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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及抵押權人經本 院告知訴訟並未參加訴訟,對於渠等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 所分得不動產或補償金之事項於判決理由漏未斟酌,此與裁 判分割後各當事人間所由生之權利義務內涵仍有相關,並涉 及日後地政機關能否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見 原判決附表一、二),經本院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聲請意旨稱情形,本院固已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第179-1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均未參加 訴訟,然本院已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共有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裁判並諭知於主文,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並非應諭 知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自非裁判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2-重訴-201-2024120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陳惠秀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9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 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匯票,亦得以 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 白背書之被背書人;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1 條第3項、第32條、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載有受款人者,以受款人為執票人 ,執票人非受款人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 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受款人均非相對人,且未背書予相對人,依上揭規定,相 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系爭本票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並經受款人於系爭本票 背面簽名,自票據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由受款人空白背 書交付轉讓他人,而相對人既持有系爭本票,為空白背書之 被背書人,系爭本票之背書連續,並無抗告人所稱背書不連 續情事,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 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且背書連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如否認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存在,核屬實體法律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109年5月10日 9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39 蔡佳玲 2 109年5月10日 7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0 蕭月英 3 109年5月10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3 溫偉正 4 109年5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5 潘美良 5 109年5月10日 8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1 呂碧玫 6 109年5月10日 8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38 朱鳳秋 7 109年5月10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4 陳金花

2024-12-06

TCDV-113-抗-369-20241206-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慶安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簡品妤 王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我確實是因為案發處之水溝蓋有高地落差,導致我 騎乘機車不慎自摔,發生車禍後,我就被救護車載走,我沒 有移動機車,我希望上訴人能多少補償我。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上訴人於警詢中僅稱行駛時因車身不穩自摔,未與 他人碰撞,並未向警員敘及其係因高低落差之情形導致自摔 ,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曾確實行經高低落差處,猶有 疑義。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於警員到場時已移 動至人行道上,並未停倒在系爭高低落差之處,是上訴人損 害發生地點及摔倒原因,究係自身操控不當或其他原因所致 ,要非無疑。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系爭高低落差處旁即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如須進入可供停車之人行道或騎樓時, 自應以牽行方式為之,屬自甘冒險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過失,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7138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騎乘系爭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欲自車道右轉行人道至停車場而摔倒。  ㈡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右眉撕裂傷、 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六、爭執事項   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該地水溝蓋有高低落差所致?被上 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 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 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 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 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係因案發地水溝蓋有高地落差而摔車等語,然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普重機NBS-1868 號行經德芳南路號往現岱路方向,1車駕駛稱行駛時因車身 不穩自摔,未與他人發生碰撞...1車已移動」(見原審卷第 28頁),是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提及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所 導致摔車,且警方到場前,上訴人之機車已經移動,實難確 認上訴人之實際摔車之地點,又於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 人「世偉」二次,然該證人均未到庭,(嗣上訴人捨棄該證 人,見本院卷第66頁),是否得僅以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 訴人確實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而摔車,已非無疑。  ㈢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水溝蓋位於人行道旁(見原審卷第29 頁),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當時要騎上人行道入停 車場(見原審卷第14、71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將機車騎上行人道,應以牽行方式為之,上訴人已有違反 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可徵縱其確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亦無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益徵上訴人之 主張,實難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現卷內證據,本件難認上訴人之損害與水溝蓋 高低落差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 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6

TCDV-113-國簡上-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即吳赤艮 陳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 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此 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 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4

TCDV-113-全-38-2024120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湄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楊湄鳳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 ,603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4

TCDV-113-訴-1854-20241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黃絅榮 被 告 優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以 上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國瑞汽車,牌照號碼RBV-5636,出廠日期 2017年7月,型式:ZRE172L-GEXEKR、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 、引擎號碼:2ZRY411965、車身號碼:ZRZ000 0000000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系爭車輛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 向本院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者 ,則應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並按其陳報之 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暨繳 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總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04

TCDV-113-補-296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詠添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法官劉承翰(下稱承審法官) 審理,聲請人要講一句話,只講幾個字承審法官就說好了, 打斷聲請人之陳述,態度不佳,聲請人請求承審法官行文醫 院,承審法官多次阻擋不願意協助,聲請人有提到醫師法的 規定,承審法官與對造都裝作不知道,且承審法官與對造交 談多次表明善意態度友好,以上情形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審理,並由承審法官擔任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 聲請意旨所述情形,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是否准許聲 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不滿,依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又聲請意旨稱承審法官與對造交談態度 友好,亦和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之情形有別,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2

