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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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黃 銘銘、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惟未記載追加被告王米雪 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於法自有未合,自有必要命原 告補正追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 件,且該等資料如為外國文書,亦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 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以符法定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4

HLDV-113-訴-125-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陳福生 陳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又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 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435,909元【 計算式:(550元/m²×9142.27m²×1/3)+(550元/m²×514.32m²×1 /3)+(550元/m²×897.01m²×1/3)+(290元/m²×5183.61m²×1/3 )=2,435,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前繳調解 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23,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3

HLDV-113-補-244-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黃笑妹 黃慧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次峯 原 告 黃嘉瑜 黃嘉柔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阿雄 原 告 黃小英 黃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英 原 告 黃研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富美 被 告 黃乃聖 被 告 江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0㎡=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 ,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3

HLDV-113-補-243-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政春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陳政熙 陳政義 陳凱奕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隆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 利益)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請 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9,371元( 計算式:55,455元/m²×798m²×248556/0000000=10,999,37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 應補繳10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3

HLDV-113-補-242-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東進 被 告 呂吉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起訴狀所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滅失止,按月給付原告59,610元,此部分性質 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 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3,200元(計算式:59,610 元×12個月×10年=7,153,200元);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依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辦理地上權地租登記,依同法第77條 之4規定,因其年租金之15倍即10,729,800元(計算式:59,610 元×12個月×15年=10,729,800元),已高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 之地價7,066,600元(計算式:39,700元×178m²=7,066,600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066,600元為準,又因原告此部分聲明 與其前開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上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7,153,200元定之;又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8,4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 ,391,640元(計算式:7,153,200元+238,440元=7,391,6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27-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華、涂玉珍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上載明被告之完整住所或居所。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土地之面積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1,214,400元(計算式:2,300元/㎡×528㎡=1,214,400元 );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100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1,216,500元(計算式:1,214,400元+2,100元=1,216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張進華、涂玉珍之完整住所或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35-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董瑞華 董瑞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 被 告 黃淑貞 張霖欣 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普通 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48 1,597元(計算式:600,000元+881,597元=1,481,597元),又原 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先位部分相同,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481,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37-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許鴻英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陳法江 杜沁恩 郭文進即郭文髮藝沙龍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依前揭規定應核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1, 6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41-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林水旺 許再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614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7,40 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利息、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3日)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99,66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19,3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577,406元 90年10月6日 (22+313/366) 8.355% 1,102,586元 113年8月13日 違約金 577,406元 90年11月7日 (22+281/366) 1.671% 219,674元 113年8月13日 總計:577,406元+1,102,586元+219,674元=1,899,666元

2024-11-12

HLDV-113-補-240-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王意華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依據國家賠 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賠償之機關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得知原 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應為如何之判決,使本院無法特定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 並應提出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 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資料。另原告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為起訴狀所 載之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應補正事項: 一 請求賠償之機關為何?請載明被告機關之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之地址。 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明確表明特定請求之內容,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三 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等)。 四 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五 依所補正之聲明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起訴狀所載之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2024-11-12

HLDV-113-補-23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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