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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張紜禎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陳柏嘉刑事陳述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 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往右偏移,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柏嘉、張紜禎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陳柏嘉之過 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且告訴人 陳柏嘉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 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柏嘉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告 訴人張紜禎經本院聯繫未果,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紜禎 達成和解,經本院函知被告亦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此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 ,而告訴人張紜禎雖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 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 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 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 2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陳柏嘉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張紜禎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 產上損害,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 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 人張紜禎傷勢程度,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張紜禎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3萬元,如果日後 告訴人張紜禎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 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葉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快車道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適陳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紜禎,沿同路段 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嘉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 左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牙 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足第五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外 側肌撕裂傷之傷害;致張紜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下 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控傷、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嘉、張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紜禎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TDM-113-交簡-2015-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 原 告 謝宜蘋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M-113-附民-157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俊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陳俊龍之名義,使用陳俊龍之身分證、健保卡,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使用陳俊龍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驗證,陳俊龍並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陳俊龍亦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而得以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令自陳俊龍處再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外,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2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1至3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4至35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9 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既已構成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 此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容有誤會。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帳戶對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 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身分證、 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使詐欺集團得以 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因而造成附表二 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29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 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 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暨告訴人曾俊龍(見本院卷 第303頁)、告訴人梁肇堂(見本院卷第360頁)、告訴人謝 宜蘋(見本院卷第299頁)、告訴人林宗毅(見本院卷第287 頁)、告訴人馮嬿蓉(見本院卷第305頁)、告訴人游惠琪 (見本院卷第289頁)、告訴人蔡智宇(見本院卷第297頁) 、告訴人陳宜宏(見本院卷第295頁)、告訴人胡晴雯(見 本院卷第315頁)、告訴人洪猷翔(見本院卷第360頁)、告 訴人王文玲(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害人洪于涵(見本院 卷第307頁)告訴人黃雲聰(見本院卷第285頁)、告訴人盧 秉麒(見本院卷第360頁)、告訴人郭佩勻(見本院卷第317 頁)、被害人徐家儀(見本院卷第360頁)對於被告科刑範 圍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無家者 ,在臺北車站周邊活動約3年,無親屬之生活狀況,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提供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 憑證之對價為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7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遭詐欺金 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 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聯邦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下稱偵5865卷」第35至3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下稱偵9934卷】第443至446頁)。 2.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2528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 兆豐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23至25頁;偵9934卷第435至437頁)。 2.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359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3. 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27至30頁;偵9934卷第431至434頁)。 2.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4. 渣打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1至33頁)。 2.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534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5. 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9至41頁;偵9934卷第439至441頁)。 2.郵局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59946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金融帳戶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曾俊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起,以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引誘曾俊龍加入LINE群組「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LINE暱稱「劉玉瑜-股票」等帳號聯繫曾俊龍,向曾俊龍佯稱:下載APP軟體「e投信」可以入金儲值、操作股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俊龍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37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曾俊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1至33頁)。 2.曾俊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9至40、46至48頁)。 3.曾俊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5至38、51至53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2. 江美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FB暱稱「85克的當沖日記」向江美宙推薦股票投資,引誘江美宙加入LINE群組「爆料同學會」,並以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遊仁俊」等帳號聯繫江美宙,向江美宙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美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江美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55至89頁)。 2.江美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100至105頁)。 3.