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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原 告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井石化有限公司新臺幣1,524,285元,及其中 新臺幣1,392,405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31,880元自 11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朝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94,334元,及自112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中井石化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2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朝井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4,3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中井石化有限公司(下稱中井公司)、朝 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井公司,與中井公司合稱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其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業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頁) ,而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本件訴訟,原告遂向本院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 林志揚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遂行訴訟行為,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中井公司新臺幣(下同)1,39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朝井公司1,86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 經原告重新核算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金額 後,中井公司應擴張請求金額131,880元,朝井公司則扣除 已獲清償之部分而減縮請求金額267,960元,而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中井公司1,524,285元,其中1,392,40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1,880元自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朝井公司1,594,3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 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9月間起每月均依被告之訂貨需求, 交付貨品與被告,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下 稱系爭貨款)及供被告作為申報稅捐及記帳憑證之用。詎原 告分別已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售額(含稅)之貨 品(下稱系爭貨品),除經扣除被告清償朝井公司30萬元、 40萬元、50萬元及90萬元貨款後,尚餘1,594,334元【計算 式:3,694,334-300,000-400,000-500,000-900,000=1,594, 334】未獲清償,另中井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則尚有1 ,524,28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未獲清償,又兩造間之交易 習慣係於年終結算貨款,並由被告開立空白支票與原告或由 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每月交付現金以為清償,是原 告之貨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對中井公司、朝井公司給付上述 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或送貨單 ,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應已給付價金後,原告始會 開立發票,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 款,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又原告於交付貨品後,其 價金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然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始 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 品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112年7月12日往前回溯2年即於110 年7月12日前所販賣予被告之商品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時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沈宇助 曾變更每月為以現金清償貨款及開立支票而承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債務,然關於沈宇助係如何承認系爭貨款或如何約 定改由按月給付5萬元清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 告雖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空白支票10張,僅得證明原告持有之 上開支票,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之原因不明,自不得以此遽認 被告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綜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 事項如下:  ㈠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朝井公司開立金額共912,080元之 發票予被告。  ㈡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中井公司開立金額共65,800元之發 票予被告。  ㈢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朝井公司開立金額共1,129,000元 之發票予被告。  ㈣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中井公司開立金額581,700元之發 票予被告。  ㈤被告未執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然原告仍持續送貨與被告, 被告則持續營運至112年5月被告公司負責人死亡止。  ㈥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之送貨單,均由被告之 負責人及員工簽收之事實。  ㈦被告於107年1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30萬之支票交由朝井公司 兌現。  ㈧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由朝井公 司兌現。  ㈨被告曾開立空白支票10張並交付原告。  ㈩附表一、二所示單據之貨品內容及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中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中井公司1,524,285元之貨款,有 無理由?  ㈡朝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朝井公司1,594,334元之貨款,有 無理由?  ㈢承上,如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被告是否有承認上開 債務?