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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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為視同上訴人何陳凉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何陳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何龍,何龍於113年10月1 6日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何陳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3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以認定。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為視同上 訴人何陳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0

TCDV-113-簡上-43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7號 原 告 洪秀吉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亦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3-補-290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8號 原 告 吳一志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網線區域所示,面積190.22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 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70、270-1地號土地因通行被 告土地所增之價額計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 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毋庸另計訴訟標的 價額。據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原告所有之 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 式為憑,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倘若原告不予陳報,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3-補-2768-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及抵押權人經本 院告知訴訟並未參加訴訟,對於渠等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 所分得不動產或補償金之事項於判決理由漏未斟酌,此與裁 判分割後各當事人間所由生之權利義務內涵仍有相關,並涉 及日後地政機關能否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見 原判決附表一、二),經本院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聲請意旨稱情形,本院固已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第179-1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均未參加 訴訟,然本院已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共有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裁判並諭知於主文,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並非應諭 知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自非裁判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2-重訴-201-2024120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4號 原 告 張民坤 蘇雯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忠裕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張民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原告蘇雯琪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為160萬元、1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原告張民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蘇 雯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3-補-286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0 3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 ,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6

TCDV-113-訴-3492-20241206-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慶安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簡品妤 王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我確實是因為案發處之水溝蓋有高地落差,導致我 騎乘機車不慎自摔,發生車禍後,我就被救護車載走,我沒 有移動機車,我希望上訴人能多少補償我。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上訴人於警詢中僅稱行駛時因車身不穩自摔,未與 他人碰撞,並未向警員敘及其係因高低落差之情形導致自摔 ,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曾確實行經高低落差處,猶有 疑義。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於警員到場時已移 動至人行道上,並未停倒在系爭高低落差之處,是上訴人損 害發生地點及摔倒原因,究係自身操控不當或其他原因所致 ,要非無疑。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系爭高低落差處旁即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如須進入可供停車之人行道或騎樓時, 自應以牽行方式為之,屬自甘冒險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過失,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7138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騎乘系爭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欲自車道右轉行人道至停車場而摔倒。  ㈡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右眉撕裂傷、 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六、爭執事項   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該地水溝蓋有高低落差所致?被上 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 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 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 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 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係因案發地水溝蓋有高地落差而摔車等語,然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普重機NBS-1868 號行經德芳南路號往現岱路方向,1車駕駛稱行駛時因車身 不穩自摔,未與他人發生碰撞...1車已移動」(見原審卷第 28頁),是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提及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所 導致摔車,且警方到場前,上訴人之機車已經移動,實難確 認上訴人之實際摔車之地點,又於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 人「世偉」二次,然該證人均未到庭,(嗣上訴人捨棄該證 人,見本院卷第66頁),是否得僅以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 訴人確實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而摔車,已非無疑。  ㈢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水溝蓋位於人行道旁(見原審卷第29 頁),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當時要騎上人行道入停 車場(見原審卷第14、71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將機車騎上行人道,應以牽行方式為之,上訴人已有違反 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可徵縱其確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亦無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益徵上訴人之 主張,實難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現卷內證據,本件難認上訴人之損害與水溝蓋 高低落差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 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6

