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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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韓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發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91元(計算 式:請求金額45,000元+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之 利息6,191元=5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8

TYEV-113-桃小-2450-20250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濬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源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而依原告提出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第5條約定,日後因本契 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件非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6

TYEV-113-桃簡-2330-202501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俊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6

TYEV-108-桃小-2525-2025010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6

TYEV-113-桃小-2418-2025010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秋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 之問題。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 月24日即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參依 前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 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6

TYEV-113-桃保險小-827-202501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胡為喆 被 告 黃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位於花蓮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個資卷),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 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6

TYEV-113-桃小-2408-202501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16,806元,及其中414,566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 一日即113年2月19日止之利息之總額為459,058元);詎被告彭 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於112年9月26日竟將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故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彭家媛即彭玟瑜即 彭子凌所有。而查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466,201元( 計算式:面積3,9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215元 /㎡×應有部分697/100000=1,46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已 逾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59,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2

TYEV-113-桃補-890-2025010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31

TYEV-113-桃補-873-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林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2030-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訴訟代理人 黃億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桃園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31

TYEV-113-桃小-1955-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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