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陳惠秀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9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
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匯票,亦得以
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
白背書之被背書人;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1
條第3項、第32條、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載有受款人者,以受款人為執票人
,執票人非受款人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
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受款人均非相對人,且未背書予相對人,依上揭規定,相
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系爭本票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並經受款人於系爭本票
背面簽名,自票據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由受款人空白背
書交付轉讓他人,而相對人既持有系爭本票,為空白背書之
被背書人,系爭本票之背書連續,並無抗告人所稱背書不連
續情事,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
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且背書連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如否認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存在,核屬實體法律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109年5月10日 9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39 蔡佳玲 2 109年5月10日 7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0 蕭月英 3 109年5月10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3 溫偉正 4 109年5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5 潘美良 5 109年5月10日 8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1 呂碧玫 6 109年5月10日 8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38 朱鳳秋 7 109年5月10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4 陳金花
TCDV-113-抗-36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