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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張鳳梅受有脖子扭傷之傷害 。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   被   告 駱建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維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前方由李政 家駕駛並搭載張鳳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 張鳳梅受有脖子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對駱建維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政家、張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4-壢交簡-4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Z67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1時54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5段59巷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 第1項規定2次以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 2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 ,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無照駕駛又沒酒測,應是無照行駛罰責。酒駕已於95年1月2 1日註銷,至今已經18年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曾於94年10月17日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 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警攔停舉發,於95年1月21日至98 年1月20日駕照逕行註銷3年。又原告迄今仍未考領駕駛執照 ,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並無違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8日函( 本院卷第53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1頁)、機車駕 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7頁)、被告113年11月15日函(本院卷第79頁) 、被告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1C653號裁決(本 院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酒駕已於95 年1月21日註銷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可徵原告於94年10 月17日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於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而於95年1月2 1日遭吊銷駕駛執照,迄今並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復於108 年10月5日、113年6月4日仍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汽車駕駛人 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 字第1130062780號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略以:「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所定…,其『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交通 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本院卷 第113至118頁)略以:「就修法沿革觀之,現行道交條例第 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 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 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 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 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 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 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 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 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 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 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 領卻仍無照駕駛者將逸脫加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 本院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及交通部法制處就道交條例第21條 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 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 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 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 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 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2025-01-09

TPTA-113-交-2662-2025010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皓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 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清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 惟至翌日(即27日)5時59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 出購物。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不慎撞及饒業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致他人成傷),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復至馮皓麟因 接受治療所在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 同日6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馮皓麟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0頁至 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 證人饒業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大致相 符,且有警員廖乙璇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新竹地檢署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頁、第19頁、第18頁、第22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8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至 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34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尚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發生時仍在該緩起訴期間等情,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歷經前述程序,甚至在觀護人 之協助下,仍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情形下,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任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更自撞證人饒業強停放在路邊之 上開車輛,致己受有右側手部第4和第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第2指尖截肢、右第3和第4遠端指骨骨折、右側 第3和第5蹠骨骨折、右第5趾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其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卷第41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行為確已生相當之 危險,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加以其飲酒後確曾稍 事休息,並與證人饒業強達成和解,賠訖其維修費用,此亦 有113年8月1日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憑參, 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自身亦已付出相當之 代價,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經營餐飲業、其員工均仰賴其事業 之營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疏離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09

SCDM-113-交易-682-2025010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該處騎乘」補充為「自該處無照騎乘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同日」補充為「同⑺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僅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 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說 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  ㈣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 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猶仍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余文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6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居處飲用小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 午1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YDM-114-壢原交簡-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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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晟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晟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 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06ng/ml、愷他命濃度 為3335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 第39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低落之狀 況下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 ,竟為圖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愷他命後仍執意開車上路, 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工、家庭經濟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5號   被   告 高晟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晟富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某路邊,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3335ng/ml)、去甲基愷他命(2406ng/ml)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晟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2.60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 (毛重0.76公克)、愷他命研磨器1組,固均為被告所有之 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要難認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愷 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另由警 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 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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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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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凌晨2時許 」應更正為「上午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108年間曾因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08年6月26日至109年6 月25日),理應深刻反省,竟仍再犯本案酒駕犯行,兼衡其 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5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蘇柏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瑞自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金牌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 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54巷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2月7日上午10時08分,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本署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YDM-114-壢交簡-2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1號 原 告 莊雅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並於113年9月19日重新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 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 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5分許,經訴外人莊文明騎 乘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後座乘 客未戴安全帽,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查,並於盤查過程發現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0.33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 滿0.4MG/L」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製開掌 電字第CERC3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機車平日是由我父親莊文明使用,當日上午我已出門, 對於他飲酒宿醉駕車之情形並不知情,倘若我知悉,當然會 禁止他駕駛,故被告所為之裁處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答辯報告表及密錄器影像,員警係因見系爭機車附載人員 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停,並發現訴外人身上散發酒味,其亦 自承昨日晚上有飲酒,員警遂對其實施酒測程序,測得其酒 測值達0.33MG/L,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並有酒測儀器之合格 檢驗證書可擔保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又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以遏止酒駕為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 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被告裁處 於法有據,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 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酒測單(本院卷第7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答辯書(本院卷第77頁)、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 10日掌電字第CERC30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受舉發人:訴外人莊文明)(本院卷第57頁)、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訴外人前科摘要表(本院卷 第87至88頁)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 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其父親即訴外人莊文明騎乘系爭機車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訴外人於本件酒駕違規前,已有於98年間、99年間、102 年間共三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而其駕駛執照 於99年酒駕查獲後業經註銷至今。又訴外人於99年、102年 間酒駕時,均係騎乘「系爭機車」等情,此有訴外人前科摘 要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 字第1291號、99年度交簡字第5738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22 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27頁)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訴外人曾有多次酒駕紀 錄,又其明知自身駕照已遭到註銷,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再犯酒駕行為之可能。然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平時我與父親同住,大家一起共同使用同一副 鑰匙騎乘系爭機車,鑰匙是放在家裡,有要用的人就拿去使 用,我知道我父親有酒駕紀錄,我一直勸告他,但他自己的 行為自己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證原告明 知訴外人過去有數次酒駕紀錄,顯有再度騎乘系爭機車酒駕 之可能,仍未對於系爭機車有任何控管,使訴外人依舊能自 由使用系爭機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並未盡車主之監督 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其主張並無過失,難認可採。 3.據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於法尚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其在訴外 人使用系爭機車時不在場,經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1291-20250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力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經警到 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並 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 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 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陳力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維自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許,自桃園市 ○○區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 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 等停紅燈,由蔡佑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佑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4-桃交簡-47-2025010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幼兒園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 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 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漢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搭 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休憩,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1段544巷口時,與胡趙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胡趙原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趙原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08