江美宙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108至10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93至98、141、143至144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2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3. 梁肇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文章,引誘梁肇堂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並以LINE暱稱「畢德歐夫」、「副教_陳詩宜」、「Digital_Robin」等帳號聯繫梁肇堂,向梁肇堂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s://www.gfkgy.com/」入金儲值、購買股票來投資獲利云云,致梁肇堂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梁肇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85至186頁)。 2.梁肇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詐騙APP頁面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197至206頁)。 3.梁肇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195至19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79至183、189至193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4. 謝宜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網路引誘謝宜蘋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台股風向飆」,並以LINE暱稱「Beryl」、「Ds-ALLy」等帳號聯繫謝宜蘋,向謝宜蘋佯稱:可以進行股票分析、幫忙操作投資來賺錢獲利云云,致謝宜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中午12時37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謝宜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145至149頁)。 2.謝宜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181至193頁)。 3.謝宜蘋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9934卷第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9934卷第153至158、195至199頁)。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5. 林宗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中午12時34分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林宗毅點擊並加入不詳之投資社團,並以LINE暱稱「福利社-陳詩宜」帳號聯繫林宗毅,向林宗毅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毅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1時53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4萬元 1.告訴人林宗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13至315頁)。 2.林宗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321至325頁)。 3.林宗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32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09至311、317至320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1時53分許 3萬元 6. 馮嬿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馮嬿蓉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遊老師」、「副教_陳詩宜」、「Digital客服經理Ada」等帳號聯繫馮嬿蓉,向馮嬿蓉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嬿蓉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3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7萬元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35至337頁)。 2.馮嬿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351至3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29至333、339至342頁)。 7. 柯明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文章,引誘柯明達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股市飆股共享組」,並以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副教_陳詩宜」、「Digital_Ruth」等帳號聯繫柯明達,向柯明達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明達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11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3萬元 1.告訴人柯明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13至216頁)。 2.柯明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及詐騙APP擷圖(見偵5865卷第227至233頁)。 3.柯明達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234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207至211、217至225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15分許 4萬元 8. 張智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起,以FB張貼「仁俊台股分析商學院」廣告,佯裝該社團成員皆有獲利,引誘張智丞加入社團,並以LINE暱稱「Digital-Betty」聯繫張智丞,向張智丞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29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張智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55至57頁)。 2.張智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65至66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9至53、61至64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 1萬元 9. 游惠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游惠琪,向游惠琪佯稱:至「投資黃金GMI」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惠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9時5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2萬元 1.告訴人游惠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79至38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373至377、385至389頁)。 10. 柯芊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FB暱稱「股市名人金庸」聯繫柯芊邑,引誘柯芊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游老師」、「筱蔓」等帳號聯繫柯芊邑,向柯芊邑佯稱:下載APP軟體「Digital」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柯芊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柯芊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201至209頁)。 2.柯芊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217至249頁)。 3.柯芊邑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2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34卷第211至215、259至263頁)。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23分許 3萬8千元 11. 蔡智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張貼投資炒股廣告,引誘蔡智宇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飆股同學會」及「飆股分享小課堂」,並以不詳之LINE帳號聯繫蔡智宇,向蔡智宇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智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1萬5千元 1.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97至399頁)。 2.告訴人蔡智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07至41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391至395、401至405頁)。 12. 徐珮錦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徐珮錦加入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徐珮錦,向徐珮錦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珮錦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8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5萬元 1.告訴人徐珮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39至241頁)。 2.徐珮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251至261頁)。 3.徐珮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262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237、243至249頁)。 13. 陳雅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新手教學、帶你做飆股」之廣告,引誘陳雅紋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等帳號聯繫陳雅紋,向陳雅紋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5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陳雅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73至75頁)。 2.陳雅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及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85至10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67至71、79至83頁)。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14. 陳宜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陳宜宏加入LINE群組「飆股同學會」,並以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Digital客服」等帳號聯繫陳宜宏,向陳宜宏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投資教學和指導來獲利云云,致陳宜宏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下午7時4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陳宜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11至118頁)。 