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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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瑞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沈大惟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查: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告委託親友(張清池)代為管理房屋 並請親友(張清池)多次口頭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置之不 理,持續占用該房屋」,未表具體明原因事實(即為何被告 會居住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原因及被告可以居住的 原因消滅了嗎?因什麼原因消滅?原告為何能請求他們搬離的 原因?)及未提供相關證據,起訴已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簡調-993-2024120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連瑋晟 吳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亭心、魏建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6

PTEV-113-屏補-471-2024120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邱秉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秉宏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及其上同段2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即門牌號碼 同市○○路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上開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7,300元,上開房屋總現值為90,800元,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參,是本件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630,000元(計算式:17, 300×104×1/3+90,800×1/3=630,000),較原告陳報對被告邱 秉宏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債權額335,374元為高,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3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 ,尚應補繳2,42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訴 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 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6

PTEV-113-屏補-401-2024120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 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 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 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請公示送 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倘共有 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 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 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三、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如是,請檢附書狀繕本以 便為訴訟告知。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真實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 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5

PDEV-113-斗補-464-2024120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5

TNEV-113-南小補-463-2024120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進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2,0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5

TNEV-113-南簡補-549-20241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等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分 割土地之鑑價報告,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原告起訴雖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3,750元,惟查,公告現值即公 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該一 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 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 條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 易下,通常低於市價,在經濟發達之地區或土地價格上揚時 尤然,除在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可供核定訟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參酌之依據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應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難以公告 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土地之鑑價報告,按原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予以陳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05

PCEV-113-板簡-3060-20241205-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成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5

CYEV-113-朴簡調-273-20241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鄭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鄭明燦 鄭富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富宸應將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富宸應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富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富宸以新臺幣7,59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鄭富宸所有同段673-5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詎被告鄭富宸於112年5月間,開始雇 用工人在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被告鄭明燦則在現場指揮 工人,被告2人明知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詎仍越界施作鐵 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惟經原告告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 並於112年7月20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但被告2人仍未理會 ,足見其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故意,經測量確實占用6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為此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於拆除後以泥 土填補等語。聲明:㈠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將原告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上 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按原告漏「泥」字)填補。 二、被告鄭明燦、鄭富宸則以:本件興建房屋者為被告鄭富宸並 非鄭明燦,否認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施作鐵架及 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本件被告鄭富宸興建前於110年5月5日 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於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無原告所指故意越界於原告土地建築乙事;又複丈成果 圖測量結果固顯示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 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土地,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 規定:「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 大小比例配賦之。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 √F+0.0003 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本件原告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則求積誤差範圍 為1.8469平方公尺(0.2ㄨ√83+0.0003ㄨ83=1.8469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在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 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原告土地;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並無越 界之情形;退步言認有越界之情形,惟占用部分係水泥地面 ,面積甚小,位於原告屋後,原告並無實際使用,參以於未 鋪設前為泥土地,雜草叢生,遇雨則易造成蚊蟲,影響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且占用之處於原告與被告鄭富宸房屋間, 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的地上物有違反公共利益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261、263頁)。  ㈡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申請鑑界,並於被告土地之四 個界址點釘立界椿並噴漆乙節,有被告所提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界址範圍所在。  ㈢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依被告鄭富宸提出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第177頁),起造人為被告鄭富宸而非被告鄭 明燦,如下三之㈣所述,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所置地基之部 分鋼筋及水泥越界建築於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有拆除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鄭富宸而非被告鄭明燦;況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固可認定被告鄭明燦在工人於被告土地施工時 在場,惟被告鄭明燦所在位置並非與原告土地相鄰界址線處 ,自難以此照片遽為認定係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 施作鐵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鄭明燦將6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且予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 竊佔等案件警卷照片及本院卷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8 02300號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21、111、113、115、183 、253頁),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之部分地基鋼筋、水泥確 實有越界線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查。依上開照片,可知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占用部分係原告 土地上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與附圖所示CD虛線 (即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相符, 是則實際現狀,既有占用之情形,自與地籍測量求積誤差無 涉,故被告鄭富宸辯稱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之 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673-1地號 土地云云,即無可採。又上開刑案檢察官現場履勘勘驗結果 固記載確認雙方建物均未超越界線等語,並有照片為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38、63、64頁),然依此係指「 建物本體」部分並未超越界線,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此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亦難為被告鄭富宸有利之認定。是則,被告 鄭富宸於興建房屋地基之部分鋼筋、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鑑界時,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四周界址範圍,而於興建房屋地基部分鋼筋 、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地,至少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鄭富宸,有卷存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5-247頁),原告並於自已之土地上架立「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足見被告鄭 富宸確實已知悉地基鋼筋、水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當時被 告鄭富宸尚有機會拆除占用部分,然被告鄭富宸竟未予以理 會,仍繼續興建,顯然係被告鄭富宸有意造成難以拆除之事 實,而被告鄭富宸竟以占用處於原告房屋與被告鄭富宸房屋 間,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云云,被 告鄭富宸之思維,竟是以破壞他人鄰房方式為之,而非自行 承擔自己造成之後果,以破壞自己房屋屋後牆面,再進入拆 除占用部分,其心自屬可議,況本件係原告合法行使其所有 權,所涉及者,僅單純兩造私權紛爭,要與公益無涉。故被 告鄭富宸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云云,自為本 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富宸於興建房屋時,於明知地基部分 鋼筋、水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 積0.35平方公尺,卻選擇消極不作為不予以拆除而繼續占用 ,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鄭富宸將原告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於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回復 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富宸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2-屏簡-624-2024120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俊璇 被 告 張翔即張家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311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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