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羿泩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羿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羿泩與代號AW000-H11364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及A女之友人李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許,一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市○
○道0段000號之「一品花雕雞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
,席間孫羿泩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外騎樓抽菸,詎孫羿泩
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時26分許,乘雙方聊天A女站立於
其左手旁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
下,於A女受驚而向左方移動離開其身旁並面向孫羿泩後,
孫羿泩仍接續上開犯意,再度靠近A女右側而乘其不及抗拒
之際,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計4下,而以此方式性騷擾
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孫羿泩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及其友人B女之
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
42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至本案餐
廳用餐,席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
站立於其左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
於A女拉開與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
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4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
行,辯稱:我內心沒有性騷擾的意思,我當下沒有感受到A
女有任何的不舒服,我說妳屁股很有肉,妳有練很好,我就
用手打A女的屁股,像監視器拍到的一樣,她也沒閃躲,繼
續跟我聊天,完全沒有表現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若造成A女
不舒服,我願意和解賠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審酌被
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
旅館的事,被告有問A女如有男友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
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告絕無性騷擾之惡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於本案餐廳用餐,席
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站立於其左
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於A女拉開與
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4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接續為多次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受:
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在信義區遇到被告,都是
第一次遇到被告,被告加完我IG後,傳個訊息給我,我們就
沒有聯繫,我知道B女跟被告有用IG聊天聯繫,113年7月8日
晚上9點我陪B女去本案餐廳用餐,因為B女說被告找她去吃
飯,B女就邀請我陪她一起去,吃飯時被告就問我說要不要
去便利商店買酒然後去薇閣,一直跟我說他喜歡多人運動、
只喜歡一個男生,他喜歡場控,我們都沒有回應,覺得很尷
尬,就轉移話題,後來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去外面抽菸,我跟
被告到店門口外,一開始只是正常聊天,他就忽然說你們這
樣一胖一瘦剛剛好,尤其喜歡我這樣的身材,撞起來才爽,
然後就用左手忽然撫摸我右邊屁股,由上往下摸,他先拍再
抓,應該有超過3秒,當下我很緊張及嚇到,不知道怎麼回
應,然後被告的粉絲剛好過來要找他拍照,我就趕緊跑回餐
廳裡面跟B女講,B女說她出去看一下被告,結果B女回來也
說她也被被告由背部往下摸到屁股,後來被告就去店內上廁
所,我們原本想說先去買單然後叫車趕快離開,當我們還在
猶豫討論的時候,我剛把我跟B女要付的錢交給店員時,被
告剛好上完廁所回來,就只好一起去結帳,我便跟被告說我
們還有事要先離開,被告好像沒聽清楚,就摸B女的頭說:
「那就只能她跟我約會囉」,後來我就拉B女上車,被告就
不讓我們走,並生氣的說:「哪有人吃飯就離開」,B女就
叫我先上車,B女跟被告講了一陣子後,B女就跟我說被告很
生氣,她要留下來安撫他的情緒,叫我先離開,她會自己再
叫車離開,被告走過來說:「我是真的會生氣,我沒有跟妳
開玩笑」,B女怕她生氣,就叫我先走,因為這件事我有失
眠、焦慮、惡夢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至9頁、第69至70頁)
。
⒉B女警詢證稱:當天是被告先開口邀請我前往本案餐廳用餐,
因為我會怕尷尬,所以想說之前被告也見過A女,我就找A女
一同前往用餐,用餐期間被告說他用完餐之後,想要去喝酒
,問我跟A女有沒有興趣一起去薇閣旅館喝酒,因為被告說
不喜歡在外面喝,藝人身分容易引人注意,也會一直被拍照
,但我跟A女沒有正式答應對方,其間我記得被告也有一直
在提性方面的話題,也曾提到「喜歡多人運動,只喜歡一個
男生」,但有沒有提到「我很會場控」,我沒有注意聽到,
之後被告就邀請我們抽菸,但我拒絕,所以A女就陪被告一
起出去店外抽菸,結果過沒多久,A女先自行返回店內,並
向我稱被告剛剛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摸了A女的臀部,對A女
稱:妳這種才是我想要的,撞起來肉肉的才會爽,剛好當下
就有粉絲找被告拍照,所以A女才得以及時逃離現場回到店
內找我,我聽完後,我就自己走去店外抽菸,又遇到被告,
被告看到我在門口抽菸後就湊上前來,未經我同意,徒手從
我的背摸到臀部(按此部分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未據B女提
告)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8至19頁)。是A女證述其與B女前
與被告均不相識,僅係偶然互相交換通信軟體IG帳號後,此
外A女與被告即別無聯繫,僅B女有續與被告聯絡,而當日餐
會為被告邀請B女,而A女則僅係因B女怕尷尬之故,而應B女
邀請陪同其至本案餐廳用餐,席間有關至汽車旅館飲酒、多
人性交之性議題話題,均為被告主動提及,A女與B女均無積
極回應與同意,嗣A女因被告邀請而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
菸聊天,被告並有提及A女臀部有肉,為其性交所偏好類型
之性議題言論,繼而以左手拍打、觸摸A女臀部等節,核與B
