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8號
原 告 蕭盛元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規定,該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既無其他專屬管轄情
事存在,受移送之本院即受其羈束,先予說明。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包木作工程予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8樓之1處所之工程工作,並約定工程期間為113年4
至5月間30工作天,總金額為340,000元,原告亦已給付第一期
工程款,即總金額40%,計為13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被告即應依期開工,惟被告未依照約定日期進場開工,故原告
已向被告協議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
程款。雖被告於同年5月7日回覆同意,允諾其最遲於同年5月1
6日找原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然迄仍未返還,原告僅得起訴請
求。爰依兩造間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當庭同意以併為公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起訴狀訴聲明另勾選連帶選項
,顯屬誤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工程、報酬總金額為340,000元,
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嗣因被告因故未於約定日
期進場施工,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同意並承諾其最遲於
同年5月16日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等節
,有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5、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從而,本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已足
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合意解約後返還已付之136,000
元工程款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提出之事
證,被告雖有向其承諾其最遲於113年5月16日返還該款項,
性質仍尚非兩造就款項之給付,已合意約明給付期限,然原
告業變更訴之聲明,縮減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是以,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卷存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給付約定已解除及嗣
合意返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允諾
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職權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TPEV-113-北簡-1274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