2.陳宜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125至128、131至134頁)。 3.陳宜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130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05至109、119至123頁)。 15. 范芳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范芳瑜加入LINE群組「遨遊VIP進錢」,並以LINE暱稱「筱蔓」等帳號聯繫范芳瑜,向范芳瑜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提供內線包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芳瑜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2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范芳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43至1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37至141、147至151頁)。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16. 胡晴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胡晴雯加入LINE群組「股海菁英商學院」,並以LINE暱稱「副教Perrry」、「Aileen」等帳號聯繫胡晴雯,向胡晴雯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晴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35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胡晴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71至277頁)。 2.胡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283至28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267至269、279至282頁)。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1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7. 梁志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聯繫梁志瑋、提供一投資網站連結,向梁志瑋佯稱: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志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9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梁志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17至418頁)。 2.梁志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2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11至415、419至423頁)。 18. 洪猷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引誘洪猷翔加入LINE群組「股海菁英商學院」,並以LINE暱稱「阿土伯」、「阿土伯副教-高瑜茉」等帳號聯繫洪猷翔,向洪猷翔佯稱:下載「Digital」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猷翔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1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洪猷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33至43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27至431、437至439頁)。 19. 王志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王志倫點擊加入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並以LINE帳號暱稱「杉本來了」、「林詩蓓」等帳號聯繫王志倫,向王志倫佯稱:下載「Digital」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志倫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7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王志倫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65至470頁)。 2.王志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擷圖(見偵5865卷第478至482頁)。 3.王志倫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59至463、471至475頁)。 20. 林暉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林暉凱點擊加入LINE群組「風向標股票36」,並以LINE帳號暱稱「林詩蓓」、「DS-Ally」等帳號聯繫林暉凱,向林暉凱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暉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7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林暉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934卷第265至267頁)。 2.林暉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277至282頁)。 3.林暉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2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269至274、285至287頁)。 21. 王耀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FB張貼「杉本來了」之投資廣告,引誘王耀霆點擊加入LINE群組「飆股投顧社團」,並以LINE帳號暱稱「楊曉慧」等帳號聯繫王耀霆,向王耀霆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霆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0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63至364頁)。 2.王耀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詐騙APP頁面及FB貼文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369至372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57至361、365至368頁)。 22. 王文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王文玲點擊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帳號暱稱「Digital Erin」聯繫王文玲,向王文玲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上午9時21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王文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59至161頁)。 2.王文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見偵5865卷第172至177頁)。 3.王文玲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17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53至157、163至167頁)。 112年12月13日 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23. 洪于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洪于涵加入LINE好友「85克的當沖日記」及群組「聚沙成塔」,並以LINE暱稱「程思維」等帳號聯繫洪于涵,向洪于涵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https://APP.toidsfg.com)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涵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洪于涵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489至491頁)。 2.洪于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詐騙APP頁面擷圖(見偵5865卷第499至503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83至487、493至497頁)。 112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24. 黃雲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8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黃雲聰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Perrry」等帳號聯繫黃雲聰,向黃雲聰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雲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下午9時4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黃雲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47至452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41至445、453至455頁)。 25. 盧秉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盧秉麒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飆股投顧社團」,並以LINE暱稱「楊曉慧」、「Digital-Sigrid」等帳號聯繫盧秉麒,向盧秉麒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秉麒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 上午9時29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盧秉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13至319頁)。 2.盧秉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48至357、371頁)。 3.盧秉麒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3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37至341、373至377頁)。 112年12月14日 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6. 郭佩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11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郭佩勻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Monica陳嘉萱」、「Digital線上客服」等帳號聯繫郭佩勻,向郭佩勻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佩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8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郭佩勻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79至384頁)。 2.郭佩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90至392頁)。 3.