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欽自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1時
許止,在臺中市柳川西路3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31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7月31日凌晨5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臺
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滿臉酒容,明顯有酒後駕駛情事,為警攔查,經警於同年
7月31日凌晨5時53分許,對林昆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昆欽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4至15、67至68頁,本院卷第29
、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21至23、25、27、35、37、2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
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
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第6次犯案(有關成立累犯
加重其刑部分業已敘及,現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然
以本次犯罪時間係凌晨5時47分許,此與一般晚餐後或深夜
即酒後駕車之情節畢竟不同,是被告所稱想說酒已經退了而
騎車之說詞(見本院卷第30頁),尚非無端。兼衡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兩
個女兒及小兒子同住、做板膜工包工程做、每日收入3,000
元、每月收入5萬多元、以前有參加大里塗城社區守望相助
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CDM-113-交易-159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