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原 告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井石化有限公司新臺幣1,524,285元,及其中
新臺幣1,392,405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31,880元自
11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朝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94,334元,及自112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中井石化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2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朝井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4,3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中井石化有限公司(下稱中井公司)、朝
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井公司,與中井公司合稱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其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業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頁)
,而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本件訴訟,原告遂向本院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
林志揚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遂行訴訟行為,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中井公司新臺幣(下同)1,39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朝井公司1,86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
經原告重新核算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金額
後,中井公司應擴張請求金額131,880元,朝井公司則扣除
已獲清償之部分而減縮請求金額267,960元,而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中井公司1,524,285元,其中1,392,40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1,880元自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朝井公司1,594,3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
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9月間起每月均依被告之訂貨需求,
交付貨品與被告,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下
稱系爭貨款)及供被告作為申報稅捐及記帳憑證之用。詎原
告分別已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售額(含稅)之貨
品(下稱系爭貨品),除經扣除被告清償朝井公司30萬元、
40萬元、50萬元及90萬元貨款後,尚餘1,594,334元【計算
式:3,694,334-300,000-400,000-500,000-900,000=1,594,
334】未獲清償,另中井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則尚有1
,524,28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未獲清償,又兩造間之交易
習慣係於年終結算貨款,並由被告開立空白支票與原告或由
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每月交付現金以為清償,是原
告之貨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對中井公司、朝井公司給付上述
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或送貨單
,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應已給付價金後,原告始會
開立發票,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
款,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又原告於交付貨品後,其
價金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然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始
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
品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112年7月12日往前回溯2年即於110
年7月12日前所販賣予被告之商品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時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沈宇助
曾變更每月為以現金清償貨款及開立支票而承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債務,然關於沈宇助係如何承認系爭貨款或如何約
定改由按月給付5萬元清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
告雖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空白支票10張,僅得證明原告持有之
上開支票,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之原因不明,自不得以此遽認
被告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綜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
事項如下:
㈠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朝井公司開立金額共912,080元之
發票予被告。
㈡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中井公司開立金額共65,800元之發
票予被告。
㈢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朝井公司開立金額共1,129,000元
之發票予被告。
㈣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中井公司開立金額581,700元之發
票予被告。
㈤被告未執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然原告仍持續送貨與被告,
被告則持續營運至112年5月被告公司負責人死亡止。
㈥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之送貨單,均由被告之
負責人及員工簽收之事實。
㈦被告於107年1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30萬之支票交由朝井公司
兌現。
㈧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由朝井公
司兌現。
㈨被告曾開立空白支票10張並交付原告。
㈩附表一、二所示單據之貨品內容及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中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中井公司1,524,285元之貨款,有
無理由?
㈡朝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朝井公司1,594,334元之貨款,有
無理由?
㈢承上,如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被告是否有承認上開
債務?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前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中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中井公司1,524,285元之貨款及朝
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朝井公司1,594,334元之貨款,有