女所為證述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而得以B女之證述為其補強
證據。
⒊復經本院勘驗當日本案餐廳門口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7月8日21時1
分26秒至21時4分55秒,錄影畫面時間晚實際時間約22分,
以下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記載)
⑴(00:00:00至00:00:05)被告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抽
菸,被告站立於兩張餐桌中間,招手詢問是否一起外出抽菸
(截圖1)。
⑵(00:00:05至00:00:56)A女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與
被告一同在餐廳外門口前抽菸聊天(截圖2)。
⑶(00:00:56至00:01:00)A女站在被告左側,被告靠近A女
右側並舉起左手臂搭在A女左肩頸上(截圖3、4)。
⑷(00:01:00至00:03:09)被告左手臂離開A女左肩頸,兩人
繼續抽菸聊天(截圖5)。
⑸(00:03:09至00:03:12)被告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多次
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大約十下(截圖6 、7)。
⑹(00:03:12至00:03:16)A女低頭朝被告位置地板看後,移
動腳步遠離被告並轉身面向被告(截圖8)。
⑺(00:03:16至00:03:20)被告再度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
多次拍打及觸摸A女左臀部及右臀部四下(截圖9至11)。
⑻(00:03:20至00:03:43)被告左手離開A女臀部,A女將菸
頭丟在地板上用腳踩踏後,走進餐廳內,被告留在原處與民
眾拍照(截圖12)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至53頁
)。
⑼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與被告外出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
後,僅有單純站立抽菸之行為,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
任何肢體碰觸之行為,而於被告突然以左手快速拍打其左臀
部約10下後,A女即迅速離開被告身邊並面向被告,足認A女
對被告突然碰觸其臀部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已有閃躲防
衛之反應及客觀具體行為,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足清楚
顯示A女已有對於被告突然舉措之驚嚇反應,及拒絕、反對
被告不當行動之防衛行為意涵,然被告仍續為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計4下之性騷擾行為;又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
圖內容,核與A女證述:被告突然以左手觸碰其臀部,先拍
再抓,當下A女緊張及嚇到,嗣因被告粉絲剛好過來要求合
照,A女始離開現場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
⒋依B女與被告之通信軟體IG訊息對話內容記載:「(B女:你
剛剛有摸我朋友屁股嗎?)有,有這樣拍一下,他是因為那
個才反應那麼大嗎?靠 我沒想到誒 可是這對我們來說很正
常呀」、「(B女:這不正常,人家有男朋友)因為我身邊
很多朋友都有男友有女友,大家還是會互相結合的 超多圈
都很亂呀,我朋友說 美髮 跟護理 也是」、「(B女:我不
知道 但我剛剛是看你生氣我才留下來 不然我真的原本也要
上車)嗯嗯 我當下一定無言的呀 你要想 我當下的視角 怎
麼大個便 鳥獸散?? 對他來說 打屁 可能不尊重 可能無
言 對我來說 那是再正常不過的事了 我又不是抓奶奶 還是
硬親 什麼」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及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供述:「(問:怎麼散場?)吃一吃我就去廁所,出
來他們就說要走,全部餐點我付帳,我說怎麼會這樣,這樣
也太沒禮貌」等語,核與A女證稱:其與B女於結帳後欲坐車
離開時,被告乃有生氣表示:哪有人吃飯就離開,我是真的
會生氣,我沒有跟妳開玩笑等節核屬大致相符,而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綜以前揭補強證據,A女所為證述各節
核屬可信,堪信為真。
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多次徒手快速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顯然極度輕挑並帶有侮辱性,
而不當地加以騷擾、調戲A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
意圖,而為甚明,且已顯然破壞A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A女不舒服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告於與B女IG對話訊息及
偵訊中供述內容,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臀部可為人體任意
觸碰之部位,僅有強制親吻及觸碰胸部,始為法所不許,且
由被告主動要約宴請1次餐飲,即要求被宴請對象必須留下
陪伴,禁止他人任意離去,其法制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更僅
以自身性慾滿足為念,未獲滿足即驟然發怒,顯乏對於異性
之絲毫尊重,被告基此主觀上之恣意認知及輕蔑態度,對於
A女為前開多次拍打觸碰臀部之行為,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當下沒有感受到A女有任
何的不舒服云云:
⑴惟查,A女與B女前揭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而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相符,由A女
遭被告突然拍打臀部後之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行
為反應,已足認A女當下對於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其所同
意,且為其所抗拒,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感受到A女不舒服,A
女沒有躲閃云云,顯與A女當時因受到驚嚇所為前開閃避、
防衛行為之客觀舉措明顯相違,而無足採;且由被告A女為
前揭防衛行為後,被告竟仍續為拍打觸摸A女臀部計4下之行
為,並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女性防衛行為之視若無睹,及對於
女性身體自主權無任何應有之尊重;其為滿足私慾所為多次
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此等「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
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前開所辯,
益徵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參照),其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
辯,不能憑採。
⑵又自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
