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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9號 原 告 梁修恩 邱菊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國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1號、第25-R1OB10082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 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 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並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81、87頁)。經 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 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成立前提要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 之行為,原告乙○○當時是在路邊併排臨時停車,於車內睡覺 ,且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原告乙○○是初犯,為何直接吊扣 駕照2年(按:被告業撤銷原告乙○○罰鍰部分,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本件無關,詳見如附表編號1「裁罰內容(備註)」 欄,附此敘明)。  2.於案發時原告甲○○並不知道原告乙○○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之情形。  3.本案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卻先行吊扣汽車牌照,有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乙○○當時昏迷於系爭汽車駕駛座上,經員警不斷喊叫,原告乙○○皆無回應,且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汽車於當日17時51分行駛至舉發地點便停止不前,過程中無其他人員進出該車,直至18時30分許,原告乙○○才有反應,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汽車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要求原告乙○○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查證過程中,原告乙○○語無倫次、兩眼渙散,手握方向盤不斷左右轉向;又系爭汽車內及原告乙○○身上明顯散發愷他命之氣味,現場目視即發現副駕駛座前明顯有裝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112年10月1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12706號函暨所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濃度2360ng/mL,愷他命濃度8960ng/mL,見本院卷第91 -93頁;另參考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 5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 0ng/mL,愷他命為100ng/mL,見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員警攔查原告乙○○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8、143-18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下稱系爭刑案)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誤,原告乙○○駕 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乙○○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不符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人有駕駛行為之要件等語。然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000000   00_17h50m_ch06_1920x1088x15_1」(監視器畫面):「拍 攝視角係由舉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拍攝,舉發地點前方為一 兩線車道之單向行駛路段。畫面時間17:50:57-17:52:38, 畫面中可看見右側之車道上,有一輛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原本跟在計程車後面停等(見圖8、9)。畫面時間17 :52:38,車道上其他車輛開始向前移動,系爭汽車暫停於原 地,一直至畫面時間17:59:59,系爭汽車均暫停在原地,沒 有移動,也沒有人員下車,經過系爭汽車後方之車輛亦因此 稍微回堵(見圖10、11、12、13、14、15、16、17)。」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0m_ch06_1920x1088x15」(監 視器畫面):「畫面係接續前一檔案之錄影內容,畫面時間 18:00:00-18:21:30,系爭汽車仍然暫停於原地,沒有移動 ,也沒有人員下車(見圖18、19、20、21、22、23)。一直 至畫面時間18:21:45,有位員警騎機車來到系爭汽車前,觀 察系爭汽車後,並拍打駕駛座之車窗(見圖24、25);18:2 5:25過後,其他員警陸續抵達舉發地點協助處理(見圖26、 27)。畫面時間18:27:15,一輛警用汽車出現,行駛至系爭 汽車前停下來,其後,數位員警於系爭汽車周圍查看系爭汽 車,呼叫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見圖28、29、30);畫面 時間18:29:00,原告下車(見圖31),隨後,員警便開始盤 查原告及檢查系爭汽車(見圖32、33、34、35)。」;③檔 案名稱「2023_0820_183033_580」(員警密錄器,與上開監 視器畫面時間有些微落差,附此敘明):「畫面時間18:30: 45-18:30:48,員警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並說道:『女車主 ,他媽媽的車。』。畫面時間18:31:20-18:32:20,有一輛警 車開至系爭汽車前,員警對講機傳來:『夾住了嗎?』、『他 踩煞車嘍,他踩煞車嘍,小心』(見圖2、3、4)。系爭汽車 周圍員警不斷敲打駕駛座旁車窗,呼喊系爭汽車駕駛(下稱 原告)醒來,此時員警對講機又傳來:『他動方向盤,他動 方向盤了』。另有員警說:『熄火、下車,不熄火我破窗嘍』 、『熄火下車,快點』、『不要再動方向盤嘍』、『下來』、『不 要再動方向盤嘍』等語(見圖5、6、7)。畫面時間18:32:20 -18:33:33以下,內容摘要如下:員警:你這樣可能造成公 共危險。你先下車。員警:下來就好了啦,沒有要幹嘛啦。 員警:車子停在路中間那麼久了,睡著了是不是?原告:沒 有,哪有(原告於此時下車)。...員警:那你幹嘛睡在路 中間?叫你有夠久的。原告:蛤?員警:幹嘛睡在路中間? 原告:會累阿。員警:欸,疲勞駕駛不要這樣開,帥哥。( 一位員警用燈光向車內照,說道:『你吸毒吧?』)原告:吸 毒?員警:你吸毒欸。有沒有?(另一位員警問:『有沒有 拉K?』)原告:太累了啦。...員警:懷疑你涉嫌公共危險 、危險駕車可以嗎?拉K後開…不到10分鐘停在這裡。原告: 不是啊,我睡在路中間哪裡是公共危險?員警:身上有沒有 什麼危險物品?原告:沒有,我就只是…。員警:那你身上K 味怎麼那麼重?不到10分鐘太扯了。原告:我只是睡著。員 警:先熄火,先熄火。員警:我幫你先熄火。原告:沒有啦 ,你為什麼要開我的車啦?員警:幫你熄火啦,沒有開你的 車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3-134、138、155-18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畫面 時間17:50:57-17:52:38行駛於道路(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圖8、9),畫面時間17:52:38,車道上其他車輛開始向前移 動,系爭汽車仍暫停於原地(見本院卷第163頁圖9、10), 此後一直暫停於原地,沒有人下車(見本院卷第165-183頁 圖11-30),直至畫面時間18:29:00原告始下車(見本院卷 第185頁圖31)。又於畫面時間18:21:45後,陸續有員警到 場處理,且在原告乙○○下車前,員警陳稱:「他動方向盤, 他動方向盤了」、「熄火、下車,不熄火我破窗嘍」、「熄 火下車,快點」、「不要再動方向盤嘍」、「下來」等語, 原告乙○○下車後,員警陳述要幫忙熄火,另原告乙○○解釋稱 其是太累、睡著。  ⑵又證人即在場員警吳至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巡視交通 狀況,有民眾告訴我,系爭汽車停在仁二路凱悅KTV前長達 半小時都沒有移動,我到該處察看時,系爭汽車停在車道上 ,我敲打車窗沒有反應,我從車窗看,發現原告乙○○在駕駛 座昏睡,就請警力到場支援,大約10分鐘部署完畢,之後大 概敲了車窗3分鐘,原告乙○○才醒過來,第一個反應就是握 方向盤準備離開,發現前方已有巡邏車,才搖下車窗,我到 現場時,系爭汽車還是發動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165-166 頁);林秉毅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乙○○醒來後,手握方向盤 ,還試圖轉動方向盤,當時系爭汽車是發動狀態,但應該是 打P檔等語(見偵查卷第169-170頁);張楷濠於偵查中證稱 :當是系爭汽車是發動的,停在半路,好像是停紅燈停到睡 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經核,證人吳至勝、林秉毅 、張楷濠為值勤員警,與原告並無仇怨,其等具結為上開證 述,應無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之風險,虛偽搆陷原告乙○○之 理,且其等之證述均能相互佐證,應可採信。而依其等所述 ,系爭汽車當時停在車道上,並未熄火,原告在駕駛座上昏 睡,其因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反應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  ⑶依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可見①系爭汽車停下後並未熄火,原告乙○○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已熄火、其沒有駕駛行為等語,顯非事實,所言已難可採。②又駕駛人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係明顯之違規,極易為民眾檢舉、為警攔查舉發,故倘駕駛人要為施用毒品等違法行為,衡情應不會將車輛停在車道上為之,參以原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等紅燈等到睡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21-122頁),及其於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時間係要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等情,原告乙○○應係在系爭汽車行駛並停放在本件舉發地點前即已施用毒品,則其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至本件舉發地點,確有駕駛行為。況系爭汽車原行駛於道路,其後停在道路上並未熄火,且原告因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反應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系爭汽車行駛於車道、停在車道(未熄火)、原告醒來後握方向盤準備離開,均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期間(僅是因原告太累在車道上睡著),原告主張其沒有駕駛行為,應不可採。  4.原告乙○○又主張:我是初犯,為何直接吊扣駕照2年等語。 經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經查,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原告乙○○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撤銷原處分一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部分(見本院卷第209-213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依法併予裁處,並無違誤。  ⑵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除裁罰金額外,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而道交 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 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 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 據。故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乙○○「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無違誤。  ㈡原告甲○○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而「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按: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適用。  2.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甲○○所有,而本件係由原告乙○○駕駛 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原告甲○○並非實施毒駕行 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甲○○既未實施毒駕行為,即 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 該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以未實施毒駕行為之原告甲○○為處罰 對象,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乙○○「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乙○○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 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繳款,見本院卷第7頁)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1號 本院卷第13、95、213頁 乙○○ 112年8月20日1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第35條第1項第2款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裁罰主文二「...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95、213;139、191頁)。 112年8月20日 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B10081號 本院卷第77頁 2 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2號 本院卷第15、99頁 甲○○ 112年8月20日1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㈠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1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99;139、191頁)。 112年8月20日 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B10082號 本院卷第83頁

2025-03-10

