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毓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行為後之公共危險罪雖然業經修正,但不論適用新、
舊法,被告都成立本罪,並無有利或不利的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
之罪(3犯),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且酒測質高達每公升1
.35毫克,並因此自摔受傷,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檢察官陳稱:請考量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酒駕前科,本
案酒測值甚高,且因此自摔,但被告之前曾繳交緩起訴處分
金、犯後坦承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之量刑意見
。
⒊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
,目前我在物流中心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在跟
小孩、先生、公婆同住,還有積欠債務,我可以接受檢察官
的求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辯護人表示:被告尚有2名幼子要扶養,本案是因為被告與家
人間情緒的關係,被告當時才會酒後駕車,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可以接受檢察官求處的刑度等詞之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起訴書1份。
CHDM-113-原交易-1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