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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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蔣欣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其本件確定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金額為何)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 自行計算裁判費後於期限內繳納,或逕行依所提起訴狀上方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填載之金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僅於事實內容記載被告 之行為態樣,未記載聲明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新臺幣若干 元,如有細項明細陳述務必說明請求之總金額),是其對被 告之本件聲明為何,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之,並於同時應依第77條之13條規定自行計 算裁判費數額向本院補繳完畢。如逾期未補正,即應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如聲明為其於起訴狀上方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位,所填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3,200元,亦請如數於前揭期限內繳納,併此說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補-279-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一真 被 告 許怡悧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備註: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0

TPEV-114-北小-45-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孝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孝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97,559元(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2-10

TPEV-114-北補-269-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即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 示:其現住於南投縣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所不便 ,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等情 ,此亦有被告併送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 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簡-143-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輝(已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榮輝(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4年1月1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榮輝死亡後即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 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簡-830-20250210-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仁傑法官間,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 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迴避事件,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一、聲 請迴避。因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法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小聲-5-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王慎文 訴訟代理人 黃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限期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今竟仍未補 正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小-546-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8號 原 告 蕭盛元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所載民國「114年1月13日」應更正為 「114年1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理由不同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8

TPEV-113-北簡-12748-2025020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8號 原 告 蕭盛元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規定,該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既無其他專屬管轄情 事存在,受移送之本院即受其羈束,先予說明。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包木作工程予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8樓之1處所之工程工作,並約定工程期間為113年4 至5月間30工作天,總金額為340,000元,原告亦已給付第一期 工程款,即總金額40%,計為13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被告即應依期開工,惟被告未依照約定日期進場開工,故原告 已向被告協議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 程款。雖被告於同年5月7日回覆同意,允諾其最遲於同年5月1 6日找原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然迄仍未返還,原告僅得起訴請 求。爰依兩造間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當庭同意以併為公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起訴狀訴聲明另勾選連帶選項 ,顯屬誤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工程、報酬總金額為340,000元, 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嗣因被告因故未於約定日 期進場施工,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同意並承諾其最遲於 同年5月16日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等節 ,有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5、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從而,本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已足 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合意解約後返還已付之136,000 元工程款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提出之事 證,被告雖有向其承諾其最遲於113年5月16日返還該款項, 性質仍尚非兩造就款項之給付,已合意約明給付期限,然原 告業變更訴之聲明,縮減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是以,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卷存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給付約定已解除及嗣 合意返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允諾 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職權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748-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魏君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怡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完畢。又原告同時應提出本件租賃契約、進狀 陳報租屋地點,並應依法補正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即:請求權基 礎,起訴法條或依據)為何,以及提出起訴狀繕本。上開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4-北補-32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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