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情形而言,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成立為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舉
證證之;至於被告辯稱已經清償者,則屬於原告上開請求權
之消滅事由,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以原告應就被告未給付貨款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送貨單上所載貨品
與被告,扣除被告曾清償3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90萬元
外,其餘貨款均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
單及朝井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至30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檢附之被
告開立107年1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資料、109
年12月20日開立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第563至565頁),又兩造對於原告
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送貨單所載貨品及金額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足認原告確已有交付系爭貨品
與被告,原告已履行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兩造間
即已訂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惟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貨款
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未能就其清償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反辯稱需由原告就被告未給付貨款負舉證責任,自
不足採。
3.又被告辯稱:依國稅局檢附營業稅年度資料,被告申報之金
額與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金額不符,亦有未申報原告公司貨
款之情等語,惟被告自105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均有執原
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來源向國稅局報稅,有財政部國
稅局113年4月1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31117964號函檢附被
告105年9月至112年4月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
對象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第425頁、第427
頁),而原告就系爭貨款於109年1月至112年均有向國稅局
申報銷售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27日財高國稅岡
銷字第1131119017號函暨附件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112年營
業稅申報及進銷項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3至5
02頁),參以原告既已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被告
是否持之依法報稅,亦非原告所得掌握,自不能以被告有無
執系爭貨款之發票報稅,遽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不
存在或已清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4.再者,證人即被告員工黃清山到庭結證稱:我自105年至被
告停業止均在被告任職,並擔任廠長之工作,被告從105年
開始就會向原告叫貨,都是叫柴油、機油、潤滑油等,我在
沈宇助過世前一兩個月,聽他說原本有跟原告協商付款的情
形,但還沒付,就因為突發性腦中風過世,如果兩造有貨款
債務問題,沈宇助都是和黃慧心聯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7頁)。準此以觀,證人黃清山曾於112年3月間(即
沈宇助於112年5月11日死亡前1、2月),仍有聽聞沈宇助因
積欠原告貨款而與原告協商還款之情,參以證人黃清山既係
被告任職已久之員工,應無虛偽證稱而為不利被告證述或刻
意偏袒原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黃清山之證述應屬可信,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系爭貨款乙節,更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原告公司請求於110年7月12日
前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
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
定即明。而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111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前所販賣予被告之商品價金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惟被告曾於107年1月25日
開立票面金額30萬之支票及於109年12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5
0萬元之支票交由朝井公司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檢附之翻拍支票影像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49頁、第565頁),雖未見被告明示係清償
何部分貨款,然應可推知被告有意清償上開支票開立日期前
積欠原告朝井公司之貨款,則朝井公司對被告於107年1月25
日回溯2年前之貨款債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3.又被告辯稱:被告交付原告空白支票10張原因不明,不得認
兩造有約定清償之事實等語,然依證人黃清山之證述,沈宇
助於112年3、4間仍有意協商清償積欠原告公司債務,又衡
諸常情,兩造間既已有系爭貨品之商業交易往來,沈宇助亦
有積欠原告貨款尚未清償,則被告開立空白支票10張後交與
原告持有,朝井公司亦曾兌現被告所交付上揭面額30萬元、
50萬元支票,當可推認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空白支票10張,
應係用於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務,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難採認。
4.另參以證人黃慧心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黃友亮是
我哥哥,我是朝井的股東,我沒有在原告公司實際任職,但
我會幫忙黃友亮處理與被告間之貨款,於105、106年間因沈
宇助剛出來創業沒有本錢,所以讓他年終結算貨款,沈宇助
有開票給我兌換,後來我知道他在外面賭博,我覺得這樣不
行,我要跟他要錢,但他說沒錢要我給他時間,到沈宇助過
世前約1、2年前或2、3年前,我就說那一個月還五萬,後來
積欠很多貨款,我請他給我擔保品,112年2、3月間我載他
去銀行領票,沈宇助就交給我10張蓋被告公司章的空白支票
,並在112年5月叫我拿空白支票去領50萬現金還貨款;因為
被告公司還有在經營,我不能讓他公司倒閉,我們也有持續
在送貨;107年1月25日兌現30萬元支票及109年12月20日兌
現50萬元支票都是我去兌現的,為了要清償歷來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是依證人黃慧心之證述及原告
公司確持有被告所開立之10張空白支票等節以觀,沈宇助應
有意要持續清償與原告公司間之貨款債務,且觀之證人黃慧
心與沈宇助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0月21日,沈宇助:
「錢我明天在去領給你,今天我有事情,好嗎?」,黃慧心
:「0K」;於111年10月14日,沈宇助:「昨天被載出門手
機沒帶,等叫亮哥過來拿,還是你要過來」、黃慧心:「0K
」;於112年3月24日,黃慧心:「阿助,我明天過去收貨款
嗎?」,沈宇助則稍後與黃慧心為語音通話;於112年4月12
日,黃慧心:「阿助,我要今天過去,還是星期一過去?
」,沈宇助則稍後與黃慧心為語音通話;於112年4月25日,
黃慧心:「阿助,2月貨款23625 ,我什麼時候過去方便?
