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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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張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債務人黃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 新臺幣716,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朝賢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 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2月3日至116年12月3日,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05%計息。 詎黃朝賢於11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716,923元本金及自112年11月3日起按年息2 .1%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為系爭 債務之保證人,應於黃朝賢未能清償時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但伊不知悉黃朝 賢積欠之金額為何,且黃朝賢領有退休俸及公保年金,名下 亦有1部汽車,非無還款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追償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朝賢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為系爭債務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且原告對黃朝賢求償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亦 自承確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而 黃朝賢迄未清償系爭債務,自應於原告就黃朝賢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履行之責。至被告雖抗辯黃朝賢非 無清償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求償等語,然此僅涉及原告 對黃朝賢強制執行能否獲償,尚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 擔保證人責任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黃 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716,923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1

TYDV-113-訴-242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0號 原告 姚國旺 被告 歐力豪 謝桂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 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借款50萬元及 精神賠償1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1,380元 (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8年11月1日 113年9月8日 (4+313/366) 5% 12萬1,379.78元 小計 12萬1,379.78元 合計 72萬1,380元

2024-12-09

TYDV-113-補-1060-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51,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20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鄭愛梅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蓉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216-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6號 原 告 莊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莊麗鳳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392地號及393地號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 求分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9,342元(11,400×266.31×1/4+1 1,400×729.95×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206-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告 潘莉蓁 被告 方瑞玲 方金龍 方子銘 方悅如 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6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693,336元,及其 中150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844,948元(詳見附表),加計 執行費用14,59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9,541元;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 的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較低,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9萬3,336元) 1 利息 169萬3,336元 111年7月2日 113年9月26日 (2+87/365) 4% 15萬1,611.56元 小計 15萬1,611.56元 合計 184萬4,948元

2024-12-09

TYDV-113-補-1163-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士量 被 告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淮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4,327,123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0萬元) 1 利息 400萬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10月20日 (1+232/365) 5% 32萬7,123.29元 小計 32萬7,123.29元 合計 432萬7,123元

2024-12-09

TYDV-113-補-1250-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松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峻傑 訴 訟代理 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技賢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傳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0萬 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辦理清算合夥事業財產,因兩造尚未清 算,無從得知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6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17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張婯暾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而供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房地價值明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擔保債權額核定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180-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原 告 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烈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18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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