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本良

共找到 249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有關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等三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⑵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之匯款時 間欄位第6行「21分」應更正為「21時17分」、②編號1之匯 款地點欄位之轉帳銀行增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③編號1 之金額欄位最後一筆「4萬9,989元」應更正為「4萬9,889元 」、④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位「13分」應更正為「16分」、⑤ 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位「112年12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2 月5日」、「24分」應更正為「26分」、⑥編號6之匯款時間 欄位「112年12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5日」;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該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   被   告 王彥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高薪並非我國所肯認之正當工作,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公司匯款之用,以換取高 額薪水,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收受對價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依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東旭 」之人指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 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之中華郵政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 怡蓁等人施用詐術,致莊明峻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莊明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以4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明峻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宣萱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淑敏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蕭國陽提出之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等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明峻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依照LINE暱稱「林東旭」指示,以4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自LINE暱稱「林東旭」之人取得3000元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明峻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吳愷庭、吳怡蓁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資料於LINE暱稱 「林東旭」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收 受對價而提供帳戶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 ,辯稱:因為伊當時沒錢可以繳費,急需用錢,且當時伊不 知道帳戶借出去會違法,所以伊才同意借帳戶等語。經查:  ㈠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 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對於當 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變手法並以對價收 購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方可能為詐 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 得,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 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 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 之必要。故如被告所述或作為避稅轉帳帳戶,然正當公司並 無任何自行申辦帳戶之困難,卻捨此不為,反甘冒使用人頭 帳戶遭名義人移轉款項之風險,而由公司額外支出高額費用 租用他人帳戶使用,均有可疑。  ㈢末查,依被告所述,其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力 付出,當日來回即可獲得高額薪資,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 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0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貪圖45萬 元出租代價,恣意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中華郵政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 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 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帳戶,縱使該等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於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其提供帳戶期間共獲取3000元之 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及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莊明峻 112年12月4日18時22分許至同年月5日0時26分許止 佯裝銀行人員,稱系統出錯導致產生消費訂單 ,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訂單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0時40分、43分,同日21時12分21分,同日4日22時10分,同年月5日0時21分、25分、26分許 透過一卡通iPASS MONEY、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4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12元、1萬35元、4萬9,989元、4萬9,982元、4萬9,987元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2 吳宣萱 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22時11分許止 佯裝「World Gym」健身房、銀行人員,稱合約誤載為續約,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1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5萬5,94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淑敏 112年12月4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止 佯裝「健身工廠」、銀行人員,稱訂單發生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3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4,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蕭國陽 112年12月4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止 佯以社群軟體臉書平台購物而誤設定為資深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3分許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龍潭中興郵局臨櫃匯款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吳愷庭 112年12月4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止 佯裝「旭集」餐廳、銀行人員,稱餐廳內部系統錯誤導致告訴人吳愷庭之信用卡重複消費,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取消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7分、23分、24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9,987 、 2萬9,987 、 4,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吳怡蓁 112年12月4日23時6分許前 佯以告訴人吳怡蓁匯款後,即會歸還其妹妹即告訴人吳愷庭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金額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3時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201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01-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6號 原 告 吳怡蓁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彥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王彥驎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附民-1936-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602、27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10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恒綺」及證據清單 編號2所載「林綺」均應更正為「林桓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104號移送 併辦意旨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 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 翌日(23日)下午16時許始送達本院,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收 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吳志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時19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雙如、饒宛亭、林恒綺、陳育穎、 黃孟誠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吳雙如、饒宛亭、林恒綺、陳育穎、黃孟誠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志誠之供述 被告供承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雙如、饒宛亭、林綺、陳育穎、黃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吳雙如 113年7月9日11時1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9日11時19分許 30,000 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32頁) 2 113年7月9日11時21分許 30,000 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32頁) 3 饒宛亭 113年7月12日9時30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APP、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經營電商獲利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2日9時30分許 16,000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1頁) 4 林恒綺 113年7月13日12時44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10,000 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警卷第115頁) 5 113年7月13日12時45分許 10,000 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警卷第115頁) 6 113年7月13日12時45分許 4,000 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警卷第117頁) 