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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 對人等2人)之父親,聲請人年已70歲,無法再開計程車維生 ,生活陷於困難,而相對人等2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應對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2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乙○○於調解時表示願意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收入不 穩定,倘收入連續2個月低於基本薪資,須待收支正常後才 能給付;相對人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父親,聲請人因已70歲( 00年0月00日生),無法繼續工作,於112年申報所得為5,2 80元,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外,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稅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5號《下稱司家非調405》卷一第1 1-15頁;卷二第39-41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 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相對人等2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等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 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等2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46歲(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間之申 報所得為638,826元,名下財產總額31,700元;相對人丙○ ○現年45歲(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57 9,3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等2人財產及所得稅 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405卷二第43-49頁)可 查,相對人乙○○、丙○○均尚正值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 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 等2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之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70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等2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等語,聲 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度、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 、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 ,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7

TNDV-113-家聲-137-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至紜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二、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惟其中承租人非 聲請人而為阮法勻,每月租金亦非所述8,000元而為15,000 元,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該文件與聲請人之關聯性,又 水電瓦斯費用用戶賴沛晴又是何人,實際繳納人是否為聲請 人?請一併說明。 四、請提出最近一個月交通費收據? 五、聲請人提列醫療費用為一般醫療需求亦或是有定期就診之需 求?如為後者,應提出診斷證明書。   六、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請提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資料(計算至本裁定送 達日),如另有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請一併提出。

2024-11-06

TYDV-113-消債清-169-20241106-1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洪維宗 被 告 陳志勲牙醫診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欽律師 王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被告陳志勲牙醫診所由被告陳志 勲約診討論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拔牙同時進行植牙, 茲因原告投保牙齒健康保險有效期限屆至,被告等表示由於 陳志勲醫師當時病患較多,倘要於保險期限內拔牙同時接受 植牙,須轉給訴外人林志杰醫師於111年1月18日進行,原告 依約於111年1月18日治療時,陳志杰醫師表示僅收到被告通 知要進行拔牙,並無同時進行植牙事宜,因此當日僅對原告 拔牙且縫合拔牙後缺牙傷口,嗣後原告方知陳志杰醫師根本 非陳志勲牙醫診所醫師,而是同棟大樓他家「小貝齒牙醫珍 所」醫師(後於當庭改稱同牙醫診所所屬之陳志杰醫生)。  ㈡被告誤導原告他家診所醫師為其診所所屬醫師,根本無從按 被告治療計畫,以致原告無法在保險期限內完成治療,因而 受有到陳志杰的醫藥支出新台幣(下同)2,600元、非財產 權損害賠償7,400元、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 益,以上合計50,000元;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 懲罰性賠償額加計一倍,以上共計100,000元。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請求已於113年 1月17日傳達被告,況且在前項存證信函寄出前即113年1月 間即向臺中市政府消費服務中心提起申訴,且同年月向臺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行政機關函文及區公所調解 會通知書亦於113年1月17日更之前期日即已送達被告等。我 已經在時效消滅之前請求,並於113年7月17日提起訴訟,並 無被告所講的時效消滅。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至陳志勲牙醫診所向陳志勲醫師求診, 由於原告的牙齒需要多種治療,無法同時處理原告的狀況, 為了原告的牙齒健康著想,陳志勲醫師依法轉診給訴外人專 科醫師。訴外醫師是中華民國家庭牙醫學會專科醫師,家庭 牙醫學會專科醫師專以「全人照顧」的概念,對於病患進行 全方位整合性口腔照護,對於原告的醫療需求甚是有助益。 爾後,原告前往訴外醫師處進行治療,訴外醫師依臨床診斷 擬定治療計畫並治療原告。  ㈡原告的治療計畫是訴外醫師擬定且經原告同意後進行,陳志 勲醫師並無參與其中,原告怎能同意治療後,反過頭來怪陳 志勲醫師沒有照原告意思,讓原告進行拔牙後立即植牙之治 療方式。  ㈢保險契約乃保險公司與原告所訂定,陳志勲醫師亦無參與其 中。保險金是否給付乃保險公司依契約審核後決定之,與陳 志勲醫師亦無關聯,原告怎能因為領不到保險金而遷怒被告 ? 被告遭此池魚之殃甚感無奈。  ㈣侵權行為時效為兩年,陳志勲醫師於111年1月14日已將原告 轉診至訴外醫師處,原告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已逾兩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㈤原告明知無法領到保險給付與被告毫無關聯性,卻遷怒被告 ,乃係基於惡意起訴被告,並藉由公開的判決書讓其他病患 誤以為被告常常惹上醫療糾紛的不當目的,然被告的轉診行 為乃係為了原告的醫療健康著想,與原告是否能領到保險給 付,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及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120,000元之罰 鍰,以儆效尤;又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被告因忙碌於治療病 患的口腔疾病,無暇分身處理訴訟程序,故花費100,000元 律師費,請律師代理出庭,而此律師費乃因原告提起惡意訴 訟而生,懇請鈞院依上述規定將此100,000元律師列入訴訟 費用,並由原告負擔,以還被告公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語,既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600元損害部分,固據提出小貝 齒牙醫珍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然 原告自承患有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由小貝齒牙醫珍所進 行拔牙,不論是否由被告等治療,本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何來被告不法侵害?且所檢附之收據,原告也僅繳納優 待掛號費100元,何來2600元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600元,顯無理由。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 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400元自無足採 。   3.