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債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珮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珮嘉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陳蓉梅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5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3筆,合計新臺幣90,868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李珮嘉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蓉梅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868元 李珮嘉、陳蓉梅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90868元 李珮嘉、陳蓉梅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868元 李珮嘉、陳蓉梅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7

SCDV-114-司促-1679-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光前 盧夢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光前於民國100年間邀同債務人盧夢如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4筆,合計新臺幣187,940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王光前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盧夢如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753元 王光前、盧夢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48753元 王光前、盧夢如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753元 王光前、盧夢如 自民國113年0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7

SCDV-114-司促-1687-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晨嘉 呂鎮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晨嘉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呂鎮銘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5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1筆,合計新幣.31,84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呂晨嘉於就讀 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呂鎮銘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44元 呂晨嘉、呂鎮銘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1844元 呂晨嘉、呂鎮銘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44元 呂晨嘉、呂鎮銘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7

SCDV-114-司促-1685-2025030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連乃儀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酒筵人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6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6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執行命令之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因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家事法 庭作成110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在 案。依系爭裁定,甲○○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 子女陳○○(93年生)、陳○○(95年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各1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因甲○○遲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原告未 成年子女陳○○、陳○○之扶養費,原告遂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111年度司執字第1767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就甲○○對被告之每 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超過1萬8,566元部分),核發扣押及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上揭執行命令應已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 命令後,自112年1月起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經 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甲○○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被 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7日(即甲○○自被告處離職)止 ,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之扣押款金額為6萬2,672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以薪資2萬6,400元為甲○ ○投保勞工保險,且甲○○於112年9月7日自被告退保等情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甲○○有系爭債權,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 1萬8,566元者,僅就超過新臺幣1萬8,566元部分扣押(即若 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萬8,567元至2萬7,848元,則僅就超過1 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 66元者,請毋庸扣押;復又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 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112年1月1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 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 、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答辯聲明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然被告對於本院核 發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提出異議,另被告不爭執甲○○ 對其有薪資債權,且被告確實為甲○○投保勞保,而甲○○係自 109年9月10日由被告投保,並在112年1月1日被告尚有對甲○ ○調整投保薪資,迄112年9月7日始為退保,此有甲○○之111 年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限制閱 覽資料),足認甲○○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 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自應依該命令辦理。  ㈣依甲○○勞保投保金額2萬6,400元,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 12年9月7日止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數額,甲○○每月薪資 為2萬6,400元,其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餘額不足1萬8,5 66元,故每月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即7,834元(計算式: 26,400元-18,566元=7,834元)予以扣押,自112年1月起至11 2年8月合計扣押6萬2,672元(計算式:7,834元8=62,672元) 。又因甲○○於112年9月7日遭被告退保勞保,足認甲○○在被 告公司工作至112年9月7日,該月薪資應為6,160元(計算式 :26,400元7/30=6,160元),未逾1萬8,566元,故毋庸扣押 。基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萬2,672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 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甲○○自112年1月起至112 年8月止遭扣押薪資債權6萬2,672元,因系爭移轉命令已移 轉予原告,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給付上開遭扣押薪資6萬2 ,672元予原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07

TCDV-113-勞小-100-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鄭硯馨 被 告 顏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與被告顏仲立就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2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並已繳納18,000元之押租金與被告。雙 方於租期屆滿後,未另立租賃契約,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並繳納租金。嗣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委由訴外人許英美 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前遷出,違反 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仍由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並繳納租金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之。是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契約 為斷。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475元,分敘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 租金,金額為18,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 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 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 之賸餘押金。」(見本院卷第8頁)查本件原告已繳納18,00 0元之押租金,且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 額,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 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查本件 被告固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予清潔,且床墊污損、馬桶 損壞,因而支出粉刷費用13,000元、清潔費6,000元、馬桶 維修費1,800元、床墊價金3,800元,應以押租金抵充為由置 辯,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收據、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惟檢視上開照片,縱屋內空間非 乾淨無暇、床墊有污損或馬桶有部分零件需更換等情,應係 長久使用所致,尚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住宅 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 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 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 之金額或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後,仍有電費2,228元、水費1,297元,共計3,525元未結清 ,業據被告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自押租金中抵充3,525元,應屬 有據。從而,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14,475元(計算式:18,000元-3,525元)。  ㈡違約金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 ,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 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查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前遷出,未 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依 上開約定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所定違約金數額最高為9,000元,然被告提前19日終止契約 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非無預留一定期間,且原告於11 3年10月20日前後即覓得新租屋處,難謂受有嚴重損害,爰 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7,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提前解約所生之仲介費、搬家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主張 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其支出仲介費用6,000元及搬家費 用5,000元,並提出仲介費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3頁),然系爭契約本非無終止之可能,而上開費用 則係租約終止後,原告另覓新居並搬遷所當然發生之費用, 是上開費用與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搬家費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及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475元(計算式:14,475元 +7,0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455-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廖勁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3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1.5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並預為請求將 來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及反面),並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故意以徒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有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050元固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受傷部位至今會抖動,需 長期復健,故預為請求醫療費用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並於審理中自陳:伊無法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 必要或有何其他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傷 勢縱非十分嚴重,然傷口位於眉角,已影響原告臉部外觀,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7-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鄭○○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被 告 張鴻鵬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235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0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嗣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更正原告為鄭○○(000年0月00日 生,姓名詳卷),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下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莊敬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 莊敬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至莊敬路2段,適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 )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橫越馬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小腿中段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致生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 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056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1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表明願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5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⒉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 爭自行車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送 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 願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31頁)。然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 均為零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之折舊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查本件原告未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自行車之使 用年數以1年6月為適當,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後(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定其維修費用為951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 所受傷勢為右小腿中段擦挫傷,雖非甚為嚴重,然精神上仍 應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小學5年級,正值向外探索、好 奇心旺盛的年紀,卻因系爭事故致對外界心生恐懼(見桃簡 卷第31頁);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顧問費 用3萬元(見桃簡卷第33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 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嗣因原告於114年2月3日當庭變更聲 明(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4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6 元(計算式:1,105元+951元+15,000元),及自114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536=1,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501=1,299 第2年折舊值    1,299×0.536×(6/12)=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348=951