7 陳育穎 113年7月14日11時54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4日11時54分許 20,000 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影本 8 黃孟誠 113年7月13日10時53分前某時 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買賣shopee幣賺錢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3日10時53分許 32,548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13年度營偵字第2748號卷宗)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97-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7號 原 告 吳愷庭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彥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王彥驎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附民-1937-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 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113年度營偵 字第2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22、23384號), 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 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勻彤為 被告徐鈺津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 929、1093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 、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所 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相 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然至法 院時已坦承犯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⑵目前檢察官就被告 之出證、調查方法均已明示,僅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 盧沅暐、鄭暉翰等人之傳訊及交互詰問,而渠等均已認罪, 無翻供之動機,調查行為可謂已完成;⑶被告已透過辯護人 具狀提供「Win」之相關資訊,惟法院表示無調查權,堪認 「Win」已難以查獲到案,幾無出現於本案審判程序,則不 存在被告與「Win」串供影響審判之疑慮;⑷如認羈押原因尚 存,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 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到或不得接觸本案共犯及相關證 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高度限 制之羈押手段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 並未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 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 縝密,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 本院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 告仍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 罪組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 ,另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 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 」間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本院經 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2000-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應LINE暱稱「陳啟 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邀,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並由被告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 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將 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⑶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⑷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⑹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⑺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自稱「陳啟鴻」之人,且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嗣由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與 「陳啟鴻」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幫忙辦貸款的人,對方說 他是貸款專員叫「陳啟鴻」,之後以LINE與「陳啟鴻」聯繫 ,他說辦貸款要去銀行作假資金的資料給銀行看,這樣會比 較辦得過,要我提供證件資料、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之後 再以LINE與「陳啟鴻」的姑丈王國榮聯繫,說進入帳戶是他 們公司的錢,要我去領出後交給王國榮,我才會依照「陳啟 鴻」的指示去做,之前沒辦過貸款,我也是被騙,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事 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觀以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啟鴻」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 啟鴻」提供保佳資產管理(股)公司之名片予被告,自稱為 貸款專員,專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 送『【記得先提供以下相關資料,方可加快貸款申辦進度1. 雙證件正反面2.存摺封面3.內頁交易明細(近期3-6個月) 】、【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退件】【填寫資 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絡人、姓名、手機 、關係、是否保密(是/否)】【15萬(年率5%)、4年(48 期)、月繳3454、代辦費用5%、代辦費用7500、銀行開辦費 用3500、實拿139000、我們公司代辦費用都是貸款下來才收 取、銀行的部分是撥款會直接扣除】【4年跟5年有差嗎】【 月付金嗎?】【5年的話月繳2831】【當然會有差,期限拉長 月付金就變低】』等訊息,被告遂依照「陳啟鴻」之指示傳 送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填寫 貸款人資料回傳予「陳啟鴻」(警卷第128至129頁)。  ⒉「陳啟鴻」在與被告前揭訊息內容中,確另曾傳送王國榮的 個人檔案予被告,稱王國榮為其姑丈,要被告加入好友,被 告依「陳啟鴻」指示以LINE加入後,與王國榮互通訊息中, 曾傳送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予王國榮,並親筆註明『僅供 貸款使用』,之後領款後傳送提款交易明細予王國榮確認等 情(警卷第127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 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名片表明其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 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 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王國榮,則以 被告案發時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年僅21歲,社會工作及歷 練尚有不足,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 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 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 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說 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 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 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 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 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 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組織犯 罪、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 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誤信對方而提 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 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112年12月2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訊息聯繫丙○○,佯稱丙○○之帳戶欠缺第三方認證,要求加入7-ELEVEN在線客服,又佯稱為7-ELEVEN客服人員請求丙○○匯款至指定帳戶,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7分 49,988元 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26日13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4頁) ③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至50頁、第55至56頁) 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6時17分許,傳送簡訊給甲○○,誘使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許美雪」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客服人員,佯稱甲○○之帳戶帳號輸入有誤,需先匯入解凍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 10,000元 乙○○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26日12時4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59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簡訊內容、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至64頁、第67至69頁) 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36頁)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 1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我想靜靜」、「在線客服」與丁○○連繫,並以投資為由,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復又於112年12月間,以LINE名稱「楊堅」與丁○○聯繫,並以協助處理貸款為由,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24分 19,985元 乙○○ 112年12月26日12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20,005元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6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警卷第93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所冷錢包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9頁) ④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0頁) 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36頁)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巴克禮店) 10,005元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42-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 