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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玲 鍾兆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1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慧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收受對價交付帳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兆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慧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以收受對價之方式、或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B),並於112年8月21日, 接續上開犯意,另以每月2,500元之租金,將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隔壁老王」使用。而鍾兆 景明知不得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竟無正當 理由,藉由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上對公眾散布徵求人頭帳戶 之訊息,並因此輾轉取得余慧玲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A。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慧玲、鍾兆景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仲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余慧玲所提供與「隔壁老王」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 戶A、B、本案國泰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然除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余慧玲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鍾兆景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對被告鍾兆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余慧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收受對價交付帳戶、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核被告鍾兆景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㈢被告余慧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慧玲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另被告鍾兆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散布而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其2人前述所為,均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等因一時短於思 慮,誤蹈刑章,然犯後坦承罪行,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余慧玲、鍾兆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慧 玲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有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語,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余慧玲將本案中信帳戶A、B及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隔 壁老王」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 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 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5

TYDM-113-審金簡-509-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0號 原 告 梁孟儒 被 告 楊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審附民-1770-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9 號、第2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裹三件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其妻游致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 內,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由丁○○徒手竊取店內網路購物 待領取包裹貨架上,由其事先訂購到店之貨到付款商品包裹 ,而游致萱則全程在旁把風,其2人於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 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游致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乙○○、甲○○、證人 徐琬惠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 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2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起訴書、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90、16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丁○○與游致萱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裹,分別屬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無訛,又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游致萱於警詢時供 稱情節,亦見該等包裹嗣均由被告所獨自取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包裹編號 竊得包裹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E00000000 1萬3,998元 2 113年2月2日2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 00000000000 1萬8,245元 00000000000 1萬8,745元

2025-02-25

TYDM-113-審簡-1633-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63號 原 告 江承恩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審附民-1863-20250225-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王素秋 被 告 楊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審簡附民-312-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准許分期償還罰金與勞動(應 係指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各適用累犯、自首等規定先後 加重、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 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 量處,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 上訴主張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其准許與否 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院所得決定,則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佳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之頂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毛佳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 03、8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 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④ 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 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3-簡上-615-20250225-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楊賢貴 被 告 賈吳春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4-審交附民-90-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旻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旻成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 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與文化七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 李佳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佳珆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李佳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林旻成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予李佳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 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7-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志犯毀損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丞志(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與涂仁懷為同事,黃丞志因工作乙事而對涂仁 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0時5 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美超微科技園區警衛室 ,徒手將涂仁懷所有之筆電1台往桌上摔,致前揭筆電螢幕 破損且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減損筆電之使用價值,足生損 害於涂仁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丞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仁懷、證人楊世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筆電遭毀損照片、上址現場照片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筆電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TYDM-114-審簡-141-20250224-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葉長凱 被 告 沈立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附民-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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