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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林易康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9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 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易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7至10、3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易康自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8日 )1時30分許止,分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酒 吧及位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合計 約10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8日5時許,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日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 右搖晃,為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初犯,當日朋友聚會完畢, 沿騎樓路肩旁騎乘電動腳踏車,原15分鐘路程可到家,約騎 乘5至10分鐘遭警察攔停,並未造成第三人侵害與事故,被 告於96年至108年期間旅居英國,因長期旅居國外不明白國 內電動腳踏車相關規定,本案案發後態度良好,且已明白正 確觀念,保證不再違犯,為求未來工作與簽證使用之需求, 懇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原審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 車乃屬初犯,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幸未 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 可原宥之程度。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 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交簡上-173-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欽自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1時 許止,在臺中市柳川西路3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31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7月31日凌晨5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臺 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滿臉酒容,明顯有酒後駕駛情事,為警攔查,經警於同年 7月31日凌晨5時53分許,對林昆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昆欽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4至15、67至68頁,本院卷第29 、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21至23、25、27、35、37、2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 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 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第6次犯案(有關成立累犯 加重其刑部分業已敘及,現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然 以本次犯罪時間係凌晨5時47分許,此與一般晚餐後或深夜 即酒後駕車之情節畢竟不同,是被告所稱想說酒已經退了而 騎車之說詞(見本院卷第30頁),尚非無端。兼衡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兩 個女兒及小兒子同住、做板膜工包工程做、每日收入3,000 元、每月收入5萬多元、以前有參加大里塗城社區守望相助 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TCDM-113-交易-1594-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共計0.9658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3272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博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7時許,在其先前臺中市○○區○○路0 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 許,在同上住所,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許,在上址居所 前,因全身散發煙毒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香菸2支,經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本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3年7月11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共計0.9658公克,112年度保管字第1748號) 送鑑定後驗得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 3272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487號)驗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 0924號)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 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張博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前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113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刑 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至扣案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共計0.9658公克,見112核交443 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48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送鑑定後驗得有海洛因成分 ;另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272公克,見112核交443 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87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驗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均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924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112核交443卷第31頁 ),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 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2件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單禁沒-639-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第227號、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5日17時32分許,為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11 2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亞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2202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嗣甲○○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1段314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12 2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詎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3997卷第83至85頁,毒偵4267卷第85至86頁),犯罪事 實一㈠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3997卷第29、43、45、 41、39頁);犯罪事實一㈡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2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4267卷第35、43至45、47、63 、6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 121200375號鑑驗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51322卷第3 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一為詐欺罪、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 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持有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持有毒品 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2202公克;末衡酌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4267卷第3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中簡-2513-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 原 告 蔡孟軒 送達代收人 黃國隆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CDM-113-附民-130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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