至於被告自承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陳志勲牙醫診所由被 告陳志勲約診討論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拔牙同時進 行植牙,希望能在111年1月19日保險期限屆至前取得植牙 保險給付,然關於被告提出治療或轉診計畫,本需經過原 告同意下進行,尚難認被告等有不法行為,且在拔牙後因 牙洞內會有細菌殘留,通常會等相當期間傷口癒合無細菌 後,再進行植牙,此為公眾週之事,是原告於111年1月14 日才就其牙周病看診,衡酌常理,當無可能於111年1月19 日保險期限屆至前進行植牙,原告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 ,000元所失利益亦與被告轉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所失利益40,000元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醫藥支出2,600元、非財產權損害賠償7,400 元、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益,均無理由,其 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額加計一倍賠 償,亦無所依,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後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31日再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原告裁罰並命將律師酬金納入訴訟 費用命原告負擔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須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返還本件物品所受損害,尚須經過 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無從認定原告本件 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 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之聲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醫小-5-20241106-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添財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森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川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楊萃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新臺幣 629,896元,及被告楊萃仁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以新臺 幣209,9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9,896 元為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為王麗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添 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麗雲新臺 幣(下同)18,47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 川、黃寶玉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91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萃仁受僱於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急馳通過,適有被繼承 人王麗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見狀欲 閃避而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並於滑行時撞擊王麗雲倒地,王麗雲因此受有急性硬膜下出 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 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 而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護, 終生無工作能力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王麗雲因系爭車禍 醫療氣切與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過世 。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61,792元、醫療用 品費用570,746元、居家照護費用179,919元、看護費用1,79 9,049元、救護車費用32,095元、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 日新增看護費27,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而原告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王麗雲支出喪葬費用815,5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以上共11,445,716元,扣除王麗雲之與有過失二成,計 9,156,572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後,為6, 956,572元,原告每人可請求1,739,143元,而小蜂鳥公司與 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萃仁辯稱當時確實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其應徵時有與小蜂鳥公司簽一些資料,有上 課、繳買裝備含制服箱子的費用及下載平台。其薪資不固定 ,從平台上APP顯示金額,每週三結算一週的報酬,可於每 週三決定提領金額,每月領的薪水不固定,約在2萬元至3萬 元間,可自行決定要不要接單及接單地點,一旦接單就要完 成,棄單幾次就會停權,可能第一次停權幾天,但再有棄單 情況,再度停權會更久。其健保沒有在小蜂鳥公司,不清楚 小蜂鳥公司有沒有幫其保第三人責任險。對原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但金額太龐大等語置辯。 (二)被告小蜂鳥公司辯稱: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無 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合作之司機夥伴有關外送訂單之運送 時間與內容,且無法保證外送服務用戶與外送員成功配對, 無法對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內容為特定服務方式之要求, 小蜂鳥公司與外送員間不存在指揮監督與從屬關係。外送員 加入被告所提供之外送服務媒合平台,均需閱讀並同意小蜂 鳥公司所擬定之用戶條款,該條款已明白約定公司與外送員 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且於提供外送服務之過程中,小蜂 鳥公司亦不作為外送服務之運送人,是外送員與小蜂鳥公司 間實非僱傭關係。又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醫療費用中之國 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無證據證明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 特殊醫療需求,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 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 醫費用4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均非 系爭車禍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主張一般醫療用品共33 0,361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美德耐、杏一、7-eleven之發 票,未能看出購買何項醫療用品,是否確實為購買醫療用品 ,且為醫療上必要,成效如何與因果關係等,均不明確。另 就看護自費PCR費用24,900元,未能看出與王麗雲因系爭車 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而王麗雲已經過世,原告依法不得繼 承王麗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又王麗雲係自然死亡,其死 亡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用815,500元,實屬無據;若法院認王麗雲死亡與系爭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喪葬費用應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平均喪葬 費用37.6萬元計算。又原告均已成年,且未與王麗雲同住, 與王麗雲情感與生活依附程度不高,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楊萃仁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王麗雲受有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 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為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對楊萃仁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判處楊萃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卷一第13-17、22-44、403-4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據此主 張楊萃仁應就王麗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王麗雲死亡之結果與楊萃仁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 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 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23號判決)。   