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吳佳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2許」更正為「吳佳
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2時許」,第3至4行「仍於同月21
日10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月21日10時40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
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吳佳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2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鹽水區
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21日10時
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0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號前時,不慎與林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正雄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佳奇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53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