TCDV-113-聲-318-2024120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何永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萬元為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 將起訴狀附表1第一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誼立公司)。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二項所列 物品返還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㈢ 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三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新隆成塑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成公司)。㈣被告應將起訴狀附 表1第四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敬樺公司)。㈤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五項所列物品返還原 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立公司)。㈥被告應將起 訴狀附表1第六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立公司)。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13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件7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誼 立公司。㈡被告應將附件8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聯立公司。 ㈢被告應將附件9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新隆成公司。㈣被告 應將附件10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敬樺公司。㈤被告應將附 件1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總立公司。㈥被告應將附件12所 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公司(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總立公司於111年6月28日以經 授中字第11133391920號函登記解散,有原告總立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依上揭規定,應由 清算人為原告總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而原告總立 公司於111年6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 解散,並選任王碧河為清算人,有總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簽到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第363-365頁),並 經證人莊萬振即系爭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到庭結證陳稱:當 天總立公司要清算,當天確實有開會,且選任王碧河為清算 人等語(本院卷第461-464頁),核與系臨時會議事錄、簽 到簿之記載相符,當可採信,被告就此雖仍有爭執,應另循 法律途逕處理。本院依前述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訊問證 人之結果,認本件原告總立公司確由股東會選任王碧河為清 算人,則原告總立公司以清算人王碧河為其法定代理人,代 表總立公司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總立公 司、隆立公司(下合稱原告)係由4個家族共同經營,股東 、董監事均相同。原告原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印章(下合稱 系爭印章)委由被告保管,嗣後原告經董事會決議要求被告 交還所保管之系爭印章,並委請律師於113年3月6日發函予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詎料,被告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竟 委請律師發函藉詞拒絕返還。縱然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 、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隆立公司已申請變更印鑑,系爭 印章仍屬原告所有物品而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印章具合法權源,然均未對此提出事證 具體說明,僅泛稱公司治理相互制衡,顯為臨訟置辯而不足 採。原告業以113年3月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委 任或寄託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印章。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件7所示公司印章返還誼立公司。2.被 告應將附件8所示公司印章返還聯立公司。3.被告應將附件9 所示公司印章返還新隆成公司。4.被告應將附件10所示公司 印章返還敬樺公司。5.被告應將附件1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總 立公司。6.被告應將附件12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公司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隆立公 司之印章確實由被告持有保管,因被告為公司股東且具公司 管理權限,自有合法占有上開印章之權源。因被告之父親即 訴外人何文隆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即由被告家族保管系爭 印章。93年間何文隆逝世,嗣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碧河之 父親即訴外人王榮崇擔任董事長,當時即約定董事長印章由 王榮崇保管,公司印章及公司重要文件交由被告保管,以達 相互監督,分權制衡、避免公司資產被違法盜賣、互為分持 共管公司,原告要使用印章須先與被告協商取得被告同意。 是前揭約定未經合法終止之前,被告自得繼續持有上開公司 印章。又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 、隆立公司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縱認被告持 有公司印章,已非公司印鑑,原告之請求亦無實益,應予駁 回。  ㈡原告為總立公司之印章持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總立公司 印章並無理由。總立公司未於111年6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被告及訴外人何永欽均未收到該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 ,王碧河時常便宜行事,由其特助魏芬娜或洪惠珍先行請公 司董事、監察人、股東於簽到簿上簽名,再製作會議紀錄, 無從證明各股東或董事均同意該次會議內容,就算簽到簿上 之董監事或股東簽名為本人所簽,亦無從證明該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內容為真,則總立公司於111年6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 11133391920號函登記解散,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包含 王碧河、被告、何玉華、莊萬振、王江村,王碧河並非唯一 清算人,王碧河以總立公司清算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 非適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書狀自 認在卷(本院卷第145頁、第213頁、第253頁、第299頁), 被告嗣後雖以書狀稱原告為總立公司大章持有人(本院卷第 369頁),惟未據被告撤銷前所為之自認,縱認被告前後不 一之陳述係撤銷自認,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則被告撤銷自認 並不合法,本院仍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均為被告持 有保管乙情,堪信屬實。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 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各有明文 。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所述並不 一致,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單純保管印章,沒有負責事務執行 ,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寄託由法院認定;被告則稱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委任事務為保管印章及原告要用印會與被告協商, 用印須經過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92頁)。按委任之目的是 在於一定事務之委託處理,必以當事人間就一定事務之委託 處理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而被告於訴訟中並未具體主張 及說明兩造間究竟有何種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及其內 容,僅泛稱原告要用印須與被告協商、須經被告同意云云, 實無從特定及具體化其所謂之「委任事務」為何,況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託處理事務之合意,是被告所述即 難遽信;另參酌證人莊萬振即原告之原始股東證稱:「公司 成立後印章都是被告的父親保管,被告父親過世後,就由被 告保管…被告是大股東,早期公司很融洽,所以由被告保管 ,但公司有需要使用時,就要拿出來給公司用。」等語(本 院卷第463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單純保管印章較為相符 ,本院據此認為兩造間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乙事之法律 關係應為寄託契約。  ㈢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若寄託契約未約定 返還期限者,寄託人更可隨時請求返還。而寄託人請求受寄 人返還寄託物,乃寄託關係終止之事由,寄託人依法既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係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本件原告前 以113年3月6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本院卷第8 9-90頁),被告自認已收受該律師函(本院卷第392頁), 足認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寄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終止後 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印章即屬欠缺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自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 、敬樺公司、隆立公司已申請變更印鑑,請求返還印章已無 實益云云,按系爭印章無論是否為公司登記之印鑑,均屬原 告所有物,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請求返還,並無不合,被告此 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之印章,為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內位置 1. 附件7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63-169頁 2. 附件8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71-176頁 3. 附件9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77-181頁 4. 附件10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83-187頁 5. 附件11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89-194頁 6. 附件12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95-200頁

2024-11-29

TCDV-113-重訴-172-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5號 原 告 吳健新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穎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合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毅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3,83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統櫃材料搬離臺 中市○○區○○路0號6樓之3建物。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 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 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 查報其因被告將系統櫃材料搬離,原告得受之利益數額,並 按其陳報之利益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50萬3,835元 之總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 費。倘原告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 額,則此項聲明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15萬3,835元(計算式:50萬3,835元+165萬 元=215萬3,8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9

TCDV-113-補-2885-20241129-1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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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李若萱 被 上訴人 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10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已自認有親簽「不 好意思,撞倒你車,車子忽然倒掉」之小紙條,且兩造亦達 成修車費以新臺幣8000元計算之合意,此有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佐,惟原審竟利用所謂修車之折舊率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已違反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5第2項規定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依折舊計算車輛維修 費有無違誤,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 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 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3-小上-1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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