2、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接受醫療氣切,並 因此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死亡,死亡 結果與楊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查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系爭車禍當日,即送臺北國泰醫 院急診住院,因系爭傷害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於同年4月6日再接受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同年4月8日接受氣切造 口手術,同年5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及清創手術、5月20日接 受腹部傷口清創手術,110年3月24日至4月9日於加護病房治 療,同年4月9日至5月18日於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同 年6月2日出院,轉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110年6月7日接 受頭皮清創植皮手術,於同年6月8日轉復健科住院治療,日 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同年7月10 日出院返家,於同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陸續在臺北、汐止 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 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1年間曾因水腦 開刀分別在臺北、汐止國泰醫院住院57日、14日,於112年3 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因肺炎、氣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至臺 北國泰醫院急診、住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2日再因肺炎就醫 ,並因已做氣切管照護,24小時使用氧氣機及正壓呼吸器, 由專業護理人員在家照護,至112年7月2日因肺炎死亡,有 國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89 2號卷第11-13頁、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王麗雲住院資訊整理表、醫療費用表及收據(本院卷一第 101-145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稽。 3、經本院就王麗雲死亡之直接原因肺炎是否為因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而引發,造成其死亡一節函詢臺北國泰醫院,據覆略稱 :病人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車禍住院引發腦出血及硬腦膜 血塊,經過開腦手術並於110年4月8日做永久性氣管切開, 方便抽痰及置入呼吸器使用。病人於112年3月20日住院至11 2年5月25日出院仍需高血氧製氧機及BiPAP呼吸器使用。吸 入性肺炎是腦出血及抽蓄之發作、意識障礙等、不能自主咳 痰均是發生肺炎的原因。病人可自主呼吸,但是力量不足, 且因多重傷害,故反覆發生肺炎是可能的,氣切是為了良好 的呼吸道照顧,並不會因為氣切引發肺炎,車禍造成之多重 外傷導致機能減損為較可能之原因(腦、脊髓、肺)等語( 本院卷二第93頁),參以王麗雲治療系爭傷害之上開歷程以 觀,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 使其需氣切仰賴呼吸器,且因多重傷害致器官機能減損而反 覆發生肺炎,並終因肺炎而死亡,則王麗雲之死亡結果與楊 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蜂鳥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 2、小蜂鳥公司雖抗辯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對司機 夥伴並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等 語。然參前揭說明,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被 害人,使其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 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 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 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 、獲取商業利益,加重其責任,並非不合理;況且,如何選 擇外送員與之締結契約、是否或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 業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 有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 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查,楊萃仁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踏板及後座搭載小蜂鳥 公司之置物箱共2個,置物箱外觀上均有蜂鳥及LALAMOVE之 圖案、標誌,並有「超急快送」之標語,有警方於事故地點 拍攝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43頁)可佐,依一般人 客觀上合理認知之情形,僅能就外觀上觀察楊萃仁於當時係 執行LALAMOVE外送業務,並受小蜂鳥公司指揮監督,無從知 悉是楊萃仁個人之業務。且由楊萃仁所陳,發生系爭事故當 下是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而其加入小蜂鳥公司 之外送平台須購買制服、外送置物箱,並於接單後,不得反 悔棄單,否則會有停權處分,堪認小蜂鳥公司對於其所稱之 合作夥伴司機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小蜂鳥公司就楊萃仁執行職務中對王麗雲及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就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於1,221,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轉院門診費用、小 扁針療法費用)共1,261,792元,包含臺北國泰醫院1,012,8 73元、汐止國泰醫院125,821元、陽明醫院72,102元、中國 附醫台北分院9,134元、轉院門診費用1,862元、中醫小扁針 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2-153頁),除小蜂鳥公 司抗辯國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中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 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醫費用40,000元為無必 要外,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核之臺北國泰醫院 110年6月2日單據自費項目總額為492,832元,包含自費病房 費32,500元、特殊材料費406,943元、藥費48,205元等項( 卷一第104頁),並非全屬自費病房費,且參考國泰醫院同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醫療項目及住院日數,此部分金額 堪認合理且必要,被告抗辯自費病房費高達492,832元,應 有所誤,自非可採。至於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之病歷複製本及 證明書費用共55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病歷及診斷書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 理由。另關於祐瑞中醫小扁針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部 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於收據上記載因何疾病或傷勢接 受針灸處理,自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醫療費用於1,221,24 2元(計算式:1,261,000-000-00,000=1,221,242)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3 0,361元,固提出總表、110年3月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購買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明細、發票、購買頸圈、背架等項 之發票(卷一第99、154-270頁)為據。其中①關於110年3月 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共89,976元部分(卷一第 154-207頁),統一發票多未記載購買品項明細,難認與系 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②就明陽(石牌)儀 器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醫療用品金額 共160,724元部分(卷一第208-245頁),除卷一第208頁項 次3、4之2,415元、136元部分未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應 予剔除外,其餘皆有記載品項,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四肢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況,堪認皆屬王麗雲因 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關於向明陽、明曜 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於158,173元(計算式:160,724-2,415 -136=158,173)範圍內,為有理由。