2,243 附12 5 112/11/14 高醫醫院神經科 150 附13 6 112/11/17 高醫醫院骨科 150 附14 7 112/11/17 高醫醫院骨科 354 附15 證明書240元 8 112/04/07 高醫醫院骨科 150 附16 9 112/03/03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17 10 112/03/03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40 附18 證明書 11 112/02/24 高醫醫院身心科 120 附19 證明書 12 112/02/24 高醫醫院身心科 630 附20 13 112/03/10 高醫醫院外傷科 570 附21 14 112/02/10 高醫醫院共同檢查科 100 附22 證明書 15 112/02/10 高醫醫院外傷科 360 附23 證明書 16 112/02/10 高醫醫院外傷科 150 附24 17 112/02/10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25 18 112/02/10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26 19 112/02/10 高醫醫院身心科 570 附27 20 112/02/10 高醫醫院骨科 150 附28 21 112/01/06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29 22 111/12/30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30 23 111/12/23 高醫醫院外傷科 570 附31 24 111/12/23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32 25 111/12/16 高醫醫院神經外科 150 附33 26 111/12/16 高醫醫院骨科 150 附34 27 111/11/21 高醫醫院急診部 885 附35 28 111/11/21 高醫醫院急診部 750 附36 29 112/04/07 高醫醫院骨科 120 附37 證明書 30 113/01/12 聯合醫院外科 390 附38 31 111/11/21~12/09 高醫醫院外傷及重症外科 134,102 附39 證明書120元 32 112/01/30 新一牙醫 100 附43 33 112/01/30 新一牙醫 100 附43 34 112/05/12 高醫醫院牙髓病科 200 附44 35 113/01/26 聯合醫院外科 510 附45 36 112/03/16 新一牙醫金屬鑄心、全瓷牙冠 21,000 附46 以上合計 176,267元 37 112/02/07 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000 附41 無品項 38 112/11/29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金額無法辨識 39 112/12/02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0 112/12/06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1 113/01/06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2 113/01/16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3 113/01/23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4 113/02/08 宥程中醫診所 - 附38 同上
附表三【醫材費用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出處 備註 1 111/12/08 杏一 28 元 附41 無明細 2 111/?/? ? 74 元 附41 無明細 3 111/12/09 杏一 1,440 元 附41 無明細 4 無日期 吉田藥局-手套 240 元 附41 無明細 5 111/11/28 杏一 60 元 附43 無明細 6 111/11/29 杏一 2,525 元 附43 無明細 7 111/12/05 杏一 398 元 附43 無明細 以上合計: 4,765 元
KSEV-113-雄簡-189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