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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162號、第19898號、第20391號、第20472號、第2344 6號、第253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第1285號、第1286 號、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暐喆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惟 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 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TNDM-113-金簡上-93-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怡蓁即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9,5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 8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79,5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403-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KCHAI KHATHAWU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KCHAI KHATHAWU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OKCHAI KHATHAWUT(中文姓名:刊他吾)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 ,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 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6號   被   告 CHOKCHAI KHATHAWUT(刊他吾,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日生)             在台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             00號之B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KCHAI KHATHAWUT(刊他吾)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7時 至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不詳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臺南市官田區 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富強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 5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刊他吾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本院按下略)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48-2024120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祁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佑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佑祁與卷內代號AC000-A11238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潘佑祁明知A女 年齡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以手插 入A女陰道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嗣因A女懷孕後 ,經A女之母AC000-A11238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佑祁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A母之個人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揭露之,故將A 女、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385號鑑定書1份(偵 卷第31至33頁,A女所懷胚胎與被告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A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 及彌封卷第3、9至13頁)、被告之母與A母、A女之對話紀錄 截圖(彌封卷第29、31至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告該4次犯行論以首揭罪名, 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接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以手 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行為,分別係各次性交行為過程中,各 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  2.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5次性交,所為固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A女自始陳述案發過程 其均清醒,均為合意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5頁), 於案發後亦陳稱仍願與被告在一起(彌封卷第41頁),相較以 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 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A女及A母調解成立,經A女、A母均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所為本案犯行對於A女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認對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對性之好奇 心及私慾,明知A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其對性自主決定權 之意識尚未臻成熟,竟貿然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被告已與A女及A母調解 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且曾經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有鑑定證明1份附於偵卷第49 頁可參),目前在工地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侵害對象相同, 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等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A女 及A母調解成立(條件詳附表二,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調解筆 錄及附件),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 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並確保A女可獲得 之賠償得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所餘未 屆期賠償。 (二)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案 發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是 在A女與其交往之關係下,基於雙方同意始發生性交行為, 犯後亦坦承犯行,已經與A女、A母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述 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為性交行為之時間 1 112年8月6日15時至17時 2 112年8月13日15時至17時 3 112年8月27日15時至17時 4 112年9月3日15時至17時 5 112年9月10日15時至17時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4-12-05