TPTA-112-交-2779-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282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麟(下稱受刑 人)係在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 為,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上情,即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確有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 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7年2月24日第2次犯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仍於113年6月14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 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 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 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 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 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 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 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 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 日苗檢熙乙113執2829字第114900044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函文中所稱「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僅將受刑人第二度酒 駕之日期即107年2月25日誤植為107年2月24日,及將受刑人 第三度酒駕之日期即113年6月15日誤植為113年6月14日,然此 等誤載並不影響受刑人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基礎事 實),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 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 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係在停放在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為,且員警之攔 查亦有程序瑕疵等語。然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 所為諭知罪刑之判決(即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為 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不服,顯 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節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 以駁回。況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全案卷 宗,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坦承「113年6月14日晚上11 點多,在尊爵KTV喝啤酒6瓶,喝到凌晨2點多,喝完就開車 過去停車格等女朋友」之事實(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卷 第34頁),受刑人主張其僅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等語 ,亦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47-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吳鴻文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吳鴻文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吳國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詎其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20mg /L之情形下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台二線74公里處時,因而撞及停在路邊由訴外人合益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輛(下稱被害車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及被害車輛 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吳鴻文邀同被告吳國 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署借據,協議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應由 被告吳鴻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做為車輛維 修費、拖吊費、營業損失、牌照領回費、對方車損賠償費用 等,被告吳國輝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嗣均未依系爭協議清償350萬元借款,經原告催討亦不返 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和解契約、民法第474條、第737 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系爭車輛及被害車輛均受有損害,而兩造嗣於112年10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和解書、匯款申請書、估價單、保修單、報價單、 系爭協議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46頁),而被告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2人簽署名為「借據」之系爭協議,業 據原告提出該「借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而依原告所提該紙「借據」,其內容為「一、本人吳鴻文任 職於上品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車牌000-0000車輛,於112年1 0月6號發生擦撞事故,造成KLM-1918雙方車輛毀損。經警方 實施酒測,酒測值0.20,認定有酒駕情形。當場吊扣車牌。 二、因本人吳鴻文個人行為酒後駕駛致使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車輛之維修費用、車輛拖吊費用、牌照領回費用、及造成對 方車損必須理賠之費用、及吊扣牌照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等, 為此事件所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費用金額共計:參佰伍拾萬 元整。本人吳鴻文願無條件負擔全額清償費用...。三、吳 國輝願意擔任此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是本院觀諸系爭協議之記載內容,雖書明為「借據」 ,然其內容卻與任何借款之交付、償還無關,而係載明被告 吳鴻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支付350萬元之損害賠 償,及被告吳國輝同意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旨,是揆 諸當事人真意,本件被告吳鴻文與原告間當非成立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就其2人間非屬消費借貸之關係 ,而應屬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所為和解契約關係 ,是兩造雖共同將系爭協議記載為「借據」,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仍不應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而應適用兩造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和解契約關係。 (四)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及兩造嗣於112年10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載明 被告吳鴻文願賠償350萬元、被告吳國輝則願任被告吳鴻文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和 解契約關係、民法第737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0萬元,即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和解金給 付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鴻文 自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被告吳國輝自114年 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鴻文自1 14年1月5日起、被告吳國輝自114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10

