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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旺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 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 院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2-03

KLDM-113-聲-1180-2024120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紳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35.98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5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以營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適」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代價,購入350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擬伺機販售牟利,惟未及尋找買主,即於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2包(毛重分別為37.52公克、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3.93公克、1.8公克、2公克、1.04公克、4公克、4公克、0.2公克、4公克,總毛重共約71.7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64.72公克、75.47公克、38.52公克,總毛重共約278.7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建紳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胡適」購 入前揭海洛因而持有之,及扣案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購買這些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不是 要販賣的,一次買多比較便宜;我買入的海洛因是粉狀的, 如果沒有壓成塊狀,很容易變質,所以我才會使用壓模機等 工具將海洛因壓成塊,扣案時我已經壓了兩塊海洛因,便於 收藏並可避免變味,而分裝是方便我帶出去,至於分裝的重 量不同,是因為我有時候是出去一天,有時候是出去半天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胡適」購入前揭海洛 因而持有,嗣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上述海洛因15包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被告與「 胡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67號鑑 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35至63、213至216、231、251至288頁);又被告為警 查扣之粉塊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336.24公克,驗餘淨重335.98公克,純度80.83%,純質 淨重271.7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6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 查卷第24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  ⑴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意圖之持有行為 ,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 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 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 ,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 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 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  ⑵而查:  ①被告供稱其係經營中古車買賣,然其於警詢供述其月收為10 至20萬元(偵查卷第16頁),於審理時供述其月收平均3、4 0萬元至5、60萬元(本院卷第135頁),差異頗大,可見其 經營中古車買賣,收入並不穩定。又其於審理時供稱:113 年3月間,其存款約有30萬元,因其月收大抵交給同居人購 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其每月收入扣除開銷 後結餘不多。則以被告經濟狀況尚非優渥,如僅為供己施用 ,當不至於付出超過其存款2倍,且近乎其整月甚至超過其 整月收入之金額,購入數量眾多之海洛因。是由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對照其取得海洛因之價格,已可徵其購入海洛因並 非單純供己施用。  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每天一定要施用海洛因,我都是 用捲煙的方式施用,1天抽3、40次,1天差不多會用掉4公克 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購入並為警查扣之海 洛因數量多達毛重約350公克,純度達80.83%,如純供施用 ,一般尚會稀釋,則縱以被告每日使用4公克,仍須持續不 間斷施用數月方能消耗完畢。然海洛因不僅價格高昂,且具 有易溶於水而受潮變質、保存不易等特性,並係政府祭出重 罰嚴予查緝之毒品,一經持有即屬犯罪,衡情,一般吸毒之 人為避免承受海洛因因氣候、溫度、濕度影響受潮變質之損 失,及防止遭警查獲面臨重刑暨毒品被沒收之風險,不致一 次購入大批毒品,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 入,亦不致於將所購入之大批毒品攜帶身邊徒增風險。是由 被告一次購買顯逾個人短期內單純施用之海洛因正常數量, 並將其中12包毛重共約71.75公克之大量海洛因隨身攜帶, 益徵被告購入並持有扣案海洛因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係為 圖對外販賣牟利。  ③再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5包,其中在緝獲現場扣得之海洛   因12包毛重分別為37.52公克、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 、3.93公克、1.8公克、2公克、1.04公克、4公克、4公克、 0.2公克、4公克,在其居住處扣得之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 64.72公克、75.47公克、38.52公克,且其中75.47公克、38 .52公克之海洛因2包業經壓模成形,有扣案海洛因秤重及採 證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5至71、73至80、223至224頁) 。仔細比對歸納各包海洛因重量,可發現有7包經等量分裝 為接近1錢即3.75公克(毛重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 3.93公克、4公克、4公克、4公克者),2包經等量分裝為接 近1兩即37.5公克(毛重37.52公克、38.52公克者),1包為 接近2兩即75公克(毛重75.47公克者),1包為接近4兩即15 0公克(毛重164.72公克者),其中75.47公克、38.52公克 之海洛因2包並經壓模成形,依此重量與情形,被告購買之 大量海洛因,顯係經過被告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成大中小 不同重量之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毛重完全相同,並有1包 約1兩、1包約2兩之海洛因經壓模成形。參以被告尚為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在被告身上 扣得之夾鏈袋1包,內有54只大小相同之夾鏈袋,長5.4公分 、寬3.2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24頁),此等大小之夾鏈袋正適於裝放少量海洛 因零星販售,且被告供稱:研磨器是用來研磨海洛因,電子 磅秤是分裝海洛因秤重用,鹹份計是用來測海洛因純度,夾 鏈袋是分裝海洛因用,壓模機、模具、壓模機鐵架是用來將 海洛因壓模成形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為 因應不同需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之重量裝入夾鏈袋 ,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 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 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 品化之外觀。倘被告購入海洛因僅係為供己施用,依其所述 之施用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衡情僅需隨意 包裝,於有施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之夾鏈袋中取出少量 海洛因,直接摻入香菸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海洛因分裝 成上開大小、重量不同包裝之必要,致無端增加在分裝過程 中耗損海洛因之損失。  ④再者,一般單純施用毒品之人,少有備置鹹份計,遑論壓模 機、模具、壓模機鐵架等工具,且壓模機、模具、壓模機鐵 架具有相當體積,如無必要之重要用途,被告顯無理由特別 大費周章備置此等機具、工具放在依其所述僅係暫時借住之 朋友住處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並占用空間(本院卷 第134頁)。且被告於警詢原供承扣案海洛因係由其分裝, 並解釋係為因應外出時間或為半天、或為1天故有重量不同 之區別(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審理時卻改口稱購入時該 等海洛因即已分裝成15包(本院卷第134頁),供述不一, 且無法合理說明如此精密分裝成大中小3種規格,並將其中1 2包攜帶在身之理由。是由被告將甫購入之大量海洛因秤重 分裝,並將重量較多者壓模成形,更見被告購入大量海洛因 係意在伺機販售。   ⑤綜上各情,並衡之販賣海洛因為刑責至重之罪,若非有販賣 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海洛 因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是被告並無理由花費鉅資大 量購買海洛因供己長期施用或無償轉讓他人使用,益徵被告 購入扣案海洛因,係為伺機賣出賺取價差以營利甚明。從而 ,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購入海洛因而持有,至堪認 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胡適」,然警方根據被 告所提線索,仍無法查明綽號「胡適」之人身分,故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綽號「胡適」之人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35308312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尚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且遭查扣之海洛因合計淨重 336.24公克,驗餘淨重335.98公克,純度80.83%,純質淨重 271.78公克,純度甚高,數量甚多,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 存有重大潛在危險,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亦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倘流入市面散 布,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尚未賣出致生實害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海洛因數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 、有同居人、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35.98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盛裝前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15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 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本案海 洛因聯絡使用(編號5),或供分裝、壓模以伺機對外販賣 所用(編號1至4、6至8),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 研磨器1台 2 電子磅秤1台 3 鹹份計1台 4 夾鏈袋1包 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6 壓模機1台 7 模具10個 8 壓模機鐵架1台

