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俐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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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劉宴伶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472-2024121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廖淑芬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456-2024121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黃志峯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514-2024121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劉碧真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51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盜蓋「雨喬工業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偽造2張請款單並持之請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侵占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 益,被告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 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藉由不同財產 犯罪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 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 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前科素行 (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7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以及各 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 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3萬元以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 得之白鐵材料1批,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應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偽造雨喬工業有限公司請款單2紙,係被告持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交予客戶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 或持有之物,又其上之「雨喬工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非 屬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黃建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黃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9910號   被   告 黃建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宗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黃建宗利用其任職於楊晋輔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雨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雨喬公司),擔任 業務之機會,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未經楊晋輔同意,不得擅自製作雨喬公司請款單,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1月底日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楊晋輔住處,以電腦繕打及列印等方式,偽造雨喬公司請 款單,再持向客戶福祐宮、李泓嶢請領工程款,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晋輔及雨喬公司對於開立請款單管理之 正確性,並致客戶福祐宮、李泓曉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9萬元予黃建宗,嗣因客戶福祐 宮、李泓嶢向楊晋輔反應已支付工程款完畢,楊晋輔驚覺有 異,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 15時許,駕駛租賃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至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楊晋輔所有之 ,得手 後將之搬至上開租賃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再載運至某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楊晉輔看到黃建宗所留之 字條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晋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未經楊晋輔同意,以電腦列印請款單後,持向客戶收取工程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晋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雨喬公司請款單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取楊晋輔所有之白鐵材料1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晋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建宗所留之字條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警 方移送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5條之侵占 罪嫌,容有未洽)。被告偽造請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 造之請款單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由 客戶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11

TCDM-113-簡-206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7頁),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 物罪;就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 5至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與本案所涉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動輒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機車電腦,且率爾搬運他人所竊 得之物,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 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又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然未能與 其等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 簡字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 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與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200卷第35頁、第37頁、偵4199 卷第55頁、第57頁、偵10167卷第46頁、第47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戊○○受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將乙○○所有、於110年3月21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搬運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嗣於搬運途中,戊○○聯繫不知情之蔡○宏,由戊○○騎乘B車、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推行B車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藏放。【B車已發還】 112年6月13日0時22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橋下 乙○○ 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機車電腦1個得逞,嗣將A車機車電腦安裝於B車上。【A車機車電腦已發還】 112年6月13日1時3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人行道前 丙○○○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徒手接電門之正負級電線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機車已發還】 112年8月10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甲○○稱臺中市西屯區新興路與東興巷交岔路口所失竊;被告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竊取) 甲○○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①)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得逞。【C車(含車牌1片)已發還】 112年7月19日前某日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 庚○○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②)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徒手將懸掛於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車牌1面取下後懸掛於C車之方式,竊取該2面車牌得逞。【D車車牌已發還】 112年10月12日6時51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路旁 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被   告 黄信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①於112年6月13日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人行道前,徒手竊取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機車電腦(下稱A車機車電 腦),得手後安裝於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未懸掛車牌,該機車為乙○○於110年3月21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朝馬二街交岔路口所失竊,下稱B車) 。②詎戊○○可預見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指 示,騎乘該機車,再由不知情之蔡○宏(未滿18歲,真實姓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動B車至臺中 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藏放。嗣因丙○○○發現 機車電腦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電 腦(均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二)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該車係甲○○在臺中市 西屯區新興路與東興巷交岔路口所失竊),以徒手接電門之 正負級電線方式啟動電動車電源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嗣甲○○於112年9月1 2日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警於同月13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 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尋獲該機車,並在該車置物箱內起獲 庚○○所失竊之273-KZ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牌(已發 還),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戊○○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三)①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 0弄,以不詳方式竊取庚○○所有之C車1部得手(車牌被換取, 已發還),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徒手 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下稱D車牌),得手後,改懸掛在前揭C車以規避 查緝。嗣於112年10月12日6時51分許戊○○騎乘該機車途經臺 中市○○區○○路○○路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遂將之棄置在該 處。案經警起獲庚○○所失竊之C車車牌,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4200號) 二、案經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警詢中固坦承依暱稱「阿偉」之人指示搬運B車及竊取A車機車電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竊取A車機車電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坦承竊取D車牌,惟矢口否認有竊取C車行為,辯稱:我只是想修理它,那台機車已經荒廢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 2 1.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丙○○○警詢時之指訴。 3.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見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 3 1.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見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卷)。 4 1.告訴人庚○○、丁○○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蔡○宏偵查中之證述。 3.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見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 二、被告黄信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查獲照片可知,上開等機車外觀無明顯破損,衡情難 認上開等機車係棄置物品,又一般人應無花費自己之金錢免 費修理他人機車之可能,況若被告如係僅滿足己身修理慾望 所致,何以需將所竊取之機車車牌拆下,再安裝其他竊得之 車牌號碼進而騎乘使用。再者,被告前後說詞不一,於警詢 時得詳述案發經過,復於偵查中卻改稱:沒印象、不記得等 語,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搬運贓物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11