ILDV-113-訴-661-2025031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 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 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未肇事 釀成實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 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MLDM-113-苗交簡-718-20250307-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秀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羅秀月本案已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甚且不慎失控自摔,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7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職廚 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MLDM-114-苗原交簡-6-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7時8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 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 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 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86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2月15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領有重度聽障手冊,112年12月29日清晨自三重區住處出 發,經過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左邊有1台計程車,右邊有 2台機車接受稽查,然當時沒有任何警察攔查原告停車,所 以原告慢慢騎車過去,當下執勤員警沒有攔停原告酒測,原 告才認為可以直接通過,沒有違規故意。  ㈡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主 管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員警 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故原 告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原處分顯非適法。  ㈢本件實施酒駕臨檢之執勤員警僅有2人,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 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點進行任務分配,原處分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 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屬當然。  ㈣縱認檢定處所為合法設置之酒測攔檢路檢點,本件執勤員警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明確指示原告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員警係於原告通過該處所後始呼叫停車,惟因原告患有重度聽障且視線面向前方,未聞見其指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29日6至9時在安康路328巷擔服取締酒 駕勤務,並有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 示燈,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行經案址時,經員警以指揮棒 及明確手勢要求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㈡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 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 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等 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 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 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 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 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 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 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又舉發機關係依轄下近3年舉發酒後駕車或查獲公共危險等案件地點彙整資料,為防止犯罪及防制重大交通事故之必要,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安康路328巷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而員警張育隆、陳智韋確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至9時許經排定於安康路328巷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所屬之內湖派出所112年12月29日2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87頁)、舉發機關112年度下半年執行酒測勤務設置路檢地點簽呈暨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281-284頁)存卷可參,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自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上揭地點僅有2位員警負責執行酒測勤務,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未合云云,惟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㈡任務分配:以4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由是可知,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以4人為一組僅為原則性規定,係透過職務分工,確保取締過程有序進行,提高勤務效能與人員安全。然而,若因勤務需求或人力調度因素,未能以4人編組執行取締酒測勤務,員警仍得視現場狀況調整職責分工,自不因此構成程序上之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略 以:  ①開啓「密錄器1.mp4」檔案,為35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7:44秒許,見前方為2線車道之道路通往南湖大橋 橋下,內側車道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 ,並放置交通錐、停放警車以封閉內側車道,汽機車僅能行 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站有1員警進行酒測 攔檢,至07:07:56秒許,見有4輛機車至站於外側車道之員 警前方停下依序排隊受檢;07:07:57秒許,站在內側車道之 員警平舉指揮棒要求駛來之計程車停車受檢,外側車道之員 警前方尚有2輛機車等待受檢;07:07:58秒許,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07:08:01秒許,系 爭機車駛至計程車之右後側,站在內側車道之員警彎腰探看 計程車之駕駛人,外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 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07:08:01至03秒許,系爭機車因 計程車擋住其行向,即稍放慢速度向右移動,駛至計程車與 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04至05秒許, 系爭機車駛過員警,外側車道之員警見狀喝斥,並朝原告身 後揮舞指揮棒,回頭朝系爭機車走幾步;07:08:08秒許,系 爭機車消失於畫面中;07:08:09秒許,外側車道之員警返回 原位繼續施測。 ②開啓「密錄器2.mp4」檔案,為30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8:17秒許,為站在外側車道之員警配戴密錄器之錄 影畫面;07:08:19秒至24秒許,見有3輛機車在員警前方停 下依序排隊受檢,員警對第1輛機車之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 知器測試;07:08:29秒許,員警對第2輛身穿紫色雨衣之機 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其右側有一計程車停下; 07:08:30秒許,見系爭機車駛進紫色雨衣機車騎士與計程車 間之空隙,並未停頓續往前行;07:08:31秒許,原告駛至站 在外側車道之員警身旁時,員警大喊:「哈囉、哈囉、哈囉 」;07:08:32秒許系爭機車繼續直行,距員警約一自小客車 車身之距離;07:08:33秒,員警大喊:「先生!」,並朝原告 平揮指揮棒;07:08:34至35秒員警朝系爭機車方向走幾步; 07:08:36秒許員警轉身繼續對其他車輛實施酒測路檢;07:0 8:47秒許影片結束。  ③開啓「監視器」檔案,為21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 影片開始於07:08:22秒許,07:08:32秒許,見站在內側車道 之員警彎腰對計程車之駕駛人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外 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 測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計程車與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 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34秒許,系爭機車駛過外側車道之 員警,員警朝原告身後平揮指揮棒,系爭機車繼續前行,復 員警朝系爭機車走幾步,即返回原位繼續施測等情,有勘驗 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2-273頁、第289-323 頁)。 ⒉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員警(身著制服)已於安康路328巷內側車道放置交通錐,並停放警車以封閉車道,且於交通錐前方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汽機車均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現場設有酒測攔檢站,員警正為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駕駛人即應準備停車受檢。又行駛在原告前方之汽車及機車均分別向外側車道之左、右側駛向執行酒測勤務員警站立之處,並依序排隊受檢,員警於系爭機車駛近酒測檢定站時,既面朝排隊受檢車輛而對排隊之機車騎士依序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執行檢測,是依現場狀況及員警進行檢測之行為,顯係示意行經該檢定處所之車輛均應停車受檢,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惟原告卻乘員警執行檢測之際,鑽入受檢機車與計程車間之空隙,復未為停頓即逕為駛離,則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自屬有據。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患有重度聽障並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未聽聞員警阻止其離開之指示乙節,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惟原告既知悉自身患有聽覺障礙,自更應著重以視覺注意周遭之人事環境變動,觀諸勘驗擷取照片,酒測攔檢處之車道縮減入口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均係以超大之字體顯示,其中「停車受檢」更係以黑底、紅色LED燈光呈現(本院卷第289頁),一般人自遠處即得清楚看見告示牌之文字,且原告前方已有機車排隊等待進行酒精呼氣感知器檢測,原告當可知悉應停車排隊受檢;又原告雖稱當時見員警由下向上揚起指揮棒,故認員警示意可以通行云云(本院卷第62頁),惟自上開勘驗內容,洵未見員警有上開舉措,原告所稱難謂屬實,且此益徵原告固有聽覺障礙,惟無礙其以視覺注意周遭人事環境變動之能力,是其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前,當已注意到員警正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對其他駕駛人執行檢測,原告自應待確定無需受檢後始得離去,惟其卻乘隙駛離,亦未確認員警有無攔停之舉措(如觀看照後鏡),縱認原告主觀無違規之故意,亦應認原告有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 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 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7

TPTA-113-交-513-202503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銘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銘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 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 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與他人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幸未損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畢業,現職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MLDM-113-苗交簡-727-20250307-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卉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卉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 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 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與他人所駕汽車 發生碰撞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幸未損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MLDM-114-苗原交簡-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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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劉立仁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 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 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 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MLDM-114-苗交簡-27-202503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 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 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未肇事釀 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 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MLDM-114-苗交簡-2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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