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張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17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館前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併行間隔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進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意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68元(包含:工資57,
926元、零件63,14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而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共請求67,628元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表、發票、報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
、61、67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
,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7,926元、零件63,142元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7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320元(計算式:工資57
,926元+零件9,394元=67,3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7,3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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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42×0.369=23,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42-23,299=39,843
第2年折舊值 39,843×0.369=14,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43-14,702=25,141
第3年折舊值 25,141×0.369=9,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41-9,277=15,864
第4年折舊值 15,864×0.369=5,8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64-5,854=10,010
第5年折舊值 10,010×0.369×(2/12)=6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10-616=9,39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小-324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