TCDM-113-簡-221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7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 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 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 物中,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黃宏龍,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宏龍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偵18798 卷第61頁、本院簡字卷第11、17頁),又被告雖亦有與告訴 人劉宴伶和解之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劉宴伶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 值,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 34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 字卷第13至34頁)與其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 11、1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時間相近,以及各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 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竊得之3R-559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為 憑(見偵18798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於本案2次行竊時所使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偵18497 卷第115、116頁、本院易卷第7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 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盧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3R-55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盧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3年2月26日20時許,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 扣案),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河堤附近,以扳手拆卸之 方式,竊取劉晏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2面(未扣案),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劉晏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㈡113年02月29日6時21分 許,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在臺中市北區 華美街2段路段(陝西一街與陜西路間),以扳手拆卸之方式 ,竊取黃宏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嗣因黃宏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晏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晏伶及被害人黃宏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犯罪 事實㈡之車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犯罪事實㈠之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 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11

TCDM-113-簡-2100-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4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德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5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被害人林明雪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沈仕 勲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 3頁)、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傷勢與損害 之法益;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5頁)及 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0號   被   告 林德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成受僱於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 ,駕駛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同市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大興路 ,欲左轉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林明雪沿大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於等待穿越大興十一街口時,遭林德 成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林明雪受有右足第一第二及第四第 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輾壓傷於右足術 後,第一第二及第四第五趾發紺等傷害(嗣林明雪於同年7 月26日,因新型冠狀肺炎確診死亡)。林德成肇事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雪之子沈仕勲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沈仕勲於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 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路○○○○○○○○0 ○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清澄清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簡-950-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4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先後竊取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 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五、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 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ROCKLANDPLUS店內之「FEUERHAND德國古典煤油燈」1盞(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擋油鐵片1片(價值1,2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大象木雕1座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品牌GTW、顏色黑色之腳踏車1台(價值3,4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Moshi橘色皮革包包1個(價值1,49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水壺提袋大-丈青色1個(價值99元)、韓國Q版可愛動物中筒襪-米黃底熊熊1件(價值59元)、1/2少女襪-浪漫雙心白1雙(價值59元)、1/2少女襪-愛心大象淺咖1雙(價值59元)、SY正韓1/2襪-素深黃1雙(價值69元)、樂品三明治內衣洗衣袋2個(價值98元)、iBonjour電子錶-時尚白1件(價值299元)、iBonjour電子錶-黑炫藍1件(價值359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24號   被   告 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B1, 徒手竊取李恩妤所經營之ROCKLANDPLUS店內之「FEUERHAND德 國古典煤油燈」1盞(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李恩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2月11日2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B1,徒手 竊取劉耀隆所經營之烤肉店內之擋油鐵片1片(價值12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劉耀隆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5日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慈濟基 金會台中分會前,徒手竊取該會所有之大象木雕1座,得手後 離去。嗣因該會組長李坤穎於同日15時許,發現丙○○返回該處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㈣於113年5月9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星展銀行太 平分行騎樓,徒手竊取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腳踏車1台(品牌:GTW、顏色:黑色、價值34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勤美誠品2樓 Moshi櫃位,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橘色皮革包包1個(價值14 9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6月21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公益店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壺提袋大-丈青色1個(價值99 元)、韓國Q版可愛動物中筒襪-米黃底熊熊1件(價值59元 )、1/2少女襪-浪漫雙心白1雙(價值59元)、1/2少女襪- 愛心大象淺咖1雙(價值59元)、SY正韓1/2襪-素深黃1雙( 價值69元)、樂品三明治內衣洗衣袋2個(價值98元)、iBo njour電子錶-時尚白1件(價值299元)、iBonjour電子錶- 黑炫藍1件(價值359元),得手後離去。嗣寶雅公司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恩妤、劉耀隆、乙○○、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時固坦承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㈤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之人,及竊取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物品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竊取,不需要那些東西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恩妤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 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告訴人劉耀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坤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商品標價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事實一犯 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月內,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恩妤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2-11

TCDM-113-中簡-27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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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盤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盤國龍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捌佰元、七星品牌香 菸拾包、峰品牌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盤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 戶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 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 考量被告此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800元、香菸七星品牌10包、香菸峰品牌5包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盤國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              北○○○○○○○○○)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盤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 放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福利社,隨手 撿拾石頭砸毀工地福利社窗戶後,爬窗戶進入福利社,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遠清管理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香菸七星10包、峰5包等物 (價值共5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林遠清發覺失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比對上開機車車主 照片後,鎖定盤國龍,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遠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盤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遠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3800元及香菸等物,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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