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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 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 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 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分別經裁定自同年7 月18日起、同年9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本件已審理終結,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檢察官則表示 因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為了日後順利執行,請予繼續羈押 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其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 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事實認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刑期非輕,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 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 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12-20250108-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 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㈢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卷第78至79頁、第109頁),而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13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行為時僅19歲、高中學歷,年 輕識淺、涉世未深,且其自幼父母離異,由父親、祖母扶養 成人,相較於一般正常家庭,其家庭資源較不充裕,因而受 暱稱「企鵝」之人所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指 揮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指揮人數僅5人,且本案尚無被害人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主要仍係從事一線機手之工作, 尚須聽從二線車手之指示,且自民國111年8月起始協助處理 機房運作細瑣事物,故其參與本案之期間及程度表現之嚴重 性、危險性並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其指揮犯罪組織之行 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 度亦較輕,縱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6月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過錯 ,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從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案發時年僅 19歲,其於犯後亦深感懊悔,家中尚有年邁長輩須扶養照護 ,並肩負經濟重擔,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亦就其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規定詳予說 明,並據以減輕其刑;惟被告職司第一線機房之管理及指揮 ,計畫縝密,且其依約定預計可獲得高達詐得金額四成之高 額報酬,復未見得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動機、原因與環境, 而其所為本案犯行經前揭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 徒刑1年6月,衡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難 謂有何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欲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行為,負責管理、指揮第一線機房,並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手段可 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等犯罪組織之期間、擔任之角色及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 況、經濟情形(現從事衛浴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斟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第一線機房之管理,招募並指 揮本案其他共犯柯淳祐、郭德凱、吳政彥、楊循宇、呂炳陞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是原審審酌全案 情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未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無從宣告緩刑。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經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 刑1年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要件不符;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已屬輕度量刑,且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節, 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並說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 度之理由,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又原審就何以未予諭知被告緩刑乙節亦已詳予說明如前,本 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橫行,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 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度,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之宣導,被告對此情實難諉為不知,詎其仍貪圖高額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職司管理、指揮第一線機房之分工, 此舉無異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氣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 被告於本案經原審所宣告之刑,難謂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宣告緩刑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1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涵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林亮宇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陳虹羽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郁涵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黃春珠、陳石清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郁涵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94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00至20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徵才資 訊,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觀諸被告本案所涉情節 ,相較於以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者明顯有別,惡性非深, 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 所示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請考量被告須持續有經濟能力始 得履行調解條件,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第279頁、原審1 13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30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5 0頁、第100頁、上訴字卷第208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 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 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 額予告訴人謝治琴,並允諾依約分期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黃春珠、陳石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137頁、第207頁)、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未婚且無 須扶養對象,現擔任專櫃服務員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經通知到院調解之 告訴人黃春珠、謝治琴成立調解,亦與告訴人陳石清於原審 民事庭成立調解,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佐以告訴人陳石清、黃春珠亦均表示若被告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07頁 ),告訴人謝治琴則表示若被告願意認錯,即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春珠、陳石清可確實 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黃春珠、陳石清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黃春珠、陳石清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黃春珠 謝郁涵應給付黃春珠8萬元。 給付方式: 謝郁涵應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春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213至214頁)。 2 陳石清 謝郁涵應給付陳石清50萬元。 給付方式: 謝郁涵應分95期給付上開款項,第1期於113年11月28日以前給付3萬元;第2期至第95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石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211至212頁)。 3 謝治琴 謝郁涵應給付1,000元予謝治琴。 給付方式: 謝郁涵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給付現金1,000元予謝治琴收受,並經謝治琴點收無訛。 參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139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7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簡至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02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50至51頁、第68 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 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目前還在賠錢給告訴人 朱淑淵,請給予被告時間賠款給告訴人,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27號卷〈下稱偵487 27卷〉第223頁、第243頁反面、第245頁反面),嗣於原審暨 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 25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51頁、第57頁、上訴字卷第51頁 ),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見審金訴字卷第51頁、第57頁、上訴字卷第51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 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 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稍 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 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據以說 明其有持續支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見上訴字卷第73至83頁 ),然其既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即應依約支 付賠償金額,且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乙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故被告持續支付 賠償金額此情,自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本案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 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 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 有落差,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 判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 輕量刑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且擔任領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 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能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 解,並持續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審訴字 卷第57至58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已婚且須扶養約2歲之小孩,現為貨運司機且 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2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90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Henry Lee Cox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Henry Lee Cox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0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41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其住處在 英國,且有小女兒待扶養,請審酌被告係貪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KAS」之人稱願代其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始同意 收受本案毒品包裹,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嗣後 「KAS」並未依約支付房費,所幸本案毒品包裹業經海關查 扣,對社會尚未發生危害,被告歷此教訓已深具悔意,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使被告得早日返 回英國與女兒團聚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 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 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 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 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自應 有所認知。詎其貪圖己利,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 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進口之愷他命純質淨 重高達15.287公斤,數量龐大,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 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 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 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俱 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詎其貪圖不法利 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參 與本案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15.287公斤之愷他 命入境,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國國民身 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專科畢業,已婚且須扶養12歲之小孩,原從 事建築業,見上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005-20241231-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7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967-2024123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BA000-B11204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BA000-B112043B(下稱被 上訴人)經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判處無罪,因而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 原告A女(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 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無罪判 決,改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是以原判決以原審刑事判決 無罪,據以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恰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 段、第369條第1段前段,予以撤銷。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上-6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余絹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承認犯罪,希望能夠判輕一 點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秋霞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毆打、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 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 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另參被告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改口坦認犯行,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未發生改變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0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君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君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君媛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609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88至89頁、第104 至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境清寒,且 因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父親則單眼失明,被告須扶養身 有殘疾之父母,囿於經濟壓力,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然其係擔任詐欺犯罪分工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並非處於核 心或主導地位,於本案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可見被告亦為遭 詐欺集團利用冒險取款而屬隨時可犧牲之人,再參諸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非鉅額,原審量刑實 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95頁、第243頁反面、第245頁反面),嗣於原審暨本 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2頁、第76頁、第163頁、上訴字卷第5 1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72頁、第76頁、第163頁、上 訴字卷第51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稍 有未恰。  ⒉被告固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其母之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夏琍琍達成和解並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輕 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尚須扶養身有殘疾之父母乙情,惟本院認此情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 落差,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再予 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能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 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 見(參告訴人出具之書狀,見金訴字卷第157頁、上訴字卷 第83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 肄業,離婚且須扶養身有殘疾之父母,現為物流理貨員且經 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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