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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毓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行為後之公共危險罪雖然業經修正,但不論適用新、 舊法,被告都成立本罪,並無有利或不利的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 之罪(3犯),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且酒測質高達每公升1 .35毫克,並因此自摔受傷,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檢察官陳稱:請考量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酒駕前科,本 案酒測值甚高,且因此自摔,但被告之前曾繳交緩起訴處分 金、犯後坦承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之量刑意見 。  ⒊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 ,目前我在物流中心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在跟 小孩、先生、公婆同住,還有積欠債務,我可以接受檢察官 的求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辯護人表示:被告尚有2名幼子要扶養,本案是因為被告與家 人間情緒的關係,被告當時才會酒後駕車,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可以接受檢察官求處的刑度等詞之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起訴書1份。

2024-10-07

CHDM-113-原交易-10-202410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15號 原 告 徐麗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忠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04

TCEV-113-中補-3415-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在彰化縣00鄉00街某 廟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球1支;並於112年9月2日21時38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其於112年9月2日21時38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代號:0000000,偵卷第67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113頁)(原始編號: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1-63頁)、扣案毒品及物品 照片(偵卷第131、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7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等 件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同 一時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本 院卷第166-16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係以不同方式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73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彬 」購買等語(毒偵卷第57頁),然被告未提供「阿彬」真實 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約13 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 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玻璃球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 晶體狀,檢驗前淨重0.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87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無 沒收

2024-10-04

CHDM-113-易-41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林 榮 瑞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許 娥(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雲(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霞(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美(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珠(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秋(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文 程 陳 振 益 陳 榮 春 陳 銀 格 陳 順 福 戴 文 銓(戴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 寶 秀 陳 德 和 陳 幼 陳 美 嬌 陳 喬 堯 陳 喬 偉 葉林碧鳳 林 靜 君(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高 銘(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浩 僕(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池(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敏(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堂(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靜(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 繼 曄 陳 繼 昇 陳 継 旪継住同上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281號7樓旪 陳 照 美 陳 娟 美 陳 智 隆 陳 志 忠 陳 莉 雯 陳 惠 菁 林 永 義 林 阿 粉 陳 月 琴 徐 螺 花 陳 孝 庭 陳 麗 娟 陳 麗 君 林 麗 嬋 林 麗 文 林 殿 勝 林 殿 正 林 建 良 林 睿 駿 吳 文 宗 吳 文 繡 林 殿 銘 陳 弘 霖 陳 柏 成 童 長 義 陳 冠 豪 陳 婉 玲 童 素 連 童 梅 枝 鄭 奇 松 陳 奕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香 芽 鄭 春 芽 劉 淑 梅 鄭 淑 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先祖陳添貴就其所有坐 落○○市○○區○○○段○○小段617-11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 民國44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松簽訂原○○縣○○鄉「蘆口字 第7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該租約附 表記載免租之同小段613、617-7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係 以便利耕地農作為目的,附帶提供承租人無償借用,與系爭耕地 之經營不可分離。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及系爭建地共有人,其權 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系 爭耕地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9日經區段徵收,於110年10月2 6日登記為○○市所有。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即在該地上 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碼B所示鐵皮屋及代碼C所 示棚架(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棚架),供置放與農耕無關之雜物, 及停放汽車,其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就該耕地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就 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因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依借貸之目的,應認系爭建地業已使用 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代碼A所示之3層建物、系爭鐵皮屋及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建地 及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無 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 ,即當事人適格。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渠等間於系爭耕地徵收前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對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係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 ,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謂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 間之權利,原審未予酌定履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不得 以之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7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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