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東進
被 告 呂吉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起訴狀所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滅失止,按月給付原告59,610元,此部分性質
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
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3,200元(計算式:59,610
元×12個月×10年=7,153,200元);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依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辦理地上權地租登記,依同法第77條
之4規定,因其年租金之15倍即10,729,800元(計算式:59,610
元×12個月×15年=10,729,800元),已高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
之地價7,066,600元(計算式:39,700元×178m²=7,066,600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066,600元為準,又因原告此部分聲明
與其前開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上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7,153,200元定之;又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8,4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
,391,640元(計算式:7,153,200元+238,440元=7,391,6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補-22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