③就關於購買尿布、看 護墊、濕紙巾之費用共40,212元部分,有明細、發票可證( 卷一第246-264頁),核與王麗雲因傷癱瘓無自理能力而有 此部分需求相符,應認可採。④注射用蒸餾水費用應為3,366 元,有估價單可稽(卷一第266-267頁),為王麗雲氣切後 搭配呼吸器使用所必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⑤頸圈7,000 元、背架13,000元、移動腰帶1,280元部分,有發票可證( 卷一第268-270頁),亦屬王麗雲之傷勢所必要支出,自屬 有據,至購買高背輪椅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計算 式:158,173+40,212+3,366+7,000+13,000+1,280=223,031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⑶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 用於144,76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居家護理師到府換 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王麗雲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67, 760元,亦提出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卷一第271-296頁 )為證,除血氧機2之費用23,000元(詳卷一第292頁)未提 出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其此 部分請求之費用於156,919元(計算式:12,159+167,760-23 ,000=156,919)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及看護自費PCR檢測費用於1,819,549元範圍內,有 理由: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 活,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801,149元、看護自費P CR檢測費用24,9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除其 中111年9月18日、111年12月17日之3,000元、3,500元(卷 一第297頁)無收據證明,尚難准許外,其餘皆有收據、薪 資資料為憑(卷一第297-331、343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王麗雲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醫囑相符,是此部分請求於1, 819,549元範圍內(計算式:1,774,149-3,000-3,500+24,90 0+27,000=1,819,549),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看護自費PCR 檢測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核看護至醫院照顧王麗雲期間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第二級警戒期間,配合醫院檢疫 而須自費PCR,應認屬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支出,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  ⑸交通費用32,09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且因氣切有使 用呼吸器,於往返醫院間,需救護車接送,已支出救護車、 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共32,0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 證(卷一第332-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王麗雲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迄至死 亡前均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斟酌王麗雲於事故時年77歲,且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 日死亡,及楊萃仁以外送為業,小蜂鳥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審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麗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小蜂鳥公司雖辯稱 王麗雲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不能由原告繼承云云,然依民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王麗雲於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死亡,且原告黃添財為王 麗雲配偶、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子女,均未拋 棄繼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有理。   ⑺綜上,關於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於4 ,452,836元範圍內(計算式:1,221,242+223,031+156,919+ 1,819,549+32,095+1,000,000=4,452,836),為有理由。  2、就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喪葬費用於639,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4人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辦理王 麗雲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815,500元,據其提出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生命 禮儀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為 憑(卷一第363-369頁),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 審酌王麗雲為00年0月出生,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死亡時 屆滿79歲,繼承人有配偶黃添財及成年子女王朝森、黃朝川 、黃寶玉即原告等4人,家境小康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 生命禮儀收據之項目明細,其中就告別式會場鮮花布置代收 轉付72,000元、佛事費用代收轉付92,000元、彼得兔青白巾 費用代收轉付1,960元、中巴逾時費用1,200元、高架花籃3 對費用7,500元、靈堂粉色蘭花代收轉付900元部分(卷一第 364頁),尚非屬對被害人王麗雲之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予 扣除外,其餘支出部分,堪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639,940元範圍內(計算式:815,500-72,000- 92,000-1,960-1,200-7,500-900=639,940)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審酌被害人王麗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7歲,嗣因系 爭車禍之系爭傷害所致肺炎而死亡,原告黃添財為王麗雲之 配偶,及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之子女,其等經 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本件被告楊萃仁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惟王 麗雲為行人,於穿越閃紅燈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害人與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5%、75%為當。故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5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繼承自王麗雲請求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452,836 元,經扣除上開王麗雲應負擔之比例後為3,339,627元(計 算式:4,452,836×(1-25%)=3,339,627),且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賠償王麗雲2,200,000元(卷一第4 73-483頁),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139,627元(計算 式:3,339,627-2,200,000=1,139,627)。