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
」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
,「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
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
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
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
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
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
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
,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
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
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
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
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
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的症狀。由此可知,A
女於突遭被告拍打臀部後,已有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
防衛行為舉措,該舉措已為A女當下面對突發之性騷擾行為
時,就本案當時被告之公眾人物身分、聚餐場合、雙方前已
有抽菸聊天之各項主、客觀綜合因素下之場域,依其自身個
性及主觀決斷所得及時反應之防衛行為,被告辯以A女於經
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後,仍有繼續與被告聊天,無具體表現其
他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而認其當下行為對A女並非性騷擾,
且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即非有據,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
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旅館的事,被告詢問A女如有男友
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
告絕無性騷擾云云。惟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縱係有親
屬關係,臀部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為性騷
擾防治法明定之人體隱私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
,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
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皆可知悉;查被告係81年次出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逾
31歲,並非懵懂無知之青少年,且被告從事網紅演藝事業多
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顯非可藉口年輕識淺或衝動
難以控制,而認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犯意,或有何量刑上酌
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又被告與A女及B女聚餐當時,所提
及之至汽車旅館喝酒、喜好多人性交,及與A女抽菸時所提
及被告性交時所偏好體型之各項性議題言論,均為被告主動
提及,A女並未為任何附和或同意之表示,且由A女於監視錄
影畫面所顯示始終無任何主動與被告主動肢體接觸,僅為單
純站立抽菸,且於被告突為拍打A女臀部之行為後,A女更有
閃避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客觀舉措,前開行為及
該驚嚇反應,足證當時顯無被告所稱雙方對話之曖昧氛圍存
在,核屬被告當時主觀上基於個人私慾衝動所為之逕自解讀
認定,並無客觀事證可依,自難以被告個人自為表述而未經
附和、同意之性議題言論,即認雙方間已有曖昧氛圍存在,
核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而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有詢問A女有男友的話如何玩?A女回
答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云云,然此核與A女訊息內容
所陳當時雙方對話內容為:「中間還問我有男朋友怎麼玩,
我回答:『我很乖,我男朋友也很相信我』,他(按即被告)
:『剛在一起熱戀期啦,兩年後就會膩了。』我沒有回應」等
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不符,且核以前開所述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A女始終僅為單純站立抽煙而未有主動與被告肢
體接觸之行為,且於被告拍打其臀部後即有受驚、防衛之舉
措,及事發後A女即於結帳後欲搭車迅速離開餐廳現場,不
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客觀行為不符,足徵A女並無被告所
辯稱A女表示我可以玩等語之表述,而應認A女於訊息中所供
陳之雙方當時對話經過為真實,否A女當不致有前開受驚、
防衛反應,及結帳後欲迅速離開餐廳之舉措,被告所辯稱之
雙方對話內容除無證據可憑,亦與前開客觀事證相違,不能
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雖有數個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動作,然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應譴責;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願和解與向
A女賠償、道歉,然因A女自始明確多次表達無調解意願(偵
字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而未成立調解或
和解,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
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演藝事業、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歉意,
稱其願意道歉、賠償,與A女和解,辯護人亦表示可負擔公
益捐4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42頁)
,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且雖表示有與
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諒解
,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TPDM-113-易-1394-20250204-1