TCDV-113-國簡上-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陳永龍 被 告 詹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2時24分至同日28分許 ,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廳管 理櫃臺室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原告就社區事 務曾發生爭執滋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以閩 南語發音「幹您娘咧、有哉叨(有本事)、幹您娘咧、龜兒 子牟哉叨、包袱款款、回去給人幹、幹您老仔機掰」等不雅 用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平日出入均 以進口名車代步、坐收多棟房屋租金等,在社區欺壓管理公 司人員、社區住戶,及車輛任意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進出、不 滿住委規勸等,大都敢怒不敢言。更甚在社區管委會、南屯 區田心里辦公室、田心里守望相助隊等處,四處散播不實言 論,公然毀壞原告名譽,致遭受到各方質問,造成原告身心 受創嚴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臺中法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書要旨(主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於○ ○○○社區公眾區(大廳及電梯公佈攔),回復名譽。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無故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乃因原告有對 被告噴灑酒精之行為及手持鑰匙戳傷被告左手手指之行為在 前,被告因一時之激憤與難忍手指擦挫傷之疼痛始口出惡言 ,被告對此犯行深自懊悔,亦經鈞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 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4,000元,實已受有應承擔之刑罰且 已悔過。且被告於112年間曾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就 本事件申請調解,然原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導致被告無從 向原告表示歉意與協議賠償數額。又原告所稱被告出入均以 進口名車代步、坐收多棟房屋租金等語,均屬無稽。且被告 平日於社區中與各住戶、管理人員、清潔人員均相處和睦, 亦無原告所稱欺壓上述人員等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因犯上開公然侮辱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處罰金4,000元 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被 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足認有致原 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本院衡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陳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本院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回復名譽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 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於○○○○社 區公眾區刊登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書,以回復 其名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固有侵害原告名譽,然上開刑事 判決本係公開,原告所受損害,以賠償慰撫金之方式及本院 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填補之,尚無以刊登上開刑事判決方式 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 113年8月15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 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訴-254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恒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113.9.24解任)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 ;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 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9,456元,及自111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先、備位請 求均係因兩造決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職業為房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大宏共同經營大七期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時被告欲進行系爭土地仲介,邀請原告 共同出資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經被告夫妻不斷鼓 吹系爭土地具投資價值,稱其已購買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連 通道路,整合後行情價將高達每坪6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 他,遂同意以每坪25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兩造與農林公司於 111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陸續出資1,450萬元(111年3月23日匯 款800萬元、同年3月25日匯款150萬元、同年3月28日匯款10 0萬元、同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4月27日付現200萬 元,共計1,450萬元)。嗣於111年5月間,原告經友人告知 系爭土地實價登錄每坪僅13萬元後,向被告索取系爭協議書 ,確認系爭土地確以每坪13萬元向農林公司購入,且買賣總 價金僅13,423,589元,與被告先前向原告所稱之土地價額未 符。被告夫妻見犯行敗露,始於事後續吹噓系爭土地市價高 達每坪60萬元,願將系爭土地半數計以每坪總價25萬元讓與 原告,並退款1,592,750元,故原告實際係出資12,907,250 元【計算式:1,450萬-1,592,750=12,907,250】。原告再經 查詢被告前稱已整合之周邊土地,即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農林公司及中華民國, 均未見有被告實際購買上開土地且整合成功之情,且系爭土 地周邊之土地每坪單價至多僅有10萬元初之行情價,殊無可 能如被告所稱整合後將高達每坪60萬元,始知受騙。  ㈡因系爭協議書內並未明確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於買賣完成後兩造應依出資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而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之成本為買賣總價13,423,589 元、代書服務費及契稅、地政規費相關費用32,000元,共計 13,455,589元。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之比例為萬分之 9592【計算式:12,907,250÷13,455,589=0.9592(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第四位)】,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萬分之 408之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兩 造出資額比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就備位聲明部分,倘鈞 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告夫妻前此以虛增買賣價金 之方式,致原告受騙以每坪25萬元之土地價格向農林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然於實際與農林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 係共同以每坪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非被告單方面所稱之 25萬元。是以,就原告額外給付予被告之土地價款即6,179, 456元【計算式:12,907,250-(13,455,589÷2)=6,179,456 】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該額外給付之土地價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 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456元,及自111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並未臨路而導致無人敢購買,此處市 場價格每坪為13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每坪60萬元,然因林 大宏購買同段899地號及建物,該片土地整合成功、面臨大 馬路,使該片土地開發有價值。而原告為被告之友人,知悉 被告夫妻投資系爭土地成功,認為有利可圖,便積極主動表 示願以每坪25萬元合作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由兩造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即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出資之金額沒有意見, 惟兩造合作之內容並非只有系爭土地,尚有周圍其他土地, 且系爭土地亦非僅單純土地,其上還有建物。