郭佩勻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3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85至387、399至402頁)。 27. 徐家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FB張貼「杉本來了」之投資廣告,引誘徐家儀點擊加入LINE群組「加權指風雲」,並以LINE帳號暱稱「蔡心怡」、「Digital客服」等帳號聯繫徐家儀,向徐家儀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家儀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22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徐家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513至516頁)。 2.徐家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52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507至511、517至521頁)。 28. 陳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暱稱「徐航健」張貼捐款2億元予私立淡江大學之貼文,引誘陳美華加入LINE群組「吾股道場」,並以不詳之LINE帳號聯繫陳美華,向陳美華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15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91至298頁)。 2.陳美華提供之轉帳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0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285至289、299至301頁)。 29. 曾富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曾富宏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副教_陳詩怡」、「Digital客服經理」等帳號聯繫曾富宏,向曾富宏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富宏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51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曾富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403至405頁)。 2.曾富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419至424頁)。 3.曾富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4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34卷第407至414、425至429頁)。

2024-11-18

TPDM-113-訴-973-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 原 告 吳秋蓉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修宇鋒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 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得上訴)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8

TPDM-113-附民-100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秉瑜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及簡 訊驗證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 等資料使用其電子支付帳戶,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轉出該等款 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 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前於110年2月13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 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A帳戶)且現仍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秉瑜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之更換 手機裝置簡訊驗證碼,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因而得以使用A帳 戶。嗣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 日下午2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予蕭雅純,以此方式向蕭 雅純佯稱: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領取補助金云云,致蕭雅 純陷於錯誤,因而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 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蕭雅純之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並上 傳身分證正面照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蕭雅純輸入及上傳身分 證正面照片所載個人資料,暨蕭雅純續依指示輸入之註冊簡訊驗 證碼,向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B帳戶),並輸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及蕭雅純續依 指示輸入之簡訊OTP驗證碼,將國泰帳戶綁定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 具,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 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而儲值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陳進 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使用過A帳戶1 次,便未再使用,連密碼都忘了,我於111年8月21日確診, 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收到確診隔離通知書時,亦收到i Message簡訊,誤以為該簡訊內容為真,點擊該簡訊內所留 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我 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 ,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後,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 通帳號,因誤信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 填載驗證碼功能,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直到該網 頁中要求輸入中信帳戶密碼時,我才發現是詐騙,後來更陸 續收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送A帳戶綁定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欲轉帳儲值至A帳戶內之電子郵件,經詢問台新銀行得 知與悠遊付有關,便向悠遊卡公司聯繫並說明遭詐騙經過, 且經由台新銀行協助將台新帳戶取消綁定,悠遊卡公司亦停 用A帳戶,我也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A帳戶應是遭 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此從A帳 戶紀錄顯示有更改裝置綁定識別ID,且綁定中信帳戶,更不 斷嘗試自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轉帳儲值至A帳戶均可知,且 告訴人蕭雅純遭詐欺之經過與我遭詐欺的經過幾乎相同,我 是國小老師,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更無前科,絕無可能出售 A帳戶,我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門號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中信帳戶、A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辦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於107年4月30日起至 111年8月29日止,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於111年8月30 日起,由台灣大哥大提供電信服務,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亦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A帳戶則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於同日綁定台新帳戶及台新銀行信 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 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 7、33頁)、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 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動作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30277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 13頁)、悠遊卡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232至 236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詐得之告訴人資料冒名註冊B帳戶,並自 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單 付帳戶再轉帳而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 許,接獲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 ,便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 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約半小時後,收到國泰銀行通知 有2筆款項支出,分別為5,000元、2,000元,我趕緊連絡國 泰銀行,經國泰銀行告知款項已轉到B帳戶內,可能是詐騙 ,便向警報案,國泰帳戶所綁定B帳戶不是我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7至22頁) 、假冒疾管署之簡訊擷圖、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5頁)、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 008222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  ⒉依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所 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該函所附A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5頁)、卷附簡單付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所示,B帳戶係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門號於111年8月22日註冊,並留存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且綁定國泰帳戶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5,000元、2,000元而儲值 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 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 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等情 。  ⒊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 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偵卷第135至145、151至163、17 5至177、185、193至203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 3946號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 62至67、70至76、82至83、91至99頁)、113年10月18日悠 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 第187至192、195至201、207至208、216至224頁)顯示,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列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  ⑴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以手機號碼註冊,輸入發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並設定 6位數字密碼,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即能完成註 冊。  ⑵綁定金融帳戶:   新增支付工具,選擇銀行,勾選同意條款,並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出生年月日、圖形驗證碼,再輸入發送至銀行帳戶留 存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方能完成綁定。  ⑶以銀行帳戶儲值:   選擇已綁定之銀行帳戶,輸入儲值金額、6位數字密碼,即 能完成儲值。  ⑷跨行轉帳:   輸入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確認轉帳資訊,確定轉帳提示, 輸入6位數字密碼,即能完成跨行轉帳。  ⒋復觀諸前述告訴人報案後由警制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記載:民眾有 收到驗證碼給出,造成綁定悠遊付等語。  ⒌基此,足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均須 輸入簡訊驗證碼,且註冊時須輸入身分證資訊驗證,而儲值 、轉帳或跨行轉帳則無須輸入簡訊驗證碼。從而,告訴人遭 詐欺而進入詐欺網頁後,應有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如此詐 欺集團方能取得身分證正面照片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且B帳戶既係 綁定國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則告訴人於遭詐欺時,亦有輸 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其後更有輸入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及綁定 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⒍綜上,告訴人因見詐欺集團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 疫補助金」之簡訊,其上載有: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 領取補助金云云之詐術內容,因而陷於錯誤,以手機連結網 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 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 證字號、國泰帳戶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後更 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陸續輸入註冊簡訊驗證碼及綁 定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詐欺集團因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上開個人資料,因而得以告訴人名義冒名註冊B帳戶,並 自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 單付帳戶再轉帳而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6123號函( 見本院卷第168頁)、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詮力字第1131016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及前述112 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 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可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有綁定手機裝置, 若更換手機裝置,須進行OTP簡訊驗證,密碼變更之作業流 程及驗證程序,若係點選忘記密碼,須先輸入身分證字號, 再輸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復輸入新密碼,方能完成重設密 碼,且於111年8月25日前,並未限制使用前次綁定手機裝置 始能變更密碼,然A帳戶並無密碼變更之紀錄,而依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更換手機裝置,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且依裝置綁定識別ID可知,此次變更係回復同日下午2時22 分前之原手機裝置,上述更換手機裝置均有進行驗證程序, 簡訊驗證碼皆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基此,A帳戶雖未曾變更6位數字密碼,然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2時22分許,有更換手機裝置,並經輸入發送至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且於同 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 A帳戶之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均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參以 前述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須以所 綁定之手機裝置,以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門號、6位 數字密碼方能登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完成轉帳乙節,雖 難以此逕認將B帳戶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 戶之交易即係由被告所自行操作,然依上開間接事實,參酌 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22日有在不明網頁上輸入門號、簡訊驗 證碼乙節(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 足以推認被告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 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 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方能將A帳戶變更綁定之手機裝置,進而得以使用A 帳戶,並將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戶等情。 從而,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A帳戶應是遭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 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云云。然依上說明,A帳戶既未曾有 密碼變更之紀錄,且縱然以忘記密碼之方式變更密碼後,仍 須更換手機裝置,方能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均徵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至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交 易扣款失敗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3至57頁)、中信銀行傳 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88至290頁),及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 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 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 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 固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有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且自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至3時10分許, 有5次以台新帳戶轉帳儲值、4次以中信帳戶轉帳儲值均交易 失敗之交易紀錄等情,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 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行為,尚無從以另行綁定被告金融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及 多次以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帳儲值交易失敗,即認A帳戶 係遭詐欺集團所盜用云云,故被告以上情辯稱A帳戶係遭盜 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⒉電子支付帳戶,因多半約定以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事關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甚鉅,須綁定手機裝置以 保障使用之安全性,其帳戶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認證 碼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需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有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 顯無任意交付他人變更手機裝置進而使用之理。另依一般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如自己未操作電 子支付帳戶之情形下,卻收到電子支付機構委由電信業者發 送之簡訊驗證碼,必會察覺有異而儘速聯繫電子支付機構處 理,且若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任意提供予他人,將使對方得以將電子支付帳戶變更手機 裝置後加以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甚至重設密碼後,完全排 除原使用者再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故提供密碼及更換手機裝 置簡訊認證碼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既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註冊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反以此方式使用他人之電子支付 帳戶,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電子支付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帳、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轉帳或提領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之密碼、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 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我國近年來 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故依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心理所設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辦理補助、美化帳戶金流等 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 之簡訊認證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電子支付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 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 字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參酌前述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 之會員動作紀錄、中信銀行傳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 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 證程序可知,A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新增綁定中信帳 戶作為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回復為同日下午2時22分前之原手機裝置,足見被告尚有 以不詳方式,將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  ⒋另依前述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027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 頁)顯示,台新帳戶之餘額2,871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3分許轉帳而出,台新帳戶之餘額即歸為0元,亦徵被告確 實知悉綁定台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之A帳戶係交付予他人使 用中,從而方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乙節。  ⒌綜衡上述各情,被告不僅提供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更將A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帳戶內餘額 轉出,甚且待詐欺集團成員在未重設密碼之情形下使用A帳 戶完畢後,再更換手機裝置,回復為原手機裝置,已徵詐欺 集團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信賴關係下,詐欺集團方未重設密碼 ,被告亦得以再取回A帳戶之使用權。故被告將門號0000000 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對方,則被告對於將A帳戶 上開資料提供予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知悉,將遭對 方得以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進而使用A帳戶,用以供匯入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轉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  ⒍故被告依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既與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交易習慣不符,依被 告之智識、職業、社會經驗等情狀,已預見卻容任A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亦係遭詐欺,且與告訴人遭詐欺之 經過幾乎相同云云。然告訴人原非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 用者,相較於被告本即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對 於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識、瞭解程度本有不同,於收到 悠遊卡公司委由電信業者發送之簡訊認證碼時,對此簡訊認 證碼之用途及警覺性,當然亦有不同。況被告除交付簡訊認 證碼外,尚且提供A帳戶之密碼,而告訴人則係遭冒名註冊B 帳戶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設定B帳戶之密碼。從而,固 然告訴人亦有提供註冊及綁定國泰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之 情形,惟告訴人既未曾使用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本難以 期待告訴人得以確實認知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 字號、國泰帳戶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提供簡訊驗證碼 ,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名註冊電子支付悠遊付帳戶等情,此 均顯與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之情況有別,故被告此等辯解, 難以憑採。  ⒏又被告辯稱: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通帳號,因誤信 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填載驗證碼功能 ,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云云。然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 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 序(見偵卷第147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8頁)、113年1 0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 (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發送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 之簡訊文字固定為:「【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提防詐騙! 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 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其他提 醒簡訊認證碼之簡訊文字固定為:「【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 】請提防詐騙!請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提 醒您!勿告訴他人勿於任何網頁輸入此驗證碼!請於5分鐘 內完成驗證」,被告既係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2月13日即 已註冊A帳戶,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且於本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為國小老師,更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收受簡訊開頭為【悠遊付 更換手機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之2組簡訊認證 碼,焉有可能不知該等簡訊認證碼係用以更換A帳戶手機裝 置及驗證A帳戶其他須驗證之作業程序,故被告上開辯解, 亦難採信。  ⒐另依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6471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2日進線台新銀行客服之紀錄錄 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3頁)、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54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勘驗前述 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前述悠遊 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 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以及被告提出之通知A帳戶 停用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1頁)、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 解除綁定A帳戶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9頁)、通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後案件受理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63頁),被告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0分許、3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反應台新帳戶要扣款轉帳儲值 至A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解除綁定台新信用卡,於同 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司要求停用A帳戶, 於同日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然依被告撥打電話予台 新銀行客服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台新帳戶係 因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而欲扣款之情,卻遲至詐欺集團 已使用A帳戶,將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A 帳戶之7,000元轉出,且更換手機裝置為被告原使用之手機 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始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 司要求停用A帳戶,並撥打電話予165反詐騙專線,亦顯與一 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發覺電子支付帳戶遭盜用時之應對情 形有別,被告縱有上開撥打電話、報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 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A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 入A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再轉帳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7,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 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 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國小老師,月 收入約7萬元,與妻、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女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告訴人之款項自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入A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入簡單付帳戶 再轉帳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訴-537-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宇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修宇鋒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平面停車區內,因不滿 告訴人吳秋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阻礙其牽移自行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毀損告訴人之A車右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鑫機 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轉動A車右後 視鏡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牽我 的腳踏車,但告訴人將A車硬停在車位已滿的停車區,造成 我牽車時身體可能會碰撞到A車,故我順手轉動以方便進出 ,並避免我將腳踏車牽出來時,身體碰撞到A車,且機車後 視鏡本可轉動,我以正常使用方式轉動,不可能造成毀損, A車右後試鏡縱有毀損,也與我的行為無因果關係,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我當時是側身彎腰牽車,因我身體比較 壯碩,我的動作就是為了避免碰撞到A車,我沒有毀損故意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   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車區內,以左手徒手朝順時 鐘方向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1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153、1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 9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3頁)、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院 偵卷第29、31頁)、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 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 錄、草稿暨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59至162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車於同日有更換左、右後視鏡:   A車右後視鏡遭被告扳轉後,於同日晚間,有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進鑫機車行,更換左、右後視鏡之情,既據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頁;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 人即進鑫機車行負責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進鑫機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亦堪 以認定。  