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碧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裴氏碧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裴氏碧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39分後 至9月19日15時20分前某時,將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按所示方 式,向張欽賢、龔玉麗、黃俊傑(下合稱張欽賢等3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欽賢等3人匯款後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欽賢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裴氏碧玉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提款卡是遺失。提款 卡密碼只有我知道,我有記起來,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我忘 記何時遺失,發現遺失後,我問我朋友,朋友說裡面沒有錢 ,所以沒關係,我就沒有採取任何相應作為,直到銀行打電 話跟我說,我才知道有人匯錢到我戶頭等語。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欽賢等3人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 ,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則據證人 張欽賢等3人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張欽賢等3人分 別提出之詐騙投資平臺App頁面、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 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 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 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 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 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 ,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 具。 三、佐以被告自承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他 人當無從自提款卡本身或其他載體推敲出密碼;又使用提款 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 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 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則 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 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而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且據被告偵查中所 述提款卡密碼共7碼,密碼7碼之排列組合達上百萬種,如按 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而該7碼密碼之意涵,按被告偵查 中所述亦具有獨特性、屬人性,若非經帳戶提供者告知,他 人自難憑空聯想猜出。是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他人豈能輕易自上百萬種排列組合中憑空破解密碼而順利 提領款項?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四、參以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匯出明細表,於112年9月8日1 6時44分許匯入14萬1,500元,於同年月11日9時22分許將前 開款項連同帳戶原存款悉數領出(帳戶餘額為0元),並旋 於同日9時33分許存入5,000元,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予陳啓璋(帳戶餘額為0元),前情據被告自承均係其親自 操作,相關交易係其領得車貸後,還款予他人等語。而交易 明細所示繼前述存匯資料後之下一筆交易,即為112年9月19 日15時20分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俊傑匯入之款項,期 間未見有一般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交易、提款之小 額提領或其他相類之操作紀錄,足見該不詳詐騙人士向本案 告訴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衡 情若非出於該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當無發生之可能。 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或他人違反本人意願逕自拿取,而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主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此外,被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頻率及內容,前後供述未盡一 致,且倘提款卡確已遺失,理當辦理掛失或為防免他人盜用 之相應舉措,此與帳戶內餘額多寡並無直接關聯,被告辯稱 因認帳戶內全無存款即未採取任何作為,直至銀行致電始知 帳戶遺失或異常等情,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且被告雖 辯稱遺失云云,然經詢以遺失時、地均不復記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平常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所營商店抽屜內,店內 未曾遭竊或遺失物品云云,經質以為何剛好放在店內之提款 卡不見時,辯稱有將提款卡帶出去,放在外套口袋內云云。 觀其於偵查中辯稱提款卡帶出門均放在機車內,本院審理時 卻改稱放在外套口袋內,互核其歷次陳述多所反覆、避重就 輕,所稱遺失抗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六、末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及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 用。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另被告 從未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㈢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較結果, 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張欽賢等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張欽賢等3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2所示經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又否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 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於工廠任職 ,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起訴部分 1 張欽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欽賢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蔣怡雯」、「胡睿涵」佯稱:匯款至投資平臺「鴻博」App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張欽賢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53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2 龔玉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龔玉麗加入洽詢並佯稱:匯款至投資平臺「鴻博」App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龔玉麗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22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移送併辦部分 3 黃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時,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黃俊傑加入洽詢,再以LINE暱稱「吳思齊」佯稱:匯款至投資平臺「鴻博」App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4

KSDM-113-金訴-991-202501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啓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4-司促-203-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顏士傑 被 告 趙皇銘 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其中新臺幣2,0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3,507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繕為841,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甲○○為被告,請 求甲○○與被告乙○○連帶給付,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 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4日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乙○○車輛),自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汽車停車格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嗣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甲○○車輛)亦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然 被告甲○○見被告乙○○欲駕駛車輛駛離停車格,未等被告乙○○ 車輛先駛離,即在被告乙○○車輛左後方車道上停等,占用車 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而被告乙○○受被告甲○○併排臨時 停車影響部分視線範圍,本亦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向 左起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直行至該處,在超越被告甲○○車輛後,旋即往右偏駛 ,原告腳踏車前車輪與向左起駛之被告乙○○車輛左前車身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4th-8th肋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 費、醫療用品費、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看護費、腳踏車修 繕費及個人裝備損失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907, 516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除已請領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4,009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843,507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43,507元,及自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刑 