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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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淑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06

CTDM-112-金訴-122-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尤明興 告訴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336 、33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明興與被告等間過失致死案件,業   經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36 、337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在案,近日,聲請人欲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請求   發還被害人尤韋婷所騎乘之MDT-8565號機車,惟經獲復須有   法院公文才能發還,請准發還該輛機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   前5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43 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36 、337 號過失致死案件   ,被害人尤韋婷所騎乘之該輛機車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留存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使用,雖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案可參。但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繼經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清股),此經調取上開過失   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既已脫離法   院繫屬,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對於發還該輛機車即是無   從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NTDM-113-聲-591-20241105-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 原 告 曾平善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01

CTDM-113-附民緝-15-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何芷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01

CTDM-113-附民緝-14-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被 告 黃亮穎 林隆慶 黃彥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亮穎、林隆慶 及黃彥勛涉犯侵占等罪嫌委任陳哲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 自訴,然於自訴程序進行中已解除委任,有刑事自訴狀(審 自卷第5-109頁)及刑事解除委任狀(自二卷第335頁)附卷 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01

CTDM-110-自-7-2024110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吳沛縈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簡毅青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01

CTDM-112-附民-442-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文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政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左側肩胛骨骨折」更正 為「左側肩夾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政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 人陳惠誠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影響甚鉅。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給 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製造業,月入新臺幣38,000 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盧政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仁 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附近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案發時 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作 左轉;適有陳惠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陳惠誠受有氣腦、雙側創傷性 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氣腹 、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急救,惟仍於急診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景敏、黃玉端、許凱仁(即陳惠誠之父、母、兄)委 由丁士哲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沿同欄所示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惠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字卷)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3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奇美醫療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本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 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372-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莆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莆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年3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2年11月(計算式:6 月+5月+9月+1年3月=2年11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2年9月 (計算式:9月+9月+1年3月=2年9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 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與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情節俱屬替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 ,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如以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兼衡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㈣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此部分非本案聲請定應執 行刑範圍,基此,本院自無庸就未經聲請之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113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72號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共同犯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113年1月30日 3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9月 112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 113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4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7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113年6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53號

2024-10-28

CTDM-113-聲-1036-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佰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 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 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 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年5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46年6月(計算式:1 年5月×2+1年4月×7+1年3月×2+1年2月×4+1年1月+1年×6+11月 ×5+10月×8+9月×2+8月×2+7月×7+5月×3+4月×2=46年6月), 但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構成本案之 外部界限。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編號6至31、32至33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7月;編號34至35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36至4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6、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 至4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8至51所示之罪,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 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31、32至33、34至35 、36至42、45至47、48至51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 加計附表編號43、4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6年7月(計算式:1 年2月+10月+3年6月+7月+1年6月+2年6月+2年+2年1月+1年3 月+1年2月=16年7月),構成本案之內部界限。  ㈣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除零星施用毒品 罪外,均為(加重)竊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較具同質性,犯罪時間亦多集中於 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且本案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 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 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6至51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 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109年7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109年8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47號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已執畢】 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2月下旬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46號 (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已執畢】 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09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09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46號 (編號6至3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月3日前當月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初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2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4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4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8年1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4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4月21日22時30分前當月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47號 (編號32至3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3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0年5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0年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23號 (編號34至3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3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10、11號 110年8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10、11號 110年9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9號 (編號36至4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37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3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4月13日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73號 110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73號 110年10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59號 4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110年9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110年11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04號 4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0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11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9號 (編號45至4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6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86號 (編號48至5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49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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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10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年(計算式:10月+2月=1 年),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8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113年2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3號 2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113年6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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