而原告請求之喪 葬費用共639,940元經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479,955元( 計算式:639,940×(1-25%)=479,955),加計上開1,139,627 元後為1,619,582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則每人可請求40 4,896元(1,619,582÷4=404,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每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經扣除上開與 有過失比例後為各2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5%)=2 25,000),與前開404,896元合計共629,896元,即原告每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各於629,89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62 9,89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楊萃仁自113年 6月15日起、小蜂鳥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小蜂鳥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7-20241106-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黃OO 法定代理人 黃郁甄 黃楓仁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LVAW040132 「元大 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 為被保險人,民國110年9月17日為契約生效始期。原告因急 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感染於112年6月3日到112年6 月9日住院治療,同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將保險金 申請書送達被告,被告依約給付部分保險金,經原告發現短 少給付7,200元,係4份自費「ProtectisDrops10ml∕btl」( 下稱寶乖亞滴劑)理賠未審核通過。經原告申訴財團法人消 費評議中心後(案號112年評字第3384號),被告才另給付1 份寶乖亞滴劑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800元,其餘3份寶乖 亞滴劑(共5,400元)仍未理賠。查,原告同時亦向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就托嬰兒童團險(保單號碼:GX00000000)申請理 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也直接理賠,並無保險金給付過於浮 濫。又被告主張寶乖亞滴劑為非屬藥品之物,且對於被保險 人之體況並無達到治療之效果,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烏 日林新醫院小兒科賴永清醫生,醫生表示寶乖亞滴劑對於治 療是有效果的,且是從合格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合格的醫師 、藥師所開立的藥品、在領藥處領取,被告卻片面解讀為非 藥品不予理賠實屬無據。寶乖亞滴劑一瓶僅10m1=10毫升=10 C.C.,一罐僅夠一到兩週服用,四罐服用不到兩個月,並非 被告所說一份可以使用至少40日,被告拒絕理賠理由明顯與 事實不服。為此,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急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感染等因 素於112年6月3日至113年6月9日至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 並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寶乖亞滴劑,惟該滴劑屬於健保食品 ,非屬系爭附約條款之「醫師指示用藥」。原告主張其自費 購買寶乖亞滴劑屬於疾病產生住院醫療相關費用,應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費保健食品,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藥品是否為系爭保險附 約約定之「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醫師指示用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400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附約第1 條第3項復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業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範 意旨明白揭示。蓋保險契約大多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 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且因社會之變遷、保 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 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 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 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 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 巿場之正常發展,此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 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 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 為之,不得以契約所無之要件限制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參以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約 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 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 每次住院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 表』所載其投保計劃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 限額』...四、醫師指示用藥。」等語,此有系爭保險附約 可參。上述保險附約條款所稱「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 治療時」之「醫師指示用藥」,依其文義,顯指被保險人 於住院期間內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因有醫療需求而經 醫師指示服用之藥品。再衡之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乃實支實付型,其保險標的本係針對被保險 人於「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需負擔之醫療 費用,此與一般醫療費用保險顯有不同,是被保險人於出 院後所需醫療之花費,尚非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且 不因上開醫療係住院期間內由醫師預先指示而改變其屬出 院後醫療之本質。又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包括第5條 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第6條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第7條 之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第8條之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 金,並不包括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足見非住院期間之 醫療縱與住院醫療具密切關連性,其費用仍非「住院期間 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基此系爭保 險契約始需例外以上揭約款明納為保險給付範圍以杜爭議 ,並就被保險人得請求之期間、醫療次數甚至保險金額予 以限制,亦徵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 術治療時」所發生醫療費用,其排除被保險人於出院後所 需之醫療費用甚明。   3、本件原告112年6月3日因急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 感染等病症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 於該日經急診辦理住院,於112年6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原告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4份寶乖亞滴劑,共計7,2 00元,此亦有住院患者醫令清單在卷可查,而據原告於起 訴狀自陳「寶乖亞滴劑1瓶僅10ml=10毫升=10C.C.一罐僅 夠一到二週服用,四罐服用不到兩個月」,顯然原告亦知 其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之4份寶乖亞滴劑,係供出院後使 用,並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購買 系爭藥品之費用非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住院期間或接受外 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甚明,被告所辯,為有理 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之4份寶乖亞滴 劑,係供出院後使用,並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與系爭 保險附約第6條規定之給付項目不合,原告依保險附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認為無理由。