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前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中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中井公司1,524,285元之貨款及朝 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朝井公司1,594,334元之貨款,有 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情形而言,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成立為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舉 證證之;至於被告辯稱已經清償者,則屬於原告上開請求權 之消滅事由,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以原告應就被告未給付貨款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送貨單上所載貨品 與被告,扣除被告曾清償3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90萬元 外,其餘貨款均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 單及朝井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至30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檢附之被 告開立107年1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資料、109 年12月20日開立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第563至565頁),又兩造對於原告 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送貨單所載貨品及金額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足認原告確已有交付系爭貨品 與被告,原告已履行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兩造間 即已訂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惟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貨款 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未能就其清償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反辯稱需由原告就被告未給付貨款負舉證責任,自 不足採。  3.又被告辯稱:依國稅局檢附營業稅年度資料,被告申報之金 額與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金額不符,亦有未申報原告公司貨 款之情等語,惟被告自105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均有執原 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來源向國稅局報稅,有財政部國 稅局113年4月1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31117964號函檢附被 告105年9月至112年4月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 對象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第425頁、第427 頁),而原告就系爭貨款於109年1月至112年均有向國稅局 申報銷售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27日財高國稅岡 銷字第1131119017號函暨附件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112年營 業稅申報及進銷項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3至5 02頁),參以原告既已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被告 是否持之依法報稅,亦非原告所得掌握,自不能以被告有無 執系爭貨款之發票報稅,遽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不 存在或已清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4.再者,證人即被告員工黃清山到庭結證稱:我自105年至被 告停業止均在被告任職,並擔任廠長之工作,被告從105年 開始就會向原告叫貨,都是叫柴油、機油、潤滑油等,我在 沈宇助過世前一兩個月,聽他說原本有跟原告協商付款的情 形,但還沒付,就因為突發性腦中風過世,如果兩造有貨款 債務問題,沈宇助都是和黃慧心聯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7頁)。準此以觀,證人黃清山曾於112年3月間(即 沈宇助於112年5月11日死亡前1、2月),仍有聽聞沈宇助因 積欠原告貨款而與原告協商還款之情,參以證人黃清山既係 被告任職已久之員工,應無虛偽證稱而為不利被告證述或刻 意偏袒原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黃清山之證述應屬可信,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系爭貨款乙節,更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原告公司請求於110年7月12日 前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 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 定即明。而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111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前所販賣予被告之商品價金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惟被告曾於107年1月25日 開立票面金額30萬之支票及於109年12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5 0萬元之支票交由朝井公司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檢附之翻拍支票影像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49頁、第565頁),雖未見被告明示係清償 何部分貨款,然應可推知被告有意清償上開支票開立日期前 積欠原告朝井公司之貨款,則朝井公司對被告於107年1月25 日回溯2年前之貨款債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3.又被告辯稱:被告交付原告空白支票10張原因不明,不得認 兩造有約定清償之事實等語,然依證人黃清山之證述,沈宇 助於112年3、4間仍有意協商清償積欠原告公司債務,又衡 諸常情,兩造間既已有系爭貨品之商業交易往來,沈宇助亦 有積欠原告貨款尚未清償,則被告開立空白支票10張後交與 原告持有,朝井公司亦曾兌現被告所交付上揭面額30萬元、 50萬元支票,當可推認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空白支票10張, 應係用於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務,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難採認。  4.另參以證人黃慧心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黃友亮是 我哥哥,我是朝井的股東,我沒有在原告公司實際任職,但 我會幫忙黃友亮處理與被告間之貨款,於105、106年間因沈 宇助剛出來創業沒有本錢,所以讓他年終結算貨款,沈宇助 有開票給我兌換,後來我知道他在外面賭博,我覺得這樣不 行,我要跟他要錢,但他說沒錢要我給他時間,到沈宇助過 世前約1、2年前或2、3年前,我就說那一個月還五萬,後來 積欠很多貨款,我請他給我擔保品,112年2、3月間我載他 去銀行領票,沈宇助就交給我10張蓋被告公司章的空白支票 ,並在112年5月叫我拿空白支票去領50萬現金還貨款;因為 被告公司還有在經營,我不能讓他公司倒閉,我們也有持續 在送貨;107年1月25日兌現30萬元支票及109年12月20日兌 現50萬元支票都是我去兌現的,為了要清償歷來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是依證人黃慧心之證述及原告 公司確持有被告所開立之10張空白支票等節以觀,沈宇助應 有意要持續清償與原告公司間之貨款債務,且觀之證人黃慧 心與沈宇助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0月21日,沈宇助: 「錢我明天在去領給你,今天我有事情,好嗎?」,黃慧心 :「0K」;於111年10月14日,沈宇助:「昨天被載出門手 機沒帶,等叫亮哥過來拿,還是你要過來」、黃慧心:「0K 」;於112年3月24日,黃慧心:「阿助,我明天過去收貨款 嗎?」,沈宇助則稍後與黃慧心為語音通話;於112年4月12 日,黃慧心:「阿助,我要今天過去,還是星期一過去? 」,沈宇助則稍後與黃慧心為語音通話;於112年4月25日, 黃慧心:「阿助,2月貨款23625 ,我什麼時候過去方便? 」,可見黃慧心在沈宇助過世前仍有陸續向沈宇助討論前往 收取貨款之時間,核與證人黃慧心證述係每月向沈宇助收取 現金貨款之證述互有相符,雖證人黃慧心係原告之股東,並 為代表原告向被告收款之人,然其前開證述核與證人黃清山 所述沈宇助因積欠原告款項而有意協商還款之證述尚屬相符 ,亦與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空白支票10張作為被告償債之擔 保及黃慧心向沈宇助收款之對話內容均得以相互佐證,應堪 認證人黃慧心之證詞,可以採信。  5.從而,由朝井公司兌現被告開立107年1月25日、109年12月2 0日之支票,及被告所交與原告10張空白支票以為緩期清償 之擔保,與黃慧心持續向沈宇助收取貨款,原告仍持續出貨 與被告等情以觀,被告應仍有清償原告貨款債務之意,堪認 被告於系爭貨款罹於時效前,已有承認系爭貨款債務。至被 告雖僅兌現對朝井公司之上開支票,然因中井公司、朝井公 司之負責人相同,與被告之交易模式相近,均係出貨油品類 與被告,證人黃慧心亦係為中井公司、朝井公司與被告接洽 收款事宜,應仍可推知被告並無特意區分係清償中井公司或 朝井公司之貨款,堪認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系爭貨款均有繼續 清償而承認債務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並無承認系爭貨款等語 ,容非可採。  6.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前之貨款債權業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尚非有據。