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282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麟(下稱受刑
人)係在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
為,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上情,即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確有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
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7年2月24日第2次犯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仍於113年6月14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
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
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
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
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
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
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
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
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
日苗檢熙乙113執2829字第114900044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函文中所稱「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僅將受刑人第二度酒
駕之日期即107年2月25日誤植為107年2月24日,及將受刑人
第三度酒駕之日期即113年6月15日誤植為113年6月14日,然此
等誤載並不影響受刑人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基礎事
實),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
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
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係在停放在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為,且員警之攔
查亦有程序瑕疵等語。然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
所為諭知罪刑之判決(即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為
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不服,顯
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節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
以駁回。況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全案卷
宗,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坦承「113年6月14日晚上11
點多,在尊爵KTV喝啤酒6瓶,喝到凌晨2點多,喝完就開車
過去停車格等女朋友」之事實(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卷
第34頁),受刑人主張其僅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等語
,亦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MLDM-114-聲-14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