至於原 告所稱其他保險公司亦有給付云云,此係原告與其他保險 公司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應不受原告與其他保險公 司契約約定內容之限制,本件仍應以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 條件為判斷,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元 ,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再原告請求不被允許 ,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小-608-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1號 異 議 人 張簡良慶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於遠雄人壽之保單,異議人 已於113/10/04致電至遠雄人壽專門處理保單強執業務的窗 口詢問附約延續之事宜,窗口回覆「目前公司是這樣處理這 項業務,無法保證公司政策會一直讓保單附約延續」,惟保 單被保險人尚未成年,甚至還在念書,主約部分固然重要, 惟此保單主要是要保全被保險人終身保障,且保險公司於六 月已下架多數保單,現在重新再買保費甚鉅。又本件實際繳 款人並非異議人本人,法院文書並無法讓保險公司保證附約 能延續至被保險人身故,已嚴重侵害被保險人權益,請法官 賜予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實際上對該債權之實現助益甚微, 卻使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 意外、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將會剝奪 其子女身故後,其親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影響其人 性尊嚴,甚至因醫療費用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對其保險 權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能。斟酌 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情形,應認為異議人該等保單係 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查封之物、 同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之物,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規定,就異議人本件受扣押保單部分,均應不得強制執行 。倘使將上開保單予以解約換價,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 之執行利益顯失均衡,顯違比例原則。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 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0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 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嗣遠雄人壽於同年5月14日陳報 已依照扣押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之預 估解約金債權。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扣押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實際上對相對人債權之實現助 益甚微,卻使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 來如發生意外、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 將會剝奪其子女身故後,其親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 影響其人性尊嚴,甚至因醫療費用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 對其保險權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 能等語。然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附表所示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本件實際繳款人並非異議人本人 云云,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 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 人。再異議人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4日函請異議人提出可判斷 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債權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為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禁止執行債權情事之資料( 司執卷第51-52頁),異議人固於113年6月21日又以民事聲 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事由,但僅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附約 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於112年8月18日「包皮環切 術」手術理賠給付通知(理賠金額共4,000元,司執卷第65 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 宥辰於111年3月30日「縫合手術」理賠給付通知(理賠金額 共4,100元,司執卷第67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附約被保 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事故(事故日期:101年10月10 日)理賠給付明細表(理賠金額共13,500元,司執卷第69頁 )、異議人父親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與 張簡宥辰學生證(司執卷第63頁)等,經核均不能作為佐證 附表所示保單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 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 不得執行扣押情形。另關於異議人所稱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使 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意外 、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等情,按商業保險應 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且遠雄人壽另函覆說明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197點第3項相關規定,附表所示保單毋庸併終止附約( 見司執卷第73頁)。再者依遠雄人壽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附 約資料(司執卷第73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 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辰「新終身壽險-20年期」、「終身醫 療附約20年期」、「豁免保費附約20年期」、「新人生傷害 保險附約」、「傷害附約-醫療限額」、「雄安康醫療傷害 附約」等附約;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即異議人 之子張簡宥均「新終身壽險-20年期」、「新人生傷害保險 附約」、「傷害醫療附加條款」、「雄安康醫療傷害附約」 、「新溫馨終身醫療-20」、「癌症終身健康保險20」等附 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 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部分,尚不因附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 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亦有前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之子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 使異議人之子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 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 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 人之子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壽 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 附表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㈢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 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 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且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計至113年4月10日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甲○○○ 張簡宥辰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123,145元 2 甲○○○ 張簡宥均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121,599元

