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榆丰
相 對 人 鄭進富
鄭漢堂
沈后薰
陳慧玲
陳慧萍
陳政祺
陳俊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分不服,該處分於113年1
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聲明異議,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異
議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3,152元,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詎原處分
以同一事件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事件受理,並於
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下稱前案裁定),異議人
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予以駁回。惟異議人執前
案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始經提存所發現前
案裁定中之「鄭進富」與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並非同一,異議
人無從依前案裁定取回提存物,僅得再次以存證信函重新通
知所有相對人以踐行合法程序而再為聲請。是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返還提
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
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
號事件前案受理,並於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有
前案裁定可查(司聲字卷第273頁)。而本件異議人固係就
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查,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前案裁定中之
「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有異,要求異議人提出鄭進富戶籍遷
徙或變更之證明,有本院提存所113年8月29日(113)取勇字
第1781號裁定可查(本院卷第17頁),觀諸前案裁定中之相
對人鄭進富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之戶籍地址,確非
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並有異議人提出所查詢同名同姓惟人別相異之「鄭進富
」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5頁),是異議人
主張前案裁定中所通知之鄭進富並非本件真正之相對人本人
,僅係同名同姓,應屬可採。
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於前案裁定程序中所通知對
象有誤,既非向正確之「鄭進富」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即未
符合上開返還寰擔保金之要件,本院提存所即執此認擔保利
益人並非同一,因而否准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提存金
之聲請,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113)取勇字第1781號
函文可查。則本件異議人再向所有相對人重新催告限期行使
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見司聲字卷),並履行上開
要件後,重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雖為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然因前案裁定之相對人
部分有誤,異議人無從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金。異議人於訴
訟終結後,重新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提存物後
再次為聲請,核無不合。原處分所為核無必要予以駁回異議
人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