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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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安置於聲 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相對人因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院證明、 臺南市府白河政事務所函、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 ,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 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無適宜之親人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 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 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 護人。又聲請人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 選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應會同會本件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3

TNDV-113-監宣-811-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領有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 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 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 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3

TNDV-113-監宣-826-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安置於聲 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相對人因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院證明、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函、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 ,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 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無適宜之親人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 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 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 護人。又聲請人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 選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應會同會本件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3

TNDV-113-監宣-781-2024121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3

TNDV-113-家補-349-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3

TNDV-113-監宣-819-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如 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3

TNDV-113-監宣-657-20241213-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 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 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 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 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 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準見,受扶養權利人 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 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觀諸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25號、29年上字第157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丙○○、甲○○於提起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後,相對人乙○○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此有相對人 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 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 ,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 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2

TNDV-113-家親聲-351-20241212-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甲○○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姪女, 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聲請狀誤為受監護宣告之記載),並由其母丙○○任輔 助人,惟丙○○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有另行選定輔助 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姪女,乙○○前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乙○○之父丙○○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為真。又乙 ○○之原輔助人丙○○已於113年11月5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確有為乙○○另行選定 輔助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乙○○之姪女,與乙○○關係密切,具有擔 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輔助動機尚屬正向,又乙○○現無配 偶,亦無成年子女,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應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另行選任聲請人為 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2

TNDV-113-監宣-859-20241212-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椒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1

TNDV-113-家補-346-2024121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因相對人未盡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下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由本院審理 中,惟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長子丙○○ 為相對人在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刻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長子丙 ○○為相對人在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因丙○○與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在本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中,丙○○與相對人顯有利害衝突,而無法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0

TNDV-113-家聲-14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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