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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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AD000-A112366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王勝弘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侵附民-17-20241106-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AD000-A112365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甲 )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365A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A母)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王○○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侵附民-3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再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再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再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傷害案件,行為時間不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 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 宣告為拘役刑,其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213-20241104-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黃祥臨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宇倫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案件,經原告黃祥臨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12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5、4346號(起訴書漏載後2案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2(起訴書誤載為121) 時2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21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6至8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裝修、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2個分別為 7歲及8歲之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各項犯行,其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易-1157-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 原 告 李祐晅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宇倫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案件,經原告李 祐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210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地下通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 滅火器攻擊宋新同頭部、背部及肋骨等處數次,致宋新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6-9肋骨骨 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傷、右上 背挫傷等傷害。 二、余宏亮向鄭翔文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其中 之B室(下稱本案房間),明知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床架、 衣櫃、書桌為鄭翔文所有之物,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於11 3年1月23日17時4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在本案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房間內、鄭翔文所有之床 墊,火勢延燒後,導致鄭翔文所有之上開床墊布料受燒燒失 、彈簧變形,床架、衣櫃、書桌亦受燒而燒燬,致生公共危 險。嗣余宏亮見火勢在房間內擴大延燒,雖曾試圖拉開床墊 以減緩火勢,致其右手掌亦遭大火燒傷,惟見無法控制火勢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消防隊獲其報案前往而撲滅火勢。 三、案經宋新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鄭翔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宏亮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5至46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否認證 人即告訴人宋欣同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 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鑑定報告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就本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4月1日所為之鑑定意見 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受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 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 證據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0066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明示同意該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9頁) ,故卷附上開報告,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逢告訴人 宋新同,並有手持滅火器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宋 新同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宋新同常常酗酒,伊很怕告訴 人宋新同,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宋新同要伊拿滅火器過去,2 人有拉扯滅火器之行為,但伊沒有打告訴人宋新同,也不知 道告訴人宋新同的傷勢從何而來,伊覺得是因為伊與告訴人 宋新同前有舊隙,故遭告訴人宋新同找麻煩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除告訴人宋新同之指訴及驗傷單外,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46、98至99、45 0至451、462頁)。經查: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逢告訴人宋新同,並有 手持滅火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宋新同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 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右上背挫傷等傷害之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新同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5114號卷,下稱偵65114號卷第31 至32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診字第1121 4818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65114卷第1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65114 卷第12、13、21頁)、Google地圖擷圖1張(見偵65114卷第 22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⑵證人宋新同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不到1個禮拜,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打伊時,伊正在睡覺,被告沒有跟 伊說話,直接拿滅火器敲打伊之肋骨、頭部、背部,打了10 幾下等語(見偵65114號卷第32頁),而本案經告訴人宋新 同報案後,員警隨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拍照取證,可 見案發地點確有供告訴人宋新同休憩之白色地墊,地墊周圍 有數10滴血跡散落,且告訴人宋新同所指訴被告所使用之滅 火器上亦有血跡滑落之痕跡,有現場血跡、滅火器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65114號卷第12頁),上開照片之內容,與告訴 人宋新同所述其於睡覺時遭被告拿滅火器毆打等情互得以佐 ,上開照片已足以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則告訴人宋新同 陳稱係遭被告以滅火器擊打成傷等語,即屬有據。  ⑶告訴人宋新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 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 、左膝擦、右上背挫傷」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 28日診字第11214818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參(見 偵65114卷第11頁),該等傷勢與告訴人宋新同所述受傷之 部位相符,且其所稱遭被告擊打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2時3 2分許,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同日,是告訴 人宋新同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與案發時間核屬密接, 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書上所 載告訴人宋新同之傷勢,應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  ⑷告訴人宋新同與被告認識之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告訴人 宋新同提供被告所持用之手機號碼,以為之佐證,是告訴人 宋新同與被告間應確屬相識。又被告離開本案案發地點時, 該地下通道除被告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出入,此有該地下連通 道之監視器畫面在卷足證(見偵65114號卷第13頁),而本 案發生之時間係2時32分許,於常情而言確屬人跡罕見之時 ,在無他人於旁之情況下,告訴人宋新同應無將其所認識之 被告誤認為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應確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宋新 同之人。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述如前,然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已有前論可參,況告訴人宋新同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 作證,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 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由,反觀被告於警詢曾陳稱:伊不 認識告訴人宋新同,也沒有去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等語 (見偵65114號卷第5頁反面),與其後之辯稱顯互為牴觸、 前後不一,是被告歷次所辯之憑信性甚低,實難遽信。  ⒉依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身處本案房間 ,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道 為什麼會起火,伊有救火但不成功,便打給消防局,伊沒有 故意放火等語。經查:  ⑴本案房間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起火,且被告有於該時 身處本案房間,而該房間內之床墊起火後,被告見火勢擴大 延燒,曾試圖拉開床墊以減緩火勢,致其右手掌遭大火燒傷 ,惟見無法控制火勢,即逃離現場,經消防隊獲報前往撲滅 火勢,然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床架、衣櫃、書桌已被燒毀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之陳述 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下稱偵8580 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3、141至145、153至 156頁)、員警楊瑞修之職務報告(見偵8580卷第19頁)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繪製圖(見偵8580卷第2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3日余宏亮公共危險照片(見偵 8580卷第21至27頁)、法務部○○○○○○○○113年1月29日北所衛 決字第1131370068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41頁)、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聲羈 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11337888871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 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760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 1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本院卷第285、3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99頁)、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9月25日新北消指字第1131888047號函及報案 錄音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604號函(見本院卷 第409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⑵本案房間之起火原因確為縱火: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房間是伊向告訴人鄭翔文所 承租,伊房間都已經斷電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9頁背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陳稱:本案房間係因為被告長期不 繳房租,所以伊有將該房間內用電都切斷等語(見偵8580號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155頁);又而本次火災起火原因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 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 自)燃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源迴路或電氣設備等 物品,復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該起火臥室分電源為關閉 狀態,亦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又經清理、檢視起火 處所附近有發現菸蒂遺留情形,惟依微小火源需經一定時間 蓄熱、初期火勢非急速燃燒之相關特性,理應可及早發現及 撲滅,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綜上,排除其 他可能因素後,認恐本案係以明火引燃床鋪或附近布料所致 ,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4月1日檔案編號H24A23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89頁)。由上可見,本 案業已經排除各種非縱火之起火原因,則起火原因應屬縱火 無疑。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火勢無法排除是因被告使用 之菸蒂而引起,而被告當時之思覺失調症正在發作,可能無 法如常人一樣於菸蒂起火之火勢初期即撲滅火勢等語(見本 院卷第47、463頁)。然就本案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部分 ,證人即鑑定人黃鈺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由菸蒂、蚊 香或線香此類微小火源引起的火災,需要一定時間的蓄熱, 初期會冒出一些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鄭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間約3至5坪大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身處於本案房 間內,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既係身處於3至5坪大小之房間內 ,應可一望即見之全貌,若有因菸蒂而引起之失火,於初期 時被告即可發現蓄熱時間內所產生之煙霧,從而即時撲滅火 勢,然本案並無此情形,顯見本案應非因菸蒂而引起之失火 ,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⑶本案放火之人確為被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發生時本案房間內只有伊1 人,伊於本案發生時點火是因為伊需要照明,伊房間內沒有 燈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5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陳稱:本案起 火房間係被告向伊租住使用,其他人不能進入,而該房間樓 層設有監視器,只有有人走動才會開始錄製,所以沒有錄製 到起火前1小時的畫面,只有消防局來救火的畫面等語(見 偵858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155頁)。由上可見,本 案發生時,本案房間只有被告1人在內,被告又自承有點火 照明之情形,故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人自係被告無疑 。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有於本案房間外之走廊將點 燃之不明物品貼在走廊之隔板上、將手放在牆壁上點燃打火 機等行為,本案房間內亦不時出現打火機的聲音及明顯火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 益可徵被告平時即有在本案房間內、外點燃明火之行為,且 會以明火貼近屋內設施,可認被告稱其於本案發生時點燃明 火照明之事應為確實。  ⑷被告放火之行為確有燒毀他人所有物:   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點燃 之床墊嚴重受燒燒失、變形(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即 告訴人鄭翔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本案房間內提供 床墊、床架、衣櫃、書桌予被告使用,這些已全部燒燬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見該等他人所有物之主要功能業 已喪失,而達燒燬程度乙節。至上開火災雖亦使本案房間之 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大致維持 原貌之狀況,尚未達燒燬程度,附此說明。  ⑸被告之行為確有致生公共危險:   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刑 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行 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自己所有物(目的物) 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具體危 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 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 即無由成立本罪之餘地。經查,被告以打火機燃起明火後, 火勢延燒導致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布料受燒燒失、彈簧變形, 床架、衣櫃、書桌亦受燒而燒燬,並產生大量濃煙,係因消 防隊獲報到場始撲滅火勢。若火勢未即時撲滅,自有進而釀 成鉅災之蓋然性,是依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放火行為,已 致生公共危險。  ⒉依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 火燒燬床墊、床架、衣櫃、書桌之行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 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 ,僅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 無須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發生時,因為需 要照明,所以點火,房間的床墊燒起來後,我把它拉到房間 正中央,因為自己滅不了火,所以出去打電話叫消防隊等語 (見偵緝卷第25頁),足見被告當時的確在房間點火,但於 火勢延燒失控後,又立即為報警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應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3.況且,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示, 除本案房間內之物燒燬、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外,屋內其 他部分並無受嚴重影響。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採集本 案房間內之床鋪之布料、碳化物殘跡送鑑定後,並未檢出含 有易燃液體成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日檔案編 號H24A23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89頁),足見被告放火時並未使用瓦斯或汽油等助燃劑 ,因此無以推論被告於放火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主觀犯意。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 第4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持滅火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宋新同 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減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下稱松德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松德醫院於113年8月8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 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 余員於112年7月28日涉及傷害行為時,則未有明確證據顯示 余員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余員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因此致生犯罪行為。余員於113年1月23日行為時,依據法官 訊問及鑑定人詢問所得,均證明其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 等情,有本案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43至50頁)。本案精神鑑定已詳細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歷年之就醫資料,對被告實施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等鑑定,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 之結論可採。