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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陳彥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6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建志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 萬年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萬年五街之交岔路口而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彥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黃亭諭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建志左膝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四 肢多處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陳彥勳則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建志、陳彥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建志告訴被告陳彥勳、告訴人陳彥勳告訴被 告陳建志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即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8 號卷第25至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交易-127-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 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慶隆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台17線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7線158.8公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王緯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上午 11時59分不治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緯綸之父王啟昌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慶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22、28頁),復據 告訴人王啟昌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9至22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23至27、75至87、41至69、39、105至13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其並接受裁 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 注意被害人王緯綸騎乘機車於其後方卻貿然右轉,致使被害 人緊急煞車而自摔於地,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 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 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告訴人因頓失愛子 ,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個女兒,年齡分別為1、 5、7歲尚須被告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4-交訴-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墿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泓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攻 擊告訴人林國勤,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雙方對和解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2號   被   告 王泓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社會住宅建案工地,徒手攻擊林國 勤頭部,致林國勤受有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國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1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觀護人報到所受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瓶及 捺印,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於採尿當日及前 1日曾服用綜合維他命C錠、感冒藥及止痛錠,從民國112年5 月22日離開監所後就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 年8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因另案易服社會勞動至臺南地檢署 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尿液初步 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 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 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 96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 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 應結果;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參酌被告尿液 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非低,尚無可能係服 用維他命C錠、感冒藥及止痛錠所致,前述檢驗結果自足認 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 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 告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14時13分為本署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8月2日14時13分許,至 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有本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簡-281-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何宏洲將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 駛之車輛上,迄同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扣案 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於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 之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因 懸掛偽造車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素行難認良好,復審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時間,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74號   被   告 何宏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編號: 0000000000000000)之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姓名不 詳、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vvh」之賣家購 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後,即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B2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 掛於其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前後掛牌處,並駕駛該懸掛偽造車 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 113年7月23日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與大仁街1 88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料 ,經比對車身編號:00000000000000000後,因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含被告向賣家購買上開偽造車牌之LINE對話截圖)共7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再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23日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 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請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簡-164-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曾子庭 被 告 羅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已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為 前提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後,被告並無 前揭刑事案件在本件起訴前繫屬於本院,從而,原告本件起 訴時,被告既尚未有原告所稱前揭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告應待 被告之刑事案件確實繫屬本院後,再重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NDM-114-附民-208-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 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 法傷害罪規定論處。  ㈢被告持自拖把拆下之鋁棒朝乙○○肩頸部、背部及四肢揮擊,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先遭告訴人持殺蟲劑 噴灑,並遭告訴人持拖把拆下之鋁棒攻擊,於斯時得為適當 之防衛行為,然被告奪下告訴人手中之鋁棒後,在已無現時 不法侵害之情形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肩頸、背部及四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鋁棒,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鋁 棒為告訴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5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並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乙 ○○手持殺蟲劑朝甲○○處噴灑,並手持自拖把拆下之鋁棒朝甲 ○○揮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奪下乙○○ 手中之鋁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鋁棒,朝乙○○肩 頸部、背部及四肢揮擊,致乙○○受有右肩瘀血9×4公分、右 肩胛或腋下瘀血7×3公分、上背部多處棒狀瘀血19、20、20 及10公分、右上臂血腫15×7公分、左上臂瘀血18×6公分、左 前臂破皮8×3及5×3公分、左手裂傷3×1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上開鋁棒揮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現場鋁棒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1040號判決先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固係因告訴人先以鋁棒 及殺蟲劑侵擾,然自被告搶下鋁棒時起,被告所面臨之現在 不法侵害狀態已然結束,其後對告訴人所實行之傷害犯嫌, 顯係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難認可主張防衛權,自不構成 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為告訴人之兄弟且同住於本案住處,業如前述,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本案犯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請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使 用之鋁棒,固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鋁棒為告訴人 所有,為被告陳明在卷,自無聲請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NDM-114-簡-263-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寬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5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寬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魏大翔在蝦皮台南育 樂智取店自動付款設備付款時,疏未將找零後之紙鈔新臺幣 (下同)800元取走而離去,被告隨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時 ,發現告訴人所遺留之現金,竟心起貪念將其據為己有,所 為實不足取;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素行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6號   被   告 朱寬澤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寬澤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 00○0號1樓之蝦皮臺南育樂智取店,欲領取其於蝦皮購物商 城上所購買之商品時,見自動取貨機之鈔票口內有魏大翔未 取走之新臺幣(下同)800元鈔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鈔票取走而侵占入己。 嗣經魏大翔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大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寬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800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退的錢,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當天身體不適,頭有點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大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蝦皮取貨紀錄」截圖、「客服處理資訊」截圖各1張、監視器影像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案發時 有2次投入紙鈔之舉動,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蝦皮訂單 紀錄,其上載有被告之訂單金額為1,043元,可知被告於案 發時應係投入面額1,000元及100元之鈔票各1張,又其既為 此番操作,顯見其於付款當下應已明確認知其所欲給付之金 額為1,043元,且是時機器並不可能會以鈔票方式(即面額1 00元以上)找零,然被告竟拿取機器內之800元鈔票,顯見 其主觀上已具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 稱「因為這較長備貨,我以為只寄一瓶過來」等語,復辯稱 「當初我也沒有想到那麼多。我如果要貪那些錢,我不會再 按電話號碼」等語,又改稱「因為我當天身體不適,有點頭 暈」等語,說詞已前後反覆,且蝦皮自動取貨機之操作機制 ,應係先輸入電話號碼後,再投入螢幕顯示之金額,有蝦皮 網站資料1份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有違,顯見被告所辯僅屬 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現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NDM-114-簡-379-20250203-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竣 陳文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份」更正為「 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6份」。  ㈡證據部分「涉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9 至51頁)」更正為「社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 警卷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各自駕車在本案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與乙○○,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往來交通危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漁濱路與世平一街之路口,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行;復 於同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沿該路段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上,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甲○○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恣意在公用道 路結眾危險駕駛,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等 犯案時年僅20歲,其等行為幸並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 害,且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88686號卷第3至13頁)、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9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飆車之方式 競駛,易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其他人車,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3時 5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與世平一街之路口,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改裝)、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改裝),沿該路段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飆車,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 ,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易 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 ,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台19甲線台 糖加油站)前,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他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該路段以併排 、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此方式飆車 競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113年度偵字第28921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善化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涉群媒 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及 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原交簡-4-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秋安 被 告 王星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2025-01-31

TNDM-113-附民-2290-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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