事判決(該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已認定原告、被告乙○○、 甲○○均有肇責,原告亦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為原 告腳踏車前車輪與被告乙○○車輛左前車身,由車損照片認 定,原告腳踏車前車輪有稍微傾斜之情形,原告卻堅稱前 輪無受損,反列出與本件事故無關的全車受損之估價單, 顯非可採;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78,980元、醫療用品費1, 868元、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略以:被告甲○○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停等於 路邊緊貼路邊停車格,待被告乙○○車輛自停車格中駛出, 已盡注意義務,被告甲○○車輛併排停車應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無因果關係,肇事原因係被告乙○○車輛於停車格起駛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78,980元、醫 療用品費1,868元、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有單據 部分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 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損、現場及受傷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答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等語,惟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影片經臺灣高 等法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時00分01秒至06秒 】C車(即被告甲○○車輛,下同)閃雙黃燈,併排臨時停 車於A車(即被告乙○○車輛,下同)左後方,等候A車停車 位。A車閃左轉方向燈且車頭向左行駛。告訴人騎乘B車( 即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沿同路直行,依序跟隨前方機車 超越閃雙黃燈等候停車位之C車;【畫面時間:00時00分0 7秒至39秒】A車持續向左起駛,告訴人騎乘B車超越C車後 向右行駛旋即摔倒(紅色圓圈處)。A車於告訴人騎乘B車 摔倒後隨即停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復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甲○○違規併排臨停在先, 而後又因被告乙○○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導致,被告 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甲○○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信。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63,794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8,9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1,868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聖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益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力門市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額外補充營養品,預估支出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 對原告已支出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額外補充營養品,預估支出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其中3,29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其餘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2日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32日看護費76,800元。 被告乙○○否認此項請求,強制險理賠部分已包含看護費36,000元,是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15日。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共住院2天…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59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2日看護費76,800元(計算式:32日×每日2,400元=76,800元),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強制險理賠部分已包含36,000元看護費等語,惟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看護費,與原告應否將自強制險領得之看護費損害賠償保險金扣除乙節係分屬二事。被告所為抗辯,礙難採信。 5 腳踏車修繕費及個人裝備損失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腳踏車、安全帽、卡鞋、車衣毀損,請求腳踏車損壞修復、毀損安全帽、卡鞋、車衣,合計共105,900元。 1.被告乙○○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提出之腳踏車修復估價單第1、2、3、4、7、8、9所示之擦傷,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造成,另對安全帽、卡鞋、車衣之求償,因原告受傷部位在左肩,並無直接因過關係。 2.被告甲○○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僅提供估價單,其提出購買證明單所載之購買時間非本件事故日期,難認原告有修繕腳踏車,另原告應提出個人裝備之實際損害價額。 1.原告請求腳踏車修復部分,業據提出損壞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系爭腳踏車受損維修支出工資26,500元、零件59,500元,合計86,000元。其中零件59,500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腳踏車係100年8月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日,已使用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5,9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腳踏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2,444元(計算式:工資26,500元+零件5,944元=32,44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請求安全帽、卡鞋、車衣毀損19,900元部分,雖據提出損壞估價單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卡鞋、車衣之購買日期,考量因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安全帽、卡鞋、車衣毀損所得請求金額為9,950元。 6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術後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因需再次手術取出鋼釘骨板,預計請假休養1個月,以每月薪資28,492元計算,收入損失共計113,968元。 1.被告乙○○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無法工作天數之證明,且原告為兼職人員,有排班才給薪,並不是正職員工,原告應提供具體排班表與請假證明。 2.被告甲○○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僅提供薪資扣繳憑單及請假證明,無法釐清實際所受薪資損失金額為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67頁至第175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無法工作天數之證明及實際所受薪資損失金額為何,惟依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需宜休養,不宜負重工作3個月」(見附民卷第75頁),且依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241,829元(見本院卷167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0,152元(計算式:241,829元÷12月=20,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爰准許原告以每月20,152元請求休養3個月收入損失60,456元(計算式:3個月×每月20,152元=60,45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另請求需再次手術取出鋼釘骨板,預計請假休養1個月收入損失,因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並未記載取出鋼釘骨板術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文字,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痛苦不堪,常常夜不成眠精神耗弱,且因本件事故對騎單車造成心理恐懼,原告身體與健康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乙○○駕駛車輛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甲○○違規併排臨停,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8年生,專科畢業,已婚,餐飲業,年收入約32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乙○○63年生,碩士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甲○○68年生,碩士畢業,已婚,業務,年薪約1,300,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63,794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旋即往右行駛,亦有 過失,本件刑案判決亦同此認。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 254,656元(計算式:損害金額363,794元×(1-30%)=254 ,656元)。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 已領取被告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009元(見本院卷 第25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 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90,647元(計算 式:254,656元-64,009元=190,647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追加 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647元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追加 甲○○為被告,故經本院依法裁定徵收訴訟費用9,250元,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 ,0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00×0.536=31,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00-31,892=27,608 第2年折舊值    27,608×0.536=14,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08-14,798=12,810 第3年折舊值    12,810×0.536=6,8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10-6,866=5,944