2024-11-05

TPDV-113-執事聲-581-202411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羅惠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莉莎髮之藝任職,每月薪資固定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該 單位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 ,因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及罹患憂鬱與焦慮等疾病,有固 定就醫之需求(糖尿病每3個月一次1,090元、眼科每半年一 次320元、精神科每2個月一次690元),以上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債務人自 書之說明、轉診單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62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預估僅862 元,金額甚少,本院認無清算價值,有前開保險公司函 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未婚夫家,並無房屋支出,有債 務人陳報狀在卷可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303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 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3%,換算可 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205元,即不含房屋費 用支出者為13,098元,而債務人另有固定醫療需求,平 均每月約為762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3, 860元(計算式:13,098+1,090÷3+320÷6+690÷2)為限 。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1,266,135 1,555 中國信託銀行 440,725 541 聯邦銀行 444,955 547 台新銀行 1,539,446 1,891 遠東銀行 511,327 628 新光銀行 206,708 254 華南銀行 42,160 52 元大銀行 645,893 793 台北富邦銀行 502,965 6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79,007 9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12,957 38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028,501 1,263 合 計 7,020,779 8,623 總清償金額:620,856元,清償成數8.8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04

KSDV-113-司執消債更-7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員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民國113年8月19日民事裁定主 文所示安置相對人A之處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變更 安置於中途學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3年6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調查,發現相對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遭引 誘為對價之性行為及受迫拍攝並傳送性影像,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繼續安置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評估相對人因就學適應情形 不佳、人際關係受挫,進而轉向網路交友,尋求歸屬感與情 感認同,然囿於其自我保護觀念及自控性薄弱,致生活逐漸 失序,甚有逃家情形,對兒少性剝削情境高度認同,又其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職功能難有效發揮,未能約束相對 人行為並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衡酌相對人仍需透過封閉性機 構式之教育及居所,以協助其穩定就學與生活,提升自我保 護意識、建構情感教育、進行家庭重整並修復親子關係,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將 相對人變更安置處所於中途學校,使其身心發展更臻成熟, 並具穩固之家庭關係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一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 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 童或少年。」「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 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 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 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2條、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請准將相對人自113年9 月25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113年8月19日民事裁定如該裁 定主文第1項所諭知:「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貳拾參 個月。」(當事人對繼續安置不服提起抗告,另由本院受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護字第382號案卷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將相對人變更安置處所於中途學校之必要 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9月5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 評估報告、113年9月25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之代理人乙○○社工員並到庭陳稱:相 對人還在家時曾有擅離家的紀錄;相對人自6月25日開始安 置,安置機構的課程不能換算成一般學歷,住院期間(因恐 慌症發作,後來診斷出幻聽、幻覺的症狀,已在804住院2個 月,今天要辦出院,目前還在使用口服藥物)未上學,在桃 園的短期安置機構不能外出,先前只能讓相對人在機構內就 學,現在要安排相對人後續的長期規劃,希望能變更為中途 學校,需要法院的裁定才能排隊入學;就醫部分要待今天出 院後,觀察相對人的狀況,若仍有就醫需求,會安排桃園的 醫療機構,我們還是會以醫療需求為優先;若法院直接裁中 途學校,對於相對人就醫不會有影響,若評估認為門診治療 即可,就可以去中途學校,若評估認有住院需求,也可以以 此為理由暫緩或暫停去中途學校等語。是聲請人之主張,應 屬有據。  ㈢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覺得如果我的病情沒有好轉,讓 我一直待在短期安置機構這不公平,我的病不是一、兩天就 會好的東西,去中途學校上課我沒有意見,在我病情還沒有 好就可以把我送去中途學校,因為我寧願去中途學校,也不 想待在短期安置機構,因為在短期安置機構裡面學不到我想 學的東西等語。是相對人對於安置處所之選擇(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中途學校),此部分之意見尚與聲請人相同。而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稱:如果以有就醫的情況下,希望仍 然可以留在短期安置機構,畢竟還在桃園,就醫跟我們會面 都是比較順暢方便的,但若是沒有就醫需求,對於去中途學 校沒有意見等語。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希望兼衡就醫需求 之意見,亦係聲請人所考量如前者。 四、爰審酌上情,為協助相對人穩定就學、就醫及生活,以期提 升自我保護意識、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之價值判斷,並 兼衡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意見,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82號113年8月19日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安置相對 人之處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變更安置於「中途學 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3年度護字第446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4-11-04

