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1號
原 告 李國臻
被 告 曾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02時50分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鄭凱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後,又因倒車前未注
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7,881元【包
含修復費用2萬7,881元(包含零件2萬0,140元及工資7,741
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
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
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A車
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吉凌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吉凌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係自備
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A車靠行登記於計
程車客運業即吉凌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
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C車後,又
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致
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
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2萬7,88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萬0,140元及工資7,741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A車係於1
13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至113年7月7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4月,零件部
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7,200元,則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4,941元(計算式:零件1萬7,
200元+工資7,741元=2萬4,941元)。
2、精神慰撫金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稱其因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因原告自承
其並無受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屬因「財產權」
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萬4,94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4,941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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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40×0.438×(4/12)=2,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40-2,940=17,200
TPEV-113-北小-538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