2025-01-24

SLEV-113-士簡-302-202501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號 債 權 人 陳明秀 債 務 人 陳啟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依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4-司促-274-20250124-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得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陳寶蓮 楊寶蓮 陳哲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被 告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0二點一五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 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九四點一三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陳啓超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啓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一四點六、七點三八平 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 有人。 被告楊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1、D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六六點三八、八點四五平 方公尺)之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 共有人。 被告陳哲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啓超、陳啟 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被告楊寶蓮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陳哲弘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 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00○00○00○00○○○○○00號 房屋、26號房屋、27號房屋、28號房屋、29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請求其拆除25號房屋、26號房屋、27號 房屋、28號房屋、29號房屋並將占用宜蘭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 )。復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更正各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姓 名及特定拆除範圍,並變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詳如附 表一「更正聲明」欄所示),又因28號房屋已滅失,於113 年8月6日具狀撤回2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松根之訴(見 本院卷一第413-1頁),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 日(詳如附表一「最後聲明」欄所示),就更正被告姓名及 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屬 聲明之擴張,又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係聲明之減縮,而 撤回訴訟部分,被告李松根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 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 惠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 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 7,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D1 、D2、E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 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二所載),無權占用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人。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107年至112 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一「最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啓超則以:26號房屋是由我跟其他繼承人一起繼承,但不 是現在才占有,已有幾10年了,應該用刑事去提告,而非來 告民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則以:26號房 屋係其等父母購買,不是無權占有,對於26號房屋由我們共 同繼承無意見,但我們並未居住在那,屋內及周遭所堆放物 品都是被告陳啓超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寶蓮、楊寶蓮、陳哲弘則以:25號房屋、27號房屋、29號 房屋(下合稱25號等房屋)均係陳寶蓮、楊寶蓮、陳哲弘( 下合稱陳寶蓮等人)之前手租地建屋並居住多年之房屋,又 原告之前手地主或其親屬代理人曾多處向陳寶蓮等人收取租 金,並有租金收據為證,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曾於103年 向陳寶蓮提出刑法竊佔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確定,其中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裁定均肯認兩造存 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上開房屋係經地主同意而租地建屋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7,而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二 所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區營業處112年4月21日宜蘭字第1121461998號函附用電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2年5月25日台水 八業字第1120003510號函附用戶資料、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112年5月25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3633號函附稅籍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14日羅地測字第113000587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7至49、85至87、89至127、334至354、362至36 4頁),被告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E所示之雜物堆為被告 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所有 等語,為被告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所否認,辯稱該等雜 物堆為被告陳啓超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416頁), 被告陳啓超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如 附圖編號E所示之雜物堆為被告陳啓超所有,原告主張被告 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同為所有人, 自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亦不爭 執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E所示部分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查:  ⒈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雖抗 辯26號房屋及屋前雜物堆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憑。  ⒉陳寶蓮等人抗辯25號等房屋早於32年間即存在租地建屋之法 律關係,嗣後簡蘇桂蘭取得全部所有權,於50年已向陳寶蓮 等人之前手收取租金,自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⑴本件721地號土地原為簡阿江單獨所有,於32年2月12日贈與 予簡石獅,簡蘇桂蘭則於65年4月1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 所有權,惟本院於66年1月24日以65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 決上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於71年6月7日莊簡阿里、簡林 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桂蘭則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而 分別共有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 之1、8分之1、4分之1;又本件722地號土地原為簡石獅單獨 所有,簡蘇桂蘭於65年4月1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該繼承登記經本院6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應予塗銷,嗣 於71年6月7日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 桂蘭則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72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嗣莊 簡阿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莊日芳繼承,莊日芳、簡碧 梅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贈與予陳長泓、林張熹錦,陳 長泓、林張熹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3。嗣陳長 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贈與予陳李素惠,林張熹錦 則向陳長泓、簡繁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及8分之 1,應有部分合計為16分之7,原告則為林張熹錦之繼承人, 於85年3月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簡林含 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簡陳男、簡文魁、林文 泓、簡陳西於85年8月14日登記取得,簡陳西部分再由簡志 豪、簡志峯、簡維貞繼承之;簡蘇桂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則由繼承人劉文正於89年5月2日登記取得等節,有本院65年 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變更沿革紀錄、 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400至406頁,本院卷二第7至93頁),先予敘明。  ⑵陳寶蓮等人以土地台帳上有業主及地租之記載為由,主張25 號等房屋早於32年間即與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語,然土 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賦稅之冊籍,其上「業主」欄位登載 者為土地所有權人,「地租」欄位則為賦稅之意,有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羅地資字第1130010977號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與私人間是否成立租賃關 係無涉,陳寶蓮等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⑶觀之陳寶蓮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宜蘭 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25號房屋為陳寶蓮於103年3 月20日向李寶玉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0頁);又依陳 寶蓮提出之收據內容,為「李寶玉繳納78年至80年止之地基 租予地主簡桂蘭」、「地主簡蘇桂蘭收取74年地基租」、「 地主簡桂蘭收取76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72年地基 租」、「簡阿貴收取73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70年 地基租」、「簡阿貴收取71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 68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9年地價稅」、「地主簡桂蘭 收取66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7年土地稅」、「地主簡 桂蘭收取64年地租」、「簡鄭阿貴收取65年地租」、「地主 簡桂蘭收取62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3年地基租」(見 本院卷一第244至258頁),可知簡蘇桂蘭於62年、64年、66 年、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8年至80年,均有向 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721地號土地租金,然721地號土地於 62年間仍為簡石獅所有,簡石獅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無 成立租賃契約,簡蘇桂蘭得否代簡石獅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 收取租金,徒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 又簡蘇桂蘭於65年4月13日所為之繼承移轉登記,於66年1月 24日即經本院判決應予塗銷,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 、簡碧梅、簡蘇桂蘭則於71年6月7日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分 別共有721地號土地,簡蘇桂蘭僅為7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其於64年、66年、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8 年至80年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721地號土地租金,是否 係基於「7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 」成立之租賃契約(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參照), 僅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 蘭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 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 決意旨參照),準此,陳寶蓮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自屬無據。  ⑷觀之楊寶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文,27號房屋為楊寶 蓮於83年間向黃順益購買,而黃順益則係於82年間受贈於黃 榮銅,黃榮銅係因於75年間因夫妻更名自黃李金蝦受讓取得 ,黃李金蝦則係於69年間向陳銘芳買受(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86頁);又依楊寶蓮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地基租 明細及收據內容,為「張永枝於90年10月5日匯款55,100元 予簡文魁」、「90、91年度地基租(長安東巷)合計55,100元 ,其中27號楊寶蓮4,000元」、「地主簡桂蘭收取86年地基 租」、「地主簡桂蘭收取84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 68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62年地基租」(見本院卷 一第290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27號房屋於楊 寶蓮於83年間買受前,於62年、68年由陳銘芳向簡蘇桂蘭繳 納系爭土地租金,於84年、86年由楊寶蓮向簡蘇桂蘭繳納系 爭土地租金,於90至91年則由張永枝代為向簡文魁繳納系爭 土地租金,然系爭土地於62年間仍為簡石獅所有,簡石獅與 27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簡蘇桂蘭得否代簡 石獅向27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徒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 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又簡蘇桂蘭於84年、86年間,及簡 文魁於90年至91年間向楊寶蓮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然簡蘇桂 蘭、簡文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是否係基於「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7號房屋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 約,僅憑前開匯款執據及簡蘇桂蘭開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 縱認簡蘇桂蘭、簡文魁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7號房屋 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 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準此,楊寶蓮主張 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⑸觀之陳哲弘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29號房屋為陳哲弘於101年間向吳張參購買(見本 院卷一第296至300頁);又依陳哲弘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地基租明細及收據內容,為「張永枝於90年10月5日匯 款55,100元予簡文魁」、「90、91年度地基租(長安東巷)合 計55,100元,其中29號吳張參2,000元」、「簡桂蘭收取82 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84年地基租」、「簡阿貴收 取59年地基稅」、「地主簡桂蘭收取68年地基租」(見本院 卷一第312至31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簡蘇桂蘭於6 8年、84年及簡文魁於90至91年有向29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 系爭土地租金,然簡蘇桂蘭、簡文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其等是否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9號房屋 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約,僅憑前開匯款執據及簡蘇桂蘭 開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蘭、簡文魁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而與2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 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 效力,準此,陳哲弘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自屬無據。  ⑹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已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 憑,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寶 蓮自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 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自如附圖編號 B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楊寶蓮自如附圖編號C1、C 2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哲弘自如附圖編號D1、D 2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應將如附圖E所示之 雜物堆移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C2、 D1、D2、E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益。又本件原告係於 85年3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 本院之日回溯五年間及自114年1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臨交通要道台2線及 蘇澳市區等情,有本院履勘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44至354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認本件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 6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85至89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⑴被告陳寶蓮應給 付16,088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8元。⑵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 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給付14,825元,及自114 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7元。⑶被告陳啓超應給付84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 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元。⑷被告楊 寶蓮應給付19,21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元。⑸被告陳哲弘應給付 11,78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6元。