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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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楊晴舒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昱彤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3

CTDV-113-補-1174-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金川凱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7,217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金戒指乙枚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000元(即原告主張該金戒指之價值)。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21 7元(計算式:607,217元+7,000元=614,21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3

CTDV-113-補-118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黃菁黛 被 告 孫志霖 孫崇恆 孫國銘 石羽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1,088 元【計算式:面積(229.81+555.14)㎡×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80/360=2,551,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08-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呂進順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132元,及 其中1,013,608元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11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8月1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 金額為568元(計算式:1,013,608元×4/365×5.11%=56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7,700元(計 算式:1,027,132元+568元=1,02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56-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錢信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324元,及 其中476,588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71計算之利息、其中907,051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計算之利息、其中849,675 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4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8月1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85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254,309元(計算式:2,253,324元+985元=2,254,30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2,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76,588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11日 (4/365) 3.71% 193.77元 2 907,051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11日 (4/365) 3.71% 368.78元 3 849,675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11日 (4/365) 4.54% 422.74元 小計 985.29元

2024-12-31

CTDV-113-補-115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富兒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后環 被 告 陳妤穠 陳業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65/10000)及其上同段290、291、29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65/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765/10000)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31,69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02.03㎡×公告土地現值7, 800元/㎡)+建物課稅現值(239,900元+1,255,000元)}×1765/10 000=2,331,6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40-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許聰彬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能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所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7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看護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張芝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師奮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52-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黃清益 被 告 柯秋萍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615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則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0月16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2,880元【計 算式:923,615元×(1+62/365)×16%=172,88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495元(計算式:923 ,615元+172,880元=1,096,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 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64-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翁水心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896元,及其 中385,007元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99計算之利息,則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 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9月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 50,290元【計算式:385,007元×(11+337/366)×11.99%=55 0,2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4, 186元(計算式:963,896元+550,290元=1,514,18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5,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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