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113年度營偵 字第2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22、23384號), 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 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勻彤為 被告徐鈺津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 929、1093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 、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所 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相 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然至法 院時已坦承犯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⑵目前檢察官就被告 之出證、調查方法均已明示,僅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 盧沅暐、鄭暉翰等人之傳訊及交互詰問,而渠等均已認罪, 無翻供之動機,調查行為可謂已完成;⑶被告已透過辯護人 具狀提供「Win」之相關資訊,惟法院表示無調查權,堪認 「Win」已難以查獲到案,幾無出現於本案審判程序,則不 存在被告與「Win」串供影響審判之疑慮;⑷如認羈押原因尚 存,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 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到或不得接觸本案共犯及相關證 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高度限 制之羈押手段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 並未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 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 縝密,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 本院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 告仍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 罪組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 ,另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 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 」間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本院經 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訴-516-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源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之大樓社區住戶,告訴人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則係該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 凌晨,因故起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 1樓大樓管理室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 娘臭機掰」、「你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 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 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 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 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 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 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 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 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 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 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 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 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 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⑶證人 陳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穢語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起因是告訴人在大 樓中庭對我大叫,大樓住戶都有聽到,我控制不住才會罵他 ,並非無緣無故,因為生氣沒有控制好情緒,不可能憑白無 故罵人家,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上揭公訴人 所指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被告雖對 告訴人稱「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娘臭機掰」、 「你媽的王八蛋」等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 告與告訴人係因大樓凌晨噪音問題而發生爭執,因對告訴人 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之言詞,雖造成告訴人精神 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 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係屬被告 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達不雅言語,以 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 格;被告出言上開穢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 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 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謾罵告訴人 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 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公訴人前揭 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 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 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OGGY7210.MP4 二、畫面背景: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樓管理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1分40秒 四、內容如下: ①被告即甲○○;告訴人即乙○○。 ②畫面中另有一名白色上衣男子(戴眼鏡)、以及一名穿著藍色襯衫之保全;另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以及一名穿著黑色外套女子之住戶。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4:01:11~ 04:01:58 被告:不然怎樣? 白衣男子:你用說的。 被告:你從樓上…你過去附近…不然你看你…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你看看你… 告訴人:不要碰我。 被告:不然你看看…你不要再說拎北喔。 告訴人:什麼叫拎北安那? 保全:好好說、好好說。 白衣男子:你們兩個都冷靜下來,你先聽我說。 被告:我剛才要解釋給你聽。 白衣男子:我知道。 被告:結果他說要來這邊對簿公堂。 白衣男子:冷靜一點,聽我說,齁你聽我說一下。他是安全委員,他已經好幾天的半夜,為了聲音在查。 被告:啊你… 白衣男子:你聽我說完,從去年的紀錄都有,他很有心,在抓這個兇手是誰。 被告:啊好,你聽我說,我若是受害者?誰要來幫我… 04:01:58~ 04:02:50 告訴人:你要來跟我們管理室反應。 被告:你不要囉嗦,不然現在立刻出來,不然現在電線杆… 告訴人:要吵架大家一起試看看。 被告:不然大小隻開出來。 告訴人:試看看啊。 被告:不然來報案,看誰對不對啦。 告訴人:沒關係啦。 被告:不想報案,就表示你… 告訴人:沒關係啦。 被告:現在開出來!現在!現在!現在! 白衣男子:那裡現在好幾戶在那。 被告:來!對開!不是叫小賀… 白衣男子:冷靜,不要那麼生氣好嗎?我們不要那麼生氣好嗎? 保全:嘿啦,我們好好說。 白衣男子:之前、之前…住戶在那邊… 被告:沒有嘛,你就聽我說嘛。 白衣男子:好,你說… 被告:三個委員說我在這邊做什麼,整個樓上說…說要做幾分鐘,說我不要嫌,你聽我說,啊現在這邊…(音譯) 白衣男子:我們好說好氣。 被告:不是。 (此時從門邊進來一男一女) 白衣男子:這是我們受害者。 被告:你是受害者,你不就聽我說… 影像二 一、檔名:GPLG2956.MP4 二、畫面背景: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樓管理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1分40秒 四、內容如下: ①被告即甲○○;告訴人即乙○○。 ②畫面中另有一名白色上衣男子(戴眼鏡)、以及一名穿著藍色襯衫之保全;另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以及一名穿著黑色外套女子之住戶。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4:08:34~ 00:09:43 告訴人:到底是誰敲那三聲?…你是怎樣開會… 被告:不要說那些…你現在…你娘臭機掰,不然你現在是說什麼…你娘臭機掰…幹你老母啊。啊你如果叫小賀,跟我在這邊沒完沒了,都你在叫,蛤? 白衣男子:人家那邊… 被告:啊賀,你哪欸轟幹試看看,我們兩個對開,我不信你可以 …幹你老母。 告訴人:沒關係你再罵沒關係,這裡都有錄音。 被告:啊你不就有紀錄,我不就會怕,蛤?我跟你說… 告訴人:沒在怕啦。 被告:跟你說要對開,還說在錄音…蛤? 告訴人:就是要說給你聽。 被告:幹你娘臭機掰。 告訴人:你再罵沒關係,你再繼續罵。 被告:啊不是很好…說要報案…拎北一定告。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 被告:你說你要告拎北?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 被告:你媽的王八蛋。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不用擔心。

2024-11-07

TNDM-113-易-1665-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暐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趙子龍」、「阿彬」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及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 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 取遭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原諒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係領款之2%(合計約新臺幣5 ,640元),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趙子龍」、「阿彬」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 暐傑即與「趙子龍」、「阿彬」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采霓、張恩誠、 葉姿辰,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翁暐傑再依 「趙子龍」指示持以「阿彬」所轉交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 欺贓款,並於扣除可得之2%報酬後(本案約新臺幣5640元) ,再將所餘贓款交付「阿彬」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采霓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霓、張恩誠、葉姿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采霓、張恩誠、葉姿辰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 告訴人3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趙子龍」、「阿彬」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之犯行,因對 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2092-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8號 附民原告 吳俊昇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張芥源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附民-818-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