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中井公司1,524,285元及給付朝井公司1,594 ,334元,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未見兩造就系爭貨款有約定何時給付, 應認係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中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1,524,285元,及其中1,392,4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見審訴卷第241頁送達證書)起,其中131 ,88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朝井公司1,594,3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審訴卷第24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     朝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暨貨款統計表 編號 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送貨單 證據出處 1 105年9-10月 DM00000000 93,780 4,689   證1(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DM00000000 95,900 4,795   2 105年11-12月 ED00000000 23,280 1,164   證2(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ED00000000 24,240 1,212   3 106年1-2月 MP00000000 52,440 2,622   證3(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MP00000000 71,840 3,592   4 106年3-4月 NE00000000 45,440 2,272   證4(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NE00000000 94,400 4,720   5 106年5-6月 NV00000000 48,480 2,424   證5(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 NV00000000 68,360 3,418   6 106年7-8月 PL00000000 46,920 2,346   證6(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PL00000000 80,600 4,030   7 106年9-10月 QB00000000 60,800 3,040   證7(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QB00000000 105,600 5,280   8 107年3-4月 AN00000000 115,200 5,760   證8(本院卷一第75頁) 9 107年5-6月 CL00000000 50,200 2,510   證9(本院卷一第77頁) CL00000000 71,800 3,590 107年6月4日000580送貨單(51,800) 證10(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107年6月13日000650送貨單(20,000) 10 107年7-8月 EH00000000 103,200 5,160   證11(本院卷一第85頁) 11 107年9-10月 GE00000000 104,600 5,230 107年8月27日001176送貨單(51,600) 證12(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 107年9月13日001295送貨單(53,000) GE00000000 74,400 3,720 107年10月8日001458送貨單(74,400) 證13(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12 108年3-4月 MV00000000 69,800 3,490 108年4月2日000696送貨單(69,800) 證14(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13 108年5-6月 PS00000000 51,600 2,580 108年5月7日000904送貨單(51,600) 證15(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PS00000000 72,900 3,645 108年5月29日001069送貨單(51,600) 證16(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108年6月3日001091送貨單(20,000) 108年6月6日001119送貨單(1,300) 14 108年7-8月 RP00000000 49,000 2,450 108年7月1日001267送貨單(49,000) 證17(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 RP00000000 68,200 3,410 108年7月31日001483送貨單(48,200) 證18(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108年8月9日001560送貨單(20,000) 15 108年9-10月 TL00000000 46,800 2,340 108年8月27日001682送貨單(46,800) 證19(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16 108年11-12月 VH00000000 68,400 3,420   證20(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VH00000000 114,900 5,745   17 109年1-2月 XE00000000 110,000 5,500   證21(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XE00000000 49,400 2,470   18 109年3-4月 YZ00000000 33,400 1,670   證22(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 YZ00000000 50,000 2,500   19 109年5-6月 AU00000000 71,100 3,555   證23(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AU00000000 26,000 1,300   20 109年11-12月 GD00000000 92,600 4,630 109年10月27日000377送貨單(36,600) 證24(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 109年11月11日000465送貨單(36,000) 109年11月16日000490送貨單(20,000) GD00000000 37,400 1,870 109年12月8日000623送貨單(37,400) 證25(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21 110年1-2月 JC00000000 104,700 5,235   證26(本院卷一第155頁) JC00000000 42,600 2,130 110年2月19日001067送貨單(42,600) 證27(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22 110年3-4月 KX00000000 21,000 1,050 110年3月4日001144送貨單(21,000) 證28(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 110年3月12日001193送貨單(44,000) KX00000000 46,200 2,310 110年4月9日001345送貨單(46,200) 證29(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 23 110年5-6月 MS00000000 69,000 3,450 110年5月7日001518送貨單(69,000) 證30(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MS00000000 94,000 4,700 110年6月2日001675送貨單(46,400) 證31(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110年6月23日001808送貨單(47,600) 24 110年7-8月 PM00000000 49,400 2,470 110年7月20日001965送貨單(49,400) 證32(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PM00000000 71,000 3,550 110年8月6日002085送貨單(21,000) 證33(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 110年8月13日002126送貨單(50,000) 25 110年9-10月 RG00000000 70,400 3,520 110年9月28日002402送貨單(21,000) 證34(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 110年10月13日002496送貨單(49,400) 26 110年11-12月 TB00000000 129,000 6,450 110年11月5日002673送貨單(75,000) 證35(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 110年11月22日002837送貨單(54,000) 27 111年5-6月 ZP00000000 28,033 1,402   證36(本院卷一第203頁) ZP00000000 54,600 2,730 111年6月9日000295送貨單(54,600) 證37(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28 111年7-8月 BS00000000 109,000 5,450 111年7月28日000574送貨單(54,200) 證38(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 111年8月23日000721送貨單(54,800) 29 112年3-4月 KY00000000 54,600 2,730 