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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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枋家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枋家佑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30分許 ,在法務部○○○○○○○愛區3樓乙舍29房內,因細故與同房受刑 人即告訴人劉耿沖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劉耿沖,致劉耿沖受有左上牙齒斷裂及口腔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 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易-3679-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晨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晨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379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379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見111年度保管字第5634號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111100042號鑑驗書份附卷足參,則上開殘渣袋既含有 海洛因成分,衡以上開殘渣袋內殘留之毒品難與殘渣袋析離 ,自當視為一體,亦即扣案之殘渣袋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單禁沒-654-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中興大 學自行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冠瑨所有之紅白色自行車1 輛(含鎖一副,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陳冠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查扣徐文章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 發還予陳冠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冠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 稍有彌補,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偵卷第24頁) ,足認被害人並無追究刑責之意;復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9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供己代步)、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CDM-113-中簡-2560-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頁第22-23行「宣告緩刑2年」乙語, 均更正為「宣告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業已諭知「陳冠宇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見原判決主文),理由欄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6-7頁),而本院係依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依 比例宣告緩刑期間,觀之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期間非短 ,故本院並無諭知緩刑期間之最短期間(即2年)之意,從而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頁第22-23行「宣告緩刑2年」 乙語,係屬誤載,且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金訴-35-202410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6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建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營業所之業務員,其因執行業務而認識劉岩音、廖佩 槿,然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離職。詎黃建偉利用客戶對 其之信任,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明知其並無銷售5噸貨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岩音佯 稱其將會任職於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南投縣 ○○鎮○○路0段0000號,下稱裕益汽車),可代為銷售5噸貨車 等語,並於同月12日17時30分許,約不知情之裕益汽車銷售 專員柳宇盛將同型號車輛開至肯德基台中五權店(臺中市○ 區○○路000號),供劉岩音了解規格,致劉岩音陷於錯誤, 並向黃建偉表示願意購買,嗣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7時30分 許、同月16日19時許,在肯德基台中五權店交付新臺幣(下 同)43,000元、57,000元(合計10萬元)之購車訂金予黃建偉 。嗣黃建偉未依約定交車,劉岩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在廖佩槿之工作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假 意接受廖佩槿之委託,向華南產物保險代為投保廖信源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廖佩槿因 誤信黃建偉仍為汽車銷售員,而陷於錯誤,將13,753元保險 費交付予黃建偉,作為投保之費用。然黃建偉於收受保險費 後,未依約將上開保險費帶至華南產物保險投保,嗣後廖佩 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岩音、廖佩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37 頁),核與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證)述情節(偵14613卷第17-23頁、第67-69頁;偵緝2936卷 第55-56頁;偵5326卷第19-22頁、第65-69頁),暨證人廖信 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滄河、柳宇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5326卷第23-26頁、第53-57頁;偵14613卷第89-93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偵14613卷第33-39頁、第43-49頁、第57-61 頁;偵5326卷第35-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同月16日19 時許,向告訴人劉岩音收受43,000元、57,000元,係基於出 售貨車之同一施詐行為而取得金錢,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一罪,為接續 犯,以符合罪責原則。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頁),其 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而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之財物,其所為 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其有以上述說詞 向告訴人劉岩音、廖佩槿收受財物之客觀事實,否認向告訴 人劉岩音、廖佩槿詐取財物(但坦承對告訴人廖佩槿背信, 偵緝2936卷第101-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與告訴人 劉岩音調解,再私下與廖佩槿和解,嗣後與告訴人劉岩音調 解成立,惟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劉岩音,亦未 與廖佩槿商談和解(告訴人廖佩槿表明無和解意願)(見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卷第15-16頁、第19、23頁), 其造成之損害均尚未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已婚 ,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小一、幼稚園小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劉岩音詐得之10萬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廖佩槿詐得之1萬3753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簡-1169-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8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前方李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 偏行,亦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謝政宏因上開疏失而閃避 不及,與李鳳君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鳳 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等傷 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鳳君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參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本案車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 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 易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於車禍現場 即坦承肇事之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調解成立,賠償其造成 之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尚無法完全 苛責被告,而據為加重量刑之因素;再斟酌本件車禍之發 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偵卷第67-69頁)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交易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交簡-744-202410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李鳳君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交簡附民-252-202410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玉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9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 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春東七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永春東七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轉彎車 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王瑋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煞避 不及而自摔倒地,致王瑋鈴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左側膝部、 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交易-137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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