TNDM-113-侵訴-69-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都為臺南市○區○○路00號英雄天下 大樓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藍祖祺則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於民 國11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門口,被 告向告訴人反應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遭住戶撞壞故障,恐 生危害,為何未即時修復,經告訴人解釋已報告管理委員會 並依程序請廠商估價備料,元旦年假後即會進場施作,卻不 為被告接受,一再質疑告訴人之處理速度太慢,雙方衍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 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等語,且當場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揚言必須解雇告 訴人讓其沒有工作,並接續恫嚇「要讓你死」,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祖棋之指訴及證人鄭至斌之證述 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英雄天下大樓社區之住 戶,告訴人藍祖祺原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其等有於上揭時、 地,因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修復速度乙事衍生爭執,被告 有當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身分是住 戶,我應該是說如果我當選主委,我會盯他,我沒有跟告訴 人說「要讓你死」、也沒有說要讓他沒有工作,我有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保全公司主管請他到場,但是沒有說要解雇告訴 人、讓他沒有工作,主管說他人在外面無法過來等語。經查 :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鄭至斌之證述 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理 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 我和被告站在櫃臺外面爭執,被告就拍石板桌說他若能當下 屆委員,就給我死,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沒頭路,我就 說這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的保全公司,請公 司要開除我,要請主管到場,要讓我沒工作...我叫鄭至斌 打電話報警,但是鄭至斌沒有打,我就自己打,警察到場, 被告太太、主委也來了,主委勸說提告是我的權益,但大家 都在社區、就盡量不要,我就接受了,警察就叫我們先處理 ,若真的要報案再去派出所報案,所以當場我沒報案也沒提 告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續卷第33頁,院卷第59 至65頁),渠歷次指證內容均屬一致,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21頁)。  ⒉證人鄭至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下無法認同 告訴人的回答,他很生氣跟告訴人在管理室前面吵起來,我 坐在管理室的警衛位置,被告大力拍一下管理室前面的石板 桌,他說如果他做主委的話,會讓告訴人不好過,要讓他死 、要讓他沒工作,告訴人有叫我報警,我覺得事情沒有嚴重 到可能有打鬥、可能需要報警,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是告 訴人自己報警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2頁,院卷第48至54 頁),且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3頁), 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生氣拍打桌子、出言內 容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曾投訴狗大便乙事 ,不滿鄭至斌之處理方式而要求管委會要懲處鄭至斌、鄭至 斌後來離職,因認鄭至斌所述會偏頗不實,然據證人鄭至斌 到庭證稱:狗大便的事情和這個其實是兩回事...被告覺得 我調監視器給那個住戶看,害他跟那個住戶爭執,認為是我 的問題,但我認為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葛,區權會過後大概 1、2個月我就離職,因為另外一間保全公司的薪水更高,不 是因為與被告的事情才離職等語(見院卷第48頁、第55至56 頁),因此實難認定證人鄭至斌有對被告積怨而虛詞構陷被 告之動機及可能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 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 讓你死」等語。    ㈢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難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 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如僅以 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 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 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⒉證人鄭至斌以第三人之身分,在場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詞, 認為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他當了主委,要讓告訴人沒有工 作的意思,不是要他死(見偵續卷第32頁,院卷第50、52頁 ),告訴人亦自陳:我當下聽完被告講的話,感覺大概是被 告如果當選委員,要讓我沒頭路的意思等語(見院卷第67頁 );況且,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 ,其當會斬釘截鐵地說:「就給你死」、「要讓你死」,但 被告在語句前加上「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顯然意指如 果被告當選社區之管理委員,即有權針對管理員之職務進行 調整(見院卷第52頁),又據告訴人證稱:管理委員沒有權 限解雇管理員,只有建議的權限,我們是被保全公司請的員 工,住戶或管理委員只能向保全公司反應,對我們沒有解雇 的權限等語(見院卷第66頁),從而,假使被告擔任社區之 管理委員,僅得將其意見反應給保全公司,亦無直接解雇告 訴人之權利。因此,自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縱讓告訴人感 覺不快,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⒊證人鄭至斌於本院證述:當天警察跟被告、告訴人、被告的 老婆在管理室前面的時候,他們2人(係指被告與告訴人) 說退伍軍人之間是友好的,當下我有看到他們握手言和等語 (見院卷第56至57頁),且被告供稱:因為我是義務役的傘 兵,告訴人是退伍軍人,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有握手言和等語 (見院卷第57頁),告訴人對此亦為肯認之表示(見院卷第 67至68頁),參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1頁)記載:藍祖祺為該大樓 管理員於上時地與謝明都雙方因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意見不 合發生爭執,後經該大樓主委到場調解後雙方始消氣和平溝 通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事後確有在 主委之溝通下,雙方握手言和,此舉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恫 嚇而有所懼怖之反應明顯有違,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心生畏 懼。再者,告訴人證稱:112年3月被告補選上副主委,5月 交接,他選上之後就開始告我,又在管理室裝了2個攝影機 ,查我的帳這些動作,所以我產生害怕,我才想說不行再做 下去,就趕快離職了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院卷第66至 68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補選上副主委後, 所為一連串提告、查帳及裝設監視器等舉動,始感到困擾、 害怕及不舒服,故距離本案事發逾4個月(即112年5月8日) 才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見他卷第3、9頁),然 而,實無法以被告事後所作所為造成告訴人感覺不適而離職 ,反推被告於112年1月1日所為上開言詞有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得證明被告 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若當 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但無 法證明告訴人有因此心生恐懼,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 恐嚇之犯意,則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 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NDM-113-易-1709-20241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證人即被害人黃昱 鈞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姿妔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均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 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 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陳姿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以晴」之人聯絡,由陳姿妔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以 晴」使用,陳姿妔即於民國113年3月4日間,前往位於高雄 市楠梓區之統一超商德民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 0帳戶(下稱陳姿妔郵局帳戶),及其配偶郭士郎(另案偵 辦)向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郭士郎郵局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士郎華南帳戶)等3個 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陳怡蓁、黃昱鈞及楊凱翔等3人,致陳怡蓁等3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害人姓名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嗣陳怡 蓁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姿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士郎、陳 怡蓁、黃昱鈞及楊凱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怡蓁 提出之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證人黃昱鈞 提出之對話紀錄、證人楊凱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 圖等在卷可憑,並有陳姿妔郵局帳戶、郭士郎郵局帳戶及郭 士郎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 足參。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敘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融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津貼,僅須提出個人金 融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 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 識,益見應徵工作並非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 戶及同條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晴」之 對話紀錄擷取頁面,其對話內容確係應徵家庭代工等訊息, 此有LINE訊息對話紀錄資料在卷足參。又現今詐騙集團所使 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 民眾匯款外,利用申辦信用卡、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 誘諸多有信用卡需求、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 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 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應徵工作之可能,自難僅以其提 供前開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證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怡蓁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陳怡蓁佯稱:因收款銀行發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且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須登入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解決云云,致證人陳怡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姿妔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 14時31分 4萬8,123元 2 黃昱鈞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黃昱鈞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銀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證人黃昱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郭士郎華南帳戶內 113年3月9日 19時47分 1萬7,106元 113年3月9日 19時51分 9,986元 3 楊凱翔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楊凱翔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協議及轉帳完成驗證云云,致證人楊凱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郭士郎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9日 15時26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 15時28分 4萬9,986元 113年3月9日 15時29分 4萬9,985元

2024-12-05

CTDM-113-金簡-659-2024120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品泓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後自首並接受裁判,適用同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49頁)」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敬鈞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且當時撞擊猛烈,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痊癒,所駕 駛之車輛嚴重毀損,維修費用高達12萬元,被告事後不曾聞 問或道歉,犯後態度惡劣;再者,事發當時是告訴人通知警 察到場處理,也是由告訴人向警方表示被告是肇事者,並非 被告自行向警方坦認為肇事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 被告拘役30日,難收懲治被告之效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 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 ,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造成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 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㈡上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業經原審均予審酌;另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22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見本院簡上卷卷第 45頁)相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顯 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實屬無據。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林敬鈞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陳品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泓受僱於鄭順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昇輝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受雇司機。陳品泓於民國113年1月 28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台1線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臺南市○市區○○0號 西側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 向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林敬鈞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敬鈞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又陳品泓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敬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泓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敬鈞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交簡上-181-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2/04/09」外,餘均引用受刑人蔡金城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金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對於本件定刑勾選「 無意見」,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 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 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245-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逾刑法所定 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所駕駛之 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 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9號   被   告 張振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 111年3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12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1罐後,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13)日凌晨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 3線公路往玉井方向,於中正路與大成路口,因闖紅燈,經 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113年7月13日3時23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良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3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粘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博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博玄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粘博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粘博玄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並未表示意 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0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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