」,可見黃慧心在沈宇助過世前仍有陸續向沈宇助討論前往
收取貨款之時間,核與證人黃慧心證述係每月向沈宇助收取
現金貨款之證述互有相符,雖證人黃慧心係原告之股東,並
為代表原告向被告收款之人,然其前開證述核與證人黃清山
所述沈宇助因積欠原告款項而有意協商還款之證述尚屬相符
,亦與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空白支票10張作為被告償債之擔
保及黃慧心向沈宇助收款之對話內容均得以相互佐證,應堪
認證人黃慧心之證詞,可以採信。
5.從而,由朝井公司兌現被告開立107年1月25日、109年12月2
0日之支票,及被告所交與原告10張空白支票以為緩期清償
之擔保,與黃慧心持續向沈宇助收取貨款,原告仍持續出貨
與被告等情以觀,被告應仍有清償原告貨款債務之意,堪認
被告於系爭貨款罹於時效前,已有承認系爭貨款債務。至被
告雖僅兌現對朝井公司之上開支票,然因中井公司、朝井公
司之負責人相同,與被告之交易模式相近,均係出貨油品類
與被告,證人黃慧心亦係為中井公司、朝井公司與被告接洽
收款事宜,應仍可推知被告並無特意區分係清償中井公司或
朝井公司之貨款,堪認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系爭貨款均有繼續
清償而承認債務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並無承認系爭貨款等語
,容非可採。
6.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前之貨款債權業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尚非有據。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中井公司1,524,285元及給付朝井公司1,594
,334元,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未見兩造就系爭貨款有約定何時給付,
應認係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中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1,524,285元,及其中1,392,4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見審訴卷第241頁送達證書)起,其中131
,88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朝井公司1,594,3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審訴卷第24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
朝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暨貨款統計表 編號 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送貨單 證據出處 1 105年9-10月 DM00000000 93,780 4,689 證1(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DM00000000 95,900 4,795 2 105年11-12月 ED00000000 23,280 1,164 證2(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ED00000000 24,240 1,212 3 106年1-2月 MP00000000 52,440 2,622 證3(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MP00000000 71,840 3,592 4 106年3-4月 NE00000000 45,440 2,272 證4(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NE00000000 94,400 4,720 5 106年5-6月 NV00000000 48,480 2,424 證5(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 NV00000000 68,360 3,418 6 106年7-8月 PL00000000 46,920 2,346 證6(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PL00000000 80,600 4,030 7 106年9-10月 QB00000000 60,800 3,040 證7(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QB00000000 105,600 5,280 8 107年3-4月 AN00000000 115,200 5,760 證8(本院卷一第75頁) 9 107年5-6月 CL00000000 50,200 2,510 證9(本院卷一第77頁) CL00000000 71,800 3,590 107年6月4日000580送貨單(51,800) 證10(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107年6月13日000650送貨單(20,000) 10 107年7-8月 EH00000000 103,200 5,160 證11(本院卷一第85頁) 11 107年9-10月 GE00000000 104,600 5,230 107年8月27日001176送貨單(51,600) 證12(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 107年9月13日001295送貨單(53,000) GE00000000 74,400 3,720 107年10月8日001458送貨單(74,400) 證13(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12 108年3-4月 MV00000000 69,800 3,490 108年4月2日000696送貨單(69,800) 證14(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13 108年5-6月 PS00000000 51,600 2,580 108年5月7日000904送貨單(51,600) 證15(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PS00000000 72,900 3,645 108年5月29日001069送貨單(51,600) 證16(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108年6月3日001091送貨單(20,000) 108年6月6日001119送貨單(1,300) 14 108年7-8月 RP00000000 49,000 2,450 108年7月1日001267送貨單(49,000) 證17(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 RP00000000 68,200 3,410 108年7月31日001483送貨單(48,200) 證18(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108年8月9日001560送貨單(20,000) 15 108年9-10月 TL00000000 46,800 2,340 108年8月27日001682送貨單(46,800) 證19(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16 108年11-12月 VH00000000 68,400 3,420 證20(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VH00000000 114,900 5,745 17 109年1-2月 XE00000000 110,000 5,500 證21(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XE00000000 49,400 2,470 18 109年3-4月 YZ00000000 33,400 1,670 證22(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 YZ00000000 50,000 2,500 19 109年5-6月 AU00000000 71,100 3,555 證23(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AU00000000 26,000 1,300 20 109年11-12月 GD00000000 92,600 4,630 109年10月27日000377送貨單(36,600) 證24(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 109年11月11日000465送貨單(36,000) 