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告 潘莉蓁
被告 方瑞玲
方金龍
方子銘
方悅如
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6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693,336元,及其
中150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844,948元(詳見附表),加計
執行費用14,59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9,541元;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
的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較低,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9萬3,336元) 1 利息 169萬3,336元 111年7月2日 113年9月26日 (2+87/365) 4% 15萬1,611.56元 小計 15萬1,611.56元 合計 184萬4,948元
TYDV-113-補-116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