2024-12-02

KLDM-113-重訴-7-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2

KLDM-113-易-898-2024120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劉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 至第8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因告訴人林妤卉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既非醫護人員,擅自調整電流儀器,此疏失之發生顯然 出自被告並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意識,又被告於案 發後均未探視、關心告訴人之病情,亦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事宜,實難認其有所悔意,又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本已欠佳 ,遭受被告本案所為,確難排除告訴人本已危殆之身體更加 惡化,更遑論其案發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綜合前述,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而罪刑不相當,其刑度難謂允當(另觀諸本案被 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 傷害之犯意,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另補充理由: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 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欲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鈕, 竟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導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 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等罪嫌 。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罪處斷。原審就違反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未予審卓,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有誤,且量刑過輕。    ㈢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得 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使 告訴人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 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 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 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 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 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難認有悔意 等語。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一情,已 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原 審於調查程序中,仍傳喚雙方到庭進行調解,被告雖表明願 意以每月3,000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以60萬元總金額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則要求賠償160萬元,因雙方未能達成共 識,致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中訊問筆錄、 原審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 卷第21頁至第30頁)。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誠屬不幸而應同 情體恤,然而是否和解係取決於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 ,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應允對方條件之權利,然本案事發後 ,依原審安排之調解、訊問程序、告訴人請求160萬元包含 醫療費用、生活輔助費、精神慰撫金及身後的費用〔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係喪葬費,見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各節觀之,被告 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因而未能負擔告訴人所要求金額, 告訴人請求金額之適當與否,雖另待民事訴訟定其紛爭,且 雙方之緊張關係,被告固難辭其咎,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 項情狀,及被告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被 告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尚不能以雙方未曾達成民事和解, 逕認為被告毫無悔意。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雖認為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另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 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罪嫌等語。 然按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 療。又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 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 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第32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最高法院迭著有 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81年度臺 上字第12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 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凡是反覆性地從事某種特定 的社會活動,而賴此事業維持生計者,就該當於刑事法所稱 之「業務」概念,所以,無論行為人自身即是老闆,或受僱 於他人(含任何人),皆不影響於其為從事業務人員之身分 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殊不論上訴書業已重申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 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傷害之犯意等意旨,且補充 理由書亦已敘明被告係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 等語,而認為被告上開所犯核屬過失傷害行為,然上開物理 治療師法第32條規定,並無過失犯之處罰,甚且被告係前往 瀚翔骨科診所就診之病患,並非該診所之負責人或受僱於該 診所從事業務之人,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不符合前開物理治 療師法第32條規定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藥袋等資料,尚無足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自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並未有所更 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 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 例原則。 四、告訴人雖以其罹患心臟病,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其冠 狀動脈痙攣、高血壓、高血脂等情,因而其健康情形每況愈 下,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與其上述病情應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而: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 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簡言之,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 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A條件(原因)發生作用前,因有 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 ,則A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亦即, 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在客觀上無法歸責 予形成A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查上開時、地,被告因過失調整電療儀器,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重申本案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 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亦 述之如前。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即本案事故後,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心 臟血管內科就診一情,固有該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偵卷第33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 函覆(略以):冠狀動脈痙攣為冠狀動脈會自行或受刺激後 而攣縮,導致冠狀動脈血流不足以供給心肌所需,進而產生 心肌缺氧等相關症狀,待攣縮解除後,冠狀動脈管徑又恢復 如常,相關症狀又會改善。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妤卉(病歷 號碼詳卷)於111年11月4日以心導管檢查診斷出具冠狀動脈 痙攣,刺激誘發冠狀動脈痙攣之可能原因眾多,如自主神經 系統興奮、抽菸、暴露於過冷環境、特定藥物刺激等;推論 上,電刺激可能導致疼痛或情緒緊張,進而造成自主神經系 統興奮,但難以指出必定會誘發冠狀動脈痙攣等語,有該院 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3頁)。因此,無法證明告訴人上述冠狀動脈痙攣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相關,換言之,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 此後發其他情狀或是之前即已存在的獨立原因造成冠狀動脈 痙攣,而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 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 得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 使告訴人林妤卉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 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4千元,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家中三名子 女均已成年且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劉春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長與林妤卉均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瀚翔骨科診所,接受電療儀器治療,劉春長本 應注意非屬醫護人員,不得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其竟為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 鈕,然誤調整成控制林妤卉電流輸出之開關,致林妤卉因此 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妤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妤卉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瀚翔骨科診所11 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 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簡上-75-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7號 原 告 陳辛祝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65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明在因竊盜案件,經原告陳辛祝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29

KLDM-113-附民-707-20241129-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江汶淳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業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江 汶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29

KLDM-113-簡上附民-34-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湯友仁 馬振益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 (送達址) 廖英峰 吳英傑 楊致忠 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112年 度偵字第8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達、湯友仁、馬振益、廖英峰、吳 英傑、楊致忠(下合稱被告6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續字第40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分別係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書誤載 為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6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112年度偵字第870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分別係被告6人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主 動繳回等情,有其等偵訊筆錄、基隆地檢署通知、贓證物款 收據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被 告 即 犯罪所得人 犯罪所得 1 李文達 33,217元 2 湯友仁 8,023元 3 馬振益 4,483元 4 廖英峰 36,290元 5 吳英傑 38,683元 6 楊致忠 15,107元

2024-11-28

KLDM-113-單聲沒-66-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銘 具 保 人 林慈㵟(原名林慈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慈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宏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慈㵟 (原名林慈葳)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 住所,傳喚其於113年9月11日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傳票於 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寄存日期:113年8月5日);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報到,該通知於113年7月31日合法 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 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嗣於113年9月2日復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 布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8

KLDM-112-訴-203-202411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原 告 張郁晴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28

KLDM-113-附民-709-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被告王斯品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經原告許美華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7

KLDM-113-交附民-17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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