112年3月3日001727送貨單(54,600) 證39(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KY00000000 131,900 6,595   證40(本院卷一第219頁) 小計 3,518,413 175,921 總計:3,694,334 附表二:  中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暨貨款統計表 編 號 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送貨單 證據出處 1 106年11-12月 QS00000000 65,800 3,290 證41(本院卷一第223頁) 2 107年1-2月 YR00000000 67,800 3,390 證42(本院卷一第225頁) 3 107年3-4月 AN00000000 46,200 2,310 證43(本院卷一第227頁) 4 107年7-8月 EH00000000 71,600 3,580 107年8月8日001054送貨單(71,600) 證44(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5 107年11-12月 JB00000000 125,200 6,260 107年10月26日001583送貨單(54,200) 證45(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 107年11月16日001738送貨單(51,000) 107年11月23日001789送貨單(20,000) JB00000000 47,300 2,365 107年12月3日001848送貨單(1,300) 證46(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 107年12月5日001878送貨單(46,000) 6 108年1-2月 KY00000000 108,800 5,440 證47(本院卷一第247頁) 7 108年3-4月 MV00000000 49,000 2,450 證48(本院卷一第249頁) 8 109年7-8月 CP00000000 57,200 2,860 證49(本院卷一第251頁) CP00000000 37,200 1,860 證50(本院卷一第253頁) 9 109年9-10月 EJ00000000 57,600 2,880 109年9月4日000116送貨單(57,600) 證51(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EJ00000000 37,000 1,850 109年9月30日000237送貨單(37,000) 證52(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10 110年3-4月 KX00000000 44,000 2,200 證53(本院卷一第263頁) 11 110年9-10月 RG00000000 49,000 2,450 110年9月11日002312送貨單(49,000) 證54(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12 110年11-12月 TB00000000 70,200 3,510 110年12月13日002930送貨單(70,200) 證55(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13 111年1-2月 VK00000000 50,800 2,540 證56(本院卷一第273頁) VK00000000 72,000 3,600 111年1月27日003264送貨單(51,000) 證57(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 111年2月14日003331送貨單(21,000) 14 111年7-8月 BS00000000 78,100 3,905 111年7月8日000472送貨單(55,600) 證58(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 111年7月22日000546送貨單(22,500) 15 111年9-10月 DU00000000 77,400 3,870 111年8月30日000763送貨單(23,800) 證59(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 111年9月14日000839送貨單(53,600) DU00000000 54,200 2,710 證60(本院卷一第293頁) 16 111年11-12月 FW00000000 53,200 2,660 111年10月26日001062送貨單(53,200) 證61(院卷一第295至297頁) FW00000000 53,800 2,690 證62(本院卷一第299頁) 17 112年1-2月 HY00000000 55,800 2,790 證63(本院卷一第301頁) HY00000000 22,500ㄕ 1,125 112年2月8日001614送貨單(22,500) 證64(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 小計 1,451,700 72,585 總計:1,524,285

2024-12-19

CTDV-112-訴-892-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被 告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2,26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具狀追加擔保金之提存費用500元,而變更前開聲明金額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764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准予被告於供擔保 後對原告假執行。原告為免受假執行,於111年9月2日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220號及111年度存字第 1221號提存書,分別提供反擔保金400萬元及527萬5,746 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 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廢棄發回,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 定在案,亦即被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是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分別提存反擔保金400萬元及527萬5 ,746元,俟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始獲發 還前開反擔保金。準此,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即系爭擔 保金因提存無法利用期間(自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31 日止)之法定利息損害65萬6,926元【計算式:9,275,746 元x517天/365x5%=656,926元(四捨五入)】,並扣除國 庫提存金利息分別為2萬8,100元、3萬7,062元後之差額, 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利息損害59萬1,764元及提存費2筆各 500元,合計59萬2,764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係依法律給予之權利向法院聲請假執行 ,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前開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5,275,746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 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原告如分別以527萬5,746 元、4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原告於1 11年9月2日依據系爭二審判決,以免於假執行為原因,提 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 220號、111年度存字第1221號受理提存系爭反擔保金。原 告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將系爭二審判決命 原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提存書、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第二 審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二審判決既經系爭三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 審,則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 (三)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 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 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 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既因系爭三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更審而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2年3月8日收受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書正本(見本院卷第 187至189頁)時起,即可檢具原提存書及系爭三審判決書 ,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四)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 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 