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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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榆丰 相 對 人 鄭進富 鄭漢堂 沈后薰 陳慧玲 陳慧萍 陳政祺 陳俊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分不服,該處分於113年1 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聲明異議,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異 議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3,152元,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詎原處分 以同一事件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事件受理,並於 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下稱前案裁定),異議人 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予以駁回。惟異議人執前 案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始經提存所發現前 案裁定中之「鄭進富」與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並非同一,異議 人無從依前案裁定取回提存物,僅得再次以存證信函重新通 知所有相對人以踐行合法程序而再為聲請。是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返還提 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 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 號事件前案受理,並於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有 前案裁定可查(司聲字卷第273頁)。而本件異議人固係就 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查,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前案裁定中之 「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有異,要求異議人提出鄭進富戶籍遷 徙或變更之證明,有本院提存所113年8月29日(113)取勇字 第1781號裁定可查(本院卷第17頁),觀諸前案裁定中之相 對人鄭進富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之戶籍地址,確非 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並有異議人提出所查詢同名同姓惟人別相異之「鄭進富 」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5頁),是異議人 主張前案裁定中所通知之鄭進富並非本件真正之相對人本人 ,僅係同名同姓,應屬可採。  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於前案裁定程序中所通知對 象有誤,既非向正確之「鄭進富」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即未 符合上開返還寰擔保金之要件,本院提存所即執此認擔保利 益人並非同一,因而否准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提存金 之聲請,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113)取勇字第1781號 函文可查。則本件異議人再向所有相對人重新催告限期行使 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見司聲字卷),並履行上開 要件後,重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雖為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然因前案裁定之相對人 部分有誤,異議人無從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金。異議人於訴 訟終結後,重新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提存物後 再次為聲請,核無不合。原處分所為核無必要予以駁回異議 人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0

TPDV-114-事聲-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宗男知悉黃鴻旻因妨害自由(通緝發布日期:民國111年1 月25日)、擄人勒贖(通緝發布日期:111年5月27日)等案 件遭通緝,並知悉黃鴻旻曾於111年6月7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 一帶時遭警方圍捕,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 路某處,竟基於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使犯人 隱避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7日19時許,受黃鴻旻所託前 往上開地點尋找上開車輛欲返還租車行,以此方式隱匿黃鴻 旻之行蹤或可查悉其行蹤之資訊,惟未找到上開車輛,遂僅 將上開車輛之鑰匙返還予租車行;再於翌(8)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供黃鴻旻 冒名入住飯店而使用,以此方式使黃鴻旻隱避,黃鴻旻遂於 同月13日22時31分許,持謝宗男之國民身分證,並冒以謝宗 男名義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之洛碁大飯店中華館,藉 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並足生損害於洛碁大飯店中華館對入住 旅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謝宗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6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旻、黃鴻旻棄車時搭載之詹金 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黃 鴻旻)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新北警 鑑字第1111339382號鑑定書及洛碁大飯店中華館回函各1份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黃鴻旻遭扣案之被告謝宗男的國民身分 證1張可佐,足認被告謝宗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宗男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 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男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予黃鴻旻冒名使 用之事實,僅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 ,而漏未認定被告謝宗男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嫌(見訴一卷第156頁、訴二卷第74 頁),俾被告謝宗男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謝 宗男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謝宗男以單一使黃鴻旻隱避之目的,於密切之時間,接 續先尋找上開車輛欲返還予租車行,再提供本人國民身分證 予黃鴻旻入住飯店,以此等方式使黃鴻旻隱避,是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謝宗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處斷。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謝宗男知悉所隱避之人犯黃鴻旻所涉 罪嫌非輕罪,仍執以上開方式使黃鴻旻隱避等節,認本案並 無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宗男知悉黃鴻旻所涉 罪嫌非輕,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二卷第113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謝宗男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二卷第69至70頁 )存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謝宗男所隱避人犯黃鴻旻所涉 罪嫌及刑度、犯罪情節及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程度及本案 所處刑度,認本案所處被告謝宗男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謝宗男為警所扣案之物【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923卷(下稱偵4923卷)第171頁之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謝宗男本案使人犯隱避或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 