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竹君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91-198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育騰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本院為裁定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即修正前規定 )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6,均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6月21 日分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自112年6月23日起,抗 告期間修正為10日。惟就過渡期間之案件,其抗告期間之計 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 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 從而,若抗告期間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屆 滿,其抗告期間仍應從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原裁定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由本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該裁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遲至 113年8月19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抗告狀,有其 「申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事抗告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為憑 ,受刑人所為前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11

CHDM-105-聲-1394-2024101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明源告訴被告林丁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處 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09

CHDM-113-易-1072-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郭岱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 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2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 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 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 1日以113年度秩字第2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該裁 定書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南投縣○○市○○ 里○○○路000號」,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受僱 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裁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抗告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依前揭說明,該裁定於113年6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算5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住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在 途期間為5日)後,故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6月27日屆滿 。  ㈡然抗告人卻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就本件裁定提起抗告,有刑 事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09

CHDM-113-秩-22-20241009-2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IC板壹片及選物販賣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進昌前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選物販賣機IC板1片、選物販賣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 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09

CHDM-113-單聲沒-45-2024100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侯寶玉告訴被告張正豪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起訴 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 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08

CHDM-112-交易-832-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麟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麟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嘉麟(綽號「小胖」)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 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 epam)則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知悉其向Telegram暱稱「 阿偉」購買取得之咖啡包,係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外觀標示「益生飲」)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上9時51分許, 接獲LINE暱稱「ZHANG」之張義旻(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以語音通話向其表示 欲購買毒咖啡包後,李嘉麟即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傳送 「彰化市○○街00號」位置給張義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而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聯繫後不久 ,2人即在光華街000巷內交易,由李嘉麟以每包價格新臺幣 (下同)350元價格,販賣20包毒咖啡包給張義旻,並約定張 義旻將毒咖啡包完售後,再將購毒款項匯給李嘉麟,李嘉麟 則於翌日中午12時9分許,傳送其所有之郵局帳號予張義旻 ,供張義旻日後匯款使用。張義旻購得上揭毒咖啡包後,旋 在Telegram以暱稱「義」散播販賣毒咖啡包訊息,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發現後,遂喬裝買家實 施誘捕偵查,而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口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17包,該17包 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上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總純質 淨重3.5941公克),張義旻並供出扣案毒咖啡包係於上揭時 間、地點向李嘉麟購買。嗣經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嘉麟位在彰化縣○○市○○街0號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X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手機共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頁背面、235至237頁,本院卷 第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義旻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3、123至129、 139至145、297至299、387至389頁),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被告與張 義旻交易毒品現場蒐證照片及地圖、員林分局偵查隊蒐證照 片(被告與張義旻之對話紀錄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 11110010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 第35至39、63至95、101至103、115至119、155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本條第三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經鑑驗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核被 告李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再以被告販賣金額非鉅、且非販賣毒品之中盤、大 盤,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獲利不多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 ,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加重後,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3月,兩 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 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 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取得販毒款項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 張義旻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何 取得販毒款項,是既無販毒款項,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475-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廣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廣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4行以下所載「勞保及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 」,更正補充為「勞保及健保費用(已經相關單位裁處罰鍰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28,704元,已補提繳,並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分配至黃雅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保退三字第 11210229420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使被告 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本案因被告不實短報其業務上逐月製作申報之勞、健保投保 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文書,致達豫公司所減省 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已由勞保局、健保署 依法處以罰鍰、追討,有勞動部112年5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 20183451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8日保退三 字第11260062641號裁處書及112年8月25日保退三字第11210 229420號函在卷可查,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倘若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簡-1125-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7號、第51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年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江玉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加入Telegram暱稱「美國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判決在案),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江玉龍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許文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文憙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攜至彰化縣○○鄉○○路00號,而江玉龍則依 暱稱「美國」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於委託保管單位欄上有 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 並由江玉龍在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潘梓安」之署押1枚,及 在旁蓋用其前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梓安」之印 章於上,偽造「潘梓安」之印文1枚,並填寫日期、金額、 備註,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張後,前往上開地點,向許文憙 佯稱係「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潘梓安」 而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前所偽造之收據1張予許文憙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文憙、「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潘梓安」。而江玉龍取得款項後,旋於附近巷子,將 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 訊軟體聯繫林嘉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音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將80萬元攜 至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2段463巷口,而江玉龍則依暱稱「美 國」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於企業名稱欄位上印有偽造「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由江玉龍在經手 人欄位偽造「潘梓安」之署押1枚及蓋用前所偽造「潘梓安 」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潘梓安」之印文1枚,以及填寫 存款金額、備註及日期,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後,前往上開地點,向林嘉音佯稱係「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潘梓安」而收取前揭款項,並交 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嘉音、「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潘梓安」。而江玉龍取得 款項後,旋於附近巷子,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文憙、林嘉音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許文憙提出之收款收據、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佈局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  ㈤告訴人林嘉音提出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易 明細。  ㈥被告前於112年11月17日被警方查獲時蒐證照片。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2187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犯行, 皆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 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後在「美國」所交付印有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載經辦人、經手人「潘梓安」(同 時蓋用偽造「潘梓安」之印章)、收款金額、收款日期、備 註等,用以表示潘梓安先後代表「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梓安」及告訴人許文熹、林嘉 音,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江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美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潘梓安」之印章1枚以遂行 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偽造「潘梓安」印章,復蓋用該印章偽造「潘梓安」印 文以及偽造「潘梓安」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商業操作收 據」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大 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 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經查: ⑴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分 別交付予告訴人許文熹、林嘉音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另偽造之「潘梓安」印章1枚,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 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⑶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 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 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 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70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