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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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劉修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 稱士林分署)辦理108年度檢偵助執字第1號拍賣事件(下稱 系爭拍賣事件),經伊於民國109年2月4日拍定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然系 爭拍賣事件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依據系爭拍賣事件 所為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侵害伊 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 、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士 林分署於109年2月4日就系爭小客車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衍 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撤銷系爭拍賣事件及權利 移轉公告,並於伊返還系爭小客車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93萬9,444元;及確認北市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就系爭小 客車所為之過戶登記關係不存在,北市監理所應塗銷、撤銷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237至238 頁,下稱原訴)。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相對人 為被告,並主張:士林分署代債務人即相對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於系爭拍賣事件違法公告、拍賣,且伊因其詐欺行為 ,已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 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 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 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 廢止,北市監理所應塗銷109年2月7日伊與相對人就辦理系 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將系爭小客車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相對人,及廢止原准許所有權人過戶登記書,又於伊返還 系爭小客車之時,相對人與士林分署應連帶給付93萬9,444 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7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士林分署、北市監理所於原訴非屬共同 被訴為必要,而認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規定不合,復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自始並無 客觀之情事變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合,及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需重新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 ,並為整理答辯狀及證據調查,將造成士林分署、北區監理 所之額外訴訟負擔,顯有礙於原訴被告即士林分署、北區監 理所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等情,於113年8月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追加之訴係基於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下 所為當事人追加,且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就系爭小客車之買 賣關係等原因事實之訴訟資料相牽連、共通且得以相互援引 利用,又無害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應准許追加, 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准許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 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訴固係確認其與士林分署於109年2月4日就系 爭小客車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衍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士林 分署應撤銷系爭拍賣事件及權利移轉公告,並於其返還系爭 小客車時,給付93萬9,444元;系爭追加之訴則係確認其與 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所 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廢止,又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時,相對人與士林分署應連帶給付93萬9,444元本息等情。 惟抗告人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均係本於抗告人依系爭拍賣事 件拍定取得系爭小客車之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求為確認系爭 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時, 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原訴主張為士林分署,系爭追加之訴 主張為相對人)應返還93萬9,444元等爭議;且原訴、系爭 追加之訴就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系爭小客車之買賣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僅係於原訴以士林分署為 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而於系爭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 及追加聲明,堪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應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又原訴之證據資料(如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之拍定相 關文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與系爭追加之訴有關 ,兩者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 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自可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況抗 告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陳明有可能追加系 爭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請求給予2至3周時間,於 113年7月9日前具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復於113年7 月4日即具狀提出系爭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52頁),按原 法院審理程序進度,尚在證據調查程序開展之際,原法院亦 尚未就原訴進行爭點整理,距離訴訟終結尚有相當時間,自 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 爭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04

TPHV-113-抗-1133-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第59897號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號為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本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裁定命抗告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3,8 6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原法院院長裁定決行,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4,000元,又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 6號停止執行裁定認定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7 萬2,000元,應僅須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本案第一審法 院卻強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本應由相對人自行就第 一審違法溢收之裁判費請求國賠或要回,概與伊無涉,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 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29日新增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著有明文。又112年11月14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 為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 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28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 同年5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8萬0,79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又就前揭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665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 法院於同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雖抗告人就該裁定提 起抗告,惟因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業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 2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號裁定附卷可參。本 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兩紙(見司聲 卷第31、33頁),堪認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共5萬3,866 元,是原處分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5萬3,866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4,000元,應僅須徵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本案第一審法院溢收之裁判費,應 由相對人自行請求返還,概與伊無涉云云,然依前揭說明,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本於本案法院之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3 3萬6,8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乃本案第一 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裁定核定之結果,此有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06號裁定可稽(見司聲卷第27至28頁),兩造 既未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自已生確定效力,本院亦無從 重行審核。至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111年6月9日簽呈中記載 :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起訴利益應為52萬4,000元乙節(見本院 卷第19頁),觀諸該簽呈主旨係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擬將該案 簽請移由同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事後並經原 法院院長決行核可,而移由民事庭審理,足認擬具上開簽呈 之簡易庭法官,並非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其於簽呈中所為 之認定,自無拘束力,無從據以推翻本案法院前揭111年8月 24日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結果。至原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336號停止執行裁定理由中所載:「相對人(即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7萬2,0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自文義即可知上開金額係法院估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可能結果,與本案訴訟標的 價額無關,抗告人以此佐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亦顯 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04