2025-03-07

TYEV-113-桃簡-2357-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耿煌 被 告 黃義聯(原名: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 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 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可能該當詐欺罪幫助犯 ,被告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憶」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 ,假冒飯店人員、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 信用卡遭盜刷訂10餘間房間,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取 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許、22時17 分許及22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9,9 85元、20,000元共119,98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吳志 憶」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 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吳志憶」 ,嗣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共119,985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於收受上開匯款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並分別至便利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 「吳志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結果、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7至50、75至91頁),並經本院 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0號全卷無訛,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 定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志憶」,並 依「吳志憶」指示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 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而涉犯詐欺、洗 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審諸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詐欺、洗錢之罪嫌,因無從 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詐 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查:  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認識。  ⒉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雖係供述我之前網購廠商「愛上新鮮」 突然打給我說系統被駭、個資被洩漏,變成名下有一筆20,0 00元多塊物品要給我,問我要不要取消,說有銀行的人會打 給我,問我有沒有取消平台之訂單,我就說有、要取消,然 後他就叫我去插卡,說我的卡片有問題,對方說要作帳戶更 新,說會有錢匯至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買點數,還要我分很 多間超商買,我就按「吳志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後 再傳給「吳志憶」等詞(見偵卷第41至42、68至69頁),然 查,依被告與「吳志憶」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僅能證明自 111年12月15日19時48分許起至同日23時41分許,被告有分 次傳送購買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之收據拍攝後傳送予「吳志 憶」等情(見偵卷第54至63頁),而上開收據上均已載明「 點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 」之警示文字,被告實無從推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我當時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銀行叫我去買點數一 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我才跟對方說我旁邊有警察等詞 (見偵卷第43頁),是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 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⒊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9,985 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簡-65-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杜修蘭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納,被告並負責保 管上開2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辦公處所之 金庫鑰匙。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 處所要求被告開啟上開金庫後,兩造因該金庫內物品之所有 權發生爭執,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上開處所外之走廊發 生拉扯僵持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對原告之腹 部踢踹1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腰瘀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被逼無奈,當時被告僅係欲將放置在該金庫 之個人物品取走並離開公司,然遭原告阻攔,被告方深感委 屈而一時激憤,並非惡意攻擊原告,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 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亦於113年10月11 日民事答辯㈠狀自認其有上開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復於 11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改辯稱其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腳對原告之腹部踢踹一腳等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然被告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已自白承認有上開 犯罪事實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5至1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 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43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3-板簡-2739-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高宇杰 被 告 王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3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三段與環河東路三段52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撞擊A車前方適靜止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9,150元(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 元、零件費用48,6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1341791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卷附道路交通卷 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被告訪談內容陳述為「…我駕車 沿著環河東路三段內側車道往新店方向直行,事故時快到環 河東路三段52巷口,我不小心睡著,與前方車輛自小客車追 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 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顯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99,150元(鈑金 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元、零件費用48,620元), 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9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620÷(5+1)≒8,10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8,620-8,103)×1/5×(9+11/12 )≒40,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20-40,517=8,103】。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8,10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 0,590元,共計為58,993元(計算式:8,103元+30,300元+20 ,590元=58,993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第61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07-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