系爭土地原告 係出資二分之一,該款項是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及林 大宏之整合費用,是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而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兩造以每坪13萬元向農 林公司購買之部分,在與農林公司簽約時,被告即有附註此 土地簽約不包含地上權等,故每坪13萬元之金額並不包含地 上物之收購價格,每坪25萬元才是包含地上物之價格。又被 告否認有原告所稱詐欺及誆騙等情,被告係在銀行上班,不 具不動產買賣之專業,如原告認為合作系爭土地有委屈,被 告願向原告購買回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農林公司並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7-83頁、第39-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 17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 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 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 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按兩造 各自之出資比例決定應有部分比例,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 明時,原應推定為均等,惟若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因有償行為 而對於系爭土地發生共有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非不得以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然原告仍應就「兩造係基 於有償行為而對於系爭土地發生共有關係之事實」及「兩造 之出資比例」負舉證之責,始能以出資比例決定應有部分比 例,否則僅能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資12,907,250元,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以認定。然被告辯稱原 告出資之金額除購買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地上物、林大宏之 整合費等,並聲請調查證人林大宏,證人林大宏於本院證稱 :我是被告的配偶,我是先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的房子,門牌號碼是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後我才再向 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土地上有地上物,一開始與農林公 司簽約的買方是我,我於110年9月、12月各有匯款185萬元 ,後來原告找被告說他也要合資,但原告說他不要跟有老婆 的人合作,所以後來就向農林公司變更買受人為兩造,兩造 只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每坪25萬元,原告依契約 書上所寫的金額13,423,589元匯款給我,被告出資的金額就 是我已經匯款的370萬元及我辦理整合地上物的費用,這個 合作案就是照1比1的比例,之後若有獲利再來分紅,整合地 上物應負擔的費用也是按照1比1的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190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出資之金額除 系爭土地之價金外,還有整合地上物之費用,則原告出資之 金額,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自有可疑,且依原告所提 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47頁),其上亦未 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各自出資之金額為何,復未約定應 登記予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具有協議。另原 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出資之金額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無從認 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出資之比例各為何,是依前揭說明,僅能 推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均等。兩造就系爭土地目 前登記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為均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592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虛 增買賣價金之方式,致原告受騙以每坪25萬元之價格向農林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然實際與農林公司簽約時,兩造係共同 以每坪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額外給付予被告之土地價 款6,179,456元屬不當得利等語,該等金錢既係由原告給付 予被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曾給付12,907,250元予被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依前揭證人證述,原告給付之金 額尚包括土地價金、地上物整合處理費用等,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出資之金額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從認 定兩造各自出資之金額為何,僅能推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等,業如前述,自難憑原告曾給付超過系爭土地價 金一半之金額予被告,遽認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另原告稱 被告虛增價格向原告詐稱以每坪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 固不爭執有向原告稱以每坪25萬元購買,惟否認有誆騙原告 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形,難認原告給付有何欠缺法律上 原因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592予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6,179,456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訴-646-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詹文憲 翁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81,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詹文憲為被告,嗣主張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說明翁裕雄 亦為本件堆置土石之行為人,並追加翁裕雄為被告,堪認基 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土地複文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地上物現況為堆置土石等,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且被告以 堆置土石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28 平方公尺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暨囑 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土石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及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堆置 土石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86.28平方公 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土石及返 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請 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屬適 當,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770元,暨自113年8月1日至返還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計算式如附表),亦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年9月12日合法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8,770元部分加計自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800元*86.28平方公尺=155,304元;加計請求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每月應繳金額=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350元 86.28 125元 1,50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20元 86.28 115元 2,76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1,96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1,968元 113年1月1日止至113年7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574元 合計 8,770元

2024-12-05

TCDV-113-訴-61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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