TPHV-113-抗-1104-202410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 第28號裁定、112年9月2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 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 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聲 請人於同年11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卷 第9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6年1 0月13日補發之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原始 債權憑證: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補發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 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註 銷系爭補發憑證,經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1日以 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經宜蘭地院以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230號裁定廢棄前開處分及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為處置。嗣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9年度執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 下稱294號裁定)廢棄上開處分及裁定,最高法院則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廢棄本院29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 定,經本院112年8月20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駁 回抗告,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 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屬於虛設行號之空氣公司,非原始債 權憑證之當事人,為掠奪伊財產,竟偽印相對人之公司印章 及變造公司地址,進而向法院取得捏造之系爭補發憑證,並 據以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雖於112年9月28 日終結,然伊發覺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斟酌證據資料,其中 附表編號9之擬起訴書,屬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 ,因偵查不公開,是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偵辦結果之證 物,現始知悉,致未能於原確定裁判審理中提出;其餘各編 號所示之未經斟酌證據,同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聲請本 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 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 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 用之。上開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內容為新證據,惟觀諸該等證 據內容,分別係聲請人主張同名之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始為原始債權憑證之所有人、 相對人為虛設行號且非原始債權憑證之當事人、相對人持系 爭補發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公司法第19、25條規定 清算外之執行亦屬違法、相對人竄改原始債權憑證之地址等 情,核屬對原確定裁定是否妥當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涉,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附表編號6、7、9至14所示內容為新證據,其中附表 編號6、12、13、1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23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和解書、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分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於原確定裁定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所為裁定之一、另案相對人對林浩溫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聲請人與訴外人徐秋花等人就臺北市○○街00號 房屋租賃糾紛於99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徐秋花向聲 請人等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9月14日為不起 訴處分書,核該等證據資料雖均屬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惟前揭臺北地院判決、本院裁定及判決均屬於法 院公諸於眾之公開資訊,且聲請人實為臺北地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之原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 定之聲請人、偵查案件之被告、和解書之立書人之一,難謂 有不知或不能使用該等證據之情形,況該等證據資料並無認 定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為原始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及相對 人聲請系爭補發憑證與強制執行均屬合法等情,自難認原確 定裁定斟酌該等證物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其中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原始 債權憑證、系爭補發憑證、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議程、剩餘財產分配建議書 ,雖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即存在,惟原始債權憑證、系爭補 發憑證均經原確定裁定所審酌並認定在案,上開證據亦為原 確定裁定程序中已經提出,又聲請人固稱因未發現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林宏諭之論述而未提出附表編號11所示證據,惟觀 其意旨仍係表達對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並不合法之意見,而 非證明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有何不知該等證物存在,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致無法於原確定裁定 終結前適時提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謂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非有理 。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函, 為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18日發函通知新慶達公司清算人林政 毅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並非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據;附表編號9所示之擬起訴書,亦非現實存在之 起訴書,該等證據均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說 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基此,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均無理由。  ㈢聲請人復以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內容為新證據,然該等內容 仍屬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指摘,及其所認另案本院109年度 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內容不拘束本件再審之認定,均非在陳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涉,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七、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人意見 所在卷頁 1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新慶達公司分配16萬6,168元之事實,為原始債權憑證所有人。 2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非原始債權憑證之當事人。 3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自承無營業場所,屬虛設行號。 4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於106年間補發原始債權憑證不合法,其持系爭補發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應無效。 5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公司法第19、25條規定,證明清算外之執行屬違法。 6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7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函 本院卷第37頁 8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將原始債權憑證竄改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 9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47號之擬處分書 10 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即原始債權憑證) 106年10月13日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補發憑證) 106年間周守男聲請遺失補發原始債權憑證之聲請書印章是偽印,相關公司址原始債權憑證載明為臺北市○○○路00○0號,然系爭補發憑證遭變造為臺北市○○路00號,涉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3之3點規定,執行人員應切實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偽。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11 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議程、剩餘財產分配建議書 假清算,真奪財。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2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 13 和解書 原本7,716萬元爭議以息紛止訟,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書 清算人周守男等到底代表哪家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所謂原始債權憑證之補發?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15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新慶達公司之創辦人,固持有相對人之公司印章,因遭控叛亂入監,出獄後發現相對人將其所有股權,由楊堂宮以偽造文書方式掠奪,因而於81年間將相對人公司解散,解散後已無公司登記,並於93年間辦理公司之清算。嗣依法始有新慶達公司。 16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於81年間解散後,印章自然移交聲請人作為便章使用,相對人並無使用該印章之能力。 17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另案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案件,當事人為聲請人、宜蘭地院,與本件再審對象與法律關係顯著不同。 18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上開國家賠償案件斷謂債權憑證屬相對人所有,不會影響本件抗告。 19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放棄日後國家賠償聲請。 20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持有印章蓋印於狀末證明其為權利人,相對人偽造文書屬實。

2024-10-01

TPHV-113-聲再-25-202410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呂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明玫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繳納,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01

TPHV-113-聲-34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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