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沈菊昭
被 告 梁易珅
梁育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易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育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育誠
雖具狀請假,稱因工作繁忙無法請假也無人可代班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於本院113年9月10日之
調解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宏海當舖」以機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透過
曾建銘再借給被告梁易珅,惟屢經向梁易珅請求返還,梁易
珅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向「創鉅有限合夥」
借款123,500元,並將其中91,100元借予被告梁育誠,梁育
誠雖稱會代原告清償此部分款項予「創鉅有限合夥」,然卻
未依約清償,原告最後僅得自行先將91,100元返還「創鉅有
限合夥」,是原告自得向梁育誠請求返還91,100元等語。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創鉅有限合夥出具之清償證
明書、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50
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查閱結果,被告梁易珅於偵查中自承積欠原告5萬元無力清
償(見橋檢112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第145、147頁),被告
梁育誠則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91,100元,並同
意接續還款與「創鉅有限合夥」,但未收到通知所以未清償
等語(見上開卷宗第67、6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
易珅給付50,000元、被告梁育誠給付91,1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CSEV-113-旗簡-15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