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 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 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既經系爭三審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 保金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 保金,嗣於113年1月31日取回,惟原告於112年3月8日即 可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其遲至113年1月間始向高雄地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則原告自112年3月9日 起,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與系爭假執行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共 計188日)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原告請求 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 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 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 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 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927萬5, 746元(計算式:5,275,746+4,000,000=9,275,746)後, 其金錢所有權即與提存所之金錢混合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813條規定即明,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提存所取回同 額之系爭反擔保金時,即與民法第213第2項規定以給付金 錢方式回復原狀之情形相類似,原告自得基於同一法律理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又因該利息債務之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民法第203條既已明定 週年利率為5%,自可作為衡量本件原告所受利息損害之標 準,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自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自11 1年9月2日起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所受利息損失23萬8,88 2元(計算式:9,275,746×5%÷365×188=238,8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取得之提存利息2萬8,100元 、3萬7,062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另加計原告因 此支出之提存手續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共計17萬4,720元(計算式:238,882-28,100-37,062+1 ,000=174,720),即屬有據,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萬4,72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SCDV-113-訴-35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19

TNDV-113-訴-95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印鑑章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陳淑慧、訴外人簡秀華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唯一之董事,於民國11 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3日辦畢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然上訴人仍占有原判 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公司 章),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及汽車鑰匙、行車 執照(下合稱系爭汽車),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 公司章及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 ,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陳淑慧於113年1月12日經原 法院選任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淑慧已承認前未 經合法代理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被 上訴人前程序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而除去,審判長 亦無違背闡明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0-2024121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樹村 相 對 人 林宜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依其建物及不動產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民雄 鄉,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 ,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拍-371-20241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相 對 人 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皆為相對人戊○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本院民國113 年9 月26日、同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乙○○、丙○○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有缺損,記 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 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障礙,理財能力及小額計算能力皆有 障礙需他人協助,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6

KSYV-113-監宣-119-202412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葉柱根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複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游美惠 簡秋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被 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6

PCDV-112-重訴-604-2024121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建豐 潘福智 温玉綿 潘妙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嘉文 被 告 潘佳玉 潘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兼阮中紅之承受訴訟人)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潘來富 潘岳宗 王錦杏 潘建智 潘淑娟 潘嬿詅 潘淑華 潘美琳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0號 潘永 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潘慶雄 潘慶臨 潘美仁 潘 格 潘英免 阮李絨 阮慶相 蔡阮季淳 阮美鳳 阮素蘭 阮文和 阮文祥 阮文財 阮衍盛 阮映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海艷 被 告 阮新華 阮昭惟 李居好 阮順陽 阮秋菊 阮玉梅 阮秋蓉 阮潘秀霞 阮飛强 阮建智 阮揚順 林玉仙 陳清文 簡文彥即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陳莉莉 郭素靜(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南(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輝(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潔(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 學 劉陳蓮 陳蓮花 王阮秀爾 鄧陳玉串 鄧福財 鄧福文 鄧福賜 鄧淑惠 潘正道 徐樂仁(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樂山(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華(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彥即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文 林瑞文 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12

