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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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原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張秀娟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原小-1-20250110-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劉佳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9,2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 萬元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 15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39,25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簡-191-20250110-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沈菊昭 被 告 梁易珅 梁育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易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育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育誠 雖具狀請假,稱因工作繁忙無法請假也無人可代班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於本院113年9月10日之 調解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宏海當舖」以機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透過 曾建銘再借給被告梁易珅,惟屢經向梁易珅請求返還,梁易 珅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向「創鉅有限合夥」 借款123,500元,並將其中91,100元借予被告梁育誠,梁育 誠雖稱會代原告清償此部分款項予「創鉅有限合夥」,然卻 未依約清償,原告最後僅得自行先將91,100元返還「創鉅有 限合夥」,是原告自得向梁育誠請求返還91,100元等語。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創鉅有限合夥出具之清償證 明書、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50 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查閱結果,被告梁易珅於偵查中自承積欠原告5萬元無力清 償(見橋檢112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第145、147頁),被告 梁育誠則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91,100元,並同 意接續還款與「創鉅有限合夥」,但未收到通知所以未清償 等語(見上開卷宗第67、6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 易珅給付50,000元、被告梁育誠給付91,1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簡-154-20250110-1

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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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劉芷彤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8時19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5 8,628元(使用11月)、工資28,160元,總計86,788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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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曜譔 被 告 邱泰瀧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其購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66,200元,分兩期於113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各給付3 3,100元,詎上開汽車業已登記至被告名下且交付被告,被 告卻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為證。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6-2025011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明煌 被 告 黃世光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小-194-20250110-1

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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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何中瀚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7時25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與中興路一段880 巷口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568元(使用逾5年)、工資9,756元,總計11,324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2-20250110-1

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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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吳宗樺即協凰土木包工業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如申請 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違約未清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26,01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 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簡-213-2025011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劉忠諺 被 告 張恆瑄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小-195-2025011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台北雪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聶韻秋 代 理 人 易鍇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補-38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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