TYDV-113-護-446-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0歲之兒童,因未受養父乙 男、養母丙女適當之保護教養,並揚言將持續施以肢體管教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緊急安置,並 經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養父乙男、養母丙女已表 達管教無力感重,擔心受安置人甲男返家後仍有持續逃家與 再次發生管教衝突風險,其等無繼續照顧意願,且目前亦無 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受 傷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號裁定 等為證(卷第11-13、19-25、26、27、29-32、35-37頁), 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 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在收養家庭受到打罵管教 及言語貶抑,身體處於過度警戒及預期性焦慮之狀態,而有 幻聽之情形,出現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並有專業醫療 需求,另乙男、丙女之親職能力則尚待提升,其等亦向法院 提起停止收養訴訟,聲請人也向法院對其等提起傷害告訴, 目前也無合適親屬協助照顧等語,再參以甲男在安置機構之 定期就診及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暨衡以甲男以書面陳明同 意安置等語(卷第33頁),乙男、丙女亦表示對於延長安置 沒有意見等語(卷第39、43頁),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01

SLDV-113-護-130-2024110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1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莉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010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01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5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可僅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主約續行換價解約,保留其附加契約 ,且本次僅解除3張有效保單中之1張,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日 後就醫保障。相對人就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未交回拍賣,顯 惡意躲避債權人之聯絡,相對人既未積極達成任何和解方案 ,亦未提供相當解約金之替代金額。倘若法院裁定不予解約 換價解約金以資抵償本件債務,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 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5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日字第101035 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於新臺幣(下同)555,00 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而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後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12 年8月14日、31日陳報相對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異議人並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請續 行換價,並陳報截至112年9月6日之債權總額為1,100,174元 。相對人則於112年9月21日以其係107年1月時因身體狀況急 需用車,方誤入他人圈套,就異議人所出具文件未仔細審閱 即簽名,而受騙背負鉅額車貸,其並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以異議人不知情而結案,而令 一切債務均由相對人一介單親媽媽背負,一家四口陷入困頓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相對人生活高度仰賴保單給付 ,若勉予強制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相對人實際得領取之 解約金金額,與相對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兩者相 衡並不相當,有違誠信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 律見解之拘束。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 執行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相對人現無領取任 何個人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款,惟曾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 請領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給付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請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1,602元等節,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 113年5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9085200號函、屏東縣政府勞 動暨青年發展處113年5月30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35003421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0050 號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自87年起至110年間,即多次向國 泰人壽請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手術保 險金及手術療養保險金,其中不乏請領金額高達數萬元者, 共計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260,700元,復相對人於1 10年至111年間亦3度向南山人壽請領上萬元之醫療理賠款項 共計請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40,442元,是相對人所領取之保 險給付金額高達301,142元【計算式:260,700+40,442=301, 142】等情,有國泰人壽113年3月7日國壽字第1130030650號 函、南山人壽113年5月21日南壽理字第1130018447號函可稽 ,故相對人時有傷病而須入院療養,現在即有醫療需求,雖 有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得請領,然與其向保險公司請領之費 用相較,僅係杯水車薪,是相對人高度仰賴保單給付支應相 關費用均高度仰賴保單給付乙情,堪以認定。基此,足認附 表一所示保險實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遠大 於解約換價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93,378元,倘如異議人得 以強制執行予以解約換價,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保障全然喪 失,對於相對人權益,損害過大,已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故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險種暨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0000000000) ⑴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1,876元 ⑵截至112年7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912元 2 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Z000000000) 截至112年7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47元 3 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Z000000000) 截至112年7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143元 合計 93,378元 附表二 編號 請領期間 請領給付 日數 核付金額 1 108年7月15日至19日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5日 2,900元 2 109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 普通傷病給付 9日 9,618元 3 110年7月28日至10月9日 普通傷病給付 25日 19,084元 4 111年8月3日 普通傷病給付 勞保局審查中 合計 31,602元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1 110年10月19日 36,600元 2 110年8月12日 36,600元 3 109年12月30日 5,400元 4 108年7月24日 7,200元 5 107年9月19日 32,100元 6 107年7月31日 5,400元 7 107年6月7日 28,500元 8 106年11月8日 13,500元 9 106年4月18日 11,700元 10 106年3月6日 15,300元 11 105年7月21日 3,600元 12 99年11月1日 15,300元 13 99年5月21日 5,400元 14 94年7月22日 900元 15 94年7月18日 14,400元 16 94年3月15日 2,700元 17 94年3月15日 3,600元 18 93年4月28日 15,300元 19 93年1月7日 3,600元 20 87年9月22日 3,600元 合計 260,700元 附表四 編號 住院期間 給付金額 1 110年7月25日至8月7日 14,192元 2 110年9月26日至10月9日 14,250元 3 111年8月3日至10日 1,200元 合計 40,442元

2024-11-01

TPDV-113-執事聲-4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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