PTDV-111-訴-237-20241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葉秉洋 訴訟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2,798,400元出 售予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迴公司)。並約定 北迴公司應於同年月23日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 匯入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 戶,時任北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馬惠玲並簽發發票日為 108年8月15日,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詎北迴公司逾期未履行上 開約定,伊已於同年9月3日及16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146、1 56號存證信函,催告北迴公司履約,未獲置理,再以同郵局 175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以原應支付之第一期款即9,000,000元為損害總額預定 型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其中2,500,790元。另馬惠玲明知北 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先 以自己名義與伊意定買賣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至伊陷 於錯誤而欲簽立契約,拒絕出賣予其他人,嗣馬惠玲改稱係 北迴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而馬惠玲並無權代表北迴公司與 伊簽約,顯屬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義務與北迴公司價金給付義務得類推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 行抗辯,在原告未依約設定抵押前,北迴公司為同時履行抗 辯,北迴公司自無違約情事;再者,原告既取得系爭本票為 擔保,縱認北迴公司未給付簽約款,原告亦得自系爭本票取 償,並無損害可言。馬惠玲亦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 。如認北迴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負擔違約金,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北迴公司於108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北迴公司,惟北迴公司未於同年月23日 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北迴公司已違約,系 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已解除,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馬惠 玲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北迴公司是否違約?即北迴公 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⒉若北迴公司有違約,原告 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⒊馬惠玲是否應與北迴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 間,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固許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 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然是否得類推適用,仍 應視兩造主張之債務有無實質牽連之對立關係。查原告與北 迴公司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即簽 約款9,000,000元,8/23前由買方(即北迴公司,下同)匯 入履保」;另於第13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賣方(即原告 ,下同)須動撥9,000,000元,賣方同意先辦理設定予買方 後,履保動撥至賣方指定帳戶。」,是原告與北迴公司各自 所負之債務係先後關係,即北迴公司負有於8月23日前將簽 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嗣後,原告如須動用此9,0 00,000元,須將系爭土地先設定抵押予北迴公司後,北迴公 司同意原告動用之,可知兩者間並無給付之對立關係,自無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條件,被告辯稱行使類推適用同時 履行抗辯,自無可採。又北迴公司於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 簽約金匯入履保專戶之義務,迄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到逹 時亦同,是被告確有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北迴公 司履行未果後,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效。  ㈢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 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 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固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 ..;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 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至本契約解除時同意賣方得收已支付價款做為違約 金,....」等語。又有關第一期款另有馬惠玲開立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雖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30日 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10月13 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9月7日112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定認定其中9,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其理由為原擔保前揭簽約款之原因關係,嗣經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而消滅,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主張依此 計算違約金數額,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此再抗辯違約金過高 等語。雖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即2,500,790元,並主張因與北 迴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而拒絕出賣系爭土地予其他人等語。然 就其失去其他交易機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難認為真實。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即系爭土地 之價值為32,798,400元,108年8月15日簽約、同年10月16日 解除契約,簽約前之協商期間等,認違約金以1,000,000元 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馬惠玲明知北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行使 詐術誘其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支 付命令等債務人均為馬惠玲個人,而非北迴公司,而馬惠玲 固為北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兩者人格不同,馬惠玲個人 債務,非屬北迴公司之債務,馬惠玲個人負債無資力,無法 推認北迴公司亦無資力。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 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北迴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及依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DV-113-訴-1072-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韡綾 被 上 訴人 孫自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1

TNDV-113-簡上-14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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