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有於本案房間外 點火、對著空氣或隔板喃喃自語之行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 事實欄二之行為時確因所患上述精神病症之影響,致辨識行 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並無受有 精神疾病之影響,已如前述,故無得予減刑之情形,併此指 明。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情事發生後,雖有向警方報案,然 並未表明本案係自己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警員徐翊庭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439、440頁),故無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及時報警以 阻止火勢蔓延至燒燬房屋之行為,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參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宋新同所受傷害之程 度、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 分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易燃物附近點燃明火,所為顯有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曾做清潔 工 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而依據前揭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略以:余員鮮少接受規則治療,鑑定時亦呈現無明顯 病識感狀態,因此,建議余員應受適當之治療處分,以減少 其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9頁)。可知被告欠缺對於其患病之認知 能力,並未接受規律治療,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 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㈢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 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被告於施 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扣之打火機,被告雖稱:不確定扣案打火機是否為本案 犯罪事實二所用之打火機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9頁),然 被告又稱:伊於火災發生後就坐本案房間門口、在拉線外, 那時候大概是晚上8到9點,警察來了伊說拒絕夜間偵訊,後 來就流浪街頭,最後睡在一間寺廟外面的椅子上,然後警察 就來拘提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並未前往可得獲取其他打火機之地點,且其遭搜索扣 押之時點即為本案發生之隔日,時點實屬密接,應可認本案 所扣得之打火機即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所用之物,故 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CDM-113-訴-257-2024110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維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維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 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且均 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罪質、動機、情 節與手段方式,並參酌其行為時各於民國112年3月間及112 年10月間,及其各案之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所載),又施 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 恤刑程度情形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163-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度毒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謙良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 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並無在尿瓶上伊簽名捺印,伊沒有排 尿亦無施用毒品,且查扣之吸食器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至三重分局偵查隊時,於112年4月13日警 詢時明確表示警方採集之尿液(編號:C0000000號)為其所 親自施放(毒偵字卷第6頁),並在卷附之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字卷第24頁)上簽名及捺印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對於上開對照表上之簽名指印沒 有意見,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所言亦均實在等語(簡上卷 第108頁),可見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施放, 是被告辯稱當日未排尿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之尿液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毒偵字卷第23頁)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卷第6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12 年4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事後空言否 認施用毒品,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2.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3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毒偵字卷 第26頁)可佐,是被告辯稱吸食器未檢出毒品一節,亦非可 採。是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吸食器1組 」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 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手機、安全帽、外套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謙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71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路口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 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謙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0-29

PCDM-113-簡上-16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2、2233、2234、2235、22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陳鈺瀅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鈺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媽媽好專業婦幼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 負責人黃俊仁所管領貨架上之屁屁偵探太空氣球1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離開現場。 ⒉於111年9月24日17時3分許、111年9月25日4時2分許,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禮門市」內,徒手竊 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蔡瑛芬所管領貨架上之黃金玉米棒1個 、紐澳良三明治1個、小龍蝦沙拉蛋三明治1個、鮪魚蛋雙拼 三明治1個、黑松露野菇燉飯1份、烤雞時蔬義大利麵1份、 多芬旅行組1組、雪肌粹完美防曬凝膠2個、雪肌粹淨白洗面 乳1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1個、法國La Cigale馬賽皂1 個、小甘菊經典修護護唇膏1個、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1個 、原萃烏龍茶1罐、蜂蜜故事館蜂蜜水1罐(價值共計2,106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肩背包內離開現場。 ⒊於111年9月17日16時29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接續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景安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該店主任林靖淑所管領貨架上之卡樂芙泡沫染髮劑1盒、 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2盒、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OO- T-Garden-FLANMY彩色日拋(價值共計1,253元)。 ⒋於111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平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 蔡佳民所管領貨架上之海陸焗烤燴飯1盒、海陸義大利麵1盒 (價值共計178元)。 ㈡被告與告訴人廖奕晴素不相識,竟於112年2月1日10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景安站內,見告訴人廖奕晴 在自動櫃員機前正欲將現金存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竟因不 詳緣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拉 扯告訴人廖奕晴之隨身背包2次,再徒手以指甲抓向告訴人 廖奕晴之臉部,致告訴人廖奕晴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且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廖奕晴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權利; 復向告訴人廖奕晴恫稱:妳為什麼會有我的帳號,我可以掐 死妳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廖奕 晴,致其心生畏懼。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⒈⒉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等語 。 四、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於112年10月12日起於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住院中等情,有八 里療養院112年11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目前於八里療養院全日住院治療中,尚無確定出院日 期,其認知理解功能、生活自理及表達能力因思覺失調症有 影響,目前無具備自行到庭應訊之能力等情,有八里療養院 112年12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1120007920、113年3月26日八 療一般字第1130001659、113年6月1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 3706、113年9月5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5915號函在卷可佐 。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應於其回復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訴-111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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