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A車右後視鏡有何因被告以 左手徒手扳轉之行為而導致毀損之情:  ⒈告訴人吳秋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A車自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 車區牽出,發現右後視鏡有被亂凹,所以我試著把右後視鏡 凹正之後,繼續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71巷行 駛,但騎乘沒多久,騎乘A車右轉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後,右後視鏡又垂下來,我發現沒辦法像之前後視鏡被亂 凹時,仍可以凹回來,我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於同日晚間 下班後,就去進鑫機車行更換後視鏡,更換後,右後視鏡就 不會一直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調院偵卷第20、3 9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⒉證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至機車行表示A車後視 鏡被折損需更換,因告訴人如此表示,我便替告訴人更換。 我當時是看到後視鏡有折損,鏡子角度不對,鏡子有鬆動而 無法固定,有需要換,才換的,但不記得後視鏡是如何折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0頁)。  ⒊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固指證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以左手徒手 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不斷垂下而無法固定之情,核與證人 蘇進順上開證述目擊A車後視鏡遭折損,後視鏡鬆動無法固 定乙節相符。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致使A車右後視鏡原朝 畫面左上方之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上彎曲之方向,有卷附前述 本院勘驗筆錄、草稿暨附圖可參,足見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 A車右後視鏡後,A車右後視鏡並未有向下垂下之情,而與告 訴人、證人蘇進順上開證述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有別。加以 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既與一般機車後視鏡係可轉 動、調整後視鏡角度,正常轉動下,不會因轉動即導致機車 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之經驗法則無違,則告訴人及證人蘇進 順所指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是否確係因 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所致,已有可疑。  ⒋加以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證稱在被告扳轉後,有自行再將A車右 後視鏡凹正,其後始發現A車右後視鏡垂下等語,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扳轉後之外觀, 則本案已難以排除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 係於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後,因告訴人再次凹正A車 右後視鏡之行為所導致之可能性。  ⒌加以本案復無證據可資認定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結構、容許 轉動之角度範圍、是否不容許轉動等節,則被告扳轉A車右 後視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A車右後視鏡容許轉動之角度或A 車右後視鏡不容許轉動,因而破壞A車右後視鏡何處之結構 ,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告訴人及證人蘇進順所指鬆脫無法固 定,致令不堪用之情,或因而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均無從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以徒手扳轉A車之右後視鏡,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 A車因右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於同日有至進鑫機車行更換 左、右後視鏡等事實,惟不能證明A車之右後視鏡鬆脫無法 固定確係因被告扳轉之行為所導致,亦不能證明被告扳轉之 行為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易-533-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 原 告 胡晴雯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M-113-附民-129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昌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世昌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男犯性騷擾罪,分別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各致A男所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且深感非常不舒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 ,參酌A男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職業為服務業,在超商 工作,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3罪,所侵害法 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3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陳世昌(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內Cos play網路社團結識代號AW000-A112661號之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A男),雙方偶因參與Cosplay 活動見面。詎陳世昌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意圖性騷 擾,基於承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部位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圓山花博爭豔館(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內,乘A男未及抗拒之際,突然從正面擁抱A 男約3秒鐘,至A男表示不要再擁抱其等語,陳世昌始停止動 作。㈡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與A男一起前往早安美之城 圓山活力捷運早餐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在等待 早餐過程中,乘A男未及抗拒之際,突然用手抬起A男之下巴 ,隔著口罩親吻A男嘴巴。㈢另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 ,與A男一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國中(學校名稱及地址詳 卷)參加校慶活動,又乘A男未及抗拒之際,突然用手抬起A 男之下巴,隔著口罩親吻A男之嘴巴。嗣A男不堪受辱並發覺 有多位類似遭遇之被害人,遂提出本案告訴。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各該行為等情。 3 證人代號AW000-A112661A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強行擁抱告訴人約3秒等情。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使用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擷圖1張、Facebook社團(社團名稱詳卷)文章擷圖、通訊軟體LINE社團(社團名稱詳卷)對話紀錄擷圖、Meta公司函覆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15

TPDM-113-簡-2355-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為警攔停 盤查之時間為「113年10月14日上午5時40分許」,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 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述職業為做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㈢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後駕車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服用酒 類,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上路,應擇其 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身,以 資警惕,並啟自新。  ㈣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俊廷(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7時至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5杯伏特加酒後,竟基於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信義區 基隆路1段147巷口,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92-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807號),經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偽造之汽車牌照號碼9J-8176號之號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定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聲請書誤載 為1面,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偽造之汽車牌照號碼9J-8176號之號牌2面(保管字 號:112年度紅保字第765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單聲沒-1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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