109年11月16日000490送貨單(20,000) GD00000000 37,400 1,870 109年12月8日000623送貨單(37,400) 證25(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21 110年1-2月 JC00000000 104,700 5,235 證26(本院卷一第155頁) JC00000000 42,600 2,130 110年2月19日001067送貨單(42,600) 證27(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22 110年3-4月 KX00000000 21,000 1,050 110年3月4日001144送貨單(21,000) 證28(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 110年3月12日001193送貨單(44,000) KX00000000 46,200 2,310 110年4月9日001345送貨單(46,200) 證29(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 23 110年5-6月 MS00000000 69,000 3,450 110年5月7日001518送貨單(69,000) 證30(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MS00000000 94,000 4,700 110年6月2日001675送貨單(46,400) 證31(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110年6月23日001808送貨單(47,600) 24 110年7-8月 PM00000000 49,400 2,470 110年7月20日001965送貨單(49,400) 證32(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PM00000000 71,000 3,550 110年8月6日002085送貨單(21,000) 證33(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 110年8月13日002126送貨單(50,000) 25 110年9-10月 RG00000000 70,400 3,520 110年9月28日002402送貨單(21,000) 證34(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 110年10月13日002496送貨單(49,400) 26 110年11-12月 TB00000000 129,000 6,450 110年11月5日002673送貨單(75,000) 證35(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 110年11月22日002837送貨單(54,000) 27 111年5-6月 ZP00000000 28,033 1,402 證36(本院卷一第203頁) ZP00000000 54,600 2,730 111年6月9日000295送貨單(54,600) 證37(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28 111年7-8月 BS00000000 109,000 5,450 111年7月28日000574送貨單(54,200) 證38(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 111年8月23日000721送貨單(54,800) 29 112年3-4月 KY00000000 54,600 2,730 112年3月3日001727送貨單(54,600) 證39(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KY00000000 131,900 6,595 證40(本院卷一第219頁) 小計 3,518,413 175,921 總計:3,694,334
附表二:
中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暨貨款統計表 編 號 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送貨單 證據出處 1 106年11-12月 QS00000000 65,800 3,290 證41(本院卷一第223頁) 2 107年1-2月 YR00000000 67,800 3,390 證42(本院卷一第225頁) 3 107年3-4月 AN00000000 46,200 2,310 證43(本院卷一第227頁) 4 107年7-8月 EH00000000 71,600 3,580 107年8月8日001054送貨單(71,600) 證44(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5 107年11-12月 JB00000000 125,200 6,260 107年10月26日001583送貨單(54,200) 證45(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 107年11月16日001738送貨單(51,000) 107年11月23日001789送貨單(20,000) JB00000000 47,300 2,365 107年12月3日001848送貨單(1,300) 證46(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 107年12月5日001878送貨單(46,000) 6 108年1-2月 KY00000000 108,800 5,440 證47(本院卷一第247頁) 7 108年3-4月 MV00000000 49,000 2,450 證48(本院卷一第249頁) 8 109年7-8月 CP00000000 57,200 2,860 證49(本院卷一第251頁) CP00000000 37,200 1,860 證50(本院卷一第253頁) 9 109年9-10月 EJ00000000 57,600 2,880 109年9月4日000116送貨單(57,600) 證51(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EJ00000000 37,000 1,850 109年9月30日000237送貨單(37,000) 證52(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10 110年3-4月 KX00000000 44,000 2,200 證53(本院卷一第263頁) 11 110年9-10月 RG00000000 49,000 2,450 110年9月11日002312送貨單(49,000) 證54(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12 110年11-12月 TB00000000 70,200 3,510 110年12月13日002930送貨單(70,200) 證55(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13 111年1-2月 VK00000000 50,800 2,540 證56(本院卷一第273頁) VK00000000 72,000 3,600 111年1月27日003264送貨單(51,000) 證57(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 111年2月14日003331送貨單(21,000) 14 111年7-8月 BS00000000 78,100 3,905 111年7月8日000472送貨單(55,600) 證58(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 111年7月22日000546送貨單(22,500) 15 111年9-10月 DU00000000 77,400 3,870 111年8月30日000763送貨單(23,800) 證59(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 111年9月14日000839送貨單(53,600) DU00000000 54,200 2,710 證60(本院卷一第293頁) 16 111年11-12月 FW00000000 53,200 2,660 111年10月26日001062送貨單(53,200) 證61(院卷一第295至297頁) FW00000000 53,800 2,690 證62(本院卷一第299頁) 17 112年1-2月 HY00000000 55,800 2,790 證63(本院卷一第301頁) HY00000000 22,500ㄕ 1,125 112年2月8日001614送貨單(22,500) 證64(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 小計 1,451,700 72,585 總計:1,524,285
CTDV-112-訴-89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