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前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自如附圖A、B、C1、C2、D1、D2編號所 示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且各應給付原告如前開所述之不當得利,其中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部分併應給付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無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起訴聲明 更正聲明 最後聲明 1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0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0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6,088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2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9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9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4,82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 3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共5.3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暨雜物堆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共5.3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暨雜物堆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4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4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14.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14.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21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5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66.38、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66.38、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 地上物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蘇澳鎮) 地上物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面積 (平方公尺) 1 陳寶蓮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A 102.15 2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B   94.13 3 楊寶蓮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C1 114.6 蘇港段722地號 C2 7.38 4 陳哲弘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D1 66.38 蘇港段722地號 D2 8.45 5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雜物堆 蘇港段722地號 E 5.34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原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期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寶蓮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102.15㎡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6,088元 (計算式:720×102.15×10%×7/16×5=16,088,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68元 (計算式:720×102.15×10%×7/16÷12=268) 2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陳惠淑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94.13㎡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4,825元 (計算式:720×94.13×10%×7/16×5=14,82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47元 (計算式:720×94.13×10%×7/16÷12=247) 3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陳惠淑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5.34㎡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841元 (計算式:720×5.34×10%×7/16×5=841)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4元 (計算式:720×5.34×10%×7/16÷12=14) 4 楊寶蓮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114.6㎡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9,211元 [計算式:720×(114.6+7.38)×10%×7/16×5=19,21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7.38㎡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20元 [計算式:720×(114.6+7.38)×10%×7/16÷12=320] 5 陳哲弘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66.38㎡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1,785元 [計算式:720×(66.38+8.45)×10%×7/16×5=11,78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8.4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96元 [計算式:720×(66.38+8.45)×10%×7/16÷12=196] 備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已發生部分:   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所有權權利範圍×占用期間 ㈡、將來給付部分(按月計算):   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所有權權利範圍÷12月/年 附表四:(新臺幣)   主文 應履行之被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第一項 陳寶蓮 190,680元 572,040元 第二項 陳寶蓮 5,363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89元供擔保 16,088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268元供擔保 第三項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175,709元 527,128元 第四項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4,942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82元供擔保 14,825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247元供擔保 第五項 陳啓超 9,968元 29,904元 第六項 陳啓超 280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5元供擔保 841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4元供擔保 第七項 楊寶蓮 227,696元 683,088元 第八項 楊寶蓮 6,404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07元供擔保 19,211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320元供擔保 第九項 陳哲弘 139,683元 419,048元 第十項 陳哲弘 3,928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65元供擔保 11,785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96元供擔保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附表「門牌號」欄位誤載為「長安東路」,應為「長安東巷」)

2025-01-23

ILDV-112-訴-150-2025012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6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而被告乙○○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 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施用上開 毒品後在毒品濃度超標情形下駕車上路,其此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素行,及其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 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雖其施用毒品本身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然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 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 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母親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與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不能 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本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 卷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156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25頁)附卷可按 ,其中編號1部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餘編號2、 3部分,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亦應認為同屬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含1袋)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6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5頁) 2 分裝勺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95頁) 3 易口舒薄荷錠鐵盒 1盒 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海洛因)、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9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6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 月27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6月26 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啟仁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路口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6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LDM-113-審易-2002-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宥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復斟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入監前為廚師,需扶養兩個女兒,分別為5歲、4歲(詳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從而,本案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台新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吳宥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霆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不詳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高鐵桃園站,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 稱「周發發」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Facebook Messenger告知「周發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詐欺集團使用。嗣「周發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 ,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卓君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徐家傑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宥霆於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周發發」指示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卓君玲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徐家傑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 ㈥ 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49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戶名:丁月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7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戶名林卉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94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即旋遭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下層帳戶帳戶,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帳戶層級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卓君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 客服」、「Xuan」、「蔡欣誼」、「Kaisha馥萱」與卓君玲聯繫,佯稱可教授如何購買黃金增加額外收入,需申辦某不詳網站會員並操作云云,致卓君玲陷於錯誤而付款。 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2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4,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丁月婷、 帳號0000000000 0000號) 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時3分許 ATM轉帳 4萬4,000元 (7萬7,7015元 扣除他案贓款 3萬3,000元、 15元手續費) 台新銀行 (戶名林卉娸、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第三層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4,000元 (17萬7,001元 扣除他案贓款 13萬3,0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徐家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中某日不詳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忠(老師)」、「Nancy-陳若熙」、「亞普再現客服No.518」與徐家傑聯繫,佯稱可教授如何投資股票獲利,需申辦某不詳APP並操作云云,致徐家傑陷於錯誤而付款。 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2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2萬7,665元 台新銀行 (戶名林卉娸、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第二層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2萬7,665元 (35萬5,001元 扣除他案贓款 12萬7,336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1-23

TYDM-113-審金訴-2063-2025012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高靖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 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 第7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高靖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及中山路口,因未 依標誌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啟雄

2025-01-23

ULDM-113-六交簡-319-2025012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啓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啓輔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3月24日 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 利息違約金按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計算,並依 約定書第20條加速條款及額度控管之特別約定事項中規定, 立約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聲請人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本金2,723,58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各1件、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陳啓輔以113年12 月25日橋院甯非欣二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通知函,通知相 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忠孝 387 (空白) 64.59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5 路竹區忠孝段 387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44.6 第2層:44.6 第3層:44.6 第4層:28.85 合計:162.65 陽台:5.12 全部 高雄市路○區 ○○街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CTDV-113-司拍-244-2025012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文馨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周姸君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與原被告陳民哲(業經調解成立,未繫屬 本院)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770號卷(下稱家事卷)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本金聲明為40萬元(本院卷第4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民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結婚,後於113 年7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明知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 卻於伊與陳民哲婚姻存續中交往,並於113年1月3日在捷運 機場線林口站牽手相擁,後入住新北市林口區福容徠旅飯店 ,且於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9日同居於陳民哲位於日本 公司宿舍,於同年2月11日同赴外地旅遊等行為(下合稱系 爭行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 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 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陳民哲間存有系爭行為,且主觀上知 悉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與陳民哲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調 解,合意由陳民哲以25萬元賠償,伊應僅再賠償5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配偶與第三人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 配偶自得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與陳民哲於109年8月20日結婚。被告在其等婚姻存續中 為系爭行為,且行為時知悉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1條、第2 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車貸專員,月收入為4萬5, 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本公司擔任人事專員, 年收入約9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85 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2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限制閱覽卷)。故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明知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陳民哲為系爭行為,破壞原告與陳民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另佐諸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對陳民哲、被告起訴,聲明 第4項為請求被告與陳民哲就系爭行為連帶賠償80萬元。嗣 原告與陳民哲於同年7月19日調解成立,關於系爭行為部分 ,陳民哲願給付原告25萬元,但不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調 取家事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得以陳民哲已和解而屬依法應分 擔額部分,爰為本件抗辯。基此,本院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 尚非可取。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4-簡-2-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