SCDM-113-竹交簡-470-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右轉與訴外人陳文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1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08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規定,於113年3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現在已經60歲又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 ,如果吊扣駕照48個月,等於4年我無法繼續開車工作賺錢 而嚴重影響生計,故裁處書關於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的處罰 太重。考量我以前都沒有喝酒開車,本次為第一次違規,又 對方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我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公共 危險部分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當時我駕駛車輛 時酒氣已經退了,駕駛車輛不受影響,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罰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 處理及實施酒測發現原告酒測值為0.21MG/L,雖宜蘭地檢署 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裁 處原告30,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法:   查原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駕車行為不受酒 精影響(本院卷第10頁),復依㈡所示事證,足證其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 駛汽車」之違規,且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未注意等待 酒精濃度退去即駕駛汽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被告裁處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48個月,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 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 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 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 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 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 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 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 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 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卷179頁),可見原告沿途駕駛行為並無明顯異 常之處,且其右轉後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已先行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惟因訴外人視線朝右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直接撞擊原告車輛,訴外人顯有過失,是尚難逕認車 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進行 酒測時並無明顯酒容、酒氣或是酒後失控等舉止乙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亦通過直線、同心圖測試,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其進行平衡測試時有搖擺不定 之情形,然此係因膝蓋舊傷致肢體障礙之故,此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各1份在卷足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原 告之反應應未受酒精影響;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宜蘭地檢署認定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 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 致訴外人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原處分另認定原告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顯 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22:40至17:23:39 此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開始可見原告駕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傳統市場內,因路旁兩側皆設有攤位,致道路狹窄(17:22:43,見附件圖片1)。嗣見前方路口右側臨停一小客車,並有一位民眾牽腳踏車行走於小客車左側,原告見狀先按一聲喇叭,隨後原告繞過該車與民眾,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17:22:48,見附件圖片2)。並在行近路口時,見原告明顯煞車減速(17:22:49) ,於右轉彎後仍在傳統市場內,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行駛而來,原告踩煞車停駛並按一聲喇叭,惟該騎士之視線朝向其右側之攤位,並未注意前方路況(17:22:53,見附件圖片3 至4),而該騎士視線轉回前方時已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摔倒在地,原告見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狀況(17:22:54至17:23:10,見附件圖片5至7),至影片結束前,原告皆在車外處理事故。 2.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49:44至17:54:44 畫面開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中,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7:50:02)員警A:「確定沒喝酒啦齁。」 (17:50:03)原告:「恩。」 (17:50:05)員警A:「因為機器出問題,所以我用這個試。」 (17:50:18)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在原告面前:「含住,吹氣。」 (17:50:20)檢測器數值顯示為0.21mg/L (17:50:33)見員警撥打電話,並向另一員警B說:「喂,0.21。」 (17:50:41)員警B:「0.21?大哥,你有沒有喝,老實講好不好。」 (17:50:43)員警A:「他有喝酒啦。」 (17:50:44)原告:「沒有啦。」 (17:50:45)員警A:「問題現在就超過…,兩台這不可能都…。」 (17:50:48)員警B:「你老實講好不好,你有沒喝?」 (17:50:49)原告邊搖頭邊說:「沒有,沒有。」 (17:50:50)員警A:「那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17:50:51)原告:「昨天有。」 (17:50:53)員警B:「你是什麼時候喝的?昨天幾點?」 (17:50:55)原告:「昨天喝到十一二點。」 (17:51:06)員警A:「你有就要講啊。」 (17:51:08)原告:「沒啦,0.21我現在不就昏倒了。」 (17:51:11)員警A:「0.21超過了。」 (17:51:16)員警B:「大哥,你老實說你到底有沒有喝好不好,先不要抽菸。」 (17:51:22)員警A:「應該是宿醉啦。」 (17:51:30)員警打電話請支援來載原告去警備隊。 (17:52:04)員警A:「你超過了喔,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17:52:15)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17:52:39)員警請原告簽名。 (17:52:47)員警A:「你電話多少?」 (17:52:49)原告告知手機電話號碼(17:53:04)員警A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 (17:53:41)員警A:「你計程車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嗎?」 (17:53:43)原告:「有阿。」 (17:53:44)員警A詢問是何物,原告表示是錢。 (17:54:14) 員警A:「你等一下把錢拿一拿,你的名字寫一下。」 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無提出原告有酒味、酒容之狀態。酒測過程中原告神情、對答均如常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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