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男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知悉黃鴻旻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至少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且聽聞黃鴻旻所述而知悉黃鴻旻與廖柏傑(已於111年6月16日歿)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持本案槍彈朝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擊發之事實,自得知悉本案槍彈屬黃鴻旻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22時許,受黃鴻旻所託,提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所供黃鴻旻藏放本案槍彈;復於111年5月17日3時許,陪同黃鴻旻一同前往黃鴻旻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6樓之3的租屋處(下稱礁溪處所)藏放本案槍枝,藉以使黃鴻旻躲避警方之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礁溪處所出租人伍長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111年3月22日在場者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礁溪處所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山那邊 社區》月租用戶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搜尋資 料、證人伍長修LINE暱稱「楓樹紅紅」之對話紀錄文字;  ㈥被告謝宗男協助犯嫌黃鴻旻逃逸及搬運時序圖;  ㈦111年4月22日、5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畫面;  ㈧被告謝宗男與證人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四、訊據被告謝宗男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被訴111年3月22日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載:報案人於111年4月22日3時33分許至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係於111年4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附近要開車時,聽到對面房子有聲響及火光後,遭不明物體打到右腳大腿,造成腰間鑰匙的遙控器損壞等節【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下稱偵22986卷)第361頁】。經核上開時間、地點均與同案被告黃鴻旻被訴與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公司以本案槍彈擊發等節的時間、地點及情節大致相符,再觀諸卷內查無其他較上開報案紀錄更早的報案或開始調查、偵查之資料,堪認同案被告黃鴻旻至早於111年4月22日始為司法警察知悉端緒而開始調查,而可能為刑事被告。則被告謝宗男被訴於111年3月22日22時許藏匿本案槍彈時,同案被告黃鴻旻尚非涉嫌恐嚇取財、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等罪嫌之刑事被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槍彈難謂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⒉復查,證人林明清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我去被告謝宗男家泡茶時,有看到本案槍枝,謝宗男拿著我的手機拍這把槍再叫我傳給他,黃鴻旻也在場,並說因為急著用錢,請我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買本案槍枝等語(見偵22986卷第549-551頁);次觀同案被告黃鴻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22日去被告謝宗男家的槍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所有,當時「阿國」跟我說這把槍是假的,後來沒有人要出借錢,「阿國」就把槍拿回去等語(見偵22986卷第524-524頁、訴一卷第112-113、157頁)。是從前揭證述可悉,縱認同案被告黃鴻旻確實有攜帶具有殺傷力的本案槍枝至上開被告謝宗男住所為真,惟其等證述均未敘明被告謝宗男將槍枝放在其住所1日,而有隱匿黃鴻旻之刑事案件證據乙節,已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謝宗男固於本院偵查中羈押程序時自陳:黃鴻旻在開槍前即111年3月22日拿裝有槍枝的旅行袋來我家,我才知道裡面有槍枝,我有向黃鴻旻表示怕我母親知道,不可以放載我家,黃鴻旻說會盡快拿走,在我家放1天後,我就叫他拿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第32-33頁);嗣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黃鴻旻案件時證稱:黃鴻旻於111年3月22日來我家泡茶聊天,我沒有刻意問黃鴻旻帶著旅行袋內裝什麼東西,後來約林明清也來我家,因為黃鴻旻要賣,並請林明清拍攝本案槍枝,走的時候黃鴻旻就帶走;我警詢時稱黃鴻旻曾把槍械放在我家1天就拿走,是指111年3月22日之前的事情,很久了等語(見訴一卷第261-267頁)。是被告謝宗男關於黃鴻旻置放槍枝在其住所之日期,先稱是在111年3月22日,後改稱為111年3月22日前很久之前的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白部分是否為真,尚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遍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宗男於111年3月22日確實有同意同案被告黃鴻旻置放本案槍彈在其住所1日而有隱匿行為,又斯時同案被告黃鴻旻尚未因本案槍彈所涉刑事案件而為檢警等機關開始偵查,而難謂本案槍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難以隱匿刑事證據罪相繩。  ㈡被訴111年5月17日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被告謝宗男客觀上難認有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⑴經查,同案被告黃鴻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以鄧國豐名義承租礁溪處所,是因為廖柏傑變天時頭會痛, 想說可以租有溫泉的讓廖柏傑養病,我於111年5月17日有前 往礁溪處所,應該是廖柏傑請我幫忙拿衣物,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看過槍,也不知道槍放哪裡等語(見偵22986卷第427頁 )。是同案被告黃鴻旻既未承認斯時行李袋內所裝物品為本 案槍枝,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謝宗男客觀 上是否有隱匿本案槍彈行為,已屬有疑。  ⑵復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謝宗男「陪同」黃鴻旻前往礁溪處 所前往本案槍枝乙節,惟「陪同」係指陪伴、伴同,已難為 「隱匿」一詞所涵蓋,而與構成隱匿刑事證據之要件未合。  ⑶綜上,卷內證據無法證明黃鴻旻於111年5月17日3時許前往礁 溪處所時所攜帶物品為本案槍枝,且被告謝宗男縱使「陪同 」黃鴻旻前往礁溪處所,難謂為「隱匿」之行為,則客觀上 難認被告謝宗男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⑷末查,礁溪處所為同案被告黃鴻旻以鄧國豐名義所承租等節 ,業據同案被告黃鴻旻供述如前,核與證人伍長修之證述相 符(見偵4923卷第297-300頁),並有礁溪處所住宅租賃契 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山那邊社區》月租用戶登記表 及證人伍長修與黃鴻旻使用暱稱「楓樹紅紅」之對話紀錄文 字各1份(見偵4923卷第301-309、315頁、偵22986卷第69-7 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礁溪處所之 承租過程亦與被告謝宗男無涉,附此敘明。  ⒉再者,被告謝宗男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供 稱:黃鴻旻於111年5月17日臨時約我去礁溪,他當時背著行 李箱,但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開過,我不知道他裡面裝的是衝 鋒槍等語(見訴一卷第157頁)。被告謝宗男既稱不知悉行 李袋內所裝物品為何,則其主觀是否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 ,亦非無疑。  ⒊從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宗男有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且尚難證明被告謝宗男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自難以隱 匿刑事證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謝宗男被訴 隱匿刑事證據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宗男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謝宗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2-訴-1460-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玉景 訴訟代理人 張振權 湯秀婷 被上訴人 陳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黃双泉 陳梅 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 陳詩婷 黃湘貽 林政朋 巫勝雄 藍洪猷 陳進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上訴人 張博齡 訴訟代理人 張書雄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同上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 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16.80 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6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各負擔百分之5 、被上訴人陳進鑫負擔百分之4、被上訴人林師發負擔百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原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以1 年為1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期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2,373元,即每人每年按期給付上訴人5,567 元,並自判決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追 加之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上訴人嗣再撤回次 備位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9. 4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8-2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與訴外 人鍾國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地 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鍾國安,供鍾國安所有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屋並配予停車位,權 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房屋完成銷售,系爭 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 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 人。詎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役權後,除將部分土地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供作停車或堆放油漆及器具使用外,另在編號C部分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已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蕭 銘洲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巫勝雄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面積 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 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面積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 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2.8 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詩婷占用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 人黃湘貽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面 積19.3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8、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藍洪猷占用編號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面積19.96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梅占用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B3-1 ,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林師發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 作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面 積136.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因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作農業使用為原 則,由於本件地役權人違規使用農地且蓋有地上建物車庫, 致發生農地移轉過戶時無法免徵增值稅。經上訴人於110年8 月16日以竹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限期拆 除,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查本件地役權之設定約定目的為 「空地及停車」,意即供他人停車之用,顯見系爭地役權之 設定目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 。系爭地役權既有無效事由且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水 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役權設定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則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農業使用(即在農業 用地舖設水泥路面並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車庫供非土地所有 人使用)情形,經上訴人通知並催告回復農業使用仍未改善 ,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 ,上訴人得終止地役權。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 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地役 權既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又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搭 建鐵皮屋車庫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對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B1〜B6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 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役權約定使用 系爭土地,依地役權登記意旨已限定地役權約定範圍及面積 ,被上訴人於非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善意且無過 失」。且物權之取得須依法登記,未依法登記尚非可自行主 張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又被上訴人與 建商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 無拘束力。建商明知地役權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空地及停 車)且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於被上訴人受讓地役權時應 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仍簽立不符合地役權約定意旨之契約, 仍需自負其不利益。另查龍庭大地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擅自於系爭土地部分繪製為現有既成道路,充作該建案對外 連絡之方式,並據此聲請建造執照,且未附任何鄰地使用同 意書。又據農林航空攝影影像(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原 無道路,龍庭大地社區所在位置(即新庄段446至458地號土 地)本有通路可供進出,且該通路直通495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等以系爭土地充作對外聯絡之通路,亦無法律上之權源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庭大地建案共13戶,該社區本無道路可通 行,係建商於購地時請鄰近地主設定地役權後(通行或停車 等),方能指定建築線興建社區。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提 供地役權外,尚有同段497-1、502地號土地。又龍庭大地建 案共13戶僅配得11個車庫。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4及B5 土地上車位係上訴人所有,車位面積較大,約略占3個車位 寬;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6車位係被上訴人林師發以自家 土地劃設。亦即,被上訴人等僅配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至 A8及B1至B3土地上11個車庫,外加編號B6係自行劃設之車庫 ,被上訴人羅鈺穎即羅美珠則未配有車庫。被上訴人居住於 龍庭大地社區近30年來,並無違反車庫之約定使用目的。上 訴人係鄰居,每每運載農耕機具均經過系爭土地,亦從未向 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雖稱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原 則,系爭土地供車庫使用,並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所定之「農業使用」。惟被上訴人等係於82年 間取得系爭地役權,依斯時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75年版本 ,全文僅53條,並無農地農用原則之規範,亦無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69條情形。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 特別效力條文,自不得以適用新法違法之事項,指摘舊法時 期之行為違法。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上車庫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巫勝雄,因從事油漆工作,而111年5月疫情再 起生意一落千丈,油漆材料無處可去,只得跟鄰居商量將小 貨車停至巷口路邊,車庫暫時堆放原料工具,生意好轉後該 A2車庫即回歸其原本之功能。附圖所載之319平方公尺,雖 不包含B1至B6,惟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況依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車位被上訴 人藍洪猷、編號B2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陳梅、編號B3土地上 車位被上訴人陳進鑫、編號B6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林師發等 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可停車之地役權。是以,依土地登記絕 對之效力,雖附圖範圍不包含編號B1至B6土地,土地謄本上 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全體龍庭大地社區住戶對上訴人均有通 行權,可通行及停車,怠無疑義。退而言之,當初被上訴人 等向建商購買之合約,載有「每戶設有專屬停車庫,附送搖 控鐵捲門」文字,且清楚劃設A區 、B區二區之車庫車位, 果爾B1至B6被上訴人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 車庫權利人,依111年6月6日現勘可知持續具有占有外觀, 又已經過法定期間,應已符合民法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 權之規定。另查,龍庭大地建案申請建照興建時,雖未取得 地主同意書,然則被上訴人等均持有地役權證書,均為受建 商矇騙之受害者。倘上訴人不同意由B區被上訴人等承租, 將造成如原審判決編號B1、B2、B3土地上車位之被上訴人藍 洪猷、陳梅、陳進鑫等人無處停車,或可能將汽車停於有地 役權之319平方公尺任何區域,影響上訴人農具、其他被上 訴人等及垃圾車進出,實非解決糾紛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19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役權登記無效。  ⒊前項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蕭銘洲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 1.83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巫勝雄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A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政朋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 除、被上訴人張博齡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地上之鐵皮屋 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詩婷應將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A5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 黃湘貽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7.55平 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中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地上之 鐵皮屋面積19.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黃双泉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8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25平方公尺拆除、被 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 .9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編號B2-1地上 之鐵皮屋面積0.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B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及編號B3- 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78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判決編號C水泥路面面積136.3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 (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應將系 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⒊被上訴人陳進鑫就前項地役權於91年9月16日以讓與原因關係 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147820號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⒋被上訴人張博齡就第一項地役權於107年8月8日以繼承原因關 係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097300號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⒌同先位聲明第⒋項。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2年6月1日與訴外人鍾國 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 權,供鍾國安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 屋並配予停車位,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 為「空地及停車」,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 房屋完成銷售,系爭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 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 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 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上現由被上訴人蕭銘洲 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巫勝雄占用附圖編號A2、面積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占用附圖編號A3、面積 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附圖 編號A4、面積22.8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 詩婷占用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黃湘貽占用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附圖編號A7、面積19.31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附圖編號A8 、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藍洪猷占 用附圖編號B1、面積19.96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 訴人陳梅占用附圖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 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附圖編號B 3、B3-1,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 庫;被上訴人林師發占用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附圖編號C、面積136.35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 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6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36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第55至71頁、第 163至187頁、第319至323頁、第327至337頁、第345至34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役權設定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約定使用目的, 上訴人業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系爭地役權登記 無效並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役權登記,及拆除系爭水泥路 面及鐵皮屋車庫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地役權設定是否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通行, 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車庫拆除,鋪設水泥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爭地役權設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定而無效: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 第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 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地役權係 於82年6月30日登記,有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見係發生於前開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地役權 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故如有違反上開第82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租 賃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4年2月9日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於82年間與訴外人鍾國安約定, 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供「空 地及停車」之非農業使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第29至36頁),雖有違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然此僅係得由主管機關 取締,系爭地役權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 之設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內興建車庫、鋪設水泥或柏 油通行,並無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  ⒈系爭地役權於82年6月19日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 外觀、規格、內裝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建商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車庫置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3至419頁 ),應可認定為同一時期所建,且設置之初即為車庫用途。 又原審於111年6月6日履勘現場,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2車庫堆放油漆、器具外,其餘車庫仍供停放車輛之用, 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0頁)。至被上訴人 巫勝雄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車庫於原審履勘時雖未停 放車輛而堆置油漆、器具等雜物,然其辯稱係因受疫情影響 致油漆工作量減少,庫存材料過多乃以車庫暫時堆放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巫勝雄雖有暫放物品於A2車庫內,然並未變更 其車庫之主要功能、目的,即不得謂其有變更使用方法。從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車庫均為供停車使用 ,並無變更原約定停車用途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地役權設定後,起造人南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2 年7月7日以鍾國安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連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之現有 道路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審核後發給 建造執造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新竹縣政府(82)建都自第 741號建照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開卷宗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453頁),前開現有道路位置即與系爭地役權設 定時所附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其因鄰近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土地出入亦經由龍庭大 地社區之私設道路及現有道路位置通行已近30年等情,益徵 系爭地役權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包括通行使用,並無疑義, 且為上訴人當時所同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除興建車 庫供停車使用外,其餘部分雖有鋪設柏油,然係供通行使用 ,並未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人有違反約 定使用方法及農業使用情形,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 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 役權,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6土地上 興建之鐵皮車庫,為有理由,請求拆除其餘車庫及將鋪設之 水泥路面除去後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內319平方公尺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經比對 系爭地役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供役地位置略圖及起造人南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7月7日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35、453頁),依上開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命地政 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B4-1、C、D、E面積319平方 公尺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7頁 )。足見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面積分別為 19.96平方公尺、18.51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5.65平 方公尺之車庫,並未在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內,應堪認 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之車庫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占 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蕭銘洲、巫勝雄 、林政朋、張博齡、陳詩婷、黃湘貽、陳中、黃双泉分別所 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車庫, 及編號C部分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均位於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範圍內並分別供渠停車或供被上訴人全體通行使用,業如前 述,則其等就上開部分自屬合法占有。至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B3、B6部分之車庫,則非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 內。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前向建商購買時,合約上載有每戶 設有專屬停車庫文字,且清楚劃設A、B二區之車庫車位,故 渠等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人,應符合民法 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之車庫 興建於前,上訴人後於B3、B6車庫間搭建B4、B5車庫,並使 用B3、B6車庫之鐵皮圍牆,足見上訴人就B區車庫之存在與 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知情且同意B區車庫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等與建 商間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買 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買 受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 之拘束。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 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 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就系爭土地B區部分之土地,既未經 依法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縱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 地B區部分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對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自難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末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認被上訴人之車庫興建於前,上訴人嗣於B3、B6車庫間搭建 B4、B5車庫,惟上訴人辯稱其於測量前不知B區車庫之土地 不在設定地役權範圍,故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語,所辯 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且縱認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於非屬地役權範圍之B區土地搭建車庫而未為反對表示 或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 事,而足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B區土地上搭 建車庫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 思,逕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 鑫、林師發就系爭B區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 等分別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部分搭建車庫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 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與上訴人就系爭B區部分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從 而,本件無從認定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 部分車庫與系爭土地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是系爭B1、B2、B3、B6部分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說 明欄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 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B3、B6部分之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如附圖編號B1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9.9 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將如附圖編號B2位置之鐵皮 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如附圖編 號B3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 發應將如附圖編號B6位置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6-20250117-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界利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界利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易桂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適法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TDM-113-原交訴-12-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114年度執字第2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劉庭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庭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3年度交簡字25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3年度交簡字25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4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9號

2025-01-17

TNDM-114-聲-51-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去甲基卡他命濃度4805ng/mL」更正為「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4805ng/mL」。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復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可見被告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 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6號   被   告 王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湛於民國113年9月13日0時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施用愷他 命,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至0時20分間 某時,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 日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停在臺南市○區○○街000○ 0號之劃設紅線區域,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上前盤查, 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 他命濃度3959ng/mL、去甲基卡他命濃度4805ng/mL,均逾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五 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366)、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員 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交簡-26-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陳姿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更 正為「陳姿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檢驗 結果愷他命濃度為6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83ng/ml ,尚非甚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 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7號   被   告 陳姿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 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 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 月29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門路 口,因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遭警方攔查,復經陳姿樺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611ng/ml)、去 甲基愷他命(483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 :2024/08/19,檢體名稱:113N37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各為611ng/mL、483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交簡-11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8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華因與蔡汯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繕為蔡易立)有金錢糾紛,其為催討債務,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0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即 蔡汯晉之弟蔡易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之門前,以 自備之討債傳單及雄獅牌白膠1罐,將討債傳單多張黏貼於 告訴人蔡易立所有之自小客車玻璃窗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多處染有白膠污漬難以清理,而影響行車安全及 喪失美觀之效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瑞華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易-212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于家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70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對本案具管轄權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 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于家鑌(下稱受刑人),已於聲明異議 狀上載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701號執行指揮書, 而依該執行指揮書所載,所根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 聲字第341號及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依該二裁定附表 所示,該二裁定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362號、第951號,參見本院調閱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01號卷),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 本案之聲明異議,自具管轄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于家鑌,原執行殘刑時間為113年6月25日,報到處所 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於6月2 4日因私人因素,假意配合詐團指示前往新北地區查明前案 所犯詐欺罪幕後收水之成員,為受刑人爭取所犯前案減刑之 機會。受刑人曾於林口文林派出所協助逮捕幕後指揮之詐團 成員,懇請鈞院明察該案始未,後因6月24前往指示地點而 遭警查獲(未遂犯),後遭聲請羈押禁見,於7月22日轉執行 殘刑,然受刑人並非執行殘刑未至報到處所報到,遭通緝需 於逮捕地區執行,而受刑人上有母親宋貴蓉00年0月00日生 ,持有重大傷病卡,下有一女00年0月0日生,持有中度身心 障礙冊,符合規定可於戶籍所在地監獄執行,並非於台北分 監執行,致使和家中唯一親人分隔南北兩地。  ㈡按刑事訴訟法未經判決確定前,應屬無罪推定,受刑人羈押前案已獲解除,法院尚未判決,受刑人雖有刑事案件先後遭判決,因警方提供相關事證,曉以大義願指證先前判決案件幕後共犯,而提起上訴。  ㈢懇請鈞院撤銷原11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701號指揮書,賜受刑 人返回母親住處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重新寄發指揮 書,讓受刑人自動報到,等候期間受刑人願配戴電子監控鐐 具,並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證明不會有逃亡之虞。( 以上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理由)  ㈣(本院訊問時則稱)受刑人並非遭通緝而於新北市緝獲,故 不應在台北分監執行殘刑,故請求移轉至戶籍所在地即高雄 市執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6月26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向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由該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11號 裁定羈押,經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 356號裁定駁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5頁),嗣受刑人於該案羈押中,由高雄地檢署函 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殘刑,此有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59號卷附該署113年7月4日雄檢 信崎113執更959字第1139056581號函可參,而新北地檢署收 到該函後,即函詢同署承辦受刑人涉犯上開詐欺案件之檢察 官同意後,將受刑人由羈押中之被告自同年7月22日轉為本 案殘刑執行之受刑人,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 01號卷附之函文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可見 受刑人是先另有其他違反假釋期間保護管束規定之情事,經 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後,高雄地檢署已經核發上述殘刑之 執行指揮書,但因受刑人另案遭羈押,始囑託新北地檢署代 為執行,程序上並無何違失之處。故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其係 因另案遭查獲並羈押,故無法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認 為其不應該在新北市執行等節,並非有理。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受刑人羈押前案已獲解除,法院尚 未判決,受刑人雖有刑事案件先後遭判決,因警方提供相關 事證,曉以大義願指證先前判決案件幕後共犯,而提起上訴 」:然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函文,係以受刑人於 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第2款(應服從檢察官 即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等規定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要與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 此部分事由無關。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撤銷原11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701號 指揮書,賜受刑人返回母親住處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重新寄發指揮書,讓受刑人自動報到,等候期間受刑人願 配戴電子監控鐐具,並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證明不會 有逃亡之虞」:受刑人是因他案遭羈押後,由檢察官直接核 發執行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並執行,已如前述,且受刑人 並未主張上開指揮有何違失之處,其逕行請求撤銷該指揮書 ,並無理由,更遑論將之釋放再任其自行報到。  ㈣另受刑人雖當庭主張「受刑人並非遭通緝而於新北市緝獲, 故不應在台北分監執行殘刑,故請求移轉至戶籍所在地即高 雄市執行」:受刑人係針對新北地檢署上開113年度執更助 字第70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未主張其曾經向檢察官 為何執行指揮之聲請,亦未見高雄地檢署或新北地檢署曾對 受刑人請求改由高雄地檢署執行為准否之表示,難認受刑人 此部分主張有理;且監獄行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 之資源。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 化。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 本監之必要。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 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 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 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故若受刑人有移轉指定監獄之 需求,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其逕行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15

KSHM-113-聲-816-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許明蘭 被 告 林郁姵 上列被告因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已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為 前提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涉犯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009553號起訴書之刑事 案件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繫屬於本院,從而,原 告本件起訴時,被告既尚未有原告所稱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告 應待被告之刑事案件確實繫屬本院後,再重新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附民-1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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