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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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許淑芬 被 告 李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 隨意交付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 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一銀帳戶)及劉明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騰國泰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騰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 」之成年人,而容任「陳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投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2時 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劉明騰國泰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前開財產損失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見 刑案之警四卷第181至193頁),並有對話截圖附於上開刑案 警卷內可稽(見刑案之警四卷第219至227頁),且刑事部分, 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 徒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明 騰國泰帳戶,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 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銀行 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 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受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3 日(該繕本於11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陳品謙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88-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 原 告 彭美鈴 被 告 李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 隨意交付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 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一銀帳戶)及劉明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騰國泰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騰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 」之成年人,而容任「陳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投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9時4 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內,並遭 提領一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前開財產損失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見 刑案之偵十三卷第39至41、43至4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卷宗內可稽(見刑案 之偵十三卷第79、82至84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因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85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5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原告因詐騙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 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3萬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 日(該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陳品謙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86-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9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品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7462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43518元,共計新臺幣60980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5

SCDV-113-司促-10296-2024110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劉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5

SSEV-113-新簡補-169-2024110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呂蕙娟 被 告 江定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5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7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小-516-2024110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曾琮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7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7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小-671-2024110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72號 原 告 翁瑞佳 訴訟代理人 翁茂益 被 告 黃淯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並自民國113 年3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小-672-2024110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家翎 被 告 王春慶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春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王春慶與訴外人王妍庭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對 王妍庭之借款債權,原告都是在票載發票日隔日,以現金交 付借款與王妍庭,金額如票面金額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之借款交付地點在王妍庭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之借款交付地點在王妍庭朋友住處外面,當 時約定1個月內還款,但後來完全沒有還款,經原告於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王春慶對原告負有 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5,000 元之票款債務。  ㈡詎王春慶竟於111年8月3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王俊凱,而成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並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於王俊凱名下,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為躲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 ,使王春慶之責任財產減少,不敷清償債務,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致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無法受償。  ㈢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2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原 告繼而於112年4月14日查調王春慶財產資料,因而知悉王春 慶先前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於王俊凱名下,原告乃 先就王春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程序以19 萬2,000元底價進行拍賣,仍未拍定,致原告無法受償;至 王春慶名下其他財產,僅有另1筆臺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僅1.9平方公尺,足證王春慶之財產確 已不敷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因而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俊凱回復原狀,將系爭 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春慶所有。並聲明:  ⒈王春慶與王俊凱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3日所為贈與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⒉王俊凱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春慶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春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於本案發生前已完成贈與之法定手續。王妍庭先前 是否有履行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我全然不知情,直到我收到 本院通知要拍賣我名下系爭土地,才得知系爭本票債務尚未 償還,系爭土地經3次拍賣皆未成交,原告才轉而欲就已完 成贈與之系爭建物取償,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脫產乙事無法對 上,亦即被告並無脫產之意。  ㈡被告王俊凱:   系爭建物在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設定有抵押融資理財型貸 款,需每3年重新續約,我在續約前向第一商業銀行提出增 加授信額度,詎第一商業銀行於111年4月22日上午,來電告 知系爭建物被私人設定抵押210萬元,我當時很驚訝,也一 頭霧水,事後詢問我父親王春慶為何系爭建物會被他人設定 抵押,王春慶才說是他和我妹妹王妍庭一起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跟裡面的人借款120萬元,約定每個月3分利息 ,因而設定抵押。第一商業銀行告知需塗銷上開私人設定之 抵押權,才能進行後續作業,我遂於111年4月23日與王春慶 討論決定由我替王春慶償還上開120萬元債務,王春慶則應 將系爭建物過戶給我,雙方並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且系爭建物之權狀要先放在我這裡,以免口說無 憑,並防止系爭建物過戶前又遭設定抵押借款,王春慶同意 後,我便請王妍庭聯繫上開1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約時間處 理還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事宜,雙方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30分,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見面,當日是由原告 及另1名男子到場,見面後先送件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 於同日下午4時35分完成塗銷,我就當場把120萬元現金交給 原告他們,由此可知,系爭建物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過 戶,但實際上為有償行為。還款後,為了節省代書費,我選 擇自己辦理系爭建物過戶手續,至000年0月間比較有空時, 才開始自己辦理過戶。我對於系爭本票完全不知情,在113 年3月底收到本件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我才知道有系爭本票 ,據王妍庭表示當初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且已清償其中9萬 元,剩餘債務金額跟原告說的有出入,但我也不清楚,王妍 庭說拿到相關資料之後,會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的訴訟,且王春慶為教師退休,每個月領有退休金及老農年 金,一年可以領60萬元,應該非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對王妍庭有借款債權,因而持有王春慶與王妍 庭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 付款;系爭建物原為王春慶所有,王春慶於111年8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3日),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俊凱;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原告前就王春慶名下之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程序以19萬2,00 0元底價進行拍賣,仍未拍定;王春慶名下其他財產僅有另1 筆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僅1.9平方 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南院揚112司執 當字第91030號函、113年3月12日南院揚112司執當字第9103 0號函、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王春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49頁,新簡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109頁至第129頁) ,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於111年8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 字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應依卷內 證據判斷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存在,而非以登記之原因 認定為有償或無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讓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乙節, 為王俊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王俊凱抗辯其於111年4月23日與王春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由王俊凱替王春慶償還另案120萬元借款債務,王春慶 應於王俊凱償還借款後,將系爭建物贈與王俊凱,嗣王俊凱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當場將120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贈與契 約、王俊凱於111年4月25日、111年4月2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 善化分行、南京東路分行、南科園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善化分行帳戶提領還款所需款項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新 簡字卷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另案 1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惟亦肯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代實際債權人收受王俊凱交付還款之120萬元(新簡字卷第4 6頁),足認王俊凱辯稱系爭建物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過戶,但係以王俊凱替王春慶償還另案120萬元借款債務為 對價,實際上為有償行為等語,並非無稽。  ⒉原告雖主張可能是王春慶將家產都交給王俊凱管理,且於本 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中,並未見有系爭贈與契約, 足認王春慶是為了脫產,才辦理系爭建物之贈與,系爭贈與 契約可能是事後才填寫等語,惟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 產贈與登記,僅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公契)正、副本、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 或免稅證明書、受贈人與贈與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贈與人之 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可辦理,本無須檢附辦 理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之私契,足認王俊凱辯稱我當時有打電 話問地政事務所要帶什麼資料,地政人員說不用帶贈與的紙 本資料,到現場填寫資料就可以辦理,所以當時我就沒有提 供系爭贈與契約給地政事務所等語,並非無稽,尚難單以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本院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中未見有系爭贈與契約,即遽認系爭 贈與契約係被告2人事後填寫;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讓與為無償行為,自非有 據。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之撤銷訴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之撤銷訴權,二者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分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若當事人自始即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法院審理結果無法認定債務人 與受益人間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基於處分權主義,亦不得就 當事人未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裁判。本件既無從認定 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讓與為無償行為,核與原告主張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就民法第24 4條第2項撤銷訴權之各要件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 爭建物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王俊凱回復原狀,將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春 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王妍庭 王春慶 111年6月9日 14萬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2 王妍庭 王春慶 111年7月14日 21萬5,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4日 WG0000000

2024-11-01

SSEV-113-新簡-375-2024110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顏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5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1 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12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小-50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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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徐芳敏 被 告 唐于涵 唐甄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唐甄憶、唐于涵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前 之某時,將唐于涵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佯裝 為買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購買原告於蝦皮拍 賣上之商品,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專員,聯繫原告佯稱要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協議, 需申請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及ATM, 以測試帳戶認證情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 日晚間6時58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99元、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2萬9,98 4元,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 涉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 人有何預見帳戶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 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仍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甄憶:   我們也是受害者,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急需要還錢,沒有 想到什麼辦法,所以在臉書上詢問打工事宜,因此被騙。  ㈡被告唐于涵: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唐甄 憶使用時,知道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曾於000年0月間,遭列 為警示帳戶,但我本身不知道唐甄憶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 寄與「黃鈺庭」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這件事,唐甄憶只有 說要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薪轉用途,但沒有說要把提款卡寄出 並把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有印象唐甄憶寄出提款卡前有問過 我,我是接到元大商業銀行的電話才知道這件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唐甄憶、唐于涵為姊妹關係,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 因故向被告唐于涵借用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嗣 唐甄憶於112年10月2日,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安科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庭」之人,復於同日晚間 7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鈺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以原告主張之前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人有何預見帳戶 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均具 有過失:  ⒈系爭偵案雖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業如前述,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 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 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被告2人 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 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提供他人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他人 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如該他人自己名下帳戶先前已因 故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應對於此次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特別 加以詢問、確認,以防出借之金融帳戶亦因用於不法用途而 同遭列為警示帳戶,縱使該他人與自己為關係密切之親屬家 人而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亦不因此解免應先行確認對方借用 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又若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縱因應徵工作而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身分登記 之需求,亦無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近年詐欺 集團利用家庭代工兼職登記、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 、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 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關於家庭代工之反詐騙宣導 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家 庭代工兼職登記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 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行,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2人分別為86年次及90年次,於本件案發之112年間 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中唐甄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餐飲、行政工作,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唐于涵為高職畢 業,曾從事超商、保險工作,目前擔任書店員工(新簡字卷 第43頁),堪認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又唐甄憶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網路 上尋求貸款,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作金流使用以美化 帳戶,提高貸款金額,唐甄憶因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經對 方將金錢匯入,再由唐甄憶提領後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專員領 回,涉犯詐欺案件,致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向唐于涵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時,唐于涵知悉上情,仍同意出借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系爭偵案歷次檢警詢問中陳述明確,且為其等於本件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是唐甄憶 歷經000年0月間,自己名下帳戶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事後,理應產生警覺,自應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以 工作、貸款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有深刻認 知,於遇本件網路上素未謀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黃鈺庭 」,以家庭代工兼職登記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本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 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 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唐于涵對唐甄憶自己名下 帳戶先前甫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有所知悉,於唐甄憶 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本應謹慎確認唐甄憶借用系爭帳戶之 目的、用途、是否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流予不詳第 三人知悉、利用於收受、提領不法款項,致系爭帳戶亦遭列 為警示,不因被告2人為姊妹、具有手足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即解免唐于涵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與唐甄憶前,所 負應先行確認借用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詎唐甄憶僅稱要作 為不詳工作之薪轉用途,唐于涵即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且觀 諸唐甄憶於系爭偵案提出其與「黃鈺庭」間於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黃鈺庭」所稱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理由為「公司沒有收取代工人員任 何費用、運費、押金、證件,因先前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 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等語,衡情倘如「黃鈺庭」所稱其為正常營運 之公司,為避免虧損材料費用之情事發生,理應改為向代工 人員收取押金,始能擔保公司交付之代工材料無法取回之損 失,詎竟捨此不為,反要求代工人員清空個人名下金融帳戶 內之餘額後,將帳戶內款項餘額所剩無幾之提款卡交寄與指 定之人,且稱提款卡於登記完成後,會與第一批材料一同交 給代工人員,完全無法生有擔保代工材料無法取回損失之效 果;又倘僅需進行登記,而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何必要求唐甄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甚且於指示唐 甄憶前往統一超商交寄提款卡時,特意叮囑「店員有問的寄 什麼,就講寄小禮物就好」等語,倘確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兼 職登記,何以需向超商店員謊稱交寄之物品內容為何,顯見 「黃鈺庭」之說詞存有多處破綻,未能合理交代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緣由,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應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查知其中不合理之處;又唐甄憶於對 話中雖有詢問對方「我可以了解你們公司在哪裡嗎」、「卡 片給妳們對我們這邊會有保障嗎」等語,經「黃鈺庭」回傳 「炫賞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在台灣公司網之網頁連結, 及某不詳之人以手持「黃鈺庭」身分證正反面所拍攝之照片 予唐甄憶,惟被告2人均自承未與「黃鈺庭」親自見過面,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且未實際造訪炫賞企業有限 公司,或以任何方式確認「黃鈺庭」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等語 (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黃鈺庭」所傳送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僅攝得手持該身分證之人之「手指」部位, 無從辨識該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該照片是於何種情境 下所拍攝,衡以現今社會生活中,交付身分證件或翻拍證件 照片交與他人委託辦理各項業務之情形極為常見,甚且以交 付身分證件之方式擔保民間借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尚難 憑「黃鈺庭」傳送之上開公司資訊及身分證件照片,即確認 「黃鈺庭」之真實身分為何人,實難認被告2人已於相當範 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認被告2人就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續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之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失乙節 ,均有過失。  ㈣基此